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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二章美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一節、植物品種保護法的制定與修訂一、立法背景二、立法選擇三、修訂與發展第二節、品種權的申請與授權一、申請程序

二、優先權

三、授權要件四、農業部的審查第三節、品種權的侵權救濟

一、侵權認定二、品種權的限制與例外三、侵權救濟

繼美國于1830年制定植物專利法之后,其他一些國家也紛紛制定了一些相似的法律用以規制植物育種,如德國在1934年制定了專門的植物保護法,在理論上允許植物獲得專利保護,荷蘭于1941年制定植物育種和種子材料法令,為培育出具有新穎性和一致性的品種者提供保護,意大利也為植物提供有限的專利保護幾乎沒有應用,等等,然而這些法律均沒有將專利保護擴展至有性繁殖的植物。1970年,美國誶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之(八)(3)和(8)制定了一種保護植物法定專有的新法規,即《植物品種保護法》(thePlantVarietyProtectionActPVPA),旨在“通過為那些從事育種、改進和發現有性繁殖植物的人提供保護,鼓勵發展有性繁殖和促進社會公眾對這些植物的獲得,從而促進農業領域的公共利益的增加”。

如果簡單地將法律視為一種富有邏輯地、一步一步展示思想的結果,那我們將制定的是一部模仿法律思想的平衡制度,但在現實中,法律往往是通過社會關系的發展變化進行提示,人們努力通過創新的規則來改變現在的社會關系。從這一意義上說,一部新的財產法即意味著產生新的社會關系。為植物育種提供法律保護的活動無疑就是在的種子公司與小的種子公司之間,種子公司與農民之間,以及私人私人育種者與公共育種機構之間努力為改變相互關系而進行的角逐。這種角逐在美國19360年植物專利法的制定過程中表現得非常明顯,美國1970年植物的制定同檔也充滿了這樣的較量。在美國,難過植物專利法到1970年通過植物品種保護法期間的40年,并沒有顯示出所為的植物品種保護“邏輯”。事實上,人們甚至信為,如果將制定植物專利法的邏輯起點為了保護植物譯制中者的話,那么根據這一邏輯,它就應該排除那些正受其保護的植物品種(無性繁殖的植物),而應將那些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的植物品種納入保護范圍,因為在20世紀30年代,與有性繁殖的植物的育種相比,無性繁殖植物領域幾乎沒有真正的育種行為發生。與其說這期間的40年間所發生一切,不如說是期貨一系列更為具體的社會提示了為種子作物提供品種保護和真正意圖。盡管某些作物繼續保存的做法意味著不存在進一步的商業機會沒有加以利用,但農業的商業化和農民保存種子的減少大大值得了種子產業商業化的進一步發展。科學的育種方法變得更加實用,并不是由于經濟環境的變化大大增加了這些育種方法的利用。正如在制定1930年PPA過程中所考察至的那樣,并不是單單一門技術的“發現”了PPAA有擬定,更為重要的是,私人種子產業所動作的有組織的日益強大的政治技術和政治權力。其他的一切因素,如農民和公共部門,則是很少能影響相關的立法選擇。為植物育種活動及其成果提供知識產公保護已經成為不可扭轉的趨勢,但在保護形式、保護范圍的選擇方面,參與立法各方的較量成為決定性的因素。下面,我們將詳細考察美國1970年〈植物品種保護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過程,從中尋找影響美國植物品種保護制定的關鍵因素。

第一節植物品種保護法的制定與修訂

美國品種保護的制定,與當時美國種子市場的混亂現實和來自歐洲的UPOV公約有影響直接相關。

一、立法背景

在1930年,在美國仍然存在數千種所謂“農民品種”(farmervarieties),美國部詳細記錄了農民在20世紀所使用的有關小麥、燕麥、西紅柿以及豆類品種等的數百個品種。在無性繁殖植物與有性繁殖植物之間存在的生物性差別,已經對種子產業和苗圃業的植物材料商業化產生沖擊,苗圃業已經建立統一的品種名稱和保護體系,而種子作物的育種仍然是一個單調而昂貴的過程,大部分作物的同系繁殖與雜交方法的應用仍停留在試驗階段。在這樣的情況下,種子產業即沒有要求專利保護的渴望,也不具備達到專利法規定的非常高的一致性要求的能力。植物育種者關注創造新的、具有特異性和統一性的作物品種時代還沒有到來,種子公司仍然從事著那些將農民與市場園丁們從早些時候保存下來的品種繼續傳承下去的典型行為。

(一)種子市場混亂有競爭秩序

到了20世紀40年代,種子公司面臨著比缺少品種保護更為棘手的問題—不擇手段的銷售種子方式嚴重損害了一些有聲望的種子公司以及農民的利益。這也是美國苗圃業所曾經經歷過的發展階段。在1947年的春季,約44%的種子公司曾被農業部發過警告函,被指控明顯違反聯邦種子法所禁止的誤導其目錄中所列種子的培育歷史和品質。管理該產業的規章開始增多,1955年成立一個專業管理組織,即美國種子控制官協會(theassociationofAmericanseedcontrolofficials,AASCO)。美國最早的種子法于1912年制定,1916年和1926年進行修訂。新的聯邦種子法于1939年通過,在1956年和1958年進行修訂,主要監管州際間的種子運輸。此外,幾乎所有的州都頒布了成文的種子法,其中許多受到了美國農業部制定的統一州種子法模板的影響。種子公司面臨的來自種子管理規章的最大困擾是要求作物品種的“強制登記”,“強制登記”意味著可以要求那些州際間銷售的品種不同于或好于已經銷售的品種。但是,這樣就將“銷售什么”這一本來屬于種子公司的選擇權力轉移到了政府官員手中。在當時,也有公司抱怨說,“數年的和數千美元的投資所換來的種子上的一點精致而重要的改進將付之一炬,如果政府審判員規定這種進步是毫無差別的話”。AASCO部分支持“強制登記”,作為政府管理的控制品種的標準,但一些在型的有聲望的種子公司卻面臨兩難選擇:一方面政府的“種子控制”有助于清理行業、消除那些壞的因素;另一方面,這種做法將威脅公司業務的擴大和降低公司對其品種的控制能力。種子公司控制其品種并從中獲利的能力,大大受到財政補助所導致的價價下降的影響,并且許多育種者發現大多數種子公司總是在相同項目上相互競爭,這也直接導致了價格下降。因此,種子產業陷入了一種惡性發展地境地,唯有種子價格的上升才能解決這一產業所面臨的困難。

為了解決一述問題,加上育種技術的發展和普及,以及市場對諸如豆類、黃瓜、西紅柿等適于機械收獲的新鮮新品種的需求,種子公司開始發展更深層次的室內培育項目。在這些新的培育項目中,種子公司首先感興趣的是作物的雜交項目。在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通過高成本而精細的多作物培育項目獲得的自由授粉蔬菜并不是當時種子產業的主要部分,盡管現在看來,這些項目的基礎性作用非常明顯。植物育種已經不是一個偶然的個人努力的行為了,而成為商業企業的一個理性、計劃的、具有明確科學目標的商業決策。

