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輝與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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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輝與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侵權責任糾紛侵權責任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0.06.29【案件字號】(2020)蘇01民終1598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李明偉趙珺珉陳禮莧【審理法官】李明偉趙珺珉陳禮莧【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王輝;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當事人】王輝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當事人-個人】王輝【當事人-公司】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師/律所】華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黃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華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黃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華建明黃冠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字號名稱】民終字【原告】王輝【被告】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一審法院將必要公司被定義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案涉商品的銷售者并無不當。【權責關鍵詞】欺詐侵權當事人的陳述合法性質證訴訟請求維持原判【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及2018年12月29日,上訴人王輝在“必要商城"訂購的案涉羽絨服的訂單上均顯示商家為“卡菲奧樂服飾"。王輝在一審中提供的聊天記錄顯示,“必要商城"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與其網絡交流之前均先表明其系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身份。【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具有本質不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所提及的網絡交易平臺是電子商務平臺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特殊在于交易一方為消費者。根據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經營的“必要商城"平臺首頁介紹,該電商平臺以用戶直連制造為特色,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在此情況下,工廠既是生產者也是產品的經營者。“必要商城"僅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因“必要商城"交易一方涉及消費者,其身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所提及的網絡交易平臺。上訴人王輝在“必要商城"訂購的案涉羽絨服的訂單上均顯示商家為“卡菲奧樂服飾",也進一步表明“必要商城"為網絡交易平臺。雖然王輝提供的退款憑證,顯示由“必要商城"向其退付案涉商品的款項,但根據必要公司與藝得欣公司簽訂的《必要商戶入駐服務協議》及附件1授權書,表明必要公司只是代藝得欣公司支付相關款項,不能以此認定必要公司為案涉商品的銷售者。故,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將必要公司被定義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案涉商品的銷售者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無論是在王輝一審所提供的案涉商品網絡訂單上,還是在其收到案涉商品的吊牌上均顯示案涉商品的提供商為“卡菲奧樂服飾",實際生產商為藝得欣公司。在王輝所提供的聊天記錄中也顯示,“必要商城"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與其網絡交流之前均先表明其系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身份。故,王輝所述必要公司未向其履行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的義務與事實不符。二審中,必要公司提供的“卡菲奧樂服飾"在“必要商城"的公示信息,也表明其不存在向消費者隱瞞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王輝要求必要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至于藝得欣公司在銷售案涉商品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因該公司并未作為被告進入本案訴訟,故本院對該問題在本案中不作確認。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2-08-2102:13:02【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必要商城"系由必要公司經營的電商交易平臺,根據其平臺首頁介紹,該電商平臺以用戶直連制造為特色,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2018年12月25日,王輝在該平臺商家“卡菲奧樂服飾"購買L碼鵝絨羽絨服一件(訂單編號122014569277805666),并于當日支付貨款799元,商家于付款次日發貨,王輝于同年12月28日收到該商品,經試穿及測量,王輝認為該件羽絨服胸圍及袖長尺寸與商家在平臺所標明的尺寸不一致且超過正常誤差,遂與平臺客服及商家客服進行交涉,商家稱該款羽絨服L碼無原料無法重新生產,王輝將L碼羽絨服退貨后(2019年1月4日收到該件商品退款799元),于2018年12月29日在該商家再次購買同款羽絨服XL碼一件(訂單編號122014609511281819),并支付了貨款799元,商家于2018年12月30日發貨,王輝于2019年1月1日收到上述商品,商品吊牌顯示生產廠家為藝得欣公司。