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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4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問題解答第一章內、外資新舊政策銜接中反映出的主要問題一、內資原政策與新法的銜接問題(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確認時間的銜接問題問:按照新法《實施條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條的規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按合同約定債務人、承租人、特許權使用人(以下簡稱付款人)應付相應收入的時間確認實現收入;原政策規定,三項收入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認收入的實現時間,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無論合同是否約定應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據合同約定權屬于當期發生的均應作為當期收入。實施新法后,對于原按權責發生制原則已計入當期收入,但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在新稅法實施后的,如何確認收入額?答:根據實體法從舊原則,同時考慮新法規定,可以暫按以下方法處理:對于原按權責發生制原則已將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計入當期,但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在新法實施后的,按合同約定的付款人應付金額減去以前年度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確認的收入額后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收入。(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銜接問題問:對企業在2008年以前發生的,按照原政策規定應結轉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實行新法后如何扣除?答復意見如下:1、參照《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的規定,企業在2008年以前發生的,按照原政策規定應結轉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廣告費,應按照原政策規定結轉到2008年度,與新法實施后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合并計算,按新法規定扣除。2、按照國稅發[2003]83號的規定,新辦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業務宣傳費,可無限期結轉以后年度,按規定的標準扣除;按照國稅發[2006]31號文的規定,新辦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以向后結轉,按稅收規定的標準扣除,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納稅年度。因此對2006年1月1日前新辦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業務宣傳費,可以結轉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結轉扣除;對于2006年1月1日后新辦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取得第一筆開發產品銷售收入之前發生的與建造、銷售開發產品相關的業務宣傳費,可以結轉至新法實施后扣除,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納稅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業務宣傳費按新法規定執行。3、除房地產開發企業外,其他企業新法實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業務宣傳費不實行結轉扣除的政策,因此實行新法后其他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業務宣傳費不予扣除。(三)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和預計凈殘值的銜接問題問:新法對固定資產的最短折舊年限和預計凈殘值率相對原政策做了調整,如原政策規定電子設備的最短折舊年限為五年,新法規定最短折舊年限為三年;原政策規定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率為5%,新法規定企業可以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實行新法后,如何確認實行新法前已提折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和預計凈殘值,是按照新法的規定進行調整還是沿用原政策?答:實行新法后,基于實體法從舊的原則,為減少財稅差異和減輕納稅調整的工作量,2008年1月1日前已提折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和預計凈殘值仍沿用原政策,在稅務處理上不再調整。(四)創業投資企業未抵免投資額的銜接問題問:創業投資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31號)的規定,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符合抵扣條答:考慮到新法不再將開辦費列舉為長期待攤費用,參照新會計準則和企業會計制度對企業的開辦費可以從生產經營當期一次性扣除的規定,對于新法實施以前年度企業未攤銷完的開辦費,允許在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第二章新法實施后反映出的主要問題一、收入確認中反映出的主要問題(一)投資公司業務招待費的計算基數問題問:企業為投資公司,其全部收入均為投資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額作為計算稅前扣除業務招待費的基數?答: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投資公司,其取得的投資所得可視同企業的營業收入,并以此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二)商業企業“買一贈一”行為的稅務處理問:商業企業“買一贈一”促銷活動,企業會計處理為“借:營業費用”“貸:庫存商品”,該行為在所得稅上應如何處理?《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零售企業“買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條規定認定為“廣告、樣品”而作視同銷售處理?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的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因此商業企業為達到促銷目的捆綁銷售,不應視同銷售處理。(三)旅游、廣告代理業應稅收入的確認問題對于旅游、廣告代理業的應稅收入,建議比照財稅[2003]16號文件精神,以收入減去必要的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稅收入。即對旅游業,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費減去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房費、餐費、交通、門票或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應稅收入。廣告代理業,以其全部收入減去支付給其他廣告公司或發布者(包括媒體、載體)的廣告發布費后的余額為應稅收入。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對于旅游、廣告代理業營業額的確認,考慮到這些行業的重復征稅問題,因此允許將轉付給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確認營業額。旅游、廣告代理業企業所得稅收入的確認仍應按企業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執行,其轉付給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為成本費用從稅前扣除。(四)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與其他稅種視同銷售的協調問題《實施條例》對視同銷售的規定與《增值稅暫行條例》對視同銷售的規定存在差異?!秾嵤l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对鲋刀悤盒袟l例》規定: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銷售代銷貨物;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統一核算機構銷售;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購買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等八種行為均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的規定是否比照增值稅的相關規定,使企業所得稅與增值稅視同銷售的口徑一致?