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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上網找律師就到中顧法律網快速專業解決您的法律問題西方國家合作社公司化趨向與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回應郭富青西北政法學院教授內容提要:面對傳統合作社制度存在的內在缺陷,社會市場經濟環境的變遷,以及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以美國為代表的新一代合作社表現出明顯的公司化發展傾向,我國新興的農民專業股份式合作社與之類似,也呈現出利潤最大化的價值趨向。對這些一反傳統合作社制度的現象應視為合作社制度的創新,它不是合作社的終結,而是對傳統合作社的發展。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立法,應該順應合作社組織形式發展的潮流,對此作出積極的回應。傳統合作社由于外部社會市場經濟環境的變遷與其自身內在缺陷,已有相當數量陸續通過破產或合并退出市場;另一部分存續的傳統合作社也均面臨著重大改革,否則將難以為繼。與此同時,美國新一代合作社的公司化創新和發展,獲得了巨大的成功。新中國建立以后,隨著合作化、集體化運動的失敗,現存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在發展過程發生扭曲和異化,陷入生存和發展的困境。實踐已經充分證明我國原有的合作社發展模式難以勝任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業產業化的使命。我國農業產業化的法律組織形式的選擇,迫使我們必須從新對傳統合作社的存在基礎、原則、運作機制和功能結合社會經濟新的變化趨勢和面臨的挑戰,進行審視、檢討和反思。在經濟一體化、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發展合作社必須做出與本國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相適應的立法模式和路徑選擇。一、西方國家傳統合作社制度變遷的原因剖析國際合作社聯盟將合作社定義為,合作社是人們為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需求和愿望、通過聯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業,自愿聯合起來的一個自治組織。據此,首先,合作社不是政府組織,也不是雇主的企業,而是成員自己的自治組織;其次,合作的方式是合作社成員對合作社的聯合所有和民主控制,即合作社自治;最后,合作目的的共同性和綜合性。合作社設立的宗旨是滿足成員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需求和愿望。[1]歐洲傳統合作社是在實用主義“進化學派”的理論指導下發展起來的。20世紀20年代以后,西方國國家普遍認為合作社是資本主義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合作經濟是資本主義內部的進化因素,合作社從理想主義向實用主義轉變,這種思潮被稱為“進化派”,成為西方國家合作社研究發展的方向。合作社只是解決社會弱勢群體的具體實際困難,謀取成員的個人利益,而不是立足于對整個社會進行宏大的改革。它應當是一項務實的事業,而不是意識形態的十字軍。1844年12月21日,英國設立的羅虛代爾公平先鋒社,率先拋棄空想社會主義者把合作社作為社會改革的直接工具的幻想,把合作社的性質和目標定位于社會生產的某個環節的聯合。合作社只是解決社會弱勢群一票,但是,再次強調合作社的公共積累不可分割。據有人研究指出,100多年來合作社的原則只有三條基本未變,即成員民主制,按惠顧返還盈余和資本報酬有限[3]。以上特征是對傳統合作社運作機制經典的概括和總結。然而,實踐證明傳統合作社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著內在缺陷,導致其資源配置缺乏效率。其主要弊端有以下幾點:(1)由于過分強調合作社的非營利性使合作社的經營范圍局限于與成員經營活動和生活改善相關的狹小領域,無法根據市場關系的變化及時地進行產品結構和產業結構的調整,弱化了其競爭實力;另外如果合作社對外的交易活動不能實現利潤最大,也就沒有財力改善成員的生產經營狀況和生活狀況。(2)合作社普遍實行成員資格開放制度,造成合作社經營資產不穩定,信用下降;(3)合作社實行內部持股,對外部持股和股金分紅嚴加限制,致使合作社缺乏資金來源渠道,影響了合作社資產規模的擴大和量的提高。綜合合作社始終存在著成員無限的服務需求與合作社有限財力的矛盾;(4)合作社推行公共積累制度,在其內部形成一筆無追索權的財產,由于成員股份的不可轉讓性,導致產權界限不清;(5)合作社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表決機制,由于成員的異質性和商業判斷能力普遍較低,造成集體決策成本上升,決策效率下降,另外,在生產合作社中,成員既是所有者又是職工和經營管理者,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二而合一,必然形成成員與經理之間的雙向約束機制,導致現代企業經理治理結構的失效。