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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適用與改良【摘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保險行業規模的也在逐年壯大,其中團體保險作為保險體系中重要一環,發揮著個人風險管理、企業風險管理以及社會風險管理的系列功能,但現如今我國保險法體系中利益原則部分有關團體保險的規定卻略顯粗糙。保險利益的范圍過于狹窄,被保險人同意制度不夠完善,保險利益存續時間規定不明等相關問題都阻礙團體保險的健康發展,導致了眾多保險糾紛。故而本文從國內保險利益原則相關法律條文在團體保險中的適用現行狀況為基點,用比較研究的方法,闡述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理念以及存在的缺陷,并輔以案例分析,以此剖析我國團體人身保險利益原則在具體實務中的適用問題,進而明確團體保險的價值取向和發展需求,并且針對上述兩者提出相關改良建議,期望能于促進團體保險發展和完善保險利益原則法律體系有所幫助。【關鍵詞】團體保險;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現狀OntheApplicationandImprovementofChina'sInsuranceInterestPrinciplesinGroupInsurance[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China'ssocialeconomy,thesizeofChina'sinsuranceindustryisalsogrowingyearbyyear.Amongthem,groupinsurance,asanimportantpartoftheinsurancesystem,playsaseriesoffunctionsofpersonalriskmanagement,enterpriseriskmanagement,andsocialriskmanagement.Theprovisionsongroupinsuranceintheprincipleofinterestsectionoftheinsurancelawsystemareslightlyrough.Thescopeofinsurancebenefitsistoonarrow,theinsured'sconsentsystemisnotperfect,andrelatedissuessuchastheunknowndurationofinsurancebenefitshaveimpededthehealthydevelopmentofgroupinsuranceandledtonumerousinsurancedisputes.Therefore,thisarticletakesthecurrentsituationoftheapplicationoftherelevantlegalprovisionsofthedomesticinsuranceinterestprincipleingroupinsuranceasthestartingpoint,andusesacomparativeresearchmethodtoelaboratethelegislativeideasandexistingdeficienciesoftheinsuranceinterestprincipleinChina,supplementedbycaseanalysistoanalyzeChina.Theapplicationofthegrouppersonalinsuranceinterestprincipleinspecificpractice,andthenclarifythevalueorientationanddevelopmentneedsofgroupinsurance,andproposerelatedimprovementsfortheabovetwo,hopingtopromotethedevelopmentofgroupinsuranceandimprovethelegalsystemofinsurancebenefitprincipleshelp.[Keywords]GroupinsuranceInsuranceinterestprincipleApplicablestatus目錄TOC\o"1-3"\h\u1前言 11.1研究背景 11.1.1國內背景 11.1.2國外背景 11.2研究目的 21.3研究方法 32我國保險利益制度概述 32.1保險利益原則起源32.2我國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立法模式 42.2.1保險利益的評判原則 42.2.2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缺陷 53我國團體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現狀及問題分析 73.1團體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現狀 73.2團體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分析 104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改良探索與建議 114.1改良依據 114.2目前我國相關改良方向探索 134.2.1監管機構對團體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態度 134.2.2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擴張適用 154.3改良建議 175結語19參考文獻 20致謝 221前言1.1研究背景1.1.1國內背景我國社會經濟隨著深化改革開放政策的推進,現今我國正處在于一個高速發展的時間階段,在這一時間節點來看,人民生活蒸蒸日上的同時,伴隨著教育的普及和政府關于保險理念的宣傳,多重條件影響下,人們一些舊時的觀念也在改變,對于保險的層次認知逐漸增強。在現行發展趨勢下,各類保險產品尤其是保險標的為人們生命的人身保險正在逐步進入我國的各個城市地區的每一戶家庭。但伴隨著前進發展而來的往往是日漸增加的保險糾紛數量,并且通過數據調查可以發現其中保險利益糾紛有著較大的占比。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幾乎可以說是保險中與保障范圍,保費費率并列的核心所在。所以若想促進我國保險法的創新與完善,就必須要加強對此問題的研究。保險法學界雖然對保險利益原則進行了一些研究,但是長期以來研究的重點一直是財產保險利益。對于人身保險利益尤其是其中團體保險利益問題的研究相對較少且一直存在不同的見解。顯而易見的是團體保險已于現今社會擔當著重要角色,甚至是衡量一個單位企業福利制度的重要指標。但因為現如今因為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在立法層面上就存在一定缺陷,本就在人身保險實務的具體適用過程中已然產生了許多問題,這些問題因為團體保險的特性在團體保險的適用中被進一步放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下情形,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具有保險利益:①本人同時作為投保人和被保人為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投保;②作為被保險人近親家屬,例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間一般被認可為具有對彼此的保險利益;③撫養關系雙方有保險利益;④被保險人是與投保人簽署了勞動合同彼此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群體;⑤保險利益以投保人有無被保險人的同意證據為之是否具有的憑證。[23]且規定在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必須是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否則合同無效。