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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1篇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1篇上訴人涉案情節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不應簡單以涉案金額認定,還需要考慮其客觀行為折射的主觀惡意程度大小。一審判決在判定張某某涉案情節時片面著重于轉移財產金額,沒有對張某某全案情節作出綜合判定,導致其最終在量刑及是否適用緩刑時無法作出適當的判罰結果。
一審判決書中認定張某某“轉移財產金額234萬元,達到執行標的金額95%以上,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該涉案金額張某某本人亦無異議,且在案有明確的銀行流水可加以佐證,但是片面著眼于金額,而失去了對張某某個人全局的評判,則作出的判罰自然無法令人信服。
1,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拒執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更加強調的是從“拒執行為方式”進行規范,而較為弱化從“拒執結果”的嚴重程度進行規范,其背后反映出來的法理精神便是傾向于對拒執罪以行為方式的嚴重程度來論罰,而一審卻并不看重張某某的全案涉案情節,而是緊緊抓住最終的結果來定性張某某的“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根據_常委會《關于〈_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2007年最高法《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了“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2015年最高法《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八種情形,均是拒不執行行為方式的規定,可見在高層的法律設計框架中,多年以來一貫著眼于從“執行行為方式”的反抗激烈程度來推定被執行人的主觀惡意及行為后果的嚴重性。
2,從“拒執行為方式”來規范拒執罪嚴重性,更加符合司法公平正義原則,也更能體現上層對法律及司法解釋背后法律的貫徹落實,而張某某案件中應當弱化對于“拒執結果”的強調或者將其擺在與其他涉案情節平等的角度去權衡。
辯護人認為,在拒執罪案件中,行為人未履行標的部分占全部執行標的的比例,及抗拒執行的金額數量,可以成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特別嚴重的部分標準,但不應當視為全部。當前,包括福建省在內的部分省份已經出臺相關規定,如,福建省公安廳、省檢察院、省高級法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亦有對于金額的相關規定,但是我國的相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卻未根據“金額”進行定罪量刑的幅度進行規定。
_、最高法在對于具體某個罪名進行量刑規范的時候,往往都會劃定一個范圍,比如在詐騙罪的規定中,根據司法解釋“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然后各省在結合自身經濟發展的狀況,確定具體的執行標準,如福建省以5千、10萬、50萬對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而寧夏自治區則以3千、3萬、50萬對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同理,即使人民法院在判罰時,主要依照數額對拒執罪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進行評判,也應當在上位法有明確的規定之下進行,而非自己擅自作主進行規定,這樣并不符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體系。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與福建省《關于辦理拒不執行、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存在位階上存在上下之分,在上位法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下位法不應當自行“造法”,即張某某案件應當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作為本案的裁判標準,不能簡單粗暴以“金額”來片面認定,才能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的判罰結果。
綜上,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以金額作為量刑標準,而是以行為作為量刑標準。則對于張某某的拒執案件,需更加強調其個人在拒執行為的嚴重性。
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2篇2005年初被告人吳x田與A公司的代表丁x平認識,丁x平稱A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吳x田同意代表新加坡某公司(吳x田為該公司在中國的代表)與丁x平代表的A公司進行洽談,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某公司經理LamKwong先生和A公司董事長姚x立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umber:05by-某01)》)。合同約定,一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某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A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以下簡稱保函),如A公司違約,買方有權占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A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函,并邀請被告人吳x田到蚌埠協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吳x田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A公司的董事長姚x立、總經理丁x平商談達成變更協議:A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函的條款變更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05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并應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后,經被告人吳x田代表買方催促,A公司董事長姚x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姚x立說公司只有這么多了)匯給被告人吳x田(新加坡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吳x田代收并用于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萬元的真相。有《SALESANDPURCHASECONTRACT(ContractNumber:05by-某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吳x田的《詢問筆錄》、2006年10月31日丁x平的《詢問筆錄》、2007年3月20日徐寧海的《詢問筆錄》、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詢問筆錄》、2006年9月27日徐寧海的《事情經過說明》、《證明》、LamKwongHee的《TOWHOMITMAYCONCERN》等證據可以證明。2、相應的證據對上述事實的證明。[page]