經試穿及測量,王輝認為該件羽絨服胸圍及袖長尺寸仍與商家標明尺寸不一致,為庫存次品,與平臺及商家宣傳不一致,要求退貨退款并給付三倍賠償,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輝遂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王輝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網頁截圖,付款記錄、照片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法院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必要公司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涉案商品銷售者,王輝未能舉證證明必要公司拒不向其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必要公司在明知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王輝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必要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審判決:駁回王輝的訴訟請求。【二審上訴人訴稱】王輝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公告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案涉商品銷售者錯誤。首先,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必要公司應當被定義為電子商務的經營者。其次,必要公司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廣告及包括百度等在內的所有媒體上的自我介紹,均將自己定義為“用戶直連制造(Customer-to-Manufactory)的電子商務平臺,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去掉所有中間環節,連接設計師、制造商大咖,為用戶提供匠心品質、平民價格、個性且專屬的商品"。必要公司省掉中間經銷商直連制造商的經營模式,恰恰證實了必要公司自己承擔了經銷商的角色。最后,上訴人調取的兩次支付799元的付款記錄載明收款人均是必要公司,說明必要公司是交易的相對人,而非“卡菲奧樂服飾"。“卡菲奧樂服飾"并非法人主體,也根本無資格作為交易的相對方;2.必要公司未履行向上訴人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的義務。上訴人在訴至法院前曾向必要公司所在地的珠海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但必要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與必要公司在APP上交涉的全過程,清楚顯示必要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銷售主體商家的信息;3.必要公司存在虛假宣傳情形。上訴人通過必要公司購買的次品服裝,與必要公司交涉無果后,才發現必要公司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所推出的號稱為阿瑪尼(ARMANI)等歐美一線品牌提供OEM(代工生產商)和ODM(原始設計制造商)服務的商家“卡菲奧樂服飾"并非是一家實體制造商,在國家企業信息查詢網上根本沒有這家公司。上訴人自行調查,根據案涉服裝吊牌上顯示的公司名稱北京藝得欣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得欣公司)查詢到該公司僅為實際繳納注冊資本50萬元的商貿公司,經營范圍沒有生產制造,不可能是生產廠家。必要公司所宣傳的國際大牌制造商子虛烏有。這說明,“卡菲奧樂服飾"及藝得欣公司并非國際大牌制造商。案涉次品服裝另有生產廠家。必要公司網站除了承諾大牌制造商,還承諾去掉中間環節直連消費者進行定制生產,并在訂單詳情宣稱“生產周期:7天",但根據上訴人第一次下單,必要公司馬上出貨的事實說明必要公司并非按照上訴人的定制生產。上訴人在發現收貨的尺寸不符后告知必要公司,必要公司馬上又發出第二件服裝,說明案涉服裝根本不是按照用戶要求生產,根據服裝的尺寸和其公布的實際不符來看,這些商品就是庫存次品,也說明必要公司所謂的定制“生產周期7天"為虛假宣傳。王輝與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蘇01民終1598號當事人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輝。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唐家灣鎮哈工大路某某某某E301-15。法定代表人:畢勝,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華建明,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冠文,北京市京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上訴人王輝因與被上訴人珠海必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要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19)蘇0113民初3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王輝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公告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案涉商品銷售者錯誤。