答:企業所得稅與增值稅在視同銷售確認口徑上存在的差異,屬于稅種調整對象不同的正常差異,應分別按各自規定處理。(五)不征稅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屬于企業的應稅收入問題問:不征稅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業的應稅收入?答:根據新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除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不并入企業的應稅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則上應計入企業的應稅收入。不征稅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屬于不征稅收入,也不屬于免稅收入,應并入企業的應稅收入。(六)房地產開發企業“拆遷還房”問題問:新法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狈康禺a開發企業“拆遷還房”是否應按視同銷售進行處理?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房地產開發企業“拆遷還房”,屬于以開發產品(房屋)抵償應向被拆遷人支付的拆遷補償款,應視同銷售。二、扣除中反映的主要問題(一)工資的扣除問題問:《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1、工資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斷問題如何判斷工資薪金支出扣除的合理性?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新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宣傳提綱〉的通知》(國稅函[2008]159號)第十三條規定:對工資薪金支出合理性的判斷,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雇員實際提供了服務;二是報酬總額在數量上是合理的。實際操作中主要考慮雇員的職責、過去的報酬情況,以及雇員的業務量和復雜程度等相關因素。同時,還要考慮當地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進行綜合判斷。2、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員工的界定問題問:“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如何界定,在實務中是否可理解為簽訂勞動合同和辦理統籌?對兼職人員工資是否應視作勞務費支出?答:參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084號)第十九條的規定,在本企業任職或與其有雇傭關系的員工包括固定職工、合同工、臨時工,但下列情況除外:

(1)應從提取的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醫務室、職工浴室、理發室、幼兒園、托兒所人員;

(2)已領取養老保險金、失業救濟金的離退休職工、下崗職工、待崗職工;

(3)已出售住房的管理服務人員。在實務中應結合是否簽定勞動合同、是否按企業相關勞動紀律管理等實質內容判定。對兼職人員工資意見作為勞務費支出。3、工資薪金支出范圍的確定問題問:實行新法后,內資企業取消計稅工資后出現了另一種情況,部分在“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列支的汽油費、交通費等費用轉移到個人“工資薪金”中列支,并以此為基數提取“職工福利費”等三項經費,擴大了三項費用的扣除基數。答: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事業單位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后相關費用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305號)的規定,企業以各種名義為員工報銷的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洗車費、修理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以及以現金或實物形式發放的交通補貼,均屬于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應一律計入企業的工資總額,按照新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支出進行稅前扣除。如果企業人為增加職工工資以擴大“職工福利費”三項費用的扣除基數,會承擔多繳個人所得稅的風險。(二)關于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的扣除問題問: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所形成的財產,能否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進行稅前扣除?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稅法允許資產的折舊、攤銷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是對企業相關資產價值進行補償的一種方式,既然企業用不征稅收入購置的資產實質上價值已經獲得了補償,因此即使該類資產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其對應的折舊、攤銷也不得從稅前扣除。(三)向非金融企業發生利息支出的扣除憑據問題問: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或資金占用費以什么票據作為扣除憑據?答:應憑發票作為扣除憑證,沒有發票可以到稅務局代開。企業應以相關協議作為支付利息的相關證明材料,協議中應明確約定利息所屬時間、利息金額等內容。(四)企業發生合理支出的稅前扣除憑證問題問:新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這里“合理支出”是否需合法憑證,除發票外其他憑證是否屬合法的原始憑證。答:除職工工資等特殊項目支出外,企業應按照發票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應當取得發票的相關支出必須憑符合規定的發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五)企業間支付管理費的扣除問題問:《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不得扣除,此管理費指哪些?答: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的規定,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屬于不同法人之間無論是接受關聯方還是非關聯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務而發生的管理費,均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作為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否則即屬于《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中不能扣除的管理費。(六)公益性捐贈支出的扣除問題1、公益性捐贈扣除基數的確定問題新法第九條所稱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是指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贈支出后的利潤,還是未扣除之前的利潤?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應是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扣除全部公益性捐贈支出后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6號)是否繼續有效的問題問:《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6號)是否繼續有效?答:此政策不再繼續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將制定新政策規范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規定。