這種變化非常重要,這表明了種子作為一種新的商品形式、作為一種資源以及一種原材料將面臨的一系列可行性:種子主業發展的機會和面臨的障礙。這些根植于不斷變化的社會關系中受科技發展影響的變化,也將成為進一步影響這些領域發展變化的眾多的因素的一部分。與上述變化相關的是,園藝業逐漸為生產、運輸和罐頭產業所代替,這些產業十分重視微小的進步,在20世紀60年代早期,豆類的罐頭企業會拒絕從“盜版者”(pirates)手中購買種子,即使這些種子與育種者提供的種子基本相同,并且價格僅為一半左右。這些做法使得種子公司意識到,只有從品種的改進中獲利,育種改進項目成為許多大型育種公司在當時擺脫經濟壓力的有效途徑。

其他的一些事件也大大刺激了私人育種行為的增加,最明顯的是黃豆的種植,在20世紀50年代早期,黃豆已經成為美國繼小麥之后最具經濟價值的作物和主要的高蛋白飼料;到70年代,黃豆的種植面積已增長了近2700萬英畝。在當時,育種公司已經逐漸從早期的“簡單的選擇”和“過濾培育”為特征的育種工作轉向從事更為嚴格和科學的品種培育,特別是雜交技術。這些育種公司將從事“私有種子”(proprietaryvarieties)研發的優勢看做是對當時的市場競爭、更低價格銷售種子以及市場對適于機器收獲品種需求日益增加的一種應對措施,當時不存在確認這些“私有品種”財產狀態的。盡管私有品種的重要性對部分種子產業日益增加,并且缺少對這些品種進行保護的法律,但是種子產業對保護品種的新法律并沒有表現出明顯的渴望。

(二)歐洲UPOV公約的影響

在歐洲的此時,各國已經形成保護品種的法律,但在美國的育種者眼中,這些法律總是與嚴格的強制登記體系緊密相關,這一點為美國的育種者所深惡痛絕。因此,ASTA的主席在1963年寫道:“歐洲所創建的類似專利保護新的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種的法律是‘一個用以規定未經批準和未經官方公布的品質就不得進行任何種子銷售這一大項目下的必要組成’”,他甚至認為,育種者權的獲得是以育種者自由喪失為必要條件。

當然,在歐洲發生的一切也不是沒有得到種子公司的注意,尤其是那些致力于開拓國際市場的,或已經是跨國企業的種子公司。盡管在當時的美國專利很明顯是保護品種的首要選擇,但UOPV提出的類似保護的專門保護形式(suigenerisformofprotection)對美國的種子產業來說并不是一個新的事物。關于UPOV的植物育種者權的小冊子在美國十分暢銷,一些美國農業部和官員參加了1961年在巴黎召開的UPOV會議。美國的種子產業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開始嘗試不同的品種保護方法。有的種子公司開始發展雜交育種項目以避免采取期貨的保護形式。有的公司通過育種者與種植者協議也用于處理種植者在對其品種的所有權,并同意支付相應的許可費。這些協議也用于處理種植者在屬于育種者的品種上發現一個有價值的變異的問題,實質上,這是一個沒有發現行為的育種者與一個沒有育種行為的發現者間的問題爭議,雙方均要求獲得對這一變異的所有權。

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合同均要求進行許可費的分割。有種子公司稱這一安排使得政府的進一步介入成為不必要,但必須承認這些非新方法措施的執行不太容易。另外,這些對一致反對非法者協議的執行有時容易遭到反壟斷審查。品種名稱的保護建議也曾得到認可,只是這樣的保護不能及于種質資源本身。試圖通過擴大PPA保護范圍的做法遭到法院的挑戰。聯邦最高法院在那時正攻擊缺乏創造性的專利,而植物育種的創造性尤其不足。當時的一位法官評論說,那個唯一真正有效的專利還沒有出現。因此,試圖為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種尋找專利保護的做法被證明在政治上很難行通。會議能否批準為“糧食”提供專利保護?土豆產業在1959年曾要求將土豆納入PPA的保護范圍,但是沒有成功,1960年發生的另一次運動同樣沒有成功。

二、立法選擇

(一)從專利到品種權

1960年ASTA總部從芝加哥遷往華盛頓,并向其成員公司施加壓力要求它們更加關注國際國內層面的政治事務,這些措施大大有助于ASTA更深層次地參加與立法事務。通過這些成員公司的選擇運作,直接導致了一系列地方法規的修訂。ASTA決定其員工應當加強與農業部、其他機構和議會的聯系,并且認為ASTA的領導應該成為一位嫻熟的并富有資源的政府與工業代表之間的政策解讀人。1963年,一些專業人士與商貿組織在科羅拉多州(Colorado)組織了一個4小時的論談,大約600多家私營企業和公共的官員參加,這次論壇顯示了大家在如何保護有性繁殖育種方面的不同觀點,但很少人對什么是育種者權沒有清楚地了解。一些人認為這是政府暗中構建進行品種測試的批準的品種強制登記體系,甚至宣稱種質資源控制實際上就是對育種者的控制。種子公司不希望成為這種品種控制體系的一部分,在這一體系中,政府僅僅允許那些它認為比現有品種有進步的品種進入市場。

在這一論壇上,AllenbyWhite列舉了他所了解的優點和缺點。其中缺點是:(1)管理和測試的費用;(2)品種銷售將會遲延;(3)種子價格將會上漲。優點:(1)公眾將了解一個新品種知心朋友具有特異性;(2)將激勵自花傳粉植物的育種創新,但不鼓勵雜交。這個論壇最后得到一致結論:參加該論壇的作物專家就UPOV公約規定的植物育種者權制度列舉了比優點更多的缺點。ASTA于1963年創立一個委員會AllenbyWhite植物品種保護領域的研究人,委員會還包括HaroldLoen,其致力于德克薩斯州的棉花育種睹物思人權保護,并最終通過州立法為一些植物品種提供保護。關于公共育種機構與私人育種關系,關于種子證書保護與登記的關系問題已經討論了近十年,大部分種子公司希望獲得某種形式的保護,但是愿承擔他們的品種優于老的品種的責任。然而育種產業的立場出現分裂:飼料作物公司十分渴望得到保護,因為他們的種子易于保存并進行繁殖;從事雜交育種的公司保持旁觀的態度,因為他們知道如果無法獲得雜交品種所具有的生物形式保護,那么這種法律保護將更沒有意義;那些小的育種公司最初將品種保護視一種威脅,認為這種保護將限制他們品種的銷售。ASTA工作人員,如JohnSutlerland積極與育種公司接觸,并試圖使小的育種公司們相信,品種保護將鼓勵新品種的研發,并且他們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獲得新的植物品種。