傳統理論認為合作社“這種所有權形式的一個最大的優點就是它給雇員提供了很多參與決策的機會,而事實上這正是雇員所有權制度的一大缺陷,它決定了這種所有權形式只能在一定范圍里被應用。[4]”(6)同投資所有的企業相比,合作社分配的平均主義等制度安排會造成更大程度上的“偷懶”、“搭便車”、“機會主義”,因而效率低下。投資者所有的企業之所以有效率,是因為任何一群所有人都不能輕而易舉地以犧牲其他所有人的利益為代價為自己謀利[5]。20世紀末期,傳統合作社由于外部社會市場經濟環境的變遷及其自身內在缺陷,在發展中國家處于停止狀態,已有相當數量陸續通過破產或合并退出市場;在社會主義國家紛紛解體,既是仍然存續的傳統合作社也均面臨著重大改革,否則將難以為繼;在發達國家面臨市場競爭的國際化的困境,以往強調的一些合作社原則已經不能適應當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另外,有理論認為既是一個成功的雇員所擁有的合作社需要增加勞動投入時,為了防止他人分享合作社的利潤,它會更傾向于雇傭帶薪的職員而不是讓新加入的雇員直接成為所有人。這樣隨著時間的推移,雇員所有人與受雇的員工之間的比例就會逐漸下降,直到合作社的所有權完全集中在幾個人手中,實際上合作社已經演化為投資者所有的公司企業。合作社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的變化,尤其在世界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的今天要保持生命力,必須解決守成與創新的問題。這就要求其堅持互助合作,為改善處于弱勢地位成員的生產經營條件和生活條件這一固有特征的前提下,不斷地,適時地進行制度創新,對傳統合作社的創立宗旨和基本原則做出適應現實社會經濟發展客觀需要的調整和改革。美國、加拿大以及歐洲的新型合作社正是這種制度創新的結果。二、西方國家新一代合作社公司化的運作機制及法律特征在傳統合作社發展陷入困境,日漸勢微之際,20世紀90年代,美國、加拿大以及歐洲的新型合作社卻獲得了引人注目的發展。據估計,新一代合作社的資產超過了20億美元。在美國,截止1991年,共有2400個農產品營銷合作社,年營業額達到560億美元,成員包括184萬名農場主,它們銷售的產品占美國農產品銷售總量的28%。其中,在奶制品市場上合作社的市場份額已經達到了81%,在谷物和油菜籽市場中達到了38%,在棉花市場中占36%。[6]目前在美國,64%的黃油,47%的奶酪,87%的干奶制品都由合作社生產的[7]。新一代合作社的特征:(1)“投資—利潤”取向。它經營品種單一,奉行加工價值取向,通常只經營一種農產品,按事先與成員的約定,只接受特定種類和數量的農產品,然后進行加工和銷售,使其增值,并讓成員分享增值的收益。美國新一代合作社的出現就是為了擺脫農產品出口下降,國內市場出現相對過剩,價格下跌的困境,合作社只有將提高農產品的附加值作為經營目標,才能生存。(2)成員投資購買交易額、成員資格不開放、股份可以交易。農場主要成為合作社成員必須購買交易額或交易權,該交易額由合作社發起時設計的初級農產品加工的數量和希望籌集的資本總量分解所得,這樣單位交易額代表的資本量也就是單位交易的價格。交易權實際上是合作社與成員之間訂立的合約,它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據此,成員必須向合作社交付約定質量和數量的原料農產品,合作社則必須以約定受領。如果成員自己生產的農產品低于合同規定的份額,他必須從別處購買予以補齊,或由合作社購買補齊,但所有費用由成員承擔。成員與合作交易額的事先確定,一方面使成員資格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合作社生產規模不佳以及生產能力和供給能力過剩。[8]由于新一代合作社實行附加值戰略需要對生產和銷售進行大量的投入,因此,成員必須承購較大的額的股金,通常每個成員承購的股金在5000至15000美元之間。成員股金繳納不均等[9],允許向非成員吸納股金[10],持有股金有最高額的限制,成員資格不開放、股份可以交易。由于合作社經營單一的原材料農產品,加之可以通過優先股向非成員募集資金,因此,新型合作社突破了地域限制,甚至跨越了國界。(3)按交易額分配,成員權利與資本權利有機結合。成員購買交易額等于向合作社投資,按交易額分配盈余也就是按成員的股份分配,由此可見,成員權利與資本權利在這里實現了結合。(4)實行合作社的所有與經營管理兩權分離。理事由成員選舉產生,理事會聘請職業經理,實行專家管理。美國合作社公司化傾向在立法上也有所回應。新一代合作社與傳統合作社的主要區別是:(1)傳統合作社實行成員資格開放,入社退社自由,新一代合作社則要求成員資格不開放,成員退社受到一定的限制;(2)傳統合作社在成員大會表決權分配方面實行絕對的“一人一票”表決機制,而新一代合作社則承認成員表決權的差異,實行有最高限額限制的,一人多票的差額表決權機制;(3)傳統合作社的產權不甚清晰,尤其是在不可分割的公共積累上,表現的十分突出;而新一代合作社產權明晰,由于股份可以交易,意味著資產凈值在已分配和未分配資本中的比例并不重要,未分配基金在交易市場上已由股份價格資本化。