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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在我國執行的案例一、“永寧公司”案塞爾維亞共和國HemofamDD、MAG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H-M公司)與濟南永寧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寧公司)于1992年12月22日,簽訂了《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以下簡稱《合資合同》),同時成立了濟南——海慕法姆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制藥公司)。其中在《合資合同》的第49條內容中,雙方約定制藥公司向永寧公司租賃可使用的土地?!逗腺Y合同》的第58條為一條仲裁條款,該條款約定因執行本協議或由于本協議而引起的任何爭議,首先需要經過當事人雙方間的友好協商的方式來解決。若協商無效,通過協商已經無法解決,則根據巴黎國際商會對仲裁程序暫行規則,將其提交巴黎國際商會的仲裁法院進行仲裁。永寧公司與制藥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另行簽訂了一份土地租用協議書。該協議書又就雙方土地租用的租金、租賃期限等內容進行了詳細的約定,但就雙方產生爭議的解決方案并未進行約定。制藥公司成立之后,在合資合同履行期間,制藥公司與永寧公司由于租賃財產和土地的問題發生了糾紛。永寧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就租賃問題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制藥公司支付租金并要求其退還部分租賃財產。在本案訴訟程序中,永寧公司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獲得了法院的批準。法院將制藥公司的銀行存款以及部分產品進行了查封。在這一訴訟中永寧公司獲得了勝訴判決。但不久后,制藥公司便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制藥公司辯稱,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該案審理的糾紛問題應由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來解決。但經濟南市中法審查,法院作出裁定,對制藥公司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予以駁回。因此,H-M公司同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于2004年加入該制藥有限公司,并成為該公司股東。)兩者以共同申請人的身份在2004年9月3日,對國際商會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請。共同申請人稱,此前永寧公司在法院的起訴行為,違反了《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共同申請人請求裁決永寧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最后,經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審理,仲裁院裁定撤銷財產保全措施。2007年9月,H-M公司與蘇拉么媒體有限公司向濟南市中法申請執行由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決。但經審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濟南市中法持相同態度,認為永寧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并不是對仲裁條款的違反。同時,法院對該申請的審理與法院對該申請的執行都是具有正當性的。因為,在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中,適用本法是在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或財產權益糾紛,但發生在本案雙方當事人間的糾紛并不屬于以上兩種。依照我國的法律規定,該問題不屬于可仲裁事項,仲裁庭是無權仲裁的。因此,巴黎國際商會仲裁院審理并裁決的這一問題,我國不予承認。同時,承認并執行該仲裁裁決也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我國也不應對其予以承認及執行。二、WicorHoldingAG與泰州浩普投資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本案的申請人為WicorHoldingAG,被申請人為泰州浩普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普公司)。該案由國際商會仲裁院進行審查,并由該仲裁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分別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決和補充裁決。2014年12月9日由申請人WicorHoldingAG向法院郵寄了申請文件以及裁決書,請求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對該裁決進行審查并予以執行。申請人WicorHoldingAG稱:在2011年11月4日,依據雙方簽訂的《中外合資泰州華威絕緣材料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申請人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請。由于當時被申請人浩普公司放棄選擇仲裁地的權利,因此據當時還生效的《國際商會規則》國際商會仲裁院在2012年1月12日的庭審程序中將香港確定為仲裁地,并分別作出仲裁裁決以及補充裁決。由于江蘇省泰州市是被申請人浩普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有受理本案執行請求管轄權的法院為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一判令對國際商會仲裁院于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決和補充裁決予以承認;二、因被申請人浩普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請求強制執行。經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并最終裁決,對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的18295/CYK仲裁裁決以及補充裁決不予執行。法院裁判要旨總結如下:首先,由于江蘇省泰州市是被申請人浩普公司的住所地,故本院對于申請人WicorHoldingAG提出的執行申請是具有管轄權的。其次,涉案的仲裁裁決仲裁地為香港。對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審查,人民法院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來進行。在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雙方當事人間的另一糾紛時,就同一《合資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認定其仲裁條款無效,即該涉案仲裁條款無效。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而如果想要涉案的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那么就是對該仲裁裁決的認可,而對該仲裁裁決予以認可的前提是對仲裁條款有效的承認。由此,便可得出對涉案仲裁裁決的執行是與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相沖突的,同時也會違反內地的社會公共利益。綜合以上分析,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本案主要審查的問題是,由國際商會仲裁院所作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是否應當依法執行。而在此仲裁裁決的內容之中包含了一些臨時性保全措施的內容,因此本案中仲裁裁決的執行情況也可以體現出國際商事仲裁中域外發布的臨時措施在我國的執行情況。通過以上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在國際商事仲裁的實踐過程中,有很多仲裁地與臨時措施的執行地分別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的情況。因此,許多臨時措施就需要在域外進行執行。但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以及仲裁規則,就臨時措施域外執行的這一問題還沒有予以統一的規定。筆者認為,本文所論述的國際商事仲裁臨時措施的域外執行,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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