在這段時間,Wyite開始主持ASTA育種者權委員會的工作。先鋒雜交育種公司的首席律師DalePorter立法委員會的工作,但該委員會主要關注聯邦種子和強制登記的威脅。由于Porter受雇于一個從事雜交育種的公司,因此其沒有意思到在促進育種者權保護的利益,盡管品種保護有助于先鋒公司進入大豆育種領域,但Porter和先鋒公司對確保強制登記制度不會成為最終創立的育種保護體系的一部分更為感興趣。這基本是一個防衛性的立場。到1967年,ASTA的立場仍然明顯集中在專利的保護方式上,并提出了一個植物專利法的簡單修正案。在該修正案中,將PPA中的“無性繁殖植物”后加上“或者有性繁殖”,并將法律效力拓展到所有的植物。這一提議遭到來自公共育種機構和農業部的實質性反對,而且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被否決。美國農業部認為,執行這樣的保護是很困難的,因為相關的信息和遺傳材料的免費交換將被禁止,這對小型商業育種者和種子生產者不利。更為重要的是,園藝業對此毫不同情,認為將有性繁殖植物納入《植物專利法》保護,對《植物專利法》本身來說,如果不是一個威脅的話,將最終是一個負擔。因為根據當時的總統委員會對專利制度的評估,對于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的植物來說,專利制度不是一項好的機制。由于政治上困難和避免法律上的分歧,ASTA開始考慮利用制度保護有性繁殖的植物是否是一個好的選擇。USDA對專利保護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種仍然明顯保持敵意,因為官員們認為有性繁殖的植物品種無法保護純種使得相關保護無法實施,并且他們擔心專利保護將限制在育種科學家之間存在的育種材料與信息自由流通的傳統。USDA向議會強烈地陳述了上述兩點,沒有陳述的是USDA內部部門的某些利益,如種子控制官員將種子產業的壓力視為是一種威脅。盡管如此,USDA內部研究人員得出結論,隨著培育新品種產業力量的加強,某種形式的保護將不可避免。在1968年年底到1969年年初,ASTA在聯邦一州品種保護工作小組的全國會議上提出四種選擇方案,其中前三個涉及修改PPA,第四個涉及修改聯邦種子法。植物品種保護法案(thePlantVarietyProtectionAct,PVPA)是ASTA在1969年1月初由ASTA制定的。1月中旬,ASTA決定放棄其他方案PVTA。

簡言之,PVPA將為一個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種授予一個17年的“類似專利”證書,不包括雜交品種,但一個開放傳粉的玉米新品種可以獲得保護證書,如果政府接受育種者的申請并經證實該品種是新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法律的執行由證書持有直接影響通過民事法院進行。同時要求建立一個獨立的品種保護辦公室與品種保護委員會。USDA的未來主席JamesChaney的說法,“品種保護辦公室將從USDA負責執行聯邦種子法的消費者與市場服務中心完全獨立出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一權力分離對于我們產業的發展具有重要影響”。正如Chaney和種子產業內的其他人認為的那樣,確保相關的法律由那些與種子控制官(種子產業所無法信任的群體)相比,對種子產業的發展更具同情心的人來執行是非常重要的。

(二)種子產業內外的利益較量

ASTA為通過PVPA積極進行了各種努力。SutherlandWhite,Loden以及其他人多次在全國范圍內就品種保護問題與種子商和農民團體舉行了許多次會談。Loden曾寫道,“任何時候,只要聽到有反對(品種保護)的聲音我們就停下來與他們交談“,積極參加州種子協會會議,宣傳法案不會損害小型種子商的利益。ASTA也積極與農業部的相關官員進行會談,盡管最初沒有達成任何協議,但這種交流一直保持到所有與品種保護體系和保護程度有關的主要區別達成一致為止。經過這些努力,USDA開始潛在地同情ASTA有立場,因此,PVPA最終成功的列入農業委員會的聽證計劃,這是一個比眾議院有關專利的司法委員會更友好的論壇。White重申了7年前論壇上發表的立場,分析了管理與測試的費用,新品種生產銷售的耽擱以及種子價格的上升等影響品種保護的因素,在談到植物育種以對公共育種的威脅時說,法案將允許我們政府的農業試驗站在基礎研究上增加投入,允許用于植物育種的公共支出將投向那些商業產業所無法經營的重要領域。White強調,法案將給予農民和園藝界以更多的選擇,尤其是在產量和品質上更好的品種,但拒絕通過登記和品質檢測的方式作為獲得保護的條件。隨后,一些公司也紛紛要求通過法案保護品種。1930年PPA有主要締造者StarkBrothers的PaulStark也表示支持PVPA。但種子產業內部也有反對品種保護的聲音。CampbellSoup(金寶湯公司)就是持反對態度的代表。它認為,PVPA“將嚴重阻礙植物新品種培育上的進步”,“耽擱新品種的市場銷售和限制資源的獲取”,并且“法律的執行體系將是非常昂貴和困難的”,建議所有蔬菜和真菌類品種從PVPA的保護范圍中刪除。經過協商,Campbell代表同意支持PVPA的通過,如果PVPA排除對三種蔬菜保護。這種保護的例外隨后又增加到六種蔬菜,包括胡蘿卜、芹菜、黃瓜、秋葵、胡椒以及西紅柿。這一排除獲得大家認可,因為一些種子公司也擔心品種保護的條件和申請保護的過程會耽擱新品種的生產銷售,而農業部也擔心PVPA之后會出現品種保護的“申請潮”。1970年12月24日尼克松總統簽署了法案。終于,美國種子產業經過漫長的斗爭終于獲得了品種權的保護。

(三)立法啟示

從根本上說,美國1970年PVPA的制定是美國科技進步和商業發展的必然結果,1930年至1970年的40年間,美國種子產業的發展繼續推動著農業的進一步商業化和種子的商品化。在這一過程中,農民和公共育種部門被視為是育種產業私有化的兩大障礙。而PVPA被視為是一種有助于公共部分和私人公司出現勞動分工、減少公共部門介入品種培育和作物發放領域的有力工具。盡管植物育種中的某些技術進步使得承認的分配專業植物育種者的創新利益成為可能,但CaryFowler認為,1970年PVPA的通過簡單地解釋為是經濟體系或者新的育種技術所產生的結果,也不能其視為1930年PPA法律邏輯拓展的不可避免的結果,應當說,1970年PVPA的出臺是利益相關方一系列具體行動的,尤其是1960年以來一系列積極的立法努力。從PVPA的醞釀產業到PVPA最終內容的在一定歷史條件下都明顯體現了政府部門與私人種子產業及公共育種部門之間、種子產業內部以及種子產業與農民等相關利益群體之間的較量。

首先,以PVPA為代表的種子產業自1870年以來就一直試圖擺脫政府對種子的絕對控制,尋求種子貿易的自由化,當美國苗圃業在為制定PPA進行努力的時候,它關注更多的是種子貿易的自由化,直到20世紀60年代才真正開始尋求種子的知識產權。在1969年之前,ASYS提出的種子保護方案中,專利的保護方式是絕對的首選,其目的之一就是為防止政府通過“強制登記”和“品種測試”程序來控制種子的市場銷售。這一方案最終沒有獲得美國農業部、農民以及公共育種機構的支持,他們擔心對種子的專利保護會阻礙種子資源的自由交流,從而阻礙育種創新的發展。種子價格會因此上漲也是一個重要的反對理由。苗圃業也沒有支持通過專利保護種子的做法,他們主要擔心將有性繁殖的植物加入專利的保護范圍將最終損害植物專利本身的效力。因此,ASTA只能尋求PVPA實現對種子產權保護。

其次,為了PVPA的順利通過,PVPA必須獲得農業部的支持。美國農業部對種子的知識產權保護做法進行否定的關鍵,是人為品種的私有化將限制種質資源的自由獲取,這些PVPA法案專門允許農民保留自己的種子用于再次耕種,甚至可以向鄰居出售部分受保護的種子,只要這不是他們的主要業務。這就是所謂的“農民特權”,同時還規定了育種者的豁免,以獲得農業部的支持。但在“強制登記”和“品種測試”的問題上,PVPA要求建立獨立的“品種保護辦公室”和“品種保護委員會”來執行,獨立于農業部的市場與服務辦公室。