(4)傳統合作社嚴格限制資本報酬率,實現限制股金分紅的原則,成員股金只能獲得較低的利息;而新一代合作社允許吸收外來資本,對于持有合作社優先股的投資者實行按股分紅。(5)傳統合作社強調成員管理合作社,非成員擔任合作社的董事和監事受到限制,并且不要求合作社設立經理機關;而新一代合作社則實行合作社的成員所有與經營兩權分離的原則,聘請職業經理負責合作社業務的經營管理。三、西方國家新一代合作社公司化發展趨勢的評價合作社作為一種商事組織,其營業活動與其他商事組織別無二致,它的交易活動分為與成員交易和與非成員交易兩種,在與非成員進行交易時它也必須追求交易價值最大化,即使是與成員交易也必須按市場價格進行。如果合作社的經營不能實現營利的目標,勢必難以為繼,為成員利益服務的宗旨也必然落空。傳統合作社在制度設計上,一開始就確立了合作社追求社會公平和經濟效率的雙重目標,但是強調為成員服務的公平目標的實現,忽視對經濟效率目標的追求。正因為如此,傳統觀念一直視合作社為非營利組織。認為合作社的營利性與其他企業并非完全相同,利潤對合作來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即為了使合作社保持活力更好地為成員的利益服務。可見,合作社的經濟效率目標被作為依附于成員公平目標的次要目標,以至于將其降為實現成員公平目標的手段。這使合作社相對于其他類型的企業而言,成為一種高成本低效率的組織。當國內、國際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之時,傳統合作社的生存和發展便陷入危機,為此,新一代合作社作應運而生,在某些原則上突破了傳統合作社制度的樊籬,為合作社的生存和發展進行制度創新,開辟合作社發展的新途徑。新一代合作社繼承傳統合作社互助合作的基本理念,堅持為成員的經濟利益服務的宗旨,重視合作社的經濟效率,以合作社豐厚的盈利更好地為成員服務。對合作社的公司化發展傾向已有國家在立法上,做出了及時的反映,以確保依法促進、引導和規范其健康發展。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合作社法規定:“除與本部分的規定不一致外,依本部分成立的社團享有州立法給予公司的所有權利、權力及特殊待遇。”2004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511條規定:“合作社是以互助為目的的資本可變的公司。”第2519條規定,《民法典》第六章關于“合作社和相互保險社”未規定的事宜,有關股份公司的規定均適用于合作社。設立文件可以規定,成員不足20人或資產不超過100萬歐元的合作社,可以適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第2526條規定,合作社可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發行金融工具,并且可以賦予持有人管理權和轉讓權。第2530條規定,經合作社董事會批準成員持有合作社的份額或股份可以轉讓。1994年的《俄羅斯民法典》第111條第4項規定,除法律和合作社章程有另外規定,成員之間互相可以自由轉讓部分或全部股份,經合作社同意,成員可以將部分股份轉讓給成員以外的他人,但是,其他成員享有優先的購買權。《瑞士債法典》第843條,第1款規定:“合作社章程或協議可以取消成員退社的權利,但禁止退社的權利不應當超過五年。”第849條第3款規定:“以合同形式轉讓成員資格的,合作社章程中可以規定,有合同證明時即可完成成員資格的讓與。”第898條規定;“章程可以授權大會或董事會將其全部或部分管理權及代表權交由一位或者多位經理或者董事行使,而該經理或董事不必為合作社的成員。”這些規定,使合作社通過互助經營,為成員服務的過程中,兼有了公司的某些制度優勢。合作社公司發展的趨向并不意味著合作社進入了最后的發展階段,合作社將由公司制企業取而代之。筆者以為合作社發展的“投資—利潤”取向意味著合作社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振興階段。它是合作社在世界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形成世界統一大市場的環境下,通過投資者選擇所引發的各種企業制度之間競爭的具體表現。因此,合作社的公司化發展傾向是合作社面對市場日益嚴峻的挑戰,為求生存、求發展的必然選擇。任何企業制度都不是完美無缺的,影響傳統合作社繼續發展的最大障礙是其運作機制的低效益,然而某一企業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因為與其他并存企業之間的關系上,存在著比較優勢。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和價值,在于它是弱勢生產經營者為了謀求生存和發展,提高其競爭實力,進行互助合作,聯合自救的有效組織形式。尤其按照“同一原則”,在成員與合作的關系上,成員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勞動者,既是顧主又是客,既是生產者又是使用者和消費者,這種雙重經營體制,將成員的單獨靈活經營與合作社層次的聯合規模經營有機地結合起來,促進成員經營利潤的最大化。