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五版)-課件 第8-15章 船舶碰撞-涉外海事關系的法律適用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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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海商法

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一節船舶碰撞概述一、船舶碰撞的概念《海商法》第165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海商法》第170條: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船舶碰撞構成要件:

1、有接觸船舶碰撞;有接觸有損害碰撞發生在船舶間碰撞發生的水域:任何水域(碰撞公約)、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商法》)

2、無接觸船舶碰撞:一方有航海過失無接觸有損害適用的水域:同上船舶碰撞新概念《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草案》(“里斯本規則”)構成要件的改變:船舶碰撞不再要求有實際接觸船舶碰撞的外延擴大,適用于船舶間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船舶碰撞要件增加了“過失”要件二、船舶碰撞的種類1、根據雙方是否有過失劃分:單方過失碰撞雙方過失碰撞雙方無過失碰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不明原因2、根據碰撞原因劃分:過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故意碰撞第二節船舶碰撞的責任主體一、關于船舶作為碰撞的責任主體有關船舶碰撞的國際公約和各國海商法普遍將船舶直接規定為碰撞的責任主體二、判斷碰撞責任主體的標準控制論:實際控制船舶的人承擔碰撞責任實際受益理論(“受益論”):即使不是實際控制人,如果對肇事船舶享有某種利益,也可認定為碰撞責任主體多重可訴主體論第三節過失碰撞一、過失的概念民法中“過失”的含義及其確定標準船舶碰撞中“過失”的含義及其確定標準采用客觀標準即在駕駛和管理船舶的過程中,缺乏通常的技術和謹慎二、過失的分類實際過失:一方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方面犯有的具體的過失法律推定過失:如一船違反法定航行規則,除非該船能證明在當時的情況下,背離航行規則是必要的,或者違反規則在當時條件下是不可能導致船舶碰撞損害的發生,否則,法律便推定違反航行規則的船舶犯有造成碰撞損害的過失事實推定過失:船舶發生碰撞,如果受損一方能夠證明其遭受損害的事實以及其他符合一定要求的基本事實,法庭就可以從這種基本事實推斷出另一方犯有過失的假定事實。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損害時不可避免的,或者自身沒有過失,或者有過失并沒有造成損害結果。三、過失的確定1、確定碰撞過失的一般原則確定駕駛船舶過失的一般原則:

把碰撞的全過程分成不同的航行階段,在每一階段中均以良好船藝和避碰規則為尺度來分析、判定是否構成碰撞過失

如果“原因鏈”中插入新的原因,則可能構成兩個獨立的碰撞事故確定管理船舶過失的一般原則:作為一名合格船員,在管理船舶中是否已盡合理謹慎和技能2、確定碰撞過失的特殊原則“最后機會原則”

兩船碰撞,如果雙方都有疏忽,都要對碰撞負責,除非后來有疏忽的船舶知道或應當知道此前有疏忽,并有充裕的時間避免碰撞而沒有避免;在后一種情況下,后來有疏忽的船舶應單方面承擔碰撞責任。最后機會原則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不承認這一原則。“賓夕法尼亞規則”實際上是法律推定過失該規則雖然在美國仍占據主導地位,但作用在逐漸減弱雙方疏忽等效原則碰撞雙方都有疏忽,且該疏忽一直持續到碰撞時刻,則各自承擔50%的碰撞責任四、特殊作業中的過失沉船船舶所有人的過失拖航作業中的過失引航作業中的過失救助作業中的過失第四節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一、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要件過失損害事實過失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二、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恢復原狀原則對于碰撞造成的人身傷亡,不適用直接損失賠償原則能得到賠償的損害必須是碰撞的直接后果受損方盡力減少損失原則

標準:作為一個謹慎的船舶所有人,當船舶發生碰撞后,是否會采取同樣的措施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計算1、單一責任原則和交叉責任原則單一責任原則(SingleLiabilityPrinciple)碰撞雙方按各自的責任比例確定的賠償數額先予沖抵后再賠償交叉責任原則(CrossLiabilityPrinciple)碰撞雙方分別按各自的責任比例負擔對方的碰撞損失2、碰撞責任保險人只能適用交叉責任3、人身上完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碰撞雙方對人身傷亡的受害方負連帶責任必須說明的是:涉及責任限制時,不論承擔連帶的一方還是被追償的一方,都在其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人身傷亡賠付方的追償權利有可能受到國內法的制約4、美國貨物損害賠償的特殊規定