同時,ASTA還必須協調種子產業內部的分歧,比如消除小型育種企業對獲得種質資源和品種的擔心,以及來自一些食品加工企業的反對,如CampbellSoup公司。進行這種協調的結果是將六種主要的農作物排除出PVPA的保護范圍。

將六種農作物從PVPA的保護范圍中排除,既表明了那些尋求種子保護的產業力量所能達到的權力限度,從另一方面也顯示了那些代表不同利益的反對者的力量。CaryFowler分析來說,“這不是一種工業與反工業力量之間的較量,而是更為廣泛的種子行業中的不同利益群體間的較量:從事育種的公司很少使用私有的品種,他們更關心類似專利的品種保護將阻礙在育種項目中所利用的種質資源的自由全面流通;而其他以向農民出售商業品種為目的的從事育種的公司對品種保護更感興趣,他們希望通過品種保護來維持自己的市場競爭地位”。

這兩面三刀種類型的企業,分別以當時的Campbell和Northrup-King為代表,在20世紀70年代進行了激烈的斗爭,其結果就是PVPA中所展示的某些看起來有些不合邏輯的規定。如果不理解當時立法的斗爭情況,我們根本無法理解為何PVPA將看起來似乎最需要知識產權保護的6種作物排除在保護之外。這明顯是產業利益斗爭和妥協的結果。由于“來自某些食品生產者的強烈游說,以及擔心授予植物品種權后將增加獲得商業價值高的農作物成本,因此,將(西紅柿、黑胡椒和胡蘿卜等)關鍵作物品種從一開始就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真菌、細菌、莖塊系列植物以及未經培育的植物品種也不在保護范圍之。當然,我們從PVPA的制定過程中也可以看出美國未來種子斗爭將圍繞這6種農作物展開。

三、修訂與發展

1970年的PVPA至今已經過若干次修訂,其中較為重要的主要是1980年和1994年的修訂案。下面重點討論相關的修訂內容及其原因。

(一)1980年的修訂

美國1970年PVPA為大部分有性繁殖的植物提供了類似專利的,由于公司的游說,議會最終拒絕將這種保護延伸至六種主要的農作物上。正如CaryFowler所認為的那樣,“法律受時代與環境的影響而不是簡單地建立在先例的基礎上,在1970年至1980年的10年間,美國的社會環境已經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首先美國的種子日漸成長并不斷趨于成熟,在跨國企業并購浪潮的沖擊下,種子產業進行了重組,并且獲得了運用政治權利的經歷,尤其是通過商業聯合會進行政治動作的經歷。其次,某些類型的種子企業的市場范圍不再局限于某一個國家或地區,而是開始在全國范圍內尋求合適的市場。到了20世紀70年代末,PVPA將六種主要蔬菜排除保護范圍的做法日益成為一個惱人的阻礙—一個對于美國參加確保海外專利互惠保護條約的障礙。如果美國企業想要在海外最大的出口市場獲得知識產權保護的保障,那么美國的法律必須改變。

從某種意義上說,1970年的PVPA所建立的財產關系規則已經不能適應1980年美國企業所面對的市場環境了。因此,1979年ASTS提出”很小的家庭整理式的立法“(minorhousekeepinglegisition)建議將排除在1970年PVPA保護范圍之外的六種主要作物重新納入保護范圍。根據相關資料,在農業部提交議會的立法建議共包括21項修改中,H.R.999其中12項主要是明確詞義并不涉及規定的實質性的改變,4項涉及規定的改變但不會產生規定和經濟上沖突,5項建議于刪除和改變已經過失的規定,其中兩項具有重要價值,將品種保護期限從17年延伸到18年,以及將PVPA碑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的6種蔬菜品種納入品種保護范圍。

這個修正案原先被認為是毫無爭議并計劃在一小時形式上的聽證之后即被通過,然后根據慣例呈交全體議員批準。想不到的是,數百封反對的信件涌向議會,大部分不是來自傳統的反對派,而是來自小城鎮和農村地區,來自那些購買了種子指南并期望找到童年時種植品種的人們。美國農業部支持這次修訂,但議會方面暫時停止法案的通過。一些反對者將這次關于PVPA修訂的爭論看做是教育社會公眾和政策制定者思考基因多樣性喪失問題的機會。種子產業通過各種不同的渠道處理這個被一位農民記者稱為“豆莢里的風暴”(tempestinapeapod)事件,并盡量淡化這一法案的重要性。當時的美國種子協會的Haroldloden在接受紐約采訪時辯護說:“這是最不重要的幾乎算不上立法的事件。

這一修正案只是通俗讀物保護6種蔬菜品種,當你已經得到222多種期貨糧食作物保護的時候。”農業部發表陳述說,一系列社會變化使美國必須符合UPOV相關要求,這有助于美國UPOV公約并便利有關國際貿易。這6種蔬菜品種納入PVPA保護沒有受到大型調料公司的阻止,此次修正案也沒有影響到社會安全、健康、民事權利或其他與人有關的問題,因此將不再考慮公眾的意見。加入UPOV和使得國際貿易是PVPA1980年案的最重要的原因。1980年12月,卡特總統簽署PVPA修正案,1983年美國UPOV公約。

隨著卡特總統的簽字,種子產業為新品種的育種者提供兩種保護,通過1930年植物專利法規定的植物專利保護和通過經1980年的1970年PVPA規定的特別權保護。從生物學的角度看,這兩部法律都是為品種,也就是為某些基因的組合提供保護。這些基因本身不具有可專利性。育種者可以利用受專利保護的品種產生新的基因組合或新的可專利的植物品種。從本質上看,PVPA更多的被看著是一種市場工具,而不是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或者如產業界所宣稱的作為鼓勵科研的一種方式。這一法律的重要性在于控制市場上銷售的品種及品種名稱。

修正案也有助于美國的法律符合以UPOV為代表的國際標準,這就便利了美國參與UPOV以及獲得互惠保護,這對在于歐洲市場上銷售的美國種子品種非常重要。此次修正案沒有解決有關生物材料(biologicalmaterial)的產權保護問題。

在PVPA1980年修訂過程中,就出現了很多新的影響法律修改的因素。到1980年左右,種子產業在美國已經形成一個龐大的商業體系,種子大規模地由一些跨國企業集團,如孟山都和ShellOil等進行生產。這些私有產業集團將植物品種權保護視為保護科研投資和提供可預測的有序的商業秩序的一種保障,這就是他們努力爭取1980年修正案通過的原因。

(二)1994年的修訂

直到1980年,美國種子產業一直沒有挑戰農民保存受保護品種的種子用于再次耕種或者出售的權利,只要這些農民沒有將從事銷售受保護品種種子作為主要業務。但隨后,種子產業開始通過限制農民豁免來強化對品種權的保護。根據種子產業的說法,實在有太多的農民正在利用PVPA規定的農民豁免例外培育和銷售用于種植的受保護的品種,這種情況將迫使種子產業退出某些小型市場,因為這些市場動作太不經濟了。公司的主管們表示希望禁止農民在其土地上再次種植受保護的品種。也正是基于這樣的原因,相關產業的出版物將1970年PVPA中明確的這種“農民權利”(Farmers’right)稱為“農民特權”(Farmers’privilege)。因此,種子產業開始努力將農民和種子分離,并進一步通過專利體系推動種子的商業化動作,種子徹底成為一種商品。