而團體保險中,判斷團體是否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一般比較經常運用第④條和第⑤條,若列舉的情況為判定標準。因此,在我國團體保險實務中,對于保險利益原則體系的運用,僅是在以團體在投保當時,與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以團體有無團體成員的同意證明用來作為依據判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保險利益制度實際上是經濟利益原則和同意原則的折中混合,因為被保險人制度的不嚴謹,導致團體保險的投保程序相對比較繁瑣,這顯然會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影響已成立的團體保險合同,可能導致其因為不符合現存的法律法規而失效。因此研究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適用性及其改良范圍的意義十分重大。1.1.2國外背景學術界肯定財產保險中必須存在保險利益,但是在涉及到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方面時,國際保險學術上,以英美法系為代表的"利益主義"和與大陸法系為代表的"同意主義"之間的爭論,卻還是一直存在著。英國保險界是嚴格的利益主義的采用者,對于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范圍既包括諸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間這種由于血親或姻親而產生的關系,又包括諸如雇主與雇員、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這種基于經濟活動而產生的關系。英國在保險立法體系中這樣認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現實的金錢利益關系;被保險人的受傷或死亡對受益人造成的損失應是可明確的具體金額。在英國的保險法律體系中,只有①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其對自身生命享有保險利益②夫妻之間享有保險利益。以上這兩種情況無需舉證證明的。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人之間的關系,在投保時都必須舉證證明,被保人和投保人之間存在金錢上的利益。[22]在英國,即便是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也不會被推定具有保險利益。美國與前者保險法律體系相似,但是相較起來略微寬松,除了經濟利益外,由于愛情、姻親、血緣、產生的關系也可以被認定為保險利益關系。德國則是典型的同意主義國家,其于2008年頒布的《德國保險合同法》中的規定顯示其主張,在投保人為他人訂立涉及人身保險的保險合同時,必須要取得被保險人同意,否則該保險合同視為無效合同。讓其成為最早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采用同意主義的國家,這一部法律為后來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提供了巨大的參考價值,影響深遠。日本的保險利益原則深受德國法系的影響,現行的《保險法》與德國同年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該法單獨成法,改變了日本以前只在《商法》中規定保險的歷史。兩者內容基本上一樣,只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19]我國的《保險法》則是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持肯定的態度,且以窮盡列舉的形式,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范圍加以規范的同時又規定了取得被保險人同意后,也能被視之為;投保人與被保人間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的學者認為我國采用的是“利益兼顧同意”模式,有的學者卻認為我國在形式上是“利益兼顧同意”模式,實質上是“同意主義”模式。1.2研究目的團體人身保險,可以使得沒有意向投保個體商業保險,或者資金和保險意識相對沒有到位的群體收益。在社保提供的基礎保障之上,獲得更全面的保障補充。團體人身保險的良性健康發展,不僅有利于轉移和管理個人風險,維持社會穩定。但在我國現存的法律法規中,對保險利益原則缺乏本質定性規定,我國對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采取列舉式與補充式并存的方是式進行規定,但是依然存在范圍過窄的不足的問題。在實務具體問題中的界定方式與實際審判存在差異性,主要體現在以倫理親情為主體的保險利益制度和商事法律效率價值之間的沖突,這種局限性使得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彼此的締約自由受到限制。但是由于團體保險具有保險計劃靈活、經營成本較為低廉、風險選擇具有特殊性、保費共同分擔等特點,因此在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的適用實際操作中應當適當擴大經濟關系的范圍,例如增加雇傭關系、勞務關系等常見的具有經濟依賴性的關系,且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確定。本文研究的目的即在于,通過對保險中存在的道德風險進行詳細剖析,論證團體人身保險中道德風險的低程度,降低對投保團體險的限制,從根本上提出對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改革措施,從而促進團體保險的進一步發展。1.3研究方法(一)文獻研究法、邏輯分析法結合。根據我們的研究目的和課題,通過調查文獻來獲得資料,通過了解過往的研究結果,能形成關于研究對象的一般印象,有助于觀察和訪問,在這個基礎上奠定研究的方案及研究假設。(二)訪談法。確定各個因素的操作性定義后,通過對保險公司進行訪談,了解現如今行業團體保險承保理賠中涉及保險利益相關的問題,并完成實務資料收集工作。(三)實證研究法。因為本文需要研究的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適用改良是一個法律與實務相結合的問題研究。故而需要對于現行法律法規,即主要為我國《保險法》第31條和第34條進行規范分析。同時也要結合司法判例,探究對于訴訟案件現行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發展中不相適應的情形,法院的裁判思路。2我國保險利益制度概述2.1保險利益原則起源保險利益原則最初普遍被認定為是源于十八世紀當時英國的海上保險的實務情況。在十八世紀中葉以前,投保海上保險的之時,被保險人無需提供相關其對投保的船舶和貨物具有法律關系的證明。因為這樣的漏洞,一些與保險標的沒有利益關系的人也能投保,押寶船舶能不能完成航程。這是根本就違背保險的初衷,披著保險的外皮,做著賭博的事實。因為沒有相關直接利益,被保險人為了獲取賠款,便故意破壞,阻止船舶順利航行。導致當時英國,海上保險詐騙案件大量發生,許多船舶損壞丟失。這種博彩的行為引起了英國學者和國家的高度重視,由此背景下,便誕生了保險利益原則的概念。基于上述緣由,由國會制定的《英國海上保險法》,在1746年出臺后,對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做出了投保財產險時,被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值得進行補充的是,當時在人身保險的投保過程中同樣有著類似現象的存在。當時有人為被起訴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投保死亡保險,這類保險合同就是賭博犯罪嫌疑人最終是否會被判死刑。故時隔三十一年后,為了制止人身保險中的賭博現象,英國頒布了《人身保險法》。以消除蓄意制造事故以獲取保險金,防范道德風險為最初使命的保險利益原則,在后期逐漸適用于各類保險合同中,成為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制度是由1995年出臺的《保險法》所正式確立的。