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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責任(一)案情原告因分配到新房需要搬家,遂與被告(某搬家公司)達成協議,由搬家公司派人將其兩個房間中的家具、書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費500元。合同訂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用的兩個臨時工李某和張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運原告的一件貴重的家具時,走下樓梯至轉彎處因不慎而刮壞一處油漆。原告極為不滿,遂與李某發生口角。張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過猛而使原告摔下樓梯,造成臉部多處受傷,花去醫藥費500元。原告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賠償醫藥費及家具的損失,搬家公司提出該公司已將李某、張某解雇,張某動手推人造成原告受傷,完全應由其個人負責。原告因索賠未果,遂到法院起訴,要求搬家公司賠償其損失。(二)幾種不同觀點對本案中的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存在著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訂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義務將原告家具安全無損地搬運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家具受損,且最后搬家任務也未完成,應由被告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盡管沒有完成搬家任務,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費,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繼續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以及家具損失,原告的傷害及家具損失均是由李某、張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們這樣做,所以被告不應就此承擔賠償責任。(三)作者的觀點我認為,要正確認定本案的責任歸屬問題,首先要區分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搬家合同關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產生的違約責任;二是發生在張某與原告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就合同關系來說,原告與被告訂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應當負有及時安全地將原告的家具等物搬運至目的地的義務,而原告負有支付搬家費的義務。被告為履行其義務,應派出具有一定的技能的熟練工人前往原告處搬家,而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員,因不熟悉工作,缺乏足夠的技術,且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的家具損害,并最終使原告的家具等物沒有搬成,這表明被告是有過錯的,被告對其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值得探討的是,被告工作人員李某在搬家過程中不慎損壞原告家具,究竟是應當由被告承擔責任,還是應由李某自己負責?這就涉及到對李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問題。我認為,在本案中,李某是以被告的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出現的,其搬家行為是一種債務履行輔助行為。所謂債務履行的輔助人,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思而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履行輔助人制度的特征在于:第一,履行輔助人是根據債務人的意思而事實上從事債務履行的人。這就是說,履行輔助人必須是根據債務人的意愿而為債務人從事履行輔助行為,只有這樣才能將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歸由債務人承擔。倘若第三人未取得債務人同意,而介入債的履行,則是一種干涉他人事務的行為,該第三人應對自己的過錯獨立承擔責任。第二,履行輔助人是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產生的,絕大多數履行輔助人都是根據債務人與履行輔助人之間的委托合同而確定的,如委托某人代送信件、委托某人運送行李等。也有一些履行輔助人是根據雇傭合同、借款合同等而產生的,如本案中的李某、張某就是根據他們與被告之間的雇傭合同而成為被告的雇員,對外作為被告債務履行輔助人出現的,也有一些履行輔助人是直接依據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例如法定代理人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參與交易活動。第三,履行輔助人必須在事實上從事了輔助履行債務的行為。也就是說他所從事的行為,是幫助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是為自己履行債務,或者從事其他性質的行為,否則不能成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債務人應當為其履行輔助人的輔助債務履行的行為負責,這是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規則,這一規則也應適用于本案。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處搬家,其所從事的搬家活動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執行其職務,為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因此,他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在輔助履行債務過程中所從事的過錯行為應當由債務人即被告承擔。從合同的相對性角度考慮,由于合同關系只是發生于原告與被告之間,李某并非為合同當事人,他對于任何違反搬家合同的行為,是不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而應當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將家具損壞,對原告來說,已構成不適當履行搬家合同的行為,應當由被告,而不是由李某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至于因李某和張某的原因造成搬家不成,表明被告也未履行其應盡的搬家義務,被告應就此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那么,張某推搡原告致其受傷,是否也屬于債務不履行的行為,并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我認為,盡管張某在本案中是以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出現的,但是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傷的行為,并不是輔助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的行為,而在性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因為一方面,張某推搡原告,并不是執行搬家職務的行為,也不是為完成被告所委派的工作所應發生的行為,這種行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思,盡管被告在選派張某去搬家上有一定過錯,但無論如何,張某的行為與輔助履行債務、完成本職工作無關,不能由被告對此種行為負責。另一方面,因為張某不僅有過錯,而且也造成了原告的傷害,張某應負有賠償責任。問題在于:由于張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對其實施的侵權責任,被告是否應當根據雇主對雇員的“轉承責任規則”,而對張某的行為承擔責任?所謂雇主對雇員的轉承責任,是指雇員根據雇主的委派執行一定的職務,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應由雇主對受害人依法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對雇主責任,大多采取了過錯推定的方法,如(德國民法典)第831條規定:“使用他人從事某種事務者,于他人因執行事務不法地損害于第三人時,負賠償義務。但使用人對于被使用人的選任,在使用人應裝制機械或器具,或須監督執行事務的情形,對于裝置或監督上已盡相當的注意,或雖盡相當的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發生賠償義務。”可見,雇主的責任系基于對受雇人選任監督的過失的推定而確立的,但雇主可基于反證推翻過失的推定而不負責。我國現行立法對雇主的侵權責任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可借鑒大陸法系的經驗,采納過錯推定的責任,在雇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時,由雇主就其沒有過錯問題作出反證,同時嚴格限定雇主可以證明其沒有過錯的抗辯事由,這對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合理地解決雇員致人損害的糾紛,督促雇員忠于職守是十分有利的。從本案來看,如果要認定作為雇主的被告對于作為雇員的張某所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前提是張某所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的,換言之,是因為執行職務中的過錯而致他人損害。所謂執行職務范圍的判斷,應指一切與雇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的事項。此種與雇傭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雇傭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范,并得以計算其損失于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1]在本案中張某在李某與原告發生口角時,上前推搡原告顯然不是在執行職務,且與執行職務無關,純系其以個人意志為個人利益所實施的行為,企業很難在事先預防該事件的發生。所以我認為本案不適用雇主對雇員因執行職務所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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