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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汽車及掛車倒車燈配光性能2007-11-01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I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本標準對應于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ECER23—2002《關于機動車及掛車倒車燈認證的統一規定》,一致性程度為非等效,主要差異如下:——刪除了管理條款;——刪除了“制造商生產一致性控制方法的最低要求”附件;——增加了檢驗規則。本標準代替GB15235—1994《汽車倒車燈配光性能》,與前版相比較主要變化如下:——標準名稱由前版《汽車倒車燈配光性能》改為本版《汽車及掛車倒車燈配光性能》。——修改了前版第4章的“倒車燈同一型式規定”,改為本版第4章的“倒車燈的不同型式”。——刪除了前版第6章“倒車燈使用的燈泡要求”,將“倒車燈使用的燈泡要求”進行修改,列入新版第5.3條。——修改了前版的第7章,增加以下內容:1)對于指定只成對安裝在車輛上的倒車燈,其配光性能測量時,向內的水平方向角只到30°為止(即25cd);2)增加h-h水平一5°以下最大發光強度應不大于8000cd;3)增加了有關多光源倒車燈和使用不可更換光源倒車燈的要求。——修改了前版第8章“試驗方法”和第9章“檢驗規則”。——增加了與光源模塊相關的內容。本標準實施之日起,GB15235—1994廢止。新申請型式檢驗的汽車及掛車倒車燈必須符合本標準。本標準實施的過渡要求:對于本標準實施前已通過型式檢驗的汽車及掛車倒車燈,給予24個月的過渡期。本標準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本標準由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本標準由上海汽車燈具研究所負責起草。本標準所代替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JB4151—1985; 1汽車及掛車倒車燈配光性能本標準規定了汽車及掛車倒車燈配光性能,試驗方法和檢驗規則。本標準適用于M、N和O類車輛使用的各種類型倒車燈。2規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以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GB4599GB4785GB15766.1ECER37汽車用燈絲燈泡前照燈汽車及掛車外部照明和光信號裝置的安裝規定道路機動車輛燈絲燈泡尺寸、光電性能要求(GB/T15766.1—2000.idtIFC60809.關于機動車及其掛車燈具認證用燈絲燈泡認證的統一規定3術語和定義GB4599、GB4785和GB15766.1中確立的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4倒車燈的不同型式在以下主要方面有差異的倒車燈:——商標名稱或商標;——光學系統的特性(光強等級,光分布角,燈絲燈泡或光源模塊的類型等)。但是,燈絲燈泡顏色及配光鏡顏色的改變不影響型式的變化。5技術要求5.1一般要求:倒車燈應設計和制造成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即使受到振動,仍能保證滿足使用要求和符合本標準規定。5.2在圖1所示的區域內,倒車燈的光色應為白色,其色度特性應符合GB4785規定。在該區域外,倒車燈光色無明顯變化。5.3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應使用符合GB15766.1或ECER37規定的燈絲燈泡。5.4光源模塊5.4.1光源模塊即使在黑暗中也應能將其安裝在正確位置上。5.4.2應有特定的結構或裝置固定光源模塊,使其不會松動。5.5配光性能5.5.1倒車燈在其基準軸線和基準軸線外不同方向上的最小發光強度,應不小于圖1所示的數值(單位為cd)。5.5.2對于指定只成對安裝在車輛上的倒車燈,其配光性能測量時,向內的水平方向角只測量到30°為止(即圖1中25cd位置)。5.5.3在h-h水平面及其以上的任何測量方向上最大發光強度應不大于300cd;在h-h水平面以下至2—5°的測量方向上最大發光強度應不大于600cd,—一5°以下最大發光強度應不大于8000cd。5.5.4在圖1所示區域內,發光強度應無明顯的局部變化,即在任何兩個測量方向之間測量的發光強度,應不小于該兩個測量方向中較低發光強度的50%。圖1發光強度分布范圍5.5.5對于多光源的單燈,當任何一個光源失效時,仍應滿足最小發光強度的要求;當所有的光源均點亮時,應不大于最大發光強度。6試驗方法6.2配光性能測量應使用相應類型的標準燈絲燈泡,并在規定的試驗光通量下進行。若不符合要求時,允許使用另一個標準燈絲燈泡重新測量。6.3配光性能測量前,應將光源以測量時的電壓點亮,使其光性能趨于穩定。6.4對于不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配光性能測量,應各自在13.5V或28.0V電壓下進行測量。6.5對于多光源的倒車燈的配光性能測量:6.5.1對于不可更換光源或其他光源的倒車燈:必要時,制造商應提供為此類光源所需的電光源控制裝置,并在制造商規定的電壓下進行測量。6.5.2對于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當使用燈絲燈泡,在13.5V或28.0V電壓下進行測量時,必須修正所產生的發光強度值。規定的試驗光通量與試驗電壓(13.5V或28.0V)下的光通量平均值之比是修正系數。應使用每個實測光通量與其平均值偏差不大于±5%的燈絲燈泡;或者,可以在每一個燈絲燈泡位置上,依次使用標準燈絲燈泡,在規定的試驗光通量下進行測量,并將每個位置上的測量結果相加。6.6配光性能的測量距離,應保證能應用光度學中的距離平方反比定律。6.7從燈具基準中心觀察時,測試設備應保證其接收器的張角是介于10'至1°之間。6.8在圖1中任何一個方向上測量時,其角度偏差應不大于15'。6.9測量角度的量度以基準軸線(由制造商確定)為基準。6.10色度檢驗應使用標準光源A(色溫2856K)。對于不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則應各自在13.5V或28.0V電壓下進行測量。7檢驗規則7.1倒車燈的不同型式按本標準第4章規定判定。7.2倒車燈應進行型式檢驗和生產一致性檢驗。符合以下7.3或7.4相應規定的,則認為該產品通過型式檢驗或一致性檢驗。7.3型式檢驗7.3.1制造商應提供:7.3.1.1足以識別該型式倒車燈的圖紙一式三份,并標明基準軸線(H=0°,V=0°),基準中心和安裝在車輛上的幾何位置。7.3.1.2一份簡明的技術說明書。除了不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外,應規定所使用的燈絲燈泡類型。7.3.1.3樣燈兩只(對于可更換光源的倒車燈,包括燈絲燈泡)。7.3.2每只樣燈應符合本標準5.1、5.3和5.4規定。7.3.3按本標準第6章規定進行試驗時,每只樣燈應符合本標準5.2和5.5規定。7.4生產一致性檢驗7.4.1對型式檢驗合格的產品,用從批量產品中隨機抽取的樣燈來判定其生產一致性。7.4.2隨機抽取的樣燈應符合本標準5.1、5.3和5.4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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