從20世紀80年代美國知識產權的整體狀況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政策明顯開始強化。例如,1982年根據《聯邦法院改革法》創建了一個專門受理專利上訴案件的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加強了專利法的實施;1984年通過了《半導體芯片保護法》,將半導體芯片的保護與貿易掛鉤。在國際上,美國于1987年在GATT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提出將知識產權納入會議,1988年通過綜合貿易和競爭法作為美國參與烏拉圭談判的準則,從而將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掛鉤,成為國際貿易的重要法則之一。與此同時,UPOV公約開始修訂,加強了對育種者的保護,擴大了育種者的權利控制范圍,并將農民豁免納入非強制性例外。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美國國內的種子產業開始推動進一步加強品種權的保護和限制農民保留種子的立法。

當然,直接促成美國1993年修改PVPA的原因是“為了實施UPOV公約1991文本,對植物品種提供統一保護”。美國是UPOV公約當時的24個成員國之一,當時正在討論的是誰對特定的種子、遺傳牲征或者遺傳特征的組合擁有權利,以及育種者權的權利和范圍到底有多大等這些問題。1993年的PVPA修訂主要包括:(1)將莖塊繁殖的植物與第一代雜交種F1納入PVPA的保護范圍;(2)增加了實質性派生品種(essentiallyderivedcarieties)有保護;(3)將植物新品種的保護期限從18年延長至20年,并增加樹木和藤木的保護期限為25年;

(4)農民自己收獲的保護品種種子僅限于自己再次耕作,不得再次銷售,包括不得出售給另一個農民用作耕種的種子;(5)受保護品種必須以品種名稱進行銷售;(6)擴大了育種者權利的保護范圍,將未經許可為繁殖目的處理受保護品種的行為,以及將對相關收獲材料的利用行為,如果這些收獲材料來自未經許可的繁殖材料,均納入侵權行為的范疇;等等。1994年PVPA有這些修正條款到1995年4月4日之后頒發的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生效。修訂后的PVPA被認為是美國版本的類似UPOV的育種者權保護制度(Miranda和Levontin,1997)。1999年2月22日,美國加入IPPV公約1991文本。

從美國議會代表農業委員會下的營養與經營分委員會的聽證情況看,農民是否有權銷售收獲的種子成為聽證過程中的一大熱點,1970年通過的PVPA沒有將農民有傳統的保存種子和銷售種子行為納入范圍,這一立場與UPOV1991文本所規定的農民例外僅將農民權利限于保護種子,未經育種者許可不得進行受保護品種種子的銷售這一規定不同。大部分代表都堅持農民有權保留種子用于這次耕種,但不應保護銷售種子的權利,認為這將損害種子產業回收為培育種子進行的科研和投資積極性,最終損害美國農業的國際競爭力。ASTA主席DietrichSchmidt認為,H.R.2927為美國提供了一個繼續加強美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機會,有利于美國推進生物多樣性公約、關貿協定等相關公約的落實。就實質性派生品種的保護而言,H.R.2927仍然強調研究豁免并支持種質資源的自由交換。

第二節品種權的申請與授權

美國現行PVPA為有性繁殖或莖塊繁殖的植物品種,不包括真菌和細菌提供品種證書的保護,農業部植物品種辦公室(theplantvarietyprotectionoffice)負責對申請品種保護和文件進行審核,并對符合授權條件的品種頒發品種保護證書。同時,農業部部長還會任命一個由PVPA所包括的來自不同領域的品種培育專家組成的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plantvarietyprotectionboard),其成員包括農民代表,以及大致相同比例的私營企業、種子產業、政府部門或公共機構的代表組成。委員會的職責主要是建議農業部制定便于PVPA的規章制度,對來自審查員的上訴作出建議決定,以及其他一些職責。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的雇員在其雇用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申請品種保護證書,除非繼承或遺贈,品種保護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如果不屬于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的雇員,則不受該規則限制。如果所有申請人在相同日期內達到PVPA規定的所有條件,如果所提交的植物品種無法進行區別,則所有申請人共同獲得一個品種保護證書,除上述情況外,農業部應對每一個品種授予品種保護證書。

一、申請程序

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非自動產生,必須經過設在農業部的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的審查和登記。根據相關規定,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申請日就沒有明顯區別的兩個植物品種提交申請,并均符合相關的授權要件,最先符合PVPA規定所有條件的申請人獲得品種保護證書,排除期貨的申請人。美國是UPOV公約成員國中唯一通過書面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的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主要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新品種描述信息和實驗數據進行是否符合授權條件的判斷。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員可以隨時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數據,申請人在提供相關信息的同時,還必須要求在申請書上簽字確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要求品種保護的所有人必須向農業部提交要求品種保護證明的書面申請,申請包括以下內容:(1)根據農業部相關規則進行的品種命名。

(2)關于植物品種所具有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描述,以及在了解的情況下,對品種系譜和育種過程的描述;如果上述描述沒有充分或者盡可能合情合理的完整的話,農業部也可以要求提交期貨一些材料,包括反映植物全貌的照片、圖片或植物樣本。申請人可以在品種保護證書頒發之前的任何時候,以農業部可以接受的方式提交添加和修正上述描述,這些描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院應當保護其他人因此受到的不公正。農業部可以接受育種記錄以及美國領域內的官方種子鑒定機構所出具的證明品種具有穩定性的證明。

(3)申請人關于品種具有新穎性的陳述

(4)一份關于向依法設立的公共保藏中心,提交用于保藏或定期補充對繁殖品種必需的具有活力的基礎種子(或者任何繁殖材料)的聲明。

(5)一份關于申請人具有所有權的陳述。

二、優先權

申請人在外國自第一次提出品種保護之日起12個月內,又在美國提出就相同品種品種保護申請的,可以享受有優先權。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在申請時提交該外國申請及其修正文本,如果農業部要求,還應附上相應的副本或翻譯或者上述兩者。享有優先權的申請人應當在優先權屆滿之日起2年內,或者如果首份申請被拒絕或者撤回情況下,由農業部決定的恰當期限內提交審查申請所需的任何必要信息、文件或者其他材料。優先權期限內發生的事件,如就一份申請保護的品種被提交申請或者利用的,都不得成為為拒絕此份申請的理由或者導致第三方權利的產生。本國申請也可以享有同樣的優先權。優先權的效力主要是將在后申請的新穎性審查截止到優先權日。

三、授權要件

根據PVPA的規定,育種者可以就其培育的有性繁殖或莖塊繁殖的植物品種,不包括真菌或細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品種保護。

(1)新穎性(novelty):申請品種保護的植物新品種的繁殖或收獲材料在申請日前未被銷售,或經育種者許可,或繼承人為育種者的利益,利用相關品種的,①在美國申請日前不超過1年的。②在美國境外,(a)申請日前不超過4年,莖塊繁殖植物的情況下,農業部可以推遲4年的限制到1996年《聯邦農業提高和改革法》生效后的1年;(b)林木或藤木植物申請日前的銷售不超過6年。

(2)特異性(distinctness):申請保護的植物品種應當明顯區別于提交申請之前已知的植物品種,也就是說相關品種應當至少擁有一個或多個具有識別性的外形、生理或其他由遺傳性原因導致的明顯特征,如某些小麥具有在磨面和加工面包方面的優質特性等。

