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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律師法》修改講座數據表明,截止到2006年底,全國共有執業律師13萬多人,律師事務所1.3萬多個,2006年辦理訴訟案件180多萬件,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115萬多件,開展義務法律咨詢520多萬件。我國《律師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改;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三次修訂,修改后的《律師法》于2008年的6月1號實行。這次修訂新增、修訂條款達40余條,從律師執業許可、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律師執業權利和義務、律師業務和律師執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多個方面進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國律師制度。這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內容,我從四個方面加以介紹!第一方面:首次允許個人設立律師事務所《律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根據我國現行的律師法,律師事務所有三個種類: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國辦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合伙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國辦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的方式是不同的: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第二方面:擴大與落實了律師的權利與執業保障(一)明確了律師的執業豁免權與特殊的人身權保障舊《律師法》第32條規定的“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只是簡簡單單規定了律師執業過程中人身是受保護的,具體是哪些內容沒有明確。曾經出現過律師在法庭上剛講完話,檢察官或者法官就把律師帶走了的現象。針對現實中的種種情況,修改后的新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的公訴人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挑戰。但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沖突的存在,問題并不是那么簡單!新《律師法》第33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不經偵查機關的批準,直接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卻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刑事訴訟法》同時還規定,律師會見嫌疑人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兩部法律互相“沖突”,使新《律師法》的實施大打折扣。《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沖突不僅表現在“會面權”上,在“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方面也有諸多沖突。新《律師法》規定,辯護律師除了有上述權力外,還有權查閱、摘抄、復制實質性的案卷材料,比如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所以,檢察機關拒絕辯護律師查閱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材料也有充分理由。《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調查取證;而新《律師法》規定,律師從偵查階段開始就可以自行調查,比《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間大大提前。到底以哪個時間為準呢?其實,《刑事訴訟法》上次修改距今已有12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3年公布了5年立法規劃,刑訴法修改列入其中,但直到今天,刑訴法修改草案依然沒有擺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案頭。“在刑訴法修改暫無突破的前提下,我們一直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能出臺一個司法解釋,或者由六部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出臺一個規定,但這樣的司法解釋或者規定到現在還沒有出臺。”談及法律沖突,就不得不談法律效力的大小。從法律效力上講,《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孰大孰小也有爭議。“從立法的機構來看,《刑事訴訟法》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而《律師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一般法,前者法律效力應該高于后者;但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律師法》的效力似乎更大。”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應該有區別,但是《立法法》沒有規定基本法和一般法之間的大小之分。《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新法優于舊法。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經過了法律授權,可以完全行使人大的權力。因此,人大和人大常委會應當被視為同一機關。根據新法優于舊法,應當依照《律師法》的規定執行。第三方面強化了對律師與律師事務所執業行為的管理與監督(一)對律師的執業行為劃出了“九條紅線”《律師法》第49條,將律師嚴重違規的具體事由由原來的“三條紅線”增加為“九條紅線”:1.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2.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3.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4.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5.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6.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7.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8.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9.泄露國家秘密的。(二)對律師事務所劃出了“八大禁區”新《律師法》第50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1.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2.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3.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4.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5.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6.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7.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8.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強了律師的保密義務與法律援助業務舊《律師法》中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修改后的律師法第38條除了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外,還規定了“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既維護了當事人的利益,同時解決了律師與當事人、國家間的矛盾。律師如果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要受到懲罰,可以由相關部分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從而保護了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弱勢群體,這是舊律師法沒有規定的。(四)細化了對律師的懲戒等級新《律師法》第47、48、49條將律師的懲戒措施具體分為三個等級,而舊律師法中只有兩個等級,即“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后的律師法對律師違法行為的懲戒措施第一等級是:“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第二等級是:“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第三等級是:“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律師協會的作用得到了重視和加強
新修改的律師法對律師協會的職責作了補充和完善,包括: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等。(六)關于律師執業的限制修改后的《律師法》第11條明確規定了: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原來律師法規定:“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新修改的律師法改為:“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業務。”
對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認為,原來的規定限制過嚴,為了防止律師利用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身份從事訴訟活動影響案件公正審理,規定他們不得從事訴訟活動是必要的,但不應限制他們從事法律咨詢等非訴訟業務。
同時,新修改的律師法還規定,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第四方面提高了律師的準入機制(一)律師概念的變化在舊的律師法中,對律師的表述統稱為“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而這次修改后的律師法第2條除首次明確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外,還特別強調“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二)申請律師執業條件的變化這次新修改的律師法,還明確了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品行良好等條件。并特別提出:“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新修改的律師法規定: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提交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等材料。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等。應特別注意的是,實習律師08年6月1日以后申請正式執業證書的還要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而不再是律師事務所出具實習鑒定材料。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并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本條主要規定了對一些特殊領域人才準予特許執業。與舊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兩點改變。一是強調了必須是“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對該種特許執業作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二是強調特許執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此類特許執業人員并不授予律師資格。以上幾點變化都提高了律師執業的門檻。(三)公民代理訴訟業務的處理對照新舊《律師法》關于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人員執業的規定(前者第十四條,后者第十三條),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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