“雙方互有責任碰撞條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第九章海難救助第一節海難救助概述一、海難救助的概念

海難救助(SalvageatSea)又稱海上救助,是指對遭遇海難的船舶、貨物和客貨運費的全部或部分,由外來力量對其進行救助的行為,而不論這種行為發生在任何水域。救助和打撈的區別對人救助和對物救助二、海難救助的性質無因管理說準契約說不當得利說特殊事件說三、海難救助的形式1、純救助救助方與被救助方之間無須簽訂任何救助協議實行“無效果,無報酬”原則(NoCure,NoPay)2、合同救助以“無效果,無報酬”為原則的救助協議進行救助的一種形式。3、雇傭救助(EmployedSalvageService)以救助方所使用的人力和設備按時計付報酬的救助形式。第二節海難救助成立的要件1、被救物必須為法律所承認救助的標的物不包括“人命”救助標的是法律所承認的(第172、173條)2、被救物處于危險之中危險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危險必須真實存在或不可避免不考慮危險的起因,也不要求對船貨必須是共同的3、救助行為是自愿行為下列救助行為通常不屬于“海難救助”的范圍:法律約束的救助,如消防員撲滅停泊在泊位上的船舶的火災合同約束的救助,如遇難船員救本船、引航員在履行其職責范圍內的救助,以及遇難船上的旅客救本船;又如拖航合同下,拖輪根據合同救助被拖物4、關于救助效果問題“救助效果”不是海難救助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在海難救助普遍實行“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情況下,是請求或者支付救助報酬的前提條件對于“救助效果”的理解關于間接效果問題關于無形效果問題