在那之后的《保險法》修訂過程中,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又有了新的發展——由最初的財產與人身保險的統一適用,演變為區別適用,然后在2009年全國人大進行《保險法》修訂的過程中被最終確定,形成目前我們所見的財產險與人身險在“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點”、“是否影響保險合同效力”三方面的保險利益適用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律體系中的一項十分重要原則,在保險經營實務過程中發揮著:防范道德風險、確定保險標的、限制賠償數額、維護社會秩序,促進保險行業和市場的良性健康發展的功能;并且直接關系到保險金的領取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等問題,與雙方當事人牽連很大。其不斷的演變,旨在與社會經濟生活的快速發展相適應,以更好發揮保險的功能、促進保險業的發展。當前的保險利益原則,其實質是對投保人資格進行限制,然而其規范的合理性甚至存在的必要性在學術界依然存在較大爭議,當前規定仍有進行完善的空間。2.2我國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立法模式2.2.1保險利益的判定原則主要有以下三種原則:①利益原則:利益原則的判斷依據是取決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有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經濟聯系,若是存在則系有保險利益。②同意原則:同意原則的判斷依據是取決于投保人在實際實務操作上,有無已然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證明。若是能夠出示其已經掙得被保險人同意的相關憑證,則視為兩者之間有保險利益。③折中原則:折中原則的本質上即是對于利益原則和同意原則的并列適用。即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可以根據利益原則的進行判定,或是選擇同意主義原則的標準用來作為判斷依據。與前面所述的單獨適用利益原則或是同意原則這兩種原則中的其中一種,顯然規定為這種同時兼采的方式,能使得保險利益原則在實務中更能靈活的適用。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中,可以體現,我國在上述所列出的三種準則中,選擇了折中原則這一相對比較中庸的適用做法。《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1款,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具有保險利益的情形,一一詳細列舉,主要有配偶父母子女等的近親家屬關系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這是對于利益主義的借鑒。同時該法條第2款又規定了除了前者所列舉的關系之外,如果能夠出示,取得了被保險人同意的證明,也可做出投保人對被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認定。以上又是對同意主義進行借鑒。2.2.2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缺陷(一)保險利益定義不清晰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相較于英美法系國家,顯然可以說起步較晚。保險利益的概念在法律中最早在1983年時體現于當年所頒布的《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該條例規定了在財產保險中,被保財產其經營權所有權具有者,擁有對其的保險利益,歸屬主體系投保人。但此條例僅適用財產保險。隨后1995年我國第一部《保險法》的頒布,第一次正式的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制度。因為當時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等等的條件制約,該法對保險利益的相關定義比較抽象和籠統。雖然后期在2002年,2009年和2015年我國對《保險法》相繼幾次進行了修訂和補充,但直至目前對保險利益的界定都還未有很好完善。如保險利益的定義,現行我國《保險法》是作“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一規定。“法律承認”如何界定和解釋在學術界引起較大的爭議。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法定的權利”,也有認為應該解釋成“法律保護的利益”,眾說紛紜,觀點不一。并且聯系到下文所論述的團體保險的性質以及發展需求來看,不甚清晰的保險利益定義會使得團體保險承保過程中漏洞的增多,大大降低其整體特性的發揮同時模糊的界定會使的相關法律條文無法匹配團體保險現階段的發展需求,故而對于保險利益重新進行清晰的界定,避免其在司法解釋過程中因表述產生分歧是很有必要的。(二)保險利益主體缺失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利益歸屬主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僅規定投保人系。在臺灣學者施文森先生的《保險法論文集》一書中對此也有提及“雖受益人方才是保險金的請求權人,但法律除個別地方另有規定外,本身并無提及受益人需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讓讓受益人有可能會做出不利于被保險人人身安全的行為。”[8]施文森先生認為,受益人是應該受到投保人或被保人進行指定的,并且在受益人信息變更不得隨意進行,須是經被保人同意方才能變更。受益人與被保人間,應該存在某種牢固的關系,這樣會比較降低受益人誘發道德危險的可能性。因為作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受益人,如若不受任何限制,明顯于法律公的平原則是相違背的。綜上所述未將受益人納入人身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定范圍內,是我國現存法律法規的缺失。(三)保險利益存續時間點規定不科學我國《保險法》在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雖說本意是為防止保險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但這樣顯然不能很好適應種類功能繁多的各類保險產品,所以應在此基礎上,細化對人身保險利益存續時間點的規定。人身保險根據給付保險金方式的不同,可將其分為給付型保險和補償型保險。對于給付型人身保險而言,保險本身可以是一種投資行為,在此情形下保單的本質便是一張有價證券。此類合同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仍然被要求具有相應的保險利益,將對保單的流通和轉讓產生不利影響,同時也會對其投資功能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削弱,這種情況對于促進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來說是極其不利。對于補償型人身保險來說,損失補償是其的主要功能,這種類型的保險合同僅僅被規定要求在合同簽訂的那一刻存在相關保險利益無疑是不合適的。只有當損失發生的時候,才會產生補償。反過來說,如果沒有出現損失的情況,那么也同樣的不會有補償的結果出現。不遭受損失的前提就是受益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沒有損失的情況出現也同樣不會有補償。故而針對補償型的人身保險的特點,應該在其保險合同在訂立時要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增加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亦應具備保險利益的規定。