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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及其對策分析內容摘要: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實質是以權利沖突形式表現出來的利益沖突,在解決此類沖突問題時,要確立保護在先權利、兼顧利益平衡和利益補償三個原則。在解決具體問題時,必須慎重選擇解決沖突的正當程序。關鍵詞: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權利當今社會,人們對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日益提高,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問題仍然很多,其中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問題是知識產權糾紛中的熱點和難點。我國當前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著作權與商標權、商標權與商標權、商標權與域名的沖突比比皆是,訴諸法院和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糾紛有很多。因此如何妥善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對于維護公平競爭、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知識產權權利沖突原因與實質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是指同一知識產權客體在某種條件下歸屬于多個主體的法律形態。權利包括法定性與利益性兩大要素。利益是權利的實質內核。正是利益沖突導致了權利沖突,這是權利沖突的根本原因。由于利益沖突的存在,現實生活中,在法律規則所規定的周邊部分,往往容易發生權利沖突。從權利角度看,利益的沖突與權利的不相容使用是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根由。從法律經濟學角度看,權利沖突是因對有限的資源的不相容使用(爭奪)造成的。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本質上是財產權糾紛,沖突的客體是知識產品,而知識產品在特定時期是相對有限。因此,權利沖突實質上是對有限的知識產品的爭奪。從這個意義上說,當侵權型權利沖突發生時,關鍵不是判定一方過失或侵權的問題,而是誰應優先取得知識產品這一資源的使用權的問題(王文字,2002)。因此,利益沖突與權利的不相容性使用是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根由。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知識產權本身的特殊性是內部原因知識產權本質上屬民事權利,但與一般民事權利不一樣,有其無形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特征,正是這些特性導致了愈來愈多的權利沖突。首先,知識產權的無形性促成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發生。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不具物質形態,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享有知識產權并不在于對知識產品的“占有”,而是通過感知和認識。與此同時,知識產權還存在“一物多權”的特點,當這幾個不同權利分屬于不同主體時,就會發生權利沖突。正是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導致了知識產權“權利邊界”不像有形財產權那樣直觀、明顯,這進一步促成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發生。其次,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和地域性也是權利沖突發生的原因。時間與地域的交叉易導致權利沖突。知識產權的時間性與地域性實質上是對權利人的知識產權進行限制,以均衡權利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知識產權時間性是指確定其保護期,例如,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期為20年,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期為10年,由作者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商標權的保護期為10年并可無限延展。通過保護期的界定,知識產品在適當的時候進入了公有領域,以利于知識產品的再創造和滿足社會公眾對知識產權的合法需求。一旦“在后權利人”在“在先權利”未屆保護期的情況下未經許可而利用,則發生時間交叉,因而造成權利沖突。與此類似,地域性交叉是指“在后權利人”在“在先權利”生效的地域未經許可而利用,則會帶來權利沖突。(二)現行知識產權的分散立法模式與分頭執法模式是制度基礎世界上多數國家不存在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而是采用分散的、單行立法的模式。各部門法,如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都先后獨立進行,進而常常帶來沖突與不協調。各部門法在制定或修訂過程中應或多或少地注意與相鄰知識產權單行法的協調。但問題是,這種協調的數量、程度都相當有限。與此相對應,立法上缺少統一的權利協調機制,隨之而來的是分頭執法模式,這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提供了土壤。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根本上是對社會中相對有限的知識產品存量的爭奪。可見,資源的有限性導致利益的沖突不可避免,法律的出現就是為了減少和盡可能地消除這種利益的沖突,將每個人的利益界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并以權利的形式固定下來,但法律通過權利的形式對利益的界定總有不確定的、模糊的地方。因此,以權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時,會受到他人同樣以權利形式出現的指向同樣對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礙,這樣,權利的沖突就不可避免了。所以說,權利在一定程度上是表征利益的范疇,是利益隱藏在權利的背后,推動權利的發生、運動和變化。知識產權作為一種重要的無形資產,它不僅是一種法律權利,更是一種極其重要的競爭性資源,它能給人帶來經濟利益,特別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商號,更能使企業獲得持續而穩定的市場優勢。于是,一些經營者在利益驅動下,將同一知識產權客體依照法定程序申請獲得與原權利人不同的知識產權。這樣,權利沖突的實質就彰顯出來,權利沖突就是一種利益沖突,是以權利沖突形式表現出來的利益沖突。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原則(一)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保護在先權利原則是指在后權利的創設、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護的在先權利。“在后權利”要獲得法律保護,應當從形式到內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夠成為一項獨立而完整的權利。因此,如果某一“在后權利”建立在侵犯他人權利的基礎之上,這種有瑕疵的權利就不應當存在也不受法律保護。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方式,目前最為常見的多是在先權利人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或訴訟,要求撤銷有瑕疵的或與在先權利相沖突的在后權利。