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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文件遼地稅發〔2005〕140號關于印發《遼寧省地方稅務系統稽查執法工作規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稅務局,省局稽查局:現將《遼寧省地方稅務系統稽查執法工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本規程所列文書樣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號《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和省局《關于印發修訂后的稅務文書的通知》(遼地稅函[2003]196號)所附文書樣式執行。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主題詞:稅務稽查規程通知抄送:國家稅務總局,省局征管處、法規處遼寧省地方稅務局辦公室2005年11月18日印發打字:房凱濤校對:稽查管理處周力遼寧省地方稅務系統稽查執法工作規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全省地方稅務稽查執法工作,提高稅務稽查管理水平和執法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第二條稅務稽查是指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稽查工作包括日常稽查、專案稽查、專項稽查,涵蓋稽查選案、稽查實施、稽查審理和決定執行的執法全過程。第三條各級地稅機關從事稽查選案、稽查實施、稽查審理、稽查執行工作的職能部門(以下分別簡稱選案部門、稽查部門、審理部門、執行部門)應當按照分工負責、緊密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形成環環相扣的嚴密執法鏈條,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稅收法律、法規。第四條各級地稅機關稽查機構的稽查執法工作均適用本規程。對稽查對象實施稽查前,由稽查人員向其下達《稅務稽查通知書》,雙方在《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上簽章或者押印確認。第十五條實施稅務稽查時,組成兩人(含兩人)以上的稽查小組,并出示各自稅務檢查證。第十六條稽查部門查無問題時,需制作稅務檢查報告,交審理部門。第十七條經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查處,由稽查部門填制《立案審批表》,報局長批準。(一)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以及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稅收流失的;(二)未具有本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但查補稅額20000元以上的;(三)私自印制、偽造、倒賣、非法代開、虛開發票,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是存放空白發票,偽造、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四)其他認為需要立案查處的。第十八條稽查部門需對稽查對象進行詢問時,可向稽查對象下達《詢問通知書》,要求稽查對象就稅務問題接受詢問。詢問稽查對象應當有專人制作《詢問(調查)筆錄》,并將《詢問(調查)筆錄》交稽查對象核對無誤,由稽查對象簽章或者押印。稽查部門采集證人證言,應要求證人寫出證言材料,并簽章或者押印。第十九條稽查部門需將稽查對象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的,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向稽查對象下達《稅務稽查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經省轄市以上地稅局局長批準,可將其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必須在30日內退還。調取或退還賬簿時,稽查人員應當填制《稅務稽查調取(退還)賬簿資料清單》,賬簿資料移交時,雙方需簽章確認。第二十條稽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稅務案件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由稅務案件當事人填寫《稅務案件當事人自述材料》,提供稽查部門。第二十一條需索取案件有關資料原件的,稽查部門填制《提取證據專用收據》或《發票換票證》。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并在復制上注明原件的保存單位(個人)和出處,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其簽章或者押印。第二十二條需在轄區以外的稅務機關協助調查時,經批準,稽查部門可向其發出《協查函》。第二十三條稽查部門需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稽查對象的存款賬戶時,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填制《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或《稅務機關查詢當事人儲蓄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或《稅務機關查詢納稅人開立賬戶情況許可證明》,可以查詢其相關資料信息。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省轄市以上地稅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第二十四條稽查部門需凍結稽查對象存款時,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填寫《凍結存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同時填寫《凍結存款決定書》,送達納稅人。需解除凍結稽查對象存款時,填寫《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解除暫停支付措施。第二十五條稽查部門在稽查中發現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稽查對象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應當填寫《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審批表》,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填寫《稅收保全扣押(查封)決定書》,附《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或者《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一并送達稽查對象。當稽查對象在限期內繳納了應納稅款,稽查部門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措施,并填寫《解除扣押(查封)通知書》,送達稽查對象。第二十六條稽查人員要在實施稽查過程中,制作《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主要包括《基本情況表》、《稅務查賬記錄》、《賬簿、憑證登記表》、《應納稅及補稅情況表》、《發票檢查表》、《應納稅額計算表》等。第二十七條稽查部門根據《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制作《稅務稽查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一)案件的來源;(二)被查對象的基本情況;(三)稽查時間和稽查所屬期間;(四)主要違法事實及其手段;(五)稽查過程中采取的措施;(六)違法性質;(七)被查對象的態度;(八)處理意見和依據;(九)對案件的分析;(十)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十一)稽查人員的簽字和報告時間。第二十八條稽查部門將稽查資料整理后,形成稅務稽查送審案卷移交審理部門。送審案卷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案卷目錄;(二)稅務稽查報告;(三)舉報材料;(四)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五)按工作順序形成的各類法律文書和資料;(六)其它有關資料。