(七)職工福利費支出的扣除憑證問題問:職工福利費支出從稅前扣除是否需有關憑據,具體指什么?答:按照《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高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按實際發生額從稅前扣除。按照新法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職工福利費屬于企業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應憑合法的適當憑據從稅前扣除。在實際工作中企業要根據列入職工福利費范圍支出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扣除的適當憑據,如:職工困難補助費,只要是能夠代表職工利益的決定就可以作為合法憑據,合理的福利費列支范圍的人員工資、補貼是不需要發票的,對購買屬于職工福利費列支范圍的實物資產和發生的對外的相關費用應取得合法發票。(八)特殊工種職工人身安全保險費的扣除問題問: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對于“特殊工種”沒有具體的解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中提到: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企業應當為其職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險,如果不是國家法律法規所強制性規定的,企業自愿為其職工投保的所謂人身安全保險而發生的保險費支出不準予稅前扣除的,其中列舉了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支付保險費和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而支付的保險費可以稅前扣除。對于電力企業對爬桿作業的線路工人、銀行給運鈔車的押運員、營業廳的臨柜人員辦理的意外傷害保險能不能在稅前扣除?建議明確企業為其投資者或者職工投保商業保險而發生的哪些商業保險費,可以稅前扣除?答:企業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可以從稅前扣除,“特殊工種職工”的具體工種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殊工種名錄》(特殊工種允許職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詳細的具體特殊工種明細及具體文件)中的規定。(九)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的扣除問題1、問:新法規定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可以按規定的標準稅前扣除。是否上交給商業保險機構的類似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的部分都可在規定標準內扣除?建議明確年金與補充養老保險的關系。答: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中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009號)和《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企業為職工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支付額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年金是補充養老保險的一種方式。2、問:按照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企業通過“應付福利費”科目列支的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如何扣除,是否與職工福利支出合并計算按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比例扣除?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內,準予扣除;按照《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企業為投資者或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屬于不同的扣除內容,因此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通過“應付福利費”科目列支的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應單獨計算扣除,不與職工福利支出合并計算按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比例扣除。(十)企業發生合理勞動保護支出的扣除問題問:企業發生合理勞動保護支出允許從稅前扣除,“合理”的范圍如何掌握?是否按所從事的工種或金額確定?如某企業人均發放西服一套(價值2000元),是否也屬勞動保護支出?答:參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的解讀,之所以對勞動保護支出加上“合理的”條件限制,主要是防止有些企業可能借此逃避稅收,也為稅務機關在實際稅收征管中,行使相應的調整權,預留法律依據。允許稅前扣除的勞動保護支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必須是確因工作需要,如果企業所發生的所謂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為其雇員配備或提供,而不是給其他與其沒有任何勞動關系的人員配備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護用品、防暑降溫品等實物,如高溫冶煉企業職工、道路施工企業的防暑降溫品,采煤工人的手套、頭盔等用品。(十一)業務招待費的扣除問題問:《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40%是否還需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是否應適當提高年銷售(營業)收入很少的管理型總機構、投資型企業的扣除比例?答:按照《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雖然業務招待費只允許在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的限額內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為了證明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真實性、合法性,因此無論60%還是40%部分都需要企業提供有效憑證。目前政策未對年銷售(營業)收入很少的管理型總機構、投資型企業的扣除比例做特殊規定。(十二)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的扣除問題1、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的市場價格確認問題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規定,“母公司為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而發生的費用,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但作為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的各項服務很難在市場上確定同類服務的價格,如何針對這類特殊服務確定價格并進行特別納稅調整,需要進一步明確?答:應按照新法和《實施條例》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實施規則(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18號)的相關規定處理。2、母子公司的定義問題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中的“母子公司”如何定義?答:參照《企業會計準則》中的相關規定,母公司是指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子公司的企業。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業。中國境內居民企業間控制的標準按《企業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執行。(十三)虧損企業向汶川地震災區捐贈的扣除問題問:虧損企業符合條件向汶川地震災區的捐贈,能否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答:按照《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04號)第四條第2款的規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對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受災地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因此虧損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受災地區的捐贈,允許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前全額扣除。(十四)違反經濟合同支付的違約金、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的扣除問題問:新法未對違反經濟合同支付的違約金、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如租入房屋裝修費)的扣除問題做出明確,目前應如何掌握?答復意見如下:1、違反經濟合同支付違約金的扣除問題。