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在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律中已得到了充分體現:第一,專利法規定的“先申請原則”,即“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相同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第二,商標法規定的“先申請原則”,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第三,商標法規定的“使用在先原則”,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第四,商標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有權提出這一申請的人,只能是在先的注冊商標所有人。當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的在后注冊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時,該在后注冊商標權與他人的在先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在先注冊商標所有人便可以對這樣的在后商標提出爭議,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之。(二)兼顧利益平衡原則對權利沖突的解決,我國現行立法對保護在先權利方面已經有了一定的規定,但在具體的保護措施方面卻缺乏特別規定,無論在后權利人是善意還是惡意,無論是競爭性沖突還是非競爭性沖突等,發生權利沖突時,均按照一般侵權來處理,即認定侵權與否,進而禁止侵權行為形成的權利,并加以損害賠償責任。這種保護在先權利的方法簡單易行,但有時卻是不經濟的、無效率的。Trips協議第7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的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目標和功能就是從法律的層面、以法律的權威來協調各方面的沖突因素,調制各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處于共存和相容的系統優化狀態。從法經濟學的觀點看,法是具有效益的,由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同樣具有效益。就同一個法律規則而言,法學家維護的是公正,經濟學家維護的是效益。所以當兩權發生沖突時,單純從公正性考慮,往往會損害有關客體的效益最大化;反過來,簡單地從經濟學的角度去考慮,又會導致社會的畸變,誤入法律虛無主義的泥潭。在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中,先后存在兩個“合法”的知識產權,其權利的取得都經過法定形式授予,沖突的發生多是基于在后權利對在先權利的侵權而發生。但問題是,“侵權”的在后權利之后形成了較為獨立的利益,而且這種利益不能由在先權利所包容,這時再以純粹的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去適用,實際上構成對在后權利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在先權利本身就獨立于在后權利,由侵權后的權利包容在先權利(即不保護或忽視在先權利)也不平衡。由于當事人一方的利益包容另一方的利益,這就需要對在先權利與在后權利都予以關注,不能忽視任何一方,否則一方將對另一方構成不平衡。因此,解決權利沖突不僅應考慮權利的先后性,更應考慮權利的現實狀態與社會效用。(三)利益補償原則所謂利益補償原則,是指在發生權利沖突時,法律應兼顧沖突雙方的利益,由權利沖突的一方對對方的利益予以補償的規則。它與賠償責任(侵權或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補償是一種利益衡量規則,而賠償則是一種責任承擔形式。知識產權權利沖突之所以應采用補償法則而非賠償法則的原因也就在于,在這種沖突中無法簡單地認定誰是誰非,因而不能僅僅賦予一方責任,保護一方忽視另一方,而應兼顧雙方利益平衡,對雙方利益及社會利益予以關注。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往往具有巨大的價值,這種價值的形成,是與知識產權的培育分不開的。解決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正當程序當發生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時,該采用何種程序進行解決?當前爭議較大的是,不同權利人因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發生民事訴訟,法院是否可以在民事判決中直接判決經行政程序獲取知識產權的行為構成侵權,或者直接判決禁止權利人行使經行政程序獲取的知識產權。從現有的判例和權威性觀點來看,對此問題可以歸納為三種分歧意見:肯定說認為,不論經過何種方式取得的權利,都平等地受法律保護。如果出現權利交叉重疊,只能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進行處理。因此,民事判決可以直接否定他人按照行政程序獲取的知識產權。否定說認為,經行政程序獲取的民事權利,只有經過行政程序以及與行政程序相對應的司法程序才能消滅,除此之外,在其依法存續期間,權利人的民事權利是合法的,法院不能在民事判決中直接認定其構成侵權,并阻止或者否定其權利的行使。折衷說認為,應當有條件地尊重行政程序,但最終還是可以由民事判決進行裁量。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權利沖突案件,一般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按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撤銷或者無效程序,請求有關授權部門先解決權利沖突問題。經過撤銷或者無效程序未能解決權利沖突的,可按照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原則,依法保護在先授予的權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繼續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從民法的角度來看,經行政程序獲取的民事權利,其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事實必須是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行政行為,也就沒有其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事實基礎;從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創設知識產權的行政行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不經正當的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也即不得變更或者消滅該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就經行政程序獲取的知識產權而言,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律都規定了其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行政程序。如果認為他人經行政程序獲取的知識產權侵犯了其在先權利,不管在先權利是經法定程序獲取的權利,還是自然產生的權利,都只能按照這些法律規定的程序尋求保護其在先權利,由行政機關先行依法處理,不服行政機關處理決定時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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