從以上闡述中,不難看出我國的保險法律體系對于人身保險承保過程中人身保險利益的存續時間點的規定之籠統,應當加以具體情形的區別規定。(四)人身保險利益適用范圍較為狹隘實務上的人身保險中,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兩者之間存在著多種類型的關系,有血緣親屬關系、姻親關系,勞動關系,信賴關系。但是在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適用范圍中,只囊括到了血緣親屬,姻親、勞動關系和信賴關系,卻并沒有涉及到當代經濟活動中十分普遍的,如債權關系和債務關系、雇傭關系等的典型經濟關系。以債權債務關系為例,這兩者之間在眾多了經濟活動,資金交易之后形成了多方面,多層次的經濟聯系。債務人的生命延續實際上更能保證債權人債務權利的實現,也因此債權人對于為債務人投保人身保險是有實際上的需求的,同時基于上述兩者之間千絲萬縷的比較深刻的利益聯系,此類購買保險的行為的道德風險也會比較低。綜上可以說明對于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我國保險立法中的窮盡列舉所能涉及的依舊是較為狹窄的。并且結合后文所論述到的企業福利制度以及團體保險的發展需求來看,窮盡列舉的方式使得被保險人的家屬會被排除在團體保險福利保障體系之外,并且在團體保險具體實務中可操作性較弱。
3我國團體保險于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現狀及問題分析3.1團體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現狀在2014年中國保監會發布的《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這一文件中,非常清晰的給出了團體保險的定義:“投保人為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公司以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人身保險。”由此定義可以看出以一份保險合同同時為多個被保險人個體提供保障,而不是逐一的針對個體被保險人單獨簽訂一份份保險合同,方為團體人身保險的核心特征。[17]并且這也可以說明,在現如今高效快速運轉的經濟社會中,企業,用人單位等對于商事效率的追求,而這,也是團體人身保險——作為企業社會用工福利體系的重要組成之一,未來的發展方向。除此之外,使得團體保險不同于個體人身保險的差異區別,使得適用于個體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原則,于團體人身保險中便不再相契合。首先我們來看團體保險風險評估的對象。不同于在個體保險中,保險人以特定被保險人的基本信息,平時習慣,身體健康狀況等來做出評估,進而決定承保和保費計算的相關事宜的方式,團體保險是以一個群體整體因素作為其核保時的風險評估對象。認為只要團體中包含的個別危險有較為均勻合理的分布,則可以被納入同意承保的團體范圍。在團體保險中,并不十分重視個別被保險人的健康,習慣等;通常被保險人也并不會被要求提供體檢報告等可保證明。即是說,在團體保險中,保險人是以整一個團體為單位來進行風險評估的,團體的資質規模、業務性質等因素才是風險選擇的關注重點。正是基于這樣的評估方式,團體保險通常采用經驗費率法來確定保險費率。通過團體保險所需要風險評估報告書中可以看出,團體的行業類別、成員數量、年齡分布、職業性質、以及歷史理賠記錄是一個團體風險的評估要素。其中過往是否發生過理賠時間是團體保險確定費率的需要考量的因素,這便是經驗費率法。其次團體保險的投保計劃書更具有靈活性。一般個體人身保險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保單條款保險人事先已經擬定完成,幾乎沒有太多談判空間。但是團體保險因是福利體系重要組成,不同的團體的需求不同,加之有一定人員基數,保險人在承保團體保險時能夠獲得較大的保費收入,故而可以有較大的談判空間,以此根據團體自身保障需求,定制個性化服務。且因為團體是以一個整體為單位進行投保,締約地位也會較強。由此看來,在團體保險中,為了滿足投保團體存在的個性化的需求,保險人需要匹配到較高的締約效率。再者團體保險就平均個人而言保費較為低廉。一次締約,一份合同即可保障多個團體成員,同時保險人也大大降低了與團體中每一個個體進行締約行為所耗費的成本。上述集體作業的方式是經濟行為學中規模效益特點的體現。需要強調的是團體保險的靈活性還體現在其保障的對象是可以根據人員的流動而進行變動的。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三)》中,對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變動也有相關規定。團體中如果有人員的流動,需要變更被保險人信息的,只需要去到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信息變更,或是將需要更新的成員名單信息,書面通知業務簽訂的保險代理人,委托其代理進行信息變更亦是可行的。甚至在不記名的團體保險中,投保人并沒有必須通知保險人具體成員變更的義務。因為在團體保險中,其風評的核心是成員整體的團體,更換個別的被保險人對于團體整體影響甚微,故合同在被保險人變動后依然能繼續為此團體提供保障,不需要如同一般人身保險一樣重新訂立保險合同。綜上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因為現行團體保險其本身存在的“風險評估整體性”,“投保計劃靈活性”等的相關特性,使得其與現狀的起始目的是為了規范個體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制度在實務適用上已經無法相互契合。故而我們需要針對保險利益原則于團體保險領域這塊法律條文進行改良,但是以上分析僅僅只是對于團體保險和保險利益原則彼此存在的適用差異點進行一個闡述。然而律法一事,一字千金,牽一發而動全身,斷然不可能輕易變更,也因此還需要對于其改良變更的必要性進行深入研究分析。這就使得我們需要對團體保險的一個功能發揮進行分析。①社會管理功能。社會管理在傳統認知上一直被認為是屬于國家和政府的職能。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實施并承擔社會管理職能的主體也慢慢發生了變化,一些企業和中介組織也逐漸加入,在某些領域實際上開始代替政府機關承擔相應管理職責,成為社會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總體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保險行業亦是如此。保險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風險管理手段之一,保險企業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特殊的非機關單位的風險管理部門。尤其是近年來商業保險作為國民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揮著補充社保保障缺漏之處,擴大平均保障范圍的作用。風險轉移、安定民心,提升人民幸福指數等方面都是保險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而其中團體保險的誕生,一開始即是為了能夠在當時資本主義國家向工業化發展轉型背景下,緩解勞資關系的過分緊張所產生的沖突和矛盾,本質就是介入了企業員工的福利計劃體系。②企業管理功能。在企業管理過程中,除了確定企業發展方向的發展競爭策略,企業組織架構中的行政管理制度,生產經營管理制度等為企業創造營收的方面外,從防范未知未來的損失角度出發的風險管理制度也是與前者并列的核心一環。此時團體保險的作用便體現在:一方面,企業通過購買團體保險的方式為公司內部成員提供保障,轉移了自身風險的同時還有利于成員的工作積極性的提高。團體保險讓員工享有于發生意外事故時能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權利,極大增強員工對于工作的安全感。有些企業購買的團體保險甚至能讓員工到期領取一定數額的養老金,如此以往,員工對于企業的粘性和忠誠度必然有所提高。目前團體保險已經是判斷企業福利優劣的重要指標,更是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結構管理的重要戰略。