這是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無法取代的優勢。合作社公司化發展的走向不是對傳統合作社制度的完全拋棄,而是對合作社的揚棄,是在堅持傳統合作社成員自愿聯合,互助合作,為成員的經濟和生活活動服務理念不變的前提下,將傳統合作社與現代商事公司的運作機制優化組合,所進行的制度創新。它一方面保留體現合作社運行機制本質的民主管理、按惠顧額返還盈余、資本報酬有限三大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吸收了公司禁止股東退股,股份可以轉讓,可以向外發行優先股,以及專家管理等項內容。此外,新一代合作社成員既是所有者又是客戶,成員對合作社處于控制地位,不允許形成少數人控股的局面。最關鍵的是成為新一代合作社的成員必須購買交易權,將成員投資、與合作社交易和利潤分配高度地統一起來,這就找到了溝通合作社與公司兩種不同企業制度的渠道。總而言之,新一代合作社兼有傳統合作社與公司制企業之長,但本質上仍然不同純粹的資本投資所有公司制企業。合作社是用戶所有、用戶控制和用戶受益的公司型企業;而投資者所有的“公司屬于投資者—而不屬于它的雇員和原材料供應商,也不屬于它所在的地區[11]。”所以,新一代合作社依然屬于合作社的范疇,并沒有演化為公司。四、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合作社公司化傾向應對新中國建立以后,在對農業、手工業資本主義工商業合作化、集體化改造運動中,組建生產合作社的實踐已徹底失敗,供銷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現存的合作社亦陷入經營的困境,難以自拔,實踐證明是極不成功的。改革開放后各地農民自發地組建各種類型的合作經濟組織極不規范,它們既不同與我國老一代合作社,也與歐洲經典的合作社存在很大的差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和我國已成為世貿組織成員國的國際市場環境下,按那種模式發展我國新型的合作社,我們必需做出符合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現實需要的選擇。“從來沒有一種藥可以包治百病,只有最接近成本最小化的選擇才是最有效率的安排,只有珍惜效率的制度才能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12]”現行我國新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建立和發展,是經濟當事人在外部利潤引導下進行的一項制度創新。當合作收益大于合作經濟組織創新成本時,農戶才會選擇通過建立新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進入市場的方式,從而才會真正發生新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創新。正如,享利.漢斯曼所言:“我們可以預見,從長期來看,那些使相關成本最小化的企業組織形式將最終在絕大多數的產業中取得統治地位。[13]”改革開放后,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度,雖然短期內解決了農民的溫飽問題,但是農戶分散在小塊的土地上耕作,缺乏資金和技術,農產品生產效益低,缺乏競爭力和發展的后勁。因此,我國農業發展必須借助于合作社這一組織形式走產業化發展的道路。合作社的發展不僅有利于農業產業化的發展,而且,為農村以承包經營責任制為基礎的農戶單個與集體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找到了具體的實現形式。自上個世紀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農民自發組建的各種合作經濟組織蓬勃發展。目前,據農業部統計,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產品行業協會的總數已超過15萬家,比較規范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已經超過14萬家。這些合作經濟組織從業務內容和組織化程度看,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比較典型的合作社。是一種組織比較健全的組織實體,在經營方式上通過直接與成員簽訂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提供生產資料、統一技術服務、統一收購和銷售產品、統一結算。第二類是有股份化傾向的合作社。這類合作社通常是由農業企業、農業企業家、基層技術服務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投資創辦的,實行股份制與合作制相結合的合作社。第三類是相對松散的專業協會。這種協會主要以為農民提供技術、信息和咨詢服務作為經營范圍。其中,第一類占整個農民合作組織的10%,第二類占5%;第三類占85%。