(3)一致性(uniformity):相關品種的變異是可描述、可預見的并且是商業化過程中可以接受的。(4)穩定性(stability):相關品種經繁殖后保護相關品種所具有的實質性和特異性特征。

上述這些特征當中,特異性是最關鍵的,這也是植物品種辦公室審查員審查工作的重點,但與植物專利法當中的特異性要件相比,明顯要容易滿足。至于有關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審查基本遵循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的披露進行判斷。1981年的InreJohnWalker案說明,相關植物只要具有一個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特征就可以滿足PVPA的保護條件。1987年HeartSeedCo.v.SeedsInc案認為,植物品種所具有的外形與種子已承認的系譜、種子樣本具有的黑色素含量以及通過電流療法獲得的種子蛋白質特征一樣,可以被認為是符合PVPA保護條件的。PVPA沒有規定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的獲得必須具備類似發明專利和植物專利的局面描寫要件,沒有發明專利和植物專利申請文件中必須的權利要求,也沒有規定所謂的“非顯而易見性”要件,但申請人必須向農業部提交大約3000顆種子。這些種子成為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的財產,在品種保護證書有效期間儲存在位于Colorado(科羅位多州)FortCollins(科林斯堡)的國家種子儲存實驗室(NationalSeedStorageLaboratory).如果種子在這段時間失去活力的話,申請人必須繼續補充。一旦種子管理局期限屆滿,這些種子就成為美國種質收集的一部分。

四、農業部的審查

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進行審查,決定申請人能否獲得品種保護證書。審查員首先進行作物的文獻檢索,收集那些通過實驗得到的關于品種的描述信息、發售信息、種子目錄、PVP申請書以及其他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審查員將這些信息保留在關于作物的審查數據庫中,然后將申請文件中有關品種特征的信息錄入到審查數據庫中,通過比較來判斷相關品種的新穎性。相關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是由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文件進行披露的,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并不自己進行或或委托進行品種試驗或鑒定。因此,申請人必須提供有關品種的完整的信息,包括完整的關于相似品種的描述、顏色記錄參考、統計分析、圖片、植物樣本,或審查員需要的其他信息。如果相關品種的審查結果符合關于植物品種證書的授權要件,然后審查員將檢索結果與審查意見一并送辦公室主任審核,審核意見肯定,經農業部部長同意,辦公室主任和農業部部長將共同簽發授權決定并簽署品種權證明,同時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上予以公告。如果申請被駁回,或者審查員作出任何反對或要求,農業部應通知申請人陳述原因并提交有助于判斷申請正當的信息和證據,申請人收到時可以要求復議。

根據1992年的一篇文章披露,PVP辦公室大約每年接受270份申請,自1971年以來已經為100多個作物品種頒發了超過2700份植物品種保護證書,其中的75%基本都要是在申請日期24個月內完成授權。一些品種證書不再有效是由于品種權人的放棄、撤回以及期限屆滿,但沒有一個品種保護證書是由于法院推翻而無效的。到2000年已將近頒布5000個植物品種保護證書,包括2001年的495件證書。

第三節品種權的侵權救濟

植物品種保護辦公室對那些符合新穎性、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有性繁殖或莖塊繁殖植物品種經審查認為符合授權要件的,授予保證證書。相關品種的保護證書即意味著該品種的育種者在受保護期間,有權排除他人銷售、為銷售而提供、繁殖相關品種,進口或出口、處理、存儲或利用該品種生產雜交品種或不同的品種。根據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植物品種保護證書頒發之后至品種保護期間屆滿之前,行為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在美國境內行使或在議會規定的相關商業中行使下列行為,或影響相關商業的,應該被認為構成侵權:①銷售受保護品種,或為銷售而提供、傳遞、運輸、托運、交換或引誘銷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轉移占有的;②將該受保護的植物品種進口到美國,或從美國出口的;③有性繁殖,或莖塊繁殖的相關品種用于市場銷售的;④利用該品種雜交品種或者不同品種的;⑤利用標有“未經授權禁止繁殖”、“未經授權使用的種子繁殖”的種子或后代進行繁殖品種的;⑥向他人分發可供繁殖的品種種子,沒有根據收到該品種時知道是受保護品種的情況告知相關的品種為受保護品種;⑦為繁殖目的進行種子處理,除了這種處理法律所允許的農民保存收獲種子用于再次耕作;⑧為上述①至⑦的目的貯存種子;⑨進行前述行為即使相關的品種不是通過有性繁殖的方式獲得,除非按照一個有效的美國植物專利進行繁殖;⑩鼓勵或引誘實施上述行業的。

一、侵權認定

在具體案例中是如何進行侵權認定的呢?我們將以DeltaandPineLandCompanyv.TheSinkersCorporation一案為例,具體討論該案所涉及若干侵權行為的認定。該案的具體案情為,DeltaandPineLand公司(“DPL”)和密西西比農業和林業試驗站(MississippiAgricultureandForestryExperimentStation,“Mississippi”)兩者合稱“Delta”為本案原告。其中DPL是棉花種植種子的培育人,擁有若干PVP證書,授權的批發商向種植戶銷售受保護的棉花種子。這些種植戶種植購買的種子,收獲棉花后會保存所有剩余的棉花種子。Mississippi也認為從事商業棉花的培育工作,其培育的DES-119品種申請了植物品種保護證書,并獨家授權DPL進行銷售。本案被告Sinkers總部設于密蘇里州的Kenntt,主要從事剝絨和處理種植用的棉花種子。棉花的種植者將為剝絨的棉花種子送到Sinkers處,然后Sinkers根據他們的要求進行處理,再將這些種子交給指定的種植者。剝絨是棉花種子用于種植的實質性步驟,在美國幾乎所有的棉花種植戶均用剝絨過的種子進行種植。1992年,Delta獲得信息說Sinkers正處理他們受保護的棉花種子并進行違法銷售。因此于1993年4月29日向密蘇里州東部地區法院起訴指控Sinkers違反PVPA(7U.S.C.第2321-2581條)侵犯了相關的植物品種證書賦予的權利,要求經濟賠償和禁令救濟。具體來說,主要有下列三項指控:①Sinkers未經許可也不屬于PVPA規定的豁免轉移受棉花種子的占有;②Sinkers將剝絨好的棉花種子交給種植戶的包裝上沒有標明正銷售的種子屬于保護品種;③大量的Delta擁有品種保護證書的棉花種子通過Sinkers進行集中剝絨,構成積極引誘他人侵權Delta品種權。地區法院認為Delta未能提供證明Sinkers侵權Delta品種保護權利的優勢證據,并認為本案中的Sinkers只是作為一個消極的種子渠道,根據客戶的指示進行轉移,其不承擔責任,因此駁回Delta的賠償和禁令請求。Delta向美國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分別就上述問題進行了評論。最終,上訴法院支持地區法院關于被告Sinkers沒有構成積極引誘侵犯品種權的判定,同時撤銷地區法院對其兩項指控的駁回判決,認為本案被告Sinkers的行為違反7U.S.C.第4541(8)款(1994年修訂前)未經許可大量轉移受保護品種,以及違反7U.S.C.第(6)款(1994年修訂前)沒有告知相關品種為受保護品種,因而侵犯了Delta的受保護品種。下面將具體分析上訴法院在本案中如何原告這三項指標。

(一)未經許可轉移受保護品種

(transferofpossessionwithoutauthority)