通過定制符合企業需求的團體人身保險,進一步減少人員的流動和吸引外來優秀人才,穩定企業的員工隊伍,增強企業的凝聚力,優化企業人員結構。充分調動員工積極性,最大發揮自身潛力為企業發展做出貢獻。③個人風險管理功能。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當然也能夠實現個人風險管理和風險轉移,但在現實生活中,像是外來勞務工等此類收入微薄并且保險意識也不太高的群體,一般并不會產生主動去投保個人人身保險的意愿。對于此類未曾投保個體保險的群體,團體保險就能夠很好地通過團體投保,以員工福利的方式讓其進入保險保障范圍。因為團體保險的風險評估特點,使得即使是身體健康狀況可能不算特別理想的員工,也有獲得保險保障的資格。綜上所述,正是因為現如今團體人身保險在社會管理、企業管理以及個人風險管理等方面擔任著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應當在改良我國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范圍,盡量掃清團體保險的投保障礙,簡化投保操作程序,以此增強用人單位投保團體人身保險的意愿。3.2團體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分析基于前文論述的團體保險的功能與發展需求來看,可以論證出當前團體保險的發展重要的需求即是提高保險實務的商事效率。無論是從風險評估對象、合同訂立形式、還是靈活的被保險人變更方式等的方面來看,都體現了團體人身保險對于保險活動中個性,高效的需求。[14]在此基礎上,根據我國目前保險利益原則所規定的被保險人人同意制度,可以見得如果在團體保險合同投保之初時,還需要耗費時間精力去確定每一位成員的投保意愿,取得其正面回應的、有載體記錄的同意意向,這無疑是不太合理的。因為一個團體的眾多成員定然會存在保險意識層次的差異,有些保險知識層面并不算高的成員,如果憑借一些以往的道聽途說的事件,對保險持有片面消極的印象,就拒絕接受團體為其投保人身保險。那么就比較可能會出現以下兩種情形。第一,便是出于風險管理需求的考慮,用人單位可能會放棄該名成員以此達到團體成員人身風險管理體系趨于完善的目的。第二種則是該名成員繼續存在于團體之中,但是沒有被納入團體保障體系,那么萬一發生保險事故,團體負責人可能就需要承擔其人身損失的賠償責任,這毋庸置疑會增加用人單位的成本支出。以上無論是哪種情況,對于團體成員個人保障的完善,或是企業和團體保險的發展都是具有不利影響的。被保險人同意制度制定之初的目的是為了防范保險過程中的道德風險,并以此期待達到促進我國保險行業健康發展,提升我國保險整體層次的最終目標。但是從前文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在團體保險承保過程中,道德風險的存在率是比較低的,因此,若仍還需要根據現今保險法的規定,取得每一位被保險人的同意,毫無疑問是違背了商事效率理念和團體保險發展需求的。現如今,我國團體保險的發展勢態已然呈現欣欣向榮之貌,通過檢索銀保監會的官網上的團體保險產品能夠得知,目前我國團體保險產品經過審核備案的共計有6708個,是一個相當可觀的數字。而且就2005年保監會出臺《關于規范團體保險經營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十年之后,2015年保監會更新出臺了《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這兩份規范性法律文件的關鍵詞就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監管機構的態度變化。從“規范行為”到“促進發展”,僅從兩個動詞的變化便可以體現出當今銀保監會對于團體保險健康蓬勃發展的所做的支持。[4]但是回看現行我國《保險法》中卻仍然沒有針對團體保險做出專章規定,甚至在里面的法條條款中都沒有只言片語提及過團體保險的有關術語或概念。而在2009年《保險法》修訂過程中,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鑒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常以團體保險形式出現,需要征得每位勞動者的同意,保險實務中操作繁瑣,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的意愿,且實務中普遍存在沒有經過勞動者同意的團體保險。如果簡單地否定合同效力,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的理由,即在修訂的第三十一條中的第1款,增加了用人單位對與其簽署勞動合同有著勞動關系的員工具有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然而,隨著社會進步與保險業的發展,又會有新的情形出現,需要修法以應對,但在修法之前,該款之限制性列舉規定必然會阻礙保險的發展。此項規定解決了用人單位需要為其職工人員投保團體人身保險情形下的保險利益問題,順應時代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的要求,對于促進團體保險良性健康發展助益甚大。然而,盡管用人單位企業為其在職員工集體投保人身保險是團體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類別,但依然有其他大量的團體人身保險類型存在,但是卻沒有法律規定保障。比如前文有所提到的債權債務關系和雇傭關系等此種屬于其他類型范圍的團體保險中,一般的情形下,投保主體都會為非自然人,如此便必然會《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1款的前三項規定不符合。在此類情況中如果要并列適用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2款,投保人需要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之后,才對被保險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又必然會回到前文所述的投保人會面臨操作流程繁瑣的問題,進而會一定程度上降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阻礙團體保險的健康發展態勢。故而基于此適用問題的分析,我們有必要思考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實務中適用的改良方向。
4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改良探索與建議4.1改良依據通過前文詳細論述,我們可以較為清晰的了解到團體保險的發展需求是需要提高商事效率,簡化投保程序,擴大保險利益的保障范圍。而現行的法律規定的保險利益原則適用范圍比較狹窄,被保險人同意制度不夠完善且在團體保險的使用過程中操作程序繁瑣,與現如今團體保險的發展需求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程度不相匹配。故而本文旨在探求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改良方向。改良一次放在法律層面上那可謂是一字千金,需要萬分慎重,不能空口無憑。因此下文便來具體分析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改良可行性在團體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惡意投保的概率較小①在個體人身保險的投保過程中,對被保險人心懷惡意,有所圖謀的個體可以馬上實行投保的行為。但是因為在團體人身保險的投保過程中,投保的主體往往是一些企業公司的管理層,投保團體保險即是制定公司福利政策的一部分,投保決策需要經過一定的商討表決程序。投保決策經由多人參與后,便于團體保險的風險評估方式有了異曲同工之妙。正如社會心理學家勒溫所說是:“團體效應就是用來抵御認定劣根性的一種方法”,即便團體中有一人或些許個體心懷惡意,但是這種惡意經過其他善意的決策者的參和之后一定的決策程序的檢驗,其中的惡意很大可能都會被修正成善意,就算這個個體最后仍然保有惡意,但是其產生的影響也必然被大程度上的削弱,故而最終投保單位的投保決策很大概率上都是以善意的名義做出的。