首先,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必要公司應當被定義為電子商務的經營者。其次,必要公司在其官方網站顯著位置、廣告及包括百度等在內的所有媒體上的自我介紹,均將自己定義為“用戶直連制造(Customer-to-Manufactory)的電子商務平臺,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去掉所有中間環節,連接設計師、制造商大咖,為用戶提供匠心品質、平民價格、個性且專屬的商品"。必要公司省掉中間經銷商直連制造商的經營模式,恰恰證實了必要公司自己承擔了經銷商的角色。最后,上訴人調取的兩次支付799元的付款記錄載明收款人均是必要公司,說明必要公司是交易的相對人,而非“卡菲奧樂服飾"。“卡菲奧樂服飾"并非法人主體,也根本無資格作為交易的相對方;2.必要公司未履行向上訴人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的義務。上訴人在訴至法院前曾向必要公司所在地的珠海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但必要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與必要公司在APP上交涉的全過程,清楚顯示必要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銷售主體商家的信息;3.必要公司存在虛假宣傳情形。上訴人通過必要公司購買的次品服裝,與必要公司交涉無果后,才發現必要公司作為電子商務經營者所推出的號稱為阿瑪尼(ARMANI)等歐美一線品牌提供OEM(代工生產商)和ODM(原始設計制造商)服務的商家“卡菲奧樂服飾"并非是一家實體制造商,在國家企業信息查詢網上根本沒有這家公司。上訴人自行調查,根據案涉服裝吊牌上顯示的公司名稱北京藝得欣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得欣公司)查詢到該公司僅為實際繳納注冊資本50萬元的商貿公司,經營范圍沒有生產制造,不可能是生產廠家。必要公司所宣傳的國際大牌制造商子虛烏有。這說明,“卡菲奧樂服飾"及藝得欣公司并非國際大牌制造商。案涉次品服裝另有生產廠家。必要公司網站除了承諾大牌制造商,還承諾去掉中間環節直連消費者進行定制生產,并在訂單詳情宣稱“生產周期:7天",但根據上訴人第一次下單,必要公司馬上出貨的事實說明必要公司并非按照上訴人的定制生產。上訴人在發現收貨的尺寸不符后告知必要公司,必要公司馬上又發出第二件服裝,說明案涉服裝根本不是按照用戶要求生產,根據服裝的尺寸和其公布的實際不符來看,這些商品就是庫存次品,也說明必要公司所謂的定制“生產周期7天"為虛假宣傳。二審被上訴人辯稱必要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被上訴人必要公司僅為非自營的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為用戶及商家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信息發布等服務,由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被上訴人在“必要商城"平臺的用戶協議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解“必要商城"上的信息系用戶自行發布,且可能存在風險和瑕疵,“必要商城"僅作為交易平臺,并非商品服務實際提供方,亦非信息發布方,“必要商城"僅作為用戶獲取商品服務信息、注冊交易對象就物品和服務交易進行協商和開展交易的場所,并無法控制交易所商品、商貿信息的真實性以及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所確定相應物品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2.“卡菲奧樂服飾"只是店鋪名稱,并不是公司法人主體的名稱。藝得欣公司入駐平臺后,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入駐協議和多份補充協議,明確規定了平臺的相應身份,同時必要公司在協議中也要求商鋪保障服務質量及商品質量,保證其提交和發布的宣傳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也明確了商戶應作為商品的提供者為用戶提供相應的發票。故被上訴人作為電子商務平臺,未實施任何的侵權行為,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3.被上訴人在其網絡平臺上明確公示了各入駐商鋪的工商信息,本次訴訟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上訴人王輝明確知曉案涉商品的服務商為“卡菲奧樂服飾",也即藝得欣公司,故不存在我司拒絕向其提供商品銷售方的聯系方式及聯系地址的情況。上訴人與商戶之間發生糾紛時,我司也一致積極采取協商、溝通的形式協助上訴人解決問題,我司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訴稱王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必要公司退賠訂單編號為12xxx9511281819項下服裝貨款799元;2.判令必要公司支付訂單編號為12xxx9277805666和122014609511281819項下三倍罰金4794元;3.訴訟費用由必要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必要商城"系由必要公司經營的電商交易平臺,根據其平臺首頁介紹,該電商平臺以用戶直連制造為特色,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2018年12月25日,王輝在該平臺商家“卡菲奧樂服飾"購買L碼鵝絨羽絨服一件(訂單編號122014569277805666),并于當日支付貨款799元,商家于付款次日發貨,王輝于同年12月28日收到該商品,經試穿及測量,王輝認為該件羽絨服胸圍及袖長尺寸與商家在平臺所標明的尺寸不一致且超過正常誤差,遂與平臺客服及商家客服進行交涉,商家稱該款羽絨服L碼無原料無法重新生產,王輝將L碼羽絨服退貨后(2019年1月4日收到該件商品退款799元),于2018年12月29日在該商家再次購買同款羽絨服XL碼一件(訂單編號122014609511281819),并支付了貨款799元,商家于2018年12月30日發貨,王輝于2019年1月1日收到上述商品,商品吊牌顯示生產廠家為藝得欣公司。經試穿及測量,王輝認為該件羽絨服胸圍及袖長尺寸仍與商家標明尺寸不一致,為庫存次品,與平臺及商家宣傳不一致,要求退貨退款并給付三倍賠償,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王輝遂訴至法院,要求處理。