在Sinkers案中,地區法院根據Peoples案中第五巡回法院的相關論斷認為,Sinkers的消積種子轉移行為沒有構成7U.S.C.4541(1)年規定的侵權行為,上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擅自在解釋7U.S.C.4541(1)的含義中加上“積極”的語言限定,是不正確的。根據7U.S.C.4541(1)的相關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銷售受保護的品種,或為銷售而提供、傳遞、運輸、托運、或引誘銷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轉移占有,構成對相關受保護品種的侵權。上訴法院解釋說,在根據客戶要求所進行種子的轉移行為,只有在明知(scienter)轉移的種子為受保護品種但未經許可的,才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沒有明知這一條件,相關的行為人完全可以引用7U.S.C.4545規定的中介豁免(intermediaryexemption)來免除相關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的被告Sinkers作為棉花種子的剝絨者,正是在明知其剝絨在大量的棉花種子用于種植、但不屬于PVPA規定的農民豁免范圍地,根據客戶指示進行種子的轉移。用以證明Sinkers明知的例子就是Nodena例子。Nodenaj是在密西西比縣從事農業種植的幾個種植公司和農戶的家庭合作社,其棉花種子均由Sinkers進行剝絨,是Sinkers的一個大客戶。其在1993年就向其他農民銷售了超過122噸用于種植的棉花種子,而這些種子都是由Sinkers進行剝絨的。根據Sinkers的經驗完全可以判定,這些種子的銷售數量大大走出PVPA所規定的Nodena合作社成員用于再次種植棉花所需的種子數量,也就是農民種植的銷售種子的豁免范圍。

(二)違反受保護品種的告知(thenoticerequirement)

關于受保護品種的通知,上訴法院在DeltaandPandCompanyv.TheSinkersCorporation一案也進行了討論。上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在判決中將保護品種的告知限于“以標簽的形式告知收到的種子為受保護品種”是不對的,7U.S.C.4541(6)(1994年前)所規定的告知義務,并沒有限定于實在的告知,或以種子標簽形式告知收到的種子為受保護品種,應該包括其他方式的告知,本案中的Sinkers就屬于知道相關種子是保護的品種的情形。上訴法院通過Dslta案中的一例子來說明這一點。在上述提及的Nodena例子中,地區法院認為Sinkers根據Nodena對相關種子的命名使用“Lot5”這一標簽,盡管Nodena的這種命名方式暗示了這些種子就是DPL-50種子,但種子到達Sinkers處的時候并沒有實物標簽表明這些種子就是受保護的DPL-50棉花種子,因此Sinkers沒有義務告知相關的受讓人關于轉讓的種子是受保護的種子。但上訴法院前不認可這一說法。

因為在整個種子處理過程中,為了保持棉花種子的活性和出芽能力,剝絨者和軋棉者都需要知道確切的棉花種子類型從而進行相應的種子處理,如正確的貯存方法、保存的濕度以及在可能導致早期發芽的最低溫度等。也就是說,要求進行剝絨的合作社或種植戶一定會清楚告知Sinkers在關品種的信息,以便進行特定的處理,以免損害種子的活性。這樣,作為剝絨者的Sinkers一旦經歷了棉花種子為受保護的Deltapine品種,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沒有在種子處理后將相關標明為受保護品種”的判定需要重新考慮。由此可知,盡管Sinkers沒有得到合作社或農戶以標簽形式告知相關的品種為受保護品種,不管Sinkers是否為相關的銷售提供經紀服務或者積極介入發銷售安排,都必須根據PVPA規定在轉移種子過程中告知相關種子為受保護品種。

在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于2006年審結的SyngentaSeeds,Inc.,andSyngentaPartipationsAGv.Do-Operative,Inc.一案中,也專門就7U.S.C.4541(a)(6)的相關規定展示了討論。在該案中,初審法院將7U.S.C.4541(a)(6)理解為一種嚴格責任的規定,認為只要向他人發送任何受保護的植物品種,沒有在收據上告知相關的品種為受保護品種,即構成侵權,從而作出本案被告Delta侵權的判決。上訴法院認為,初審法院對7U.S.C.4541(a)(6)的解釋和應用是不對的。7U.S.C.4541(a)事實上包含了四個要素:①分發的是受保護的品種(dispensationofaprotectedvariety);②以可繁殖的形式(inapropagatableform);③沒有告知相關的品種為受保護品種(withoutthenoticethatitisaprotectedvariety);④根據分發者受到相關品種的情況(underwhichitwasreceivedbythedispenser)。只有上述四個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分發人才構成侵權。盡管在DeltaandPineLandCompanyv.TheSinkersCoeporation一案中,法院強調了分發受保護品種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任,但這一責任的追究是有前提的,即分發人在受到進行分發種子時知道這是受保護的種子。初審法院的解釋錯誤的忽略了該項侵權構成的一個必要因素,即被告控侵權人必須知道其正分發的是受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保護的品種,因為法院沒有要求原告Syngenta證明被告Delta知道進行分發的種子為受保護品種。

(三)是間人的積極引誘

(activeinducementbybrokerage)

在該案中,原告Delta指控Sinkers故意忽視明顯是大量受難棉花品種而積極引誘他人未經許可進行非法轉移,違法7U.S.C.4541(8)(1994年修訂前),即上述第⑩之規定,構成侵權。地區認為在本案中Sinkers沒有作為第三方干預受保護品種的轉移活動。上訴法院同意地區法院的判斷,并分析說被告Sinkers僅僅是將剝絨的棉花種子移交經確定的客戶,7U.S.C.4541(8)(1994年修訂前)也就是現行規定7U.S.C.4541(10)中的“鼓勵或積極引誘”(instigateoractivelyinduce)這一表達明顯反映了會議試圖限制在獨立的買賣關系中安排種子運輸的中間經紀人,如本案中的棉花剝絨者,根據本條規定的所應承擔的責任。地區法院認為Sinhers沒有實施上述“鼓勵或積極引誘”行為,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Delta僅指控Sinhers輕率或漠不關心地轉移大量受保護的棉花種子從而侵害品種權人的利益,即使這一陳述是真的,也不足以違反現行7U.S.C.4541(10)的規定,因為Sinhers并沒有以中間人的身份安排任何保護品種的買賣和運輸,也沒有鼓勵或積極引誘其他人從事侵權活動。

(四)實質性派生品種的保護

1994年的PVPA修訂案將品種權人的權利延伸至下列品種:①受保護品種的實質性派生品種,但受保護品種本身不是派生品種;②與受保護品種沒有明顯區別的品種;③需要反復利用受保護品種繁殖的品種;④從未經許可繁殖受保護品種上獲得材料(包括植物品種和部分),除非品種所有人對該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機會根據本法行使相關權利。上述延伸是美國根據UPOV1991年文本的相關規定進行的拓展。在上述拓展中涉及一個實質性派生品種的概念,對此PVPA(2005年修訂)作了明確界定“實質上派生品種”意味著這樣的一個品種:①從另一具品種(原始品種)實質性派生,或者從其本身就是該原始品種的派生品種產生,同時保留了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②與原始品種有明顯區別;③除了派生引起的形狀差別外,在表達由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基本特性方面與原始品種相同。對實質性派生品種的產生方法,PVPA也進行了說明,實質性派生品種可以通過選擇天然或誘導變株或體細胞無性變異株,從原始品種中選擇變異體,進行回交或經遺傳工程轉化或其他方法獲得。通過單種植物選擇而獲得新品種很可能被認為是另一個品種的實質性派生品種,當然對受保護品種進行選擇培育新品種的行為基于研究豁免的例外不會構成侵權,檢查銷售這一新品種種子的行為將可能構成侵權,只要該原始受保護的品種不屬于實質性派生品種。換句話說,如果PVPA證書授予通過但種植選擇培育而成的,那么行為人銷售由這一品種選擇而培育的新品種種子將不構成侵權,因為受保護的種子本身就是實質性派生品種。事實上,實質性派生品種的保護與判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實踐問題,上述解釋仍然是一種比較宏觀和抽象的看法。后文進行全面和詳細的分析,在此不作過多討論。