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為其所屬員工投保人身保險時,受益人的制定需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并且受益人不能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以外的人。因此用人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后,如若發生保險事故,其本身也不具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利,并不可能從保險人那里得到保險理賠款。也因此,但凡擁有理性的用人單位都不太可能會為了一份幾乎無法得到的數額不大的保險金而做出惡意投保的行為。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在團體保險的投保過程中,投保人進行惡意投保的道德風險失比較低的,因而本文建議的放寬被保險人同意原則,簡化此項團體保險投保審核程序是有所依據的。(二)團體保險的保險金額較低,來自受益人的道德風險較低①現如今的團體人身保險雖然是用人單位福利政策的重要一環,可以說是成為團體成員之福祉,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其平均保險金額是低于同類型保障范圍的個體人身商業保險的。一般而言,團體人身保險對于團體成員的保障程度應該是介于社會保險與個體商業保險之間,作用一般為補充社會保險保障范圍,體現公司福利制度,作為激勵政策的組成部分,因此用人單位處于成本和風險程度管理需求等等各方面因素的考慮,通常情況下,投保人與保險人所約定的保險金額不會過高。如果雙方締約的保險金額過高的話就必然代表著投保人要付出較高的保費,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團體成員又不是因為需要購買保險才以此為目的組成的,因此,為了實現團體其他目的,平衡經營管理財務收支也一定會對于團體保費的支出加以。這也是前文所述的為什么在團體保險中用人單位惡意投保的概率較低的論據之一。②況且,如果真的約定了過高的保險金額,這就已經超出發生保險事故后,如若被保險人不幸身亡,保險金可以為其家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福利范圍了。這樣的話,反而會增加來自收益人的道德風險,將保障范圍內的團體成員置于不利地位。從以上論證不難看出在團體人身保險中,無論是來自投保人還是來自收益人的道德風險都較尋常的人身保險低。因此被保險人同意制度的適用是可以不用像當今規定的一般必須尋求團體每位成員的同意的。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1款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意后才存在保險利益,目的除了防范道德風險之外,更是攜帶著尊重被保險人人格自主決定權深刻含義。僅允許生命利益之擁有者得以處分該利益,此項規定是我國保險法尊重人格人權、尊重生命價值的宣示,這一點不應被限制。4.2目前我國相關改良方向探索4.2.1監管機構對團體保險中保險利益的態度雖然就我國現行的《保險法》中并沒有對團體保險做出專章規定,但是保險行業管理機構—銀保監會也相繼出臺了一些監管性文件,用以規范保險市場行為、促進團體保險業務良性循環發展。在張紹白先生的《迎接團體保險的春天》一文中對團體保險性質的定義有這樣一個觀點:“與個體保險、銀保等商業保險的市場化、個人化不同,團體保險更具有準公共產品的社會性質,與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關系更加緊密。”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促進團體保險的健康發展所帶來的影響,不僅能使投保團體與保險公司互利互惠,攜手共贏,更是能一定程度上服務于政府,幫助其更好的實現社會管理職能。近年來,隨著我全面推進深化市場改革,通過商業保險機制與政府宏觀調控相結合,以此完善政府機關社會管理與服務職能的模式,越發得到機關單位的重視。因此,能看出近年來銀保監會也在積極制定調和調整保險監管措施和制度,致力于從政策層面上優化團體保險發展的環境,從而達到促進實現團體保險健康良性發展、社會管理結構得到優化提升的良好局面。從銀保監會在2015年出臺的《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這一文件中就可以明顯的看出,當今的監管規范性文件也更多從保險實務的角度出發,明確當今團體保險的一些現狀需求,為了順應團體保險發展的趨勢,該文件也在許多方面放寬了對團體人身保險的監管要求,為團體人身保險的發展打開了方便之門。該份文件對比以往一共做出了如下幾點變動:①團體人身保險的最低參保人數由5人降低為3人②取消了特定團體中參保成員的比例限制③列舉了一些投保人無需提供被保險人同意為其投保的有效證明和被保險人名單的情形,比如旅游險,司機乘客險,建筑工程意外險和政府為投保人的具有公益性質的保險。④保險公司可以批單、批注或者補充協議形式對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變更⑤順應當今信息科技的發展,在投保人明確表明需要紙質保單的情況下,允許保險人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供電子保單⑥有些團體的成員分布在不同的行政轄區,對于為這些團體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公司,條款也相應放寬了條件要求。有利于保險公司開展全國性業務提高不同地域的保險覆蓋度。根據我國《立法法》的第八條規定,對于民事行為的基本制度,只能通過法律的制定予以規定,而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是否具有效力是由保險利益原則所決定著的。而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利益原則也是屬于民商事中的基本制度。因此,作為行政性法規的《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實際上是沒有權利染指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人身保險中的適用問題的,同時也不能作為法院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據。故而雖然從這一項行政文件,可以窺探到作為保險行業的監管機構—銀保監會實際上也是對于團體人身保險發展的現實需要有深刻了解的,同時也基于現實實務需求做出了一些政策性的支持,表明了其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改良態度。但是這仍然是不足的,要想真正解決目前團體人身保險發展的瓶頸,還是需要對于《保險法》中有關的保險利益原則進行修訂。團體保險最初興起的原因是處于員工福利計劃的優化需求。用人單位為了引進優秀人才,提升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勞動創新創造的能力,增強員工幸福感和公司忠誠度,以此期望能降低人員流動率,讓員工長期服務于單位,而選擇向員工提供非單純基本工資收入性質的福利計劃,而購買團體保險就是這個計劃中重要的一環,是實現該福利計劃的一個主要手段。企業通過這種為了其所屬職工購買團體人身保險的方式,可以有效的消除或降低所屬職工在工作期間對于人身安全和發生意外或疾病時候經濟方面的種種顧慮。并且在現如今社會競爭壓力急劇增加的情況下,企業為了使自身對其員工和讓其在人才市場上更具吸引力,不少企業都開始提升其在保險保障方面的福利待遇,其中能夠實現擴大員工福利這一目的的一項重要舉措,便是將員工的近親屬也納入團體保險的保障范圍之中。如果員工的家庭成員也能夠被歸入團體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范圍之列,這所能帶來的正面效果是完全可以預測的。在這樣的福利環境下,必然將減少所屬職工對于家庭成員的擔憂與顧慮,可以減少其對于家庭成員人身安全部署防護的精力,是以能夠比較全身心的投入到本職工作當中,如此一條影響鏈下來,最終也會促進企業的平穩快速發展。