以上事實,有王輝提供的工商登記信息、網頁截圖,付款記錄、照片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法院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必要公司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而非涉案商品銷售者,王輝未能舉證證明必要公司拒不向其提供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必要公司在明知銷售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王輝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必要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駁回王輝的訴訟請求。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及2018年12月29日,上訴人王輝在“必要商城"訂購的案涉羽絨服的訂單上均顯示商家為“卡菲奧樂服飾"。王輝在一審中提供的聊天記錄顯示,“必要商城"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與其網絡交流之前均先表明其系平臺客服或“卡菲奧樂服飾"身份。二審中,上訴人王輝為證實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為案涉商品銷售者,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退款憑證。顯示由“必要商城"向其退付案涉商品的款項。必要公司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必要公司作為交易平臺,提供的服務包括代收款服務,根據該公司與藝得欣公司簽訂的協議,明確規定了該公司只收取相應的運營服務費,剩余款項需要退還藝得欣公司,不能以此認定必要公司為商品的銷售方。2.必要公司在網站上的宣傳資料。證實必要公司宣傳其平臺核心是C2M,就是用戶直連制造商,去掉中間所有流通環節,按照該陳述消費者可以認定中間沒有銷售商,平臺承擔銷售商責任與義務。必要公司質證認為其公司確實屬于C2M交易模式,這個模式是必要公司作為平臺提供用戶直連生產商,但“必要商城"僅作為交易平臺,并非經銷商,也不承擔經銷商責任,具體的產品和服務由入駐商鋪提供。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交涉過程的聊天記錄。必要公司質證認為聊天記錄截圖顯示與其溝通的對方是“卡菲奧樂服飾"的商家客服,而非“必要商城"平臺客服,平臺客服介入后也顯示要轉給商家客服進行相應溝通。4.案涉訂單詳細截圖。上訴人認為截圖顯示阿瑪尼制造商,生產周期為7天,但上訴人下單后幾個小時就發貨了,顯然屬于欺詐。案涉服裝并非定制,是事先制造好,且是次品。必要公司質證認為商鋪內所發布的商品信息全部均由商戶自行上傳,非必要公司進行上傳和填寫。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為證實其已經向上訴人王輝盡到提供真實銷售者身份信息,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卡菲奧樂服飾"在必要商城的公示信息。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與2018年12月時不一致,之前被上訴人網頁并沒有證照信息一欄,且營業執照上亦沒有聯系方式。“卡菲奧樂服飾"商家信息雖可以看見,但需點擊證照截圖后才能看到。必要公司表示上訴人如果對查詢有異議,可以進行現場勘驗,所有商家信息均為商家自行上傳。2.必要商城的營業執照、EDI證書。證明必要公司取得運營電子商務平臺所需的各項資質。上訴人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否認必要公司根據《電子商務法》被定義為電子商務的經營者。3.《必要商城用戶服務協議》。必要公司認為該協議中已經明確向商家和用戶明示“必要商城"上的信息為用戶自行發布,可能存在風險及瑕疵等。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是在2019年9月20日更新,而本案發生于2018年12月25日。該協議無法證明必要公司能免責于其網站上所發布的所有信息真偽以及所導致的不良后果。4.《必要商戶入駐服務協議》及其系列補充協議。證明必要公司的關聯公司珠海隨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隨變公司)已經與藝得欣公司簽署入駐服務協議,要求其經營行為的合法性。其中上述協議附件1中系藝得欣公司向隨變公司出具的授權書,授權隨變公司代為接受消費者支付的貨款,并在交易余額內進行支付。上訴人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必要公司的證明目的。該證據不能證明其網站上發布的信息不是虛假宣傳。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必要公司應認定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還是案涉商品銷售者,如果必要公司僅系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是否盡到提供實際銷售者身份信息的義務。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及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具有本質不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所提及的網絡交易平臺是電子商務平臺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特殊在于交易一方為消費者。根據被上訴人必要公司經營的“必要商城"平臺首頁介紹,該電商平臺以用戶直連制造為特色,采用C2M模式實現用戶到工廠的兩點直線連接。在此情況下,工廠既是生產者也是產品的經營者。“必要商城"僅提供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因“必要商城"交易一方涉及消費者,其身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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