第三節救助報酬一、救助報酬請求權的當事人債權人是實施海難救助的人,即“救助方”存在多個救助人時,救助報酬的分配問題(第184條)姊妹船救助,也應給予報酬(第191條)債務人是被救助船舶所有人、貨物、運費所有人或其他海上獲救財產所有人,統稱“被救助方”二、確定救助報酬的原則鼓勵海難救助的原則鼓勵保護海洋環境的原則救助報酬金額不得超過獲救財產價值(第180條、第181條)救助方有過失,報酬將予以減免,以致賠償(第187條)三、救助報酬金額的確定由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根據所簽訂的救助合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時,提請受理爭議的機構確定如果救助合同是在不正當或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導致合同條款顯示公平的,或者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提起仲裁要求變更四、被救船船長在救助作業中的地位和應注意的事項船長有權代表船、貨方簽訂救助合同,并應及時簽訂救助合同(第175條)船長的救助義務組織船員和旅客盡力施救如認為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可以決定棄船盡力搶救船舶資料、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等正確行使“禁止救助權”;救助結束后作出明確而合理的停止救助的指令注意與確定報酬金額有關的因素第四節有關的國際公約一、海難救助國際立法的沿革遇險物自由掠奪時代占有遇難物時代禁止占有遇難物時代獎勵海難救助時代(法國路易十四《海事條例》)國際統一時代《關于統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規定的公約》(《1910年救助公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二、《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1、產生的背景產生的根本原因----構成海難救助的要件發生變化救助標的的變化:海上財產多樣化海上風險的變化:救助作業面臨的風險增大;海洋環境不安全因素增多自愿原則的變化:沿海國當局對救助作業享有采取強制措施或干預的權力“無效果,無報酬”原則的變化:已不適應新形勢產生的直接原因----“阿莫柯?卡迪茲”案件2、主要內容擴大了救助標的的范圍船舶財產:適用于船舶以外任何水域的財產環境救助人命救助擴大了公約的適用范圍:適用于在公約成員國提起的有關本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增設了特別補償條款明確了船長有權代表船方和貨方簽訂救助合同增加了一些新條款:被救助方接受救助財產的義務被救財產所有人提供擔保的義務被救財產所有人先行給付的義務評定救助報酬的標準體現了鼓勵救助方的宗旨增加了救助作業實施一章3、《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修改三、船東互保協會特別補償條款(SCOPIC)1、SCOPIC條款產生的背景《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的特別補償條款實施后暴露出許多問題“長崎精神”案件:對環境威脅的起算和終止時間,救助費用是否考慮利潤等“國際救助聯盟”、國際船東互保協會集團、財產保險人、國際航運協會四方協商一致----SCOPICSCOPIC條款于1999年正式使用,2000年、2005年、2007年、2011年修改,最新版本為“SCOPIC2011”2、SCOPIC條款的主要內容:救助方可在其選擇的任何時間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適用SCOPIC條款船舶所有人應在收到SCOPIC條款書面通知后2個工作日內提供滿意的擔保,數額300萬美元(“最初擔保”)“最初擔保”提供后,經合理計算,認為擔保數額不足或超出SCOPIC酬金,當事方可重新協議;不能重新協議的,應提交仲裁解決船舶所有人未在2個工作日內提供擔保,救助方通知船舶所有人后,撤銷使用SCOPIC條款,此時,《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4條的特別補償條款恢復效力SCOPIC酬金取決于使用的時間和材料,按給出的費率表據算所得費用的總和:人工、拖輪和其他船艇、可攜式救助設備、實際支付的費用加上25%的獎勵及時救助的當事方就SCOPIC條款已達成協議,也不影響救助報酬按《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3條計算救助方和船東有權終止SCOPIC條款,若終止則自動回到主協議,適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第14條SCOPIC酬金高出第13條救助報酬的部分不應列為共同海損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單獨承擔任何因使用SCOPIC條款或因適用次規定的救助作業而產生的爭議,應依主協議的規定提交仲裁解決3、關于SCOPIC酬金與救助報酬之間的關系關系SCOPIC酬金救助報酬救助報酬>最高SCOPIC酬金無支付救助報酬扣減差額部分的25%救助報酬<實際SCOPIC酬金支付差額不變實際SCOPIC酬金<救助報酬<最高SCOPIC酬金無支付不變4、啟用SCOPIC條款的幾個具體問題SCOPIC條款不是獨立存在并獨立實施的條款,它是作為主協議的補充條款來實施的啟用SCOPIC條款不考慮船貨對環境的威脅,但是在確定救助報酬的數額時,應考慮救助方在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啟用SCOPIC條款是有風險的對于適用我國《海商法》救助一章的救助案件,即使SCOPIC條款及其附件A有效第并入了救助合同中,《海商法》第176條的規定仍然適用第十章共同海損第一節共同海損概述一、共同海損的概念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當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時,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攤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損(GeneralAverage,GA)與單獨海損(ParticularAverage,PA)二、共同海損制度的沿革《羅得海法》和羅馬法《奧列隆慣例集》《比薩法典》《路易十四法典》,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類似于今天單獨海損和共同海損的定義《鹿特丹法典》,確立了共同海損的準確稱謂——GeneralAverage近現代共同海損法律制度的國際統一——《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三、共同海損的構成要件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財產遭遇了共同危險危險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財產所共同面臨的危險是真實存在的,但不必是急迫的不必考慮危險的起因2、采取的措施必須是有意而合理的何謂“有意”?何謂“合理”?3、作出的犧牲和支付的費用必須是特殊的共同海損行為的效果,只是共同海損分攤的要件,不是共同海損行為及共同海損的構成要件第二節共同海損損失的表現形式一、共同海損犧牲

共同海損犧牲(GASacrifice),是指由共同海損措施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者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物理上的滅失或損壞。拋棄貨物撲滅船上火災所造成的損失割棄殘損物有意擱淺所致的損害為起浮擱淺船舶而超負荷使用機器和鍋爐產生的損害當做燃料用掉的貨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貨等過程中造成的損害二、共同海損費用

共同海損費用(GAExpenditure),是指由于采取共同海損措施而支付的額外費用。救助報酬減載擱淺船舶產生的費用避難港費用駛往和停留在避難港等地所消耗的燃物料修理費用替代費用墊款手續費和保險費共同海損利息理算費用第三節共同海損與當事人過失的關系YAR規則D:“即使引起犧牲或者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過失所造成,也不影響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這不妨礙非過失方就此項過失向過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賠或者抗辯。”結論:過失不影響共同海損的成立過失也不影響非過失方要求其他方(包括其他非過失方)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過失方無權要求其他非過失方分攤其共同海損損失非過失方就其承擔的共同海損分攤責任,有權向過失方要求索賠過失不影響共同海損的理算共同海損法律制度中的“過失”與海上貨物運輸法律制度中的“過失”的關系英國等大多數國家:兩者應一致,即海上貨物運輸法律制度中可免責的“過失”,在共同海損法律制度中也不應作為“過失”看待美國:兩者為獨立的制度,互不影響;如欲使海上貨物運輸法律制度中承運人可免責的“過失”在共同海損法律制度中不作為過失看待,必須通過明確的合同條款加以約定;“杰森條款”和“新杰森條款”第四節共同海損時限與擔保一、共同海損時限