企業簽訂經濟合同一般是由于經濟業務給其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預期經濟利益的流入,企業違反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支付的違約金、罰款、訴訟費也是與取得應稅收入相關的支出,因此可以從稅前扣除。2、開辦費的扣除問題。目前新法未將開辦費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參照會計準則與會計制度對開辦費的規定,允許企業在開辦費發生年度一次性扣除。對新法實施以前年度企業未攤銷完的開辦費,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3、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如房屋裝修費)的扣除問題。按照會計準則與會計制度的規定,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作為企業的長期待攤費用。參照新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因此對符合經營常規的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如房屋裝修費)在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限分期攤銷。三、政策執行中反映出的其他問題(一)國稅管理的貨物運輸業代開票納稅人在地稅代征的企業所得稅在國稅的抵減問題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物運輸業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8號)的規定,貨物運輸業代開票納稅人的所得稅,由代開單位在代開貨物運輸業發票時統一代征,并由地方稅務局統一入庫。但國稅的綜合征管系統中不反映已代征的信息,“實際已繳所得稅額”欄設置為不能錄入,企業已繳的稅款無法抵減,新的預繳申報表又沒有調減項目。如何處理?答:暫按原政策執行。(二)權益性股權投資收益的確認日期問題問:《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股權投資收益,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對處異地經營的被投資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很難準確把握被投資方做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準確日期,給稅務部門的監管帶來困難,是否可按投資方實際收到日期為準?答:參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可以按照被投資方股東大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的時間確定。《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是稅法賦予企業正確確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義務,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通過稽查、評估等方式加強對企業的管理。(三)如何界定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的問題問:新法取消了固定資產的價值標準,實務操作中比較難以掌握,如有些工具價值較低(二三百元左右),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究竟是計入“固定資產”還是計入“低值易耗品”?建議從價值標準上適當規定界線,將“固定資產”和“低值易耗品”予以明確區分,以規范和強化財務會計核算。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新法第十一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判定固定資產的主要標準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在實際工作中,如企業能夠預計某項非貨幣資產使用時限超過12個月,且與生產經營有關,無論其價值多少,均應作為固定資產進行稅務處理。(四)企業取得已使用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問題1、企業取得已足額提取折舊固定資產能否計提折舊的問題問:根據新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折舊不能在稅前扣除。但若其他企業通過拍賣程序拍到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并取得正式發票,該企業的這項固定資產折舊能否從稅前扣除?對此政策有兩種意見:一是根據新法第十一條第4款規定不能稅前扣除;二是可以扣除,因為已足額提取折舊的企業通過固定資產清理把這項資產進行拍賣,拍賣收入計入收入總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購入固定資產的企業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并取得了發票,并作為固定資產入賬,對于購買企業其支出未獲得補償,因此可以提取折舊從稅前扣除。答:因已足額提取折舊固定資產的價值通過提取折舊已全額得到補償,所以新法第十一條規定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從稅前扣除。而作為通過拍賣程序拍到已提足折舊固定資產的受讓方,由于該資產的所有權已發生了轉移,受讓方尚未獲得價值補償,因此應允許其在合理的預計可使用年限內計提折舊從稅前扣除。2、企業取得已使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確認問題問:企業取得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含已足額提取折舊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如何確認?答: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原值折舊年限認定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09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討論稿》的精神,對于企業取得的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適當證據(包括新舊磨損程度、使用情況以及是否進行改良等因素)確定折舊程度,再乘以《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確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最低折舊年限。如A企業2008年1月1日購入B企業已使用3年的固定資產小汽車(不考慮殘值),該汽車原價100萬元,B企業已提取折舊60萬,A企業以40萬購入,那么A企業提取折舊的最低年限不是目前新法規定的4年,而是四成新乘上《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4年來確定。第三章稅收優惠政策執行中反映出的主要問題一、原稅收優惠政策的廢止問題問:對于原優惠政策,雖然財稅〔2008〕1號明確“除國發〔2007〕39號……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但目前總局仍沒有下發廢止文件的具體目錄,特別是與財政部合發的文件,如未明確財稅字(94)001號、財稅字(94)048號、財稅〔2000〕84號、財稅〔2003〕26號等是否廢止,致使稅務機關與納稅人對稅收優惠廢止問題理解不一致?答: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001號,以下簡稱財稅[2008]001號)第五條的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財稅[2008]001號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因此除上述政策規定的稅收優惠外,財稅字(94)001號、財稅字(94)048號、財稅〔2000〕84號、財稅〔2003〕26號等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不再執行。二、新法實施后部分原稅收優惠的繼續執行問題(一)2008年(不含)以前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適用過渡性稅收優惠問題問:2008年(不含)以前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免稅是否執行到期滿,2008年新認定的是否享受減計收入政策?答:根據財稅[2008]1號和國發[2007]39號的規定,原資源綜合利用減免稅政策既不屬于執行到期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也不屬于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因此2007年12月31日前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實施新法后不能再繼續享受免稅政策到期滿。但可以根據新法規定申請享受減計收入的優惠政策。(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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