[14]第三類雖然數量多,但是絕大多數不符合合作社的組織特征,而應當歸屬于社會團體法的調整范圍。我國將來需要規范發展的重點應當是前兩種類型的合作社。就我國目前這兩類合作經濟組織特征而言,前者比較接近于歐洲傳統的合作社,但是由于目前我國未對此進行統一立法,這類合作社在組織特征和經濟條件,甚至設立的目的等方面均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后者,是一種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社相結合的經濟組織形式,其中一些在組織特征和經營機制上更接近于公司制度企業,被稱之謂股份合作制企業;另一些則更靠近合作社,可稱之謂股份制合作社。股份式合作經濟組織目前在我國,除了一些地方法規以外,尚不存在全國統一的立法,因此,其組織特征和經營機制極不穩定。這類股份式經濟組織在某些方面類似于美國新一代合作社。我國新興合作社一開始就具有股份化、資本化的明顯傾向,這是其與歐美合作社發展的歷程截然不同的特征。這一方面是因為我國新興合作社誕生于世界經濟一體化,市場競爭更加日趨激烈的背景之下;另一方面是因為是有生命力的企業制度并不是那些理論上能夠創造最大組織租金或最小較易費用的企業,而是那些能夠吸引關鍵性生產要素所有者的企業制度。其一,“資本之所以雇用勞動,是因為資本比勞動更為稀缺”。而中國當前的現狀是資本相對稀缺而勞動相對比較充裕,資本作為稀缺的生產要素,邊際生產效率往往較高,理應得到較高的回報;其二,這些合作社的發起人往往是農民企業家,他們富有創造力和具有經營管理能力,也最可能擁有資本;其三,這些農民企業家創辦合作社的初衷就是為了獲取自身的利益,他們常常是把合作社當成企業來辦[15]。為了保持我國新一代合作社的健康發展,發揮其對市場經濟應有的推動作用。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6年10月31日通過并公布,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在總結我國以往發展合作社的教訓,借鑒歐洲經典合作社經實踐檢驗仍然行之有效的基本原則,尤其是研究和學習了美國、加拿大和歐洲新一代合作社成功的經驗,對合作社公司化發展趨向做出了積極地回應。該法把互助合作的理念與市場化的理念有機地結合起來,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不斷地實現自己的營利目標的前提下,為成員服務,將合作社作為農民家庭單個經營與聯合經營的有效的組織形式,以合作社的聯合經濟促進農民單個的家庭經營。《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該條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其成員為服務對象的經濟組織,并且界定了其經營范圍,放棄了歐洲傳統合作社法強調合作社非營利性的規定。從《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條文中我們明確地看出該法肯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營利性特征。“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的主要區分,不在于是否營利,而在于營利所得如何分配。[16]”目前國際上比較一致的觀點是:第一,非營利性組織的資產及其所得,任何成員不得分,不得分紅;第二,非營利組織注銷后,剩余財產應當移交同類非營利組織,用于社會公共事業的發展。非營利組織的管理,不靠“利潤動機”和“行政命令”的驅使,而是靠“使命”的凝聚力和引導。依此對照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2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農民成員為主,“自愿聯合,民主管理互助性的經濟組織”。第37條明文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并且要求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除了第46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之外。第42條,第45條均規定了,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負責向成員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由此可見,農民專業合作社不符合非營利組織的特征,具有明顯的營利性,實質屬于一類特殊的企業組織形態。正因為如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13條將其登記劃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主管范圍。農民專業合作是一種“用戶所有、用戶控制和用戶受益的公司型企業”。