共同海損時限,是指共同海損發生后,宣布共同海損和提供有關材料的期限。《北京理算規則》:48小時、1個月、1年《1994年規則》:12個月、12個月二、共同海損擔保

共同海損擔保,是為確保共同海損分攤,經有關方的請求而由各受益方作出的保證行為。由貨方提供海損保證金由貨物保險人提供海損擔保函簽署海損協議書簽署不分離協議行使貨物留置權第五節共同海損理算一、共同海損理算的概念共同海損理算,是指由國家認可的具有一定資格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按照理算規則,對共同海損的而損失和費用、各受益方的分攤價值以及各方應分攤共同海損的數額所進行的審核和計算工作。海損理算人共同海損理算書的效力海損理算機構屬民間組織,因此,海損理算書并無法律拘束力。二、共同海損理算的基本步驟與方法1、共同海損損失金額的確定船舶犧牲金額船舶全損情況船舶部分損失的情況貨物犧牲金額運費犧牲金額共同海損費用金額的確定2、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計算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是指由于共同海損措施而受益的財產價值與因遭受共同海損犧牲而將要獲得補償的財產金額的總和。船舶分攤價值貨物分攤價值運費分攤價值免除分攤義務的財產郵件、旅客行李和私人物件、私人隨帶的機動車輛3、共同海損分攤金額的確定共同海損分攤金額,是指由于共同海損措施而受益的船舶、貨物和運費等項財產應予分攤的共同海損損失數額。各財產分攤金額=--------------------------×共損總額各財產分攤價值受益財產分攤價值總額第六節共同海損理算規則的

形式與發展一、共同海損的形成1、《約克--安特衛普規則》《1974年規則》1990年修正案《1994年規則》《2004年規則》目前對規則內容的主要爭議2、《北京理算規則》二、共同海損制度的發展趨勢這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在短期內還不能廢除鑒于理算確實比較繁瑣、費時,采用適當的措施對其加以簡化,將是一個必然的趨勢第十一章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第一節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概述一、船舶污染損害賠償的國際立法《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2000年議定書(CLC)《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及其2000年議定書、2003年補充議定書(FUND公約)《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燃油公約)《1996年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及其2010年議定書(尚未生效)(HNS公約)二、船舶污染損害賠償國際公約的一般規定1、適用范圍

CLC、燃油公約和HNS公約(下稱三個公約)均適用于在締約國領土(包括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船舶污染損害,以及不論在何處采取的防止或者減輕此種損害的預防措施,包括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的滅失或損害。2、責任基礎均實行嚴格責任法定免責事項由于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損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完全是由于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履行其職責時的疏忽和其他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損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在船舶所有人能夠舉證證明的情況下,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對該受害人的責任3、責任主體均規定為“船舶所有人”,但在《燃油公約》中,“船舶所有人”一詞還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和管理人不得對下列人員提出公約規定的污染損害賠償,除非損害是由于他們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這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

(1)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2)引航員或者為船舶提供服務的非屬于船員的任何其他人

(3)船舶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經營人(但《燃油公約》除外)

(4)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根據主管機關的指令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

(5)采取預防措施的任何人

(6)第(3)、(4)、(5)項所述人員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4、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三個公約均規定,如經證明,船舶污染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則船舶所有人無權援引各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5、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三個公約均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船舶的登記所有人就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應投保強制保險或取得其他財務擔保。污染損害的受害方可以直接對承擔船舶所有人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或財務擔保人提起訴訟。保險人或財務擔保人可以享受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有權援用的所有抗辯理由。6、連帶責任

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損害時,相關船舶的所有人除可免除賠償責任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節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