二、品種權的限制與例外

PVPA也規定了若干品種權的限制和例外規定,也就是說在下列幾種情況下,雖然從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植物品種的侵權構成條件,但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的條件下,不視為侵權。

(一)履行生產受保護品種合同的相關行為

根據7U.S.C2401(b)規定,在種子生產商與草坪皮種子、飼料草種子和首蓿草種子的受保護品種所有人之間存有生產受保護品種協議的情況下,可以認為生產商已獲得所有人關于銷售和利用相關品種許可,只要:①生產商已經履行了協議規定的條件;②所有權人在協議明確規定的支付日期后30天內,拒絕根據協議受領種子或者拒絕支付適當費用;③在上述期限屆滿后,生產商通知所有人自己打算銷售種子的意圖,并且除非有人沒有根據協議支付適當費用,也沒有在上述通知的30天內受領種子。這里的“所有人”也包括所有人的被許可人。在這種情況下,生產商銷售相關品種種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并且相關規定不影響生產商和所有人依據其他聯邦和州法獲得的權利和救濟。

(二)權利用盡

根據7U.S.C2401(d)規定,對已經銷售的受品種證書保護的品種或者其他經所有人同意在美國進行銷售的受保護品種行為使任何與該品種繁殖材料或收獲材料,包括植物的整體或部分有關的行為均不構成侵權,除非相關行為涉及品種的進一步繁殖,或者涉及該品種材料的出口,使得相關品種的繁殖材料進入一個對其不受保護的國家。這是權利用盡原則在品種權保護過程中的具體體現,也就是說,當受保護品種以商品形式被告合法銷售之后,品種權對相關品種的控制就終止了,合法購買人可以對相關品種自由行使所有權,但不得進行繁殖或者影響繁殖的相關行為。換句話說,購買人所獲得的對相關品種的所有權限于用作消費或生產的利用,但不得進行作為繁殖材料的利用。

(三)私人非商業性目的

美國PVPA明確規定,任何私人非商業目的的品種利用行為均不構成侵權。

(四)在先培育和生產

美國PVPA明確規定,有關PVPA的任何規定不得減損在先育種者或其利益繼承人繁殖和銷售,由其在相關品種保證證書申請日一年之前就培育和生產品種的權利。該條在美國PVPA中明確規定為祖父條款(GrandfatherClause)。該條規定類似于專利法中在先使用權規定,作為品種權的保護采用在先申請原則的一種利益平衡機制。當行為人采取該條款作為侵權抗辯時,需要承擔相關品種在先培育和生產的證明責任。

(五)農民保存種子權利和種植豁免

(righttosaveseedandcropexemption)

根據PVPA相關規定,一個人可以保存由其通過合法獲得的種子進行生產得到的種子用于種植的目的,或者利用這些保存的種子在自己的農場里生產糧食,或者用于以消費目的的銷售,不構成對相關受保護品種所有人的侵權。一個人真心實意的銷售經合法授權用于種植目的的種子通過農場種植生產獲得種子,或保存從上述農場種植獲得的種子進行再次耕作獲得的種子及其后代,而不是用作繁殖目的的銷售,不構成侵權。購買人從這些渠道獲得相關種子的,應被認為已經得到7U.S.C.2567年規定的“未經授權不得繁殖”的信息提示,如將這些種子用于種植目的的,則被認為構成侵權。該規定就是美國PVPA的農民保護種子權利條款,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農民豁免”條款。美國PVPA在1994年修訂之前,不但規定農民有保存自己農場收獲種子用于種植的權利,還有將保存的種子出售給鄰居種植的權利。1994年的修訂保留了農民保存收獲的種子用于種植的權利,取消了向其他農民(鄰居)出售種子的權利。1、種植戶之間銷售受保護品種的限制:

Asgeow.v.Winterboer

1995年Asgeow.v.Winterboe一案上一個關于農民出售自己種植的受保護品種種子是否有限制的典型案例。在該案中,原告指控7U.S.C.4541(1)銷售或者為銷售而提供Asgrow的受保護品種,根據7U.S.C.4541(3)有性繁殖Asgrow所有的保護品種,用于種植目的的銷售,以及根據7U.S.C.4541(6)沒有告知相關品種而向他人提供用作繁殖目的的新品種種子,保護證書的有效性,并承認所售種子Winterboer的相關行為構成侵權。Winterboer沒有否認Asgrow所有的A1937和A2234品種保護證書的有效性,并承認所售種子享有7U.S.C2543規定的法寶豁免,一個農民可以“保存……和在其土地上進行作物種植保存的種子,或者根據本部分的規定進行銷售”,只要買賣雙方均為農民,即其主要從事以銷售為目的而不是以繁殖為目的的作物種植,這些保存的種子可以進行銷售用作繁殖。本案的核心問題是農民根據豁免所享有的出售受保護種子的數量是否有限制。地區法院認為,Winterboer所提供的法律豁免允許農民保存和向其他農民出售種植他自己土地所需的種子數量。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撤銷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符合7U.S.C.2543規定條件的農民可以以種植目的出售種子,只要這些種子是其再次耕種自己土地(相應的英畝數)。上訴法院分析說,本案中的被告不能適用7U.S.C.4543所規定的豁免,如果這些種植和收獲大豆的行為被作為是7U.S.C.4541(3)規定的“銷售的一個環節”(asastepinmarketing),因為雙方對被告的這些行為構成對新品種的“有性繁殖”沒有異議。PVPA沒有對“銷售”(marketing)作出定義,“銷售”就應以通常意義進行解釋,指的是將財產進行出售,以及相關的準備行為,但不要求必須進行存在大規模的促銷或與銷售相關品種的商業行為。7U.S.C.4541(3)所規定的豁免是有條件的,這一豁免的授權不能延伸到為種植目的進行銷售的種子保存,因為這將違反7U.S.C.4541(3)的規定。也就是說,只有農民為自己再次耕種土地的目的而保存的種子才能進行銷售。最高法院在Asgrowv.Winterboerg一案中分析“作物豁免”(theCropExemption)時也認為,①農民的種植和收獲受保護種子是銷售種子公司受保護品種的一個環節,并且農民的這一行為不能適用PVPA侵權豁免的規定;②農民可以根據豁免進行出售的受保護種子僅限于那些農民為再次耕種自己土地而保護的種子.2、為農民之間銷售受保護品種提供服務的第三人能

否享有農民特權的豁免:Deltav.Sinkers

在DeltaandPineLandCompanyv.TheSinkersCorporation一案中,原告Delta根據7U.S.C.2541(1)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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