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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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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呂巖峰/馬軍立

當今各國,在商標保護方面,均實行商標注冊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冊商標能否及如何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呢?本文通過對未注冊商標進行法律保護之理論基礎的探討及世界上一些國家相關法律制度的考察與比較,試圖來回答這個問題,并對我國的相關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議。

一、未注冊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

在各國現有的知識產權法體系中,商標法的內容絕大部分都是圍繞注冊商標而規定的,即所謂的商標法是保護注冊商標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冊商標不受法律保護的結論。果真如此嗎?眾所周知,各國的商標注冊制度也不過是在近一百多年來才建立起來,而商標的存在及使用卻遠早于此,有關商標保護的法律制度應早已有之。何況,在實行商標注冊制度的今天,許多國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冊或自愿注冊與強制注冊相結合的原則,即從法律上看也是允許未注冊商標存在的。從另一個角度,就商標權的產生或獲得上,許多國家如英美國家遵循“使用原則”,注冊僅僅是作為商標權利存在的一種憑證,而非商標權的產生要件。從以上事實可以推斷,未注冊商標在法律上是而且應該受法律保護的。實際上,給予未注冊商標以法律保護,是有其內在的基礎的。若在人類社會法制日益發達的今天,未注冊商標僅僅因未能注冊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護,實在是個莫大的諷刺!

未注冊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基礎在于其本身作為商標的事實。一般來說,商標是經營者用來將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經營者的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一種標志。依中國《商標法》第4、7條之規定,商標是生產經營者在其生產、制造、加工或經銷的商品或服務上采用的,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的,具有顯著性特征的標志。未注冊商標,作為經營者在實際經營活動中所使用的具有識別性的標志,其本身已不單純是一種標志,而是一種工業產權,是作為經營者的企業的一種無形財產權,這種無形財產權便是商譽。這種商譽是商標所標志的產品或企業的形象,是一種知識資產,能夠給經營者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和產生一定的社會效益。在1901年的國內稅收專員署訴穆勒一案中,法官認定商譽為“形成習慣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業的良好名聲、聲譽和往來關系帶來的惠益和優勢”。(注:《香港知識產權法》P222。)商標通過使用而產生的這種無形財產價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態的財產一樣,可以轉讓、繼承,甚而投資、抵押等,從而更使商標權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權的概念。因而,有學者主張改變商標權是一種相對權的概念而賦予其絕對權,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將其等同于有形財產。實際上,在促進現代社會發展及其制度設計上,經濟學家和法學家所共同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便是確定諸如信息、商譽等這類無形財產的所有制歸屬及其產權結構模式。未注冊商標作為經營者商譽的一種載體,奠定了其獲得法律保護的堅實基礎。

未注冊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另一個基礎,則在于商標的區分及來源功能。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的一種標志,可以幫助消費者在同類競爭產品或服務中作出選擇。同時,商標表明了一個特定產品或服務的起源或來源的功能,使消費者識別出,使用相同商標的商品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因此,保護未注冊商標是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維護公平正當競爭之市場秩序的需要。區別產品或服務來源,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混淆和被欺騙,這是商標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標注冊制度的實行,而對未注冊商標不援以法律之手,不僅損害了未注冊商標權人的利益,而且,終將損害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的利益。維護公平競爭、正當交易的市場秩序,就是保護誠實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正當利益。其實,從民法的一般原則來看,仿冒未注冊商標、搶注他人未注冊商標的行為本身,也是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之一般原則不相符的。

當然,如果未注冊商標本身含有創造性的智力成果而獲得了其它“在先權利”,如版權、外觀設計、商號等,則自然可以對抗注冊商標。

以上所述,構成了未注冊商標獲得法律保護的理論基礎。未注冊商標的法律保護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來的,但因各國法律文化、法律體制的不同,具體的制度設計則各有側重,各具特色。下文將考察兩大法系之主要國家及現有的國際法上的未注冊商標的法律保護制度,以期對我國的商標法律制度有所促進。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當競爭的專門立法。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就規定,使用與別人周知商標、商號、商品容器及包裝相同或相似的標志,或出售、出口帶有該標志的商品,從而引起混淆的,則商業利益受損害的人可請求停止該行為。這里的周知商標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冊商標。日本的商標,包括服務商標,若未注冊,便受此《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護。此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對未注冊商標加以法律保護的形式。我國臺灣地區于一九九三年開始實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專章訂明“不公平競爭”,規定用來保護知識產權,補充商標法無法涵蓋的部分。實際上,許多國家,包括德國、韓國等,都有與此相類似的法律規定。在某些國家,未注冊商標權人不僅能排斥他人注冊該商標,甚而能進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該商標。須指出的是,法國并無專門的制止不正當競爭的立法。法國學者在理論上將不正當競爭視為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因而,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制裁,是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1383條等有關侵權行為的規定,借助于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來進行的。在法國,未注冊商標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則來獲得法律保護。

②德國《商標法》上的保護

德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然而,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標法》上明文規定了對未注冊商標的直接保護。事實上,在德國,未注冊商標還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來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說,德國大概是對未注冊商標保護得最充分的國家了。