可以看到《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第3款中所規定的特殊團體成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為團體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也表明了監管機構對于此項需求的重視和支持舉順應員工福利計劃的發展潮流。但是在現有保險利益原則的制度體系下,該問題只有做出如此情形的適用,即是用人單位唯有取得員工配偶、子女、父母的同意方可為他們投保。因為《保險法》修訂后雖然“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但是卻沒有提及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近親屬的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問題。確實該法條的修訂便是解決用人單位為其員工進行投保的保險利益適用問題,用人單位無需取得其所訴員工的同意即可為其進行團體保險的投保,極大的簡化了公司企業投保團體保險的程序。但是現在又面臨著用人單位如果想要順應時代的發展提升自身公司人員核心競爭力,想要將所屬員工的近親屬也納入公司福利政策的范圍的話,就需要取得比以往更多人數(一個員工對應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多人)的同意。這種情形下,只靠著銀保監會出臺的行政性文件是不足夠的,因為此項文件規定處于謹慎考慮,只規定了說“特殊團體”的近親屬可以作為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納入相應保障范圍。但是首先該分文件中并沒有對“特殊團體”的團體性質做出明確界定。其次特殊團體一詞從字面上理解便可以知道,注定不會是大部分的團體范圍,規定的可覆蓋性也不夠廣泛。如此便只可依據現行《保險法》的適用規定。但是從上述對于此項需求的論述也可看出,當今如果還較為刻板的要求用人單位需要在實行此項福利政策的情況下還需要逐一取得員工的近親屬的同意作為有效的投保憑證,那么法律條文中“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這一條的實際價值和用意也將被大大削減。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單純適應法條的保險利益原則適用體系,企業去取得員工的近親屬的同意作為憑證用人單位就可以為其投保這一規定,如果適用過程中真的沒有相應問題的話,在《關于促進團體保險健康發展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那本應該無需對“特殊團體成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為被保險人”做出另類規定。故而從反推法也可以論證出,做作出這一“額外”規定的保險行業監管機構實際上也認可了用人單位的現實發展需求,認為在團體保險的道德風險較低的特性中,用人單位實際將員工近親家屬納入福利計劃范圍,善意為其投保團體人身保險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員工近親家屬的同意。4.2.2司法實踐中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擴張適用在團體人身保險實務中,取得被保人同意操作流程較為繁瑣,甚至有時候無法取得,但是一些保險公司可能依舊會選擇承保。在這種情形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則又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推脫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并未獲得被保人同意,故保單不具保險利益,由此持合同無效的主張,拒絕賠付。縱觀司法實踐,此類糾紛不在少數。基于上述保險公司可能存在的機會主義行為,若僵化套用《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明顯可能會得到不公正的結果。[20]故而,法院對保險公司的抗辯多不予以認可而支持被保險人一方的訴訟請求。在裁判思路上,體現出法院擴張適用第三十一條的傾向。案例1:在2017年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判的原告趙艷玲,王玉軍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糾紛一案中。原告起訴認為,王洪羽在2017年7月27日上午九時在麻陂鎮河源往廣州路段施工時、被第三者古榮亮駕駛三輪摩托車撞傷、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其龍門縣安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處了解到,公司為每名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險。原告依法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理賠手續,從被告處與印出死者王洪羽保險單抄件,龍門縣安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為王洪羽所購買的短期健康險和意外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其中身故意外險保額為100萬、身故人為受益為法定。被告以抄件未蓋公章為依據,不予理賠。故原告請求判令:要求依法判決被告履行支付保險義務,理賠100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則是辯稱:一、受害人王洪羽并非意外死亡、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二、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間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故而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三、如果保險事故成立、被答辯人無法證明其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故而答辯人不應向其支付保險金。法院最終判決到:因事故當時是古榮亮駕駛無牌號三輪摩托年,沿G205線從河源往廣州州方向行駛時,碰撞到在路邊施工的王洪羽,造成其腦顱損傷,搶救無效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古榮亮承擔全部責任,王洪羽不負事故責任。該事故并不是被告請求免除支付保險金的情形。至于被告抗辯不具有保險利益、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向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死者王洪羽向龍龍門縣安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身份證號,龍門縣安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為死者王洪羽等人向被告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故龍門縣安宇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對死者王洪羽有保險利益、故對被告的該項不予采納。同時,二原告為死者的父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故原告系死者法定繼承人,原告確認死者王洪羽無其他繼承人,被告對此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履行支付保險義務,理賠100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案例中,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觀點明顯超出了《保險法》中對保險利益有關情形的列舉式規定,擴展了保險利益內涵的外延,是司法解釋對于保險利益原則適用改良的一次有效嘗試。