國際立法一、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特點嚴格責任原則高額賠償責任限制貨主分攤油污損害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受害人可直訴責任保險人二、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產生的背景“托利?勘庸”號油污事故2、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主要內容適用的船舶適用的油類連帶責任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賠償責任限制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訴訟三、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公約產生的背景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基金設立的目的與性質基金的攤款基金對油污受害人的賠償基金對船舶所有人的補償對基金提起賠償或補償的訴訟《1992年基金公約》及其主要內容四、《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與《基金索賠手冊》1、《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制定《指南》的背景《指南》的主要內容總則經濟損失:相繼經濟損失、純經濟損失預防措施、清除及復原費用2、《基金索賠手冊》賠償原則賠償范圍清污費用恢復措施費用財產損失漁業、海水養殖業和漁業加工業的經濟損失旅游業的經濟損失環境損害的賠償研究費用評估費用五、國際油污損害民間賠償機制《2006年小型油輪油污賠償協議》《2006年油輪油污賠償協議》第三節船舶燃油污染損害賠償一、船舶燃油污染損害的概念

船舶燃油污染損害,是指不論發生于何處的船上燃油溢出或排放,導致了污染,造成的船舶以外的損失或損害;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及預防措施引起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對于環境損害,除賠償利潤損失外,應僅限于實際采取或行將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燃油,是指用于或者計劃用于操縱或者推進船舶的包括潤滑油在內的烴類礦物油及其任何殘余物。二、船舶燃油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國際公約1、公約產生的背景2、公約的主要內容和特點擴大了責任主體范圍責任限額適用《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的限額沒有貨主第二次分擔賠償機制作補充沒有固定的強制保險數額適用的船舶范圍擴大到海船和海上航行器。第四節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質

污染損害賠償一、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賠償的概念有毒有害物質是指在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具有毒性或者危害性的物質、材料和物品。(《HNS公約》第1條第5項)損害污染損害人身傷亡(包括船員及其他第三方)運輸這些物質的船舶之外的財產的滅失或者損壞(包括其他船及其船上貨物)預防措施所產生的費用采取預防措施所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賠償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賠償基金不包括下列索賠:任何海上旅客或者貨物運輸合同引起的賠償與其他法律、法規有關工人賠償或者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不一致的索賠CLC及燃油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索賠放射性物質造成的損害的索賠二、國際海上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損害責任及賠償公約(《HNS公約》)1、公約產生的背景2、公約的內容與特點第一層保護機制----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嚴格責任賠償責任有較高的限額免責實行強制保險公約參加國的選擇權利公約獨立于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等公約第二層保護機制----設立基金設立基金的場合:船舶所有人對于產生的損失不負責任船舶所有人因財政原因不能完全履行依據公約應承擔的義務,且現金擔保不能涵蓋或者不能使損害賠償的請求得到滿足損害已超出了本公約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HNS基金的管理及攤款公約的生效時間第五節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

國內立法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僅為原則性規定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作專門規定,在第十一章第208條有所提及《1992年責任公約》對涉外船舶油污案件優先適用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89、91條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責任主體除外責任賠償限額強制保險辦理證書清污費用優先受償建立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爭議處理第十二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第一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概述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概念概念

是指在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針對某些特定的海事賠償請求,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等,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額內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是海商法上一項特有的制度,是海商法賦予特定主體的一項法定特權。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產生及發展到底始于何時,眾說紛紜進入20世紀后,國際上先后出現了好幾部有關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1924年公約》:“并用制度”(至今未生效)《1957年公約》:“金額制度”“東城丸案件”《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我國雖未加入,但《海商法》有關內容以其為藍本)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意義保障海上運輸業的穩定發展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鼓勵海難救助適應了海上保險業務發展的要求第二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核心內容一、適用的船舶《海商法》第11章,適用于300總噸以上的國際航行船舶300總噸以下的船舶、從事沿海運輸和沿海作業的船舶以及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的船舶責任限制的規定,《海商法》授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二、責任限制主體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主要指船長、船員、其他受雇人責任保險人三、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情形57年公約:實際過失或私謀76年公約: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害仍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海商法》第209條:“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四、限制性債權和非限制性債權《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性債權四類海事賠償請求(第207條)《海商法》規定的非限制性債權五類賠償請求(第208條)救助款項、共同海損分攤、責任人的受雇人的勞動報酬請求等五、責任限額《海商法》第210條船舶總噸位人身傷亡財產損害300--500333000SDR167000SDR每噸增加501--3000500SDR167SDR3000--30000333SDR30000--70000250SDR125SDR70000以上167SDR83SDR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按照46666SDR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SDR不滿300總噸的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的船舶的責任限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的規定,《海商法》授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助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我國《海商法》采用了事故制度六、責任基金的分配先分別計算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限額(具體計算方法采用噸位制);兩部分賠償請求分別分配其限額;人身傷亡部分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其差額與非人身傷亡請求并列,從非人身傷亡部分的限額中按比例受償;港口、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賠償請求,較其他非人身傷亡請求優先受償。七、“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單位責任限制”的關系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綜合責任限制單位責任限制:承運人對每位旅客和每件或每一單位的貨物的最高賠償額當根據“單位責任限制”確定的對旅客或貨物的賠償額加上其他限制性債權的總額小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時,對旅客或貨物的單位賠償責任限額不受影響;否則,需先經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后,再重新計算對各旅客或貨物的賠償額,即單位賠償限額將可能不產生實際作用八、相互索賠的沖抵交叉責任限制:先限制,后沖抵單一責任限制:先沖抵,后限制《海商法》采用“先沖抵,后限制”的原則九、責任限制的程序責任限制的程序包括:責任基金設立、債權登記、責任基金分配等注意:設立責任基金,并不意味著對責任的承認設立責任基金不是援引責任限制的前提條件責任人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基金后,債權人不得對其他財產行使權力第三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