(1)買賣合同是真實的,不是“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實際開始履行
合同約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A公司申請銀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約出具保函,后雙方協商變更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新加坡公司按約申請銀行出具了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已開始實際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萬元保證金也是實際履行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及其相關人事后稱實際簽訂的合同是不準備履行的言詞,其證明力顯然不能抵消原始書證證據的證明力。當然“不準備履行”也許是A公司的心理態度,但不能證明是“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買賣合同是真實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義務(支付保證金)。
(2)A公司已確認向吳x田支付的所有費用不再追索且開立信用證是否實現該公司的目的與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吳x田無關
A公司還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諾書,承諾書的內容明確了A公司向吳x田已支付所有費用的是履行買賣合同相關的義務,是出具承諾書(2006年8月10日,見2006年9月27日徐寧海的《事情經過說明》)以前所發生的事情,而與以后將與銀聯萬國的合作,即要求吳x田另外幫助融資不是一回事。也確認了吳x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與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無其他往來,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應當只能是履行菜油買賣合同的保證金。
事發后,A公司姚x立稱其沒有看,其他人蓋了章的事后證詞的證明力顯然大大低于書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證據。
(3)為A公司辦事的徐寧海可以印證
卷中,為A公司工作辦理融資業務的職員徐寧海的詢問筆錄顯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x平聯系融資的事,丁x平講,我怎么好張口催吳x田,吳x田把信用證開出來后,費用不給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x立、丁x平三人在北京國際飯店咖啡座見面,還是談融資的事。丁x平又講吳x田開信用證的費用不給,吳x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來,丁x平給吳x田打電話,約他到茶樓見面,……姚x立就講:“我企業現在沒錢了,只有300萬,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幫我們弄錢,繼續融資”。“丁x平跟我講開信用證要收6個點的費用”,“丁x平講這6個點的費用是給中機電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偵查人員問:“姚x立匯(給)吳x田的真實目的是什么?”徐寧海答:“把前期費用解決了,讓吳x田繼續融資的。”需要強調的是,徐寧海是A公司與吳x田協商融資事宜和簽訂相關合同的代表,完全是為姚樹方辦事的,他證實了在場聽到吳x田向姚x立催促支付保證金(費用)的情況,其證言與被告的詢問筆錄、有關書證相印證,可以證明姚x立代表A公司支付的300萬元就是約定的保證金。
(4)卷宗中還一些相應的證據材料可以證明
為A公司融資的魏其恒雖然說雙方簽訂菜油買賣合同是為了貸款,不準備履行,但其又說后來A公司姚x立曾打電話給他商量準備實際將菜油按合同約定出口;而且,卷中材料記載,姚x立也一再表示A公司有一萬噸菜油,可以履約出口。事實上,新加坡公司已經申請DBS銀行開立了580萬美元不可撤銷信用證,只要A公司按約交貨就可以憑單證議付拿到錢的。可見,雙方簽訂合同是可以實際履行的,且已實際開始履行。
(5)根據生活經驗、邏輯推理從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也可以推定300萬元的性質[page]
一審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某公司和A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公司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2005年6月1日,A公司的姚x立將300萬元人民幣匯給被告人;此后(起訴書指明為2005年8月18日,判決書不知是否是無意模糊),A公司和被告人吳x田代表的銀聯萬國(天津)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融資合作的《合作協議書》。從這些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可以推定A公司支付的300萬元只能是履行與新加坡某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義務,而不可能是為二個多月后才簽訂融資合作協議的(預)付款(二個多月后才簽的該協議也沒有此付款條款),并且A公司對丁x平、秦新、徐寧海等多名長期為其融資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諾成功后才支付報酬,融資不成功不給一分錢。而吳x田與其認識不過2個月,見過2面,吳x田說給他300萬元可為A公司融資,姚x立就給?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事實上本案發生源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立的虛假報案,他稱相信了吳x田“存一貸二”的欺騙,給了吳x田300萬元。但起訴書卻未提出這一指控。可見公訴人也不相信姚x立的誣告。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騙吧?“受害人”是否受騙,受到什么欺騙,“受害人”當時的心理狀態,“受害人”自己應該清楚,并且有證據可以證明,難道支付了300萬元,就一定非要說是受騙了嗎?