德國最新修訂的《商標法》第4條規定了商標保護產生的三種途徑:①注冊;②在商業交往中使用,只要該使用在相關交易圈內取得了信譽,作為商標獲得承認;③若是《巴黎公約》第6條所指的馳名商標,則自動得到該法的保護。這里的第二種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冊商標;而第③項中的馳名商標,根據《巴黎公約》的精神,并不以注冊為限。該法第12條又規定,未注冊但已取得聲譽的商標,可以對抗注冊商標;未注冊商標權人可依第4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冊商標,并可禁止該注冊商標在全國范圍內使用。

德國在其《商標法》上給予未注冊商標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護,在世界各國中實屬罕見。其實,未注冊商標在德國獲得強有力的保護,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整個商標保護的理論發展。例如,就商標權的獲得方面,越來越多的國家已放棄了原先所奉行的單一的使用主義或注冊主義,而改采混合原則;最典型的國家便是美國,其在1988年修訂其lanhamAct(商標制定法)時,便改采此原則。

三、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的國際機制

在當今時代,世界經濟一體化、區域經濟集團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國際經濟交往必然增多和復雜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未注冊商標另一種存在形式便是外國使用商標尚未在內國注冊。對于這種情形的未注冊的外國使用商標的法律保護,則需要國際社會的協調與合作。

在現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框架內,未注冊商標獲得國際社會保護,一個重要的途徑便是其本身必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這是因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各成員國的國內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已經馳名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并應拒絕這種標記的申請;如已批準其注冊,則一旦發現其與馳名商標相重復,應予撤銷。而這里的馳名商標,并不以注冊為條件。(注:參見《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P57。)而且,一旦未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還將獲得擴大保護。所謂擴大保護即賦予馳名商標以一定的絕對權,不僅禁止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在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在現有的幾個有影響的地區性商標國際條約中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歐盟(統一)商標條例》、拉美安第斯組織《卡塔赫那協定》等都有關于對馳名商標給予擴大保護的規定。

但是,未注冊商標若不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則其能否獲得國際社會的保護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過,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權利的形式被認可和保護的。1991年12月由10個發達國家和10個發展中國家達成的《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對于商標,專門規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標權的權利人,可以繼續享有自己的權利不受注冊商標權的影響。”(注:《香港知識產權法》P239。)這就是說,未注冊商標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圍內使用,和注冊商標一起構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當然,也可能出于保護本國消費者的利益的考慮,在內國注冊商標與某一外國未注冊使用商標(在內國有些知名度)相沖突時,排斥該國內商標的注冊。再者,假若該未注冊商標已取得某種“在先權”,則自然受到法律保護。上述知識產權協議同樣規定,“注冊商標權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如版權、商號權等。”

根據國際法上的“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上述國際條約的締約國,必須以國內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條約所規定的義務,否則該國家便要承擔國際責任。因而,可以說,上述國際法律機制也為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對于馳名商標的擴大保護,美國各州和聯邦的《反沖淡法》(Anti-dilutionAct)中便作了相應的規定,而法國則借助“無謂競爭”的理論承擔其所負的國際義務。

四、完善我國關于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

1、我國立法現狀

現行《商標法》基本上圍繞注冊商標而規定的,并無有關未注冊商標保護的明確規定。但是,仍然可從《商標法》中找出保護未注冊商標的法律依據。

首先,可以利用現行《商標法》中的“注冊不當商標”的撤銷程序。《商標法》第27條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法》實施細則又對此做了解釋,特別提到,“(2)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注冊的”。此外,我國《商標法》對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時,實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義,(注:見我國《商標法》第18條。)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未注冊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上尋找法律依據。該法第2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搶注未注冊商標,直接仿冒未注冊商標等行為,應該是違背了此規法律規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冊商標構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或裝潢或者它們的重要組成部分,則可援用該法第5條的規定,來保護未注冊商標。對于未注冊的外國馳名商標的保護,由于我國也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則可以該公約第6條之二項規定為法律依據。

顯而易見,我國關于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的立法是不足的,也未能與注冊商標法律制度很好地銜接。

2、完善我國立法的幾點建議

①在商標權的授予上,我國應采用使用主義和注冊主義相結合的混合原則。這樣可以在商標法上對未注冊商標加以一定程度的保護。為了與商標注冊法律制度相協調和鼓勵經營者利用商標注冊制度,應吸收和借鑒英美法上通過普通法和制定法對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施以不同程度保護的做法,而在我國《商標法》上規定未注冊商標權人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其權利構成要件可參考英美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訴”的構成要素。其實,也可以考慮從整體上擴大商標法的保護范疇。現代科技的發展使許多智力成果呈現多面性,很難單獨將其歸入現成的具體類別。就商標而言,應擴大商標的概念,從而構建新的立法模式。前述德國于1995年新修訂的《商標法》已先走一步,其“商標”不僅包括注冊商標,也包括未注冊商標、商號、廠商名稱甚而產品的外包裝、環境標志等,實值得為我國修訂商標法時借鑒。

②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我國商標保護中的作用。

從我國的立法來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并沒有關于未注冊商標保護的明確的直接的規定。這一方面與我國的注冊商標法律制度有關,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國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認識不夠。

如前所言,商標領域,實為整個知識產權領域都面臨著一個綜合保護的問題。不同的法律部門從不同的角度,對同一知識產權施以保護,互相補充,相輔相成,從而在整體上有效地促進知識產權的保護。就商標保護而言,商標法因其嚴格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而不能完全保護商標權人的利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卻以較強的原則性和強制性彌補了商標法對商標,尤其是未注冊商標保護的不足。縱觀各主要國家的商標保護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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