國際公約《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采用了“事故制度”及“金額制度”,并采用“金法郎”作為計算單《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采用了“事故制度”以及超額遞減的“金額制度”,并以“特別提款權”作為計算單位《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議定書大大提高了一次事故可獲得的賠償數額第十三章海上保險合同第一節海上保險合同概述一、海上保險合同的概念及法律性質

《海商法》第216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賠償合同(contractofindemnity)射幸合同(contractuponspeculation)對人合同(contractonmorality)格式條款合同,又稱附意合同(contractofadhesion)雙務有償合同二、海上保險合同法的形式《海商法》《保險法》《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規相關的國際慣例第二節海上保險合同法一、一般規定1、海上保險合同的概念

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保險費保險事故保險利益2、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名稱保險標的保險價值(InsuredValue)保險金額(InsuredAmount)足額保險(FullInsurance)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ance)超額保險(OverInsurance)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保險期間二、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1、海上保險合同的訂立:要保、核保、保險費報價、暫保、簽發保險單、繳納保險費2、保險單證海上保險單:個別保險單、集合保險單、預約保險單定值保險單、不定值保險單航次保險單、定期保險單、混合保險單保險憑證、承保單、和其他票證(如船票、貨物發票)使用的聯合保險單證3、預約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一種長期協議:應當訂明預約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財產范圍、每一保險或每一地點的最高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結算辦法等采用預約保險單來證明,再保險中采用原始承保條可避免漏保對在預約保險范圍內分批裝運的貨物,一一簽發的保險單證,效力一般優先于預約保險單4、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應將其實際知道的或者在其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無限(客觀)告知義務是合同成立前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違反告知義務:故意、過失舉證責任在保險人一方5、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合同,保險期間發生重疊,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責任重疊的情形。《保險法》規定,在重復保險時,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各保險人6、海上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因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選擇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被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前支付手續費解約根據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解除非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合同雙方約定解除合同7、海上保險合同的轉讓轉讓貨物保險合同只有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不經保險人同意而轉讓轉讓的方式:背書保費的連帶支付責任轉讓船舶保險合同因出售船舶而轉讓的,應當取得保險人的同意,否則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三、被保險人的義務及時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嚴格遵守保證的義務防災防損義務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出險時的通知義務出險后的施救義務海上保險合同成立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維護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協助保險人追償的義務四、保險人的責任賠償責任賠償限度不足額保險的適用連續損失施救費用

保險人應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施救費用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的除外責任:遲延貨物的自然損害、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裝不當船舶保險人的除外責任:自然磨損船舶不適航《保險法》第17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對除外責任條款,必須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五、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1、保險標的的損失全損(totalloss)實際全損(actualtotalloss)推定全損(constructivetotalloss)部分損失(partialloss)包括單獨海損、共同海損分攤和施救費用2、保險標的的委付(abandonment)第249、250條六、保險賠償的支付保險索賠文件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rightofsubrogation)

《海商法》第252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物上代位權保險人提前終止保險義務的選擇權(第255條)第三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一、主險的責任范圍平安險全損險水漬險在平安險的責任范圍的基礎上,保險人還負責賠償由于自然災害造成的被保險貨物的部分損失,而不限于整批貨物的全損一切險除了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包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二、主險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被保險貨物的自然耗損、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引起的損失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和罷工條款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除外責任條款優先適用,但舉證責任在保險人一方三、特殊附加險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戰爭險