本文前部分已經對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制度進行了相應的闡述和分析,我們可以清晰的了解到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第1款和第2款本質上是對人身保險利益進行窮盡的列舉。但是就像在前文也詳細論述過的,結合上述案例,我們可以更加清晰直觀的了解到在團體保險發展到現今階段的實務問題中,《保險法》窮盡列舉的人身保險利益原則,實際上并不能很好的適用于解決團體保險實務問題中產生的法律糾紛。故而針對我國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問題中的適用范圍改良,是迫在眉睫的。4.3改良建議(一)對保險利益概念進行科學界定回顧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歷史進程中,有許多社會關系都是具有一定先導性的,在正式法律規定出臺之前就存在的,法律規定也正是為了適應不斷變化的現實社會而不斷進行修訂的。而在本文的論述邏輯線中追根溯源,亦是認為合理的保險利益有助于判定具體情況,故而綜合查閱許多文獻之后,筆者認為可借鑒采取以下《論人身保險利益原則在具體適用上存在的問題和對策》一文中所提出的關于《保險法》第十二條的修訂建議,在此基礎上融入本文觀點意見。對于《保險法》第十二條第6款中規定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本文認為其中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可將其修訂為“合法的利益”。因為承認一詞在漢語詞典中的釋義為對于既成事實的同意認可以及肯定,那么“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如果單純從字面上便可以這樣畫出等式,將其理解為“法律已經認可的利益”。[3]這樣的解釋就將保險利益原則的范圍較為狹隘的框定為《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窮盡列舉的情形中。十分不利于實務法律糾紛上,司法裁決中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的司法解釋界定。在如今信息更新速度日新月異的時代,日益交錯復雜的經濟活動也產生了紛繁復雜,千變萬化的社會利益關系,但是因為法律規定的穩定性,嚴謹性和同時附帶的滯后性,會使得法律本身并不能夠十分及時的去對快速發展變化而新出現的那些社會利益關系做出審查,然后再謹慎經過立法程序,再對這些利益關系做出法律上的承認。因此也就很顯然沒有辦法滿足現如今保險發展階段的市場需求,無法實現對于在保險實務中存在的所有的保險利益關系,進行一個比較廣面的涵蓋。再者說,以長遠的目光來看,實際上在保險行業的迅猛發展過程中,以經濟性質的保險利益取代技術性質的保險利益,實質性期待利益標準取代法定的利益標準是一個必然的趨勢。但是法律的穩定性是注定其無法頻繁的因為些許需求而改變的;而其嚴謹性又注定在司法判決中,法律條文上一字一句細微的差異解釋,就很有可能決定一場官司的結果。故而本文由此建議,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6款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適用范圍應該加以放寬,在修訂過程中應當強調保險利益關系的“合法性”,而不是較為生硬的“法定性”,繼而因為為保險利益關系的解釋提供更多可能性,能夠延緩因為法律的相對滯后性與現實實務市場適用需求而產生的矛盾。這樣既能在行為規范、立法原則程序等方面,符合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精神,又能更加游刃有余的進行一些實務問題的適用,并且使法律規定能夠在較長的時間周期內匹配與市場發展需求而不會滯后太多,由此行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二)擴大保險利益原則在團體保險適用的范圍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企業為了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謀求生存和發展,人才的引進和公司內部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勢必是提升其公司核心競爭力的重要一環。在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建立和不斷優化完善的過程中,可以發現,現代企業之間的競爭角逐,歸根結底是企業之間人才與人才之間的競爭角逐。畢竟擁有相應的優秀人才,才能擁有一個企業核心的管理能力,創造能力,和創新發展能力,才能推動企業不斷跟隨著時代變化的腳步,不斷向前,不斷發展。而為了達到上述的提升核心競爭力的目的,許多企業都在更新企業相關福利政策,將公司員工的近親家屬也納入團體保險的保障體系范圍。以此增加員工福利感受,是激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增強公司歸屬感的有效手段。這是無論對企業發展還是團體保險的發展都是互利共贏的事情,如若因為現行法律條文的規定有所滯后而受到阻礙,是并不合理的。故而本文認為,為了適應當今社會用人單位和團體人身保險雙方的健康發展需求,應在團體保險中放寬保險利益原則在其中的適用范圍,即認為應當從法律上拓寬現存的被保險人資格的范圍,將團體成員的近親家屬納入團體人身保險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如此不僅能讓成員的近親家屬也能夠享受團體保險的保障,以此簡化如今用人單位若想為團體成員近親屬投保團體保險的操作流程,以此提高團體保險的承保效率,還更加能體現法律和用人單位以人為本的價值觀,從而促進用人單位企業和團體保險共同的健康發展。(三)被保險人“擬制同意原則”雖說團體人身保險具有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風險較低的特性,但是風險較低不代表風險就完全不存在。故而本文并不主張完全廢除被保險人同意原則在團體保險中的適用,尤其是在保險性質涉及死亡賠付性質的時候。因為我國《保險法》關于死亡保險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等相關規定,需要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的操作流程不單單是為了防范人性中的惡意,更是法律對于人格權利、生命價值之尊重的體現。[7]法律冰冷字句記載中溫暖的人情的透出。但是實務中的發展需求又是同樣無法被忽略的問題,于是乎本文在此提出如下建議:在投保團體保險的性質包含了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賠付條件的性質保險,可以將現有的“被保險人同意原則”轉變成“擬制被保險人同意規則”。即是將判斷標準由投保人是否有證明已經取得被保險人確實發出同意意向的相關記載憑證,轉變為,投保人是否有積極主動的將訂立保險合同的相關事項比如免責條款,保障范圍,賠付條件等等重要事宜告以確切清晰的形式知被保險人。并且如若在合理的規定期限內,被保險人并未對此投保行為或是相應保險條款方面表示異議,即可以將之視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團體人身保險。即是將被保險人的默示行為也包含進被保險人同意原則判斷依據。如此便可以照顧到團體保險的現狀發展需求,又可以體現法律立法,以人為本的核心理念。
5.結語眾所周知,任何一種法律制度都不會是完美,都會存在這樣或那樣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甚至存在著紕漏與瑕疵,但我們并不能據此停下前進的步伐,更不能因此喪失尋找更加合理的制度的信心與熱情。因此本文在以上論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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