綜上,A公司按約定將300萬元打到吳x田(受買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為,是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人沒有任何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A公司也不是因受騙而認識錯誤交出財物。這一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買賣合同及履行合同所開立的信用證、A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和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生活經驗等相印證。而A公司及姚x立關于300萬是融資受騙的報案僅是自說自話,沒有證據證明。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人吳x田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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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3篇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x田利用虛假融資的手段騙取人民幣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依據為,“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開出一份存在軟條款的信用證,其后也沒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貸款,吳x田也沒有獲得報酬。同年5月底,吳x田讓姚x立給其300萬元人民幣繼續為蚌埠市A公司融資,同年6月1日,姚將款存入吳的銀行卡帳戶”(見《判決書》第3頁第3自然段)
但是為什么吳x田說給他300萬元為A公司融資,姚x立就給?一審判決在這一涉及被告人罪與非罪的關鍵問題上并沒有查明事實卻判決有罪,實為武斷。
本案中被告人吳x田確實收到了蚌埠市A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支付的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被告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辯護人認為這300萬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某公司收取這300萬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為。理由如下:
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4篇(一)、從張某某將父母房屋過戶至個人名下的時間,結合申請執行人林某某第一次起訴的時間,可知張某某在明知已經存在司法訴訟的風險的情況下,并沒有強烈的惡意去躲避債務、轉移財產,相反,張某某一心希望自己能夠“東山再起”,還清包括林某某在內的全部債權人的債務。
首先,根據辯護人舉證的(2014)莆民初字第***號《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結合張某某本人的當庭陳述可知,林某某就案涉的200萬債務曾經提起過訴訟,而且雙方都委托律師代理案件,而莆田市中級人法院在2015年1月28日的這份民事裁定中顯示,雙方擬庭外和解,因此撤訴。
先不談這次起訴后撤訴是否因為雙方達成來某種程度和解的真實意思表示,僅在此提醒合議庭,張某某實際上在2015年年初,甚至更早的時間內,已經知悉自己與林某某之間的債務,對方將付諸司法訴訟,而他也對后續可能面臨訴訟存在心理預期。
其次,張某某需要資金用于生意周轉,試圖扭轉自己負債的局面,便想通過抵押父母的房產向銀行低息借款。可是張某某父母年事已高,銀行無法審批通過房屋抵押貸款,故張某某與其父親楊某某在2015年8月27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該房屋轉移到張某某名下。完成過戶后,張某某以該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50萬元用以生意周轉。
最后,通過對比可以清楚地知道,張某某將自己父母的房屋過戶到個人名下的時間是2015年的8月27日,比林某某第一次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某償還債務并撤訴的時間2015年1月28日更晚,也就是說,張某某是在經歷了第一次訴訟之后,且未來極可能再次面臨訴訟的情況之下,仍然將父母的房屋變更到自己名下,從而向銀行抵押貸款用于生意周轉,說明張某某主觀上并不是蓄意要逃避債務的人,也表明張某某個人不存在有意去對抗執行的初衷,其惡性程度極小。
(二)、綜合本案在案卷宗可知,林某某的第二次訴訟是在2017年1月16日提出,于2018年9月20日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且該判決在2018年11月28日生效。從期間張某某的各種表現,我們可以清楚地感知到其是在努力地償還債務,雖然張某某沒有優先履行已經生效的司法債權,但是我們不能一概否定地對張某某作出評價,認為其存在較大的惡意在對抗執行,或者存在較大惡意故意讓生效法律文書處于無法執行的尷尬境地。