對敵對性核武器造成的損失、航程喪失或受挫引起的損失不負責罷工險

損失必須是直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任何間接損失四、普通附加險的責任范圍偷竊提貨不著險淡水雨淋險短量險混雜和玷污險滲漏險碰損和破碎險串味險受潮受熱險鉤損險包裝破裂險銹損險五、特別附加險的責任范圍進口關稅險艙面險拒收險黃曲霉素險出口貨物到港(包括九龍在內)或澳門存倉火險責任擴展險六、保險期間“倉至倉”條款“延伸”條款(“擴展責任”條款)“運輸合同終止”條款七、保險理賠與追償1、保險理賠立案、審核、損失核算、賠款給付、損余處理2、保險追償立案登記與審核索賠催辦(文件索賠)財產保全、訴訟或仲裁結案歸檔第四節船舶保險合同一、責任范圍1、全損險與一切險都是列明危險全損險只承保被保險船舶由于列明危險所造成的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一切險還承保被保險船舶由于列明危險所造成的單獨海損、共同海損犧牲及分攤、救助費用和施救費用;此外還承保被保險船舶碰撞他船或物體的法律責任2、列明危險地震、火山爆發、閃電或其他自然災害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火災或爆炸來自船外的暴力盜竊或海盜行為拋棄貨物核裝置或核反應堆發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裝卸或移動貨物或燃料時發生的意外事故船舶機件或船殼的潛在缺陷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的不法行為船長、船員和引航員、修船人員及租船人的疏忽行為任何政府當局為防止或減輕因承保風險造成被保險船舶損壞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的行為3、碰撞責任為了船舶所有人投保方便,船舶保險條款附加承保船東的碰撞責任,包括船舶之間的碰撞責任和被保險船舶觸碰固定或浮動物體的責任。承保的碰撞責任須為法律上規定的侵權責任,而且不是全部責任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碰撞船舶時雙方有責的,則應按照交叉責任原則計算應承保的責任保險人的責任還包括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法律費用(須在條款中予以明確)4、共同海損和救助對共同海損犧牲,按單獨海損賠償,然后代位向其他利益方要求分攤對共同海損費用,須待共同海損理算完成,保險人給付保險人負責救助費用中應由被保險人分擔的部分空載航程:可能向保險人索賠共同海損,但對空載航程的結束有嚴格規定5、施救費用與《海商法》規定一致二、除外責任被保險船舶不適航,包括人員配備不當、裝備或裝載不妥,但以被保險人在船舶開航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此種不適航為限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為被保險船舶的正常磨損、銹蝕、腐爛或保養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狀態部件的更換或修理人保戰爭和罷工險條款承保和除外的責任范圍三、免賠額是保險單中規定的被保險人的自負額,其額度有增加的趨勢不適用于全損、碰撞責任、救助、共損和施救費用的索賠對單獨海損,每次保險事故要扣除一個免賠額四、保險期限多為定期保險,最長不超過1年另一種為“船舶航次保險”五、其他內容海運保險終止保險費和退費被保險人的義務招標索賠和賠償爭議的處理“船舶戰爭、罷工險條款”的主要內容第五節保賠保險合同一、概述保賠保險,即船舶所有人責任相互保險。二、船東互保協會又稱保賠協會(P&IClub),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代理人或貨運代理人相互保險其海事責任的非營利性組織。三、互保協會承保的風險和除外責任承保的風險除外責任四、互保協會附加承保的其他風險常見的有:抗辯費用險戰爭保賠險和特別戰爭保賠險聯運保賠保險承租人責任保賠險第六節其他海上保險合同集裝箱定期保險合同船舶建造保險合同海上油氣開發、開采保險合同第十四章海事訴訟時效第一節訴訟時效概述1、時效的概念和種類2、訴訟時效的法律規范3、訴訟時效的法律后果權利人喪失勝訴權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中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主動釋明4、訴訟時效的種類普通訴訟時效特別訴訟時效最長保護時效第二節海事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一、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請求權時效承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托運人之間:1年沿海、內河貨物運輸當事人之間:1年追償人向第三人追償時效:90天追償時效的起算點二、海上旅客運輸請求權時效2年;起算點分別為(1)旅客人身傷害,以及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自離船或應當離船之日起算;(2)旅客死亡的,如死亡發生在運送期間,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算;如死亡發生在離船后,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最多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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