稽查審理第二十九條審理部門在收到稽查部門轉來的送審案卷等稽查資料后,對稽查資料進行登記,填寫《稅務案件審理登記簿》,原則上在10日內審理完畢。第三十條稽查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部門制作《補充稽查通知單》,責成稽查部門補充或補正稽查資料,根據補充或補正的資料,重新審理。(一)稽查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法定程序不足;(三)稅種檢查不全;(四)納稅環節檢查不全。第三十一條稽查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部門可填寫《重新安排稽查申請單》,在報請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重新安排稽查通知單》,建議選案部門重新安排稽查。(一)稅務案件當事人有新的違法行為的;(二)案情復雜,稽查力量不足的;(三)經辦案件的稽查人員無力完成案件查處任務的;(四)經辦案件的稽查人員徇私舞弊或嚴重失職的。第三十二條稽查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部門可提出另行處理意見。(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二)處罰意見不當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數據計算錯誤的。第三十三條案件審理中審理部門認為需深入被查單位調查了解情況的,可進行延伸審理。第三十四條審理部門對屬于職責范圍內且稽查資料完備的案件,制作《審理報告》,報請主管局長審批。對不屬于審理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案件或雖屬于審理部門職責范圍,但經審理后認為定案有困難的案件,由審理部門拿出初審意見,報請審理委員會審理,審理部門按審理委員會的意見制作《審理報告》。第三十五條審理部門自收到經批準的《審理報告》之日起2日內,制作相應法律文書,報請局長簽發。(一)對經稽查未發現問題的案件,制作《稅務稽查結論》;(二)對經稽查發現涉稅問題,但不涉及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應予稅務行政處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稅務行政處罰的案件,除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外,還要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對經過稽查,擬定對公民的涉稅違法行為處以50至2000(不含2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涉稅違法行為處以1000至10000(不含10000)元罰款的案件,審理部門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由稽查人員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并將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交回審理部門。審理部門根據其陳述申辯情況,認為依法可不予行政處罰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和《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應予行政處罰的,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四)對經過稽查,擬定對公民的涉稅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涉稅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案件,除履行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外,對要求聽證的,審理部門制作《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由稽查人員送達稽查對象后審理機構組織履行聽證程序。(五)對于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由審理部門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和《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經批準后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第三十六條審理部門根據局長簽批意見,制作《稅務處理決定執行通知單》,連同《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等法律文書及案卷資料移交執行部門執行。第五章稽查執行第三十七條執行部門根據《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填制《稅務文書送達回證》,送達稽查對象。第三十八條稽查對象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完畢的,執行部門制作《執行報告》。第三十九條稽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且稽查部門未曾對其采取過強制執行措施的,執行部門填寫《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審批表》,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填寫《稅收強制執行扣押(查封)決定書》或《扣劃存款決定書》,一并送達稽查對象。第四十條稽查對象在扣押(查封)限期內仍不執行稅務處理決定的,執行部門填寫《拍賣(變賣)查封、扣押物品申請審批表》,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填寫《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送達稽查對象,依法進行拍賣(變賣)。拍賣(變賣)結束后,制作《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拍賣(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清單》送達稽查對象。第四十一條稽查對象對地稅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執行部門經縣以上地稅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填制《稅務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有關資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二條稽查對象需要出境,但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執行部門經批準后,應當填制《阻止出境通知書》,送達出境管理機關。當稽查對象結清稅款、滯納金或提供納稅擔保,執行部門經批準后,應當填制《解除阻止出境通知書》,送達出境管理機關第四十三條稽查對象抗稅的,執行部門填制《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將有關資料移送公安機關。第六章稽查案卷管理第四十四條稅務稽查案件終結后,在稽查各環節形成的各種資料應當統一送交審理部門,經審理部門整理,于結案后的60日內立卷歸檔。第四十五條稅務稽查案卷應當按照稽查對象分別裝訂立卷,一案一卷,統一編號,做到目錄清晰、資料齊全、裝訂整齊牢固。第四十六條稅務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一)凡定性為偷稅、逃避追繳欠稅、抗稅;偽造、倒賣、虛開、非法代開發票;私自制作、偽造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等并進行了行政處罰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為永久;(二)一般稅務行政處罰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為15年;(三)只補稅未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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