[17]所以,“從概念上來說,非營利性的企業組織是無所有人的企業,完善的非營利企業法通常都會要求依照該法成立的企業嚴格遵守這種‘不分配限制’,并且同時禁止任何合作社或其他有所有人的企業依照該法注冊成為非營利性企業。[18]”作為一類特殊的企業,其特殊性表現為:(1)勞動雇用資本,而不是資本雇用勞動,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但是以勞動合作為主;(2)合作社與社員交易為主,與非社員交易為輔。(3)合作社破產時,社員債權優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48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合作社作為一種商事組織,其營業活動與其他商事組織別無二致,它的交易活動分為與社員交易和與非社員交易兩種,在與非社員進行交易時它也必須追求交易價值最大化,即使是與社員交易也必須按市場價格進行。如果合作社的經營不能實現營利的目標,勢必難以為繼,為社員利益服務的宗旨也必然落空。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承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營利性這一點明顯地不同于歐洲傳統經典合作社強調合作社的非營利性的做法。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之所以拋棄了合作社非營利性的傳統觀念,一方面是為了克服傳統合作社效率低下,難以為繼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對以美國為代表的新型合作社所奉行“投資——利潤”取向的市場化潮流的迎合。《農民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該法按照分權制衡的原則和現代企業管理職能分工的理論,實行合作社的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兩權分離的治理模式,通過成員選舉代表組成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組成理事會,理事會聘任總經理,以理事會或職業經理為中心,進行權力縱向配置,實現代議制間接民主管理,以提高合作社經營管理的效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3條規定,成員以農民為主體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首要原則。第14條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第15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由此可見,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以農民成員為主的前提下,并不排除其它法人的資金進入,體現了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有機的結合,同時保持著產權有限的開放狀態。合作社的財產組織形式實行成員投資主體多元化,成員入社應當繳納股份金,可以通過優先股的設置吸引外部投資[19]。成員應當充分利用合作社,合作社則應當以與成員交易為主,為此,可以將成員的投資與成員同合作社的交易及利潤分配掛鉤。凡是以互助交換為主要經營方式,保證成員經營的獨立性,并堅持為成員服務宗旨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均可以納入其調整的范疇,適用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而那些追求資本投資利益最大化,為投資者所控制,不具有互助的特點,其設立的目的并不是為實現其成員利益是大化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實際上已經異化為純粹的商事公司,應當接受公司法的調整。合作社是成員控制,實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組織,必須防止資本對合作社的控制,否則,合作社就會發生變異。但是,民主管理并不意味著嚴格地實行一人一票制,法律應許可章程選擇一人一票,按交易比例或按持股比例表決,但是同時應設置最高表決權限制。只要合作社為多數成員控制,堅持為成員的利益服務,就不失為民主管理。為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由于合作社法屬于私法,因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充分貫徹私法自治的精神,以任意規范為主輔之以個別強制性規范,除了涉及合作社宗旨、性質、基本原則和涉及第三利益的條款外,均規定為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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