首先,張某某在某種程度上是個法律意識淺薄的法盲,只是憑著自己樸素的觀念認為,欠債必須還,沒有區分優先級。也正因此,導致錯誤的發生,讓生效的法律判決文書面臨無法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的后果。
其次,我們也要看到,在一審敗訴之后,也就是在顯然張某某已經處于極為不利的局面之下,張某某也沒有想過要趕緊把房子賣了,以此躲避將來極可能面臨的執行問題。
再有,張某某實際交易的過程中,沒有低于市場行情價格售出房屋,是按照正常的符合市場實際的價格,進行合理的交易,沒有急迫著變賣來試圖轉移財產。
另外,張某某接收款項是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在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后,分別收款兩筆,一筆是2018年11月22日的106萬元,一筆是2018年12月14日的128萬元,收款后立即轉入公司對公賬戶,完全沒有任何意圖要通過取現金等方式,隱藏資金動向,反而是直接以對公賬戶為支付賬戶,不斷償還各種債務。
上述轉賬行為,最終經過偵查機關非常細致的核實銀行流水、詢問證人后,都查證屬于還款,沒有用于個人揮霍,沒有隱匿財產。由此可見,張某某確實沒有強烈的反偵查的惡意,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羅列的“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歸屬于“情節嚴重”的惡劣行徑,張某某的主觀惡意及其外在所謂危害性行為都相對較小。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點是,在林某某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沒有提出財產保全,無論在訴前還是訴中,都沒有提前向法院提出保全張某某個人名下資產的請求,而張某某也在訴訟期間也沒有采取任何的資產轉移的動作,鉆這個漏洞去隱匿資產。所以,也一定程度上表明張某某主觀上逃避債務及隱匿財產的惡意是極小的。
(三)、張某某個人對該債務的情緒問題,及已經提起再審申訴后他本人產生的法律上的誤解,認為案子沒有最終結束,還可能繼續下去,沒有意識到二審的判決便是要執行的依據,就算是申請再審,在結果出來之前,也不妨礙執行的繼續。
1、張某某對本案生效的民事判決不服,加上張某某與林某某本是大學同學,一起合作生意,鬧到如今,張某某又面臨幾乎傾家蕩產的局面,也讓張某某情緒上一直難以釋懷。所以張某某還抱著一種心態,就算二審判決下來后法院全部支持了林某某的主張,張某某個人還是堅持認為合理的還款金額是200萬元,而且曾經積極主動地多次找過林某某及其代理律師協商,但是始終沒有談成。
從局外人看這個執念確實未必正確,但是這恰好就是張某某為何沒有第一時間將賣房的款項支付給林某某的重要原因。從中也可以看出,張某某確實有還款意愿,而不是如同其他類型拒執罪案件或者失信被執行人那樣,干脆破罐子破摔一了百了。
2,二審裁定下來后,張某某不久便申請省高院進行再審,從其個人的理解,認為只要司法程序還可以進行下去,案件就不算真正結束,其個人法律常識欠缺,不完全明白二審終審的意義,及二審裁定下來以后,執行程序便可以立即啟動。這一點,也一定程度表明張某某的錯誤理解,也正是這些錯誤的理解,導致張某某后續沒有意識到還款優先級的法律意義,將司法確認的債權和普通債權混為一談,作出錯誤的行為。
刑事案件二審辯護詞范文第5篇法不外乎人情,從張某某涉及的整個案件事實和情節來看,張某某并非是一個大奸大惡之人,張某某確實犯了錯誤,但是主觀惡意極小,顯然相較于其他重大惡性刑事案件而言,及張某某一貫的表現及個人生活經歷,包括其在案件中全部的涉案手段來看,張某某本身不存在什么社會危害性。
綜合審視全案事實及證據可知,在張某某債務負擔極其巨大的時候,張某某沒有選擇做一個老賴高高掛起,而是在努力償還各種債務,包括支付員工工資和員工社醫保。張某某不是一個成功的商人,但也勉強算得上是個合格的老板,在他諸多負債的時候,他的員工在拖欠工資的情況下,還能夠借錢給張某某。而張某某在賣掉案涉的房屋之后,也沒有去揮霍、隱匿,而是直接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用于還款及支付員工工資和社醫保等,可見張某某本人不是個劣跡斑斑的人。
再者,張某某已經知罪悔罪,其主動投案,坦白全部涉案情節,沒有絲毫隱瞞,也多次表了愿意還款的意愿。2021年11月11號張某某就年滿60周歲,已是耳順之年,本案發生之前,張某某一貫遵紀守法,若不是法律意識淺薄,其也不會落到今天的下場,張某某已經得到深刻的教訓。歷經本案之后,張某某更不可能再涉嫌任何刑事犯罪。
張某某一直患有嚴重的高血壓,體弱多病,長期服用降壓藥物,或伴有頭暈目眩等狀況。近幾年由于生意的失利、家庭的變故,人一直處于抑郁狀態,身體狀況堪憂。其中,關于常年患有高血壓一事,貴院可依法對其身體狀況進行查明,張某某收縮壓常年血壓維持在140至180之間,舒張壓常年接近120,根據國內目前采用的高血壓治療指南建議標準,張某某的血壓處于重度高血壓的狀態。然而,縱使如此,張某某仍然被收監羈押于看守所監管病房,自2021年3月30日羈押至今,已經有7個月,張某某也已遭受到相應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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