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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證與良法善證的辯證關系

一、法官的善良—良心與法官的良心在漢語中,“良性”一詞可以分為“好”和“心”。“良”即道德;“心”即意識。“良心”可簡括為道德意識。與“良心”近義的是“良知”,二者可以互換。對“良心”一詞發揚光大者當推孟子千年之后的王陽明。他認為“心者,身之主也,而心之虛靈明覺,即所謂本然之良知也”。在王陽明看來,良心不僅是天賦的,人人皆有的,而且是本體,是本原。本文所謂法官的“良心”,既非儒家學者所謂形而上學意義上的作為本體的“良心”,也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所謂的“良心”,而是指倫理學上的“良心”。何懷宏先生就對倫理學意義上的“良心”做了比較準確的定義:“良心是人們一種內在的有關正邪、善惡的理性判斷和評價能力,是正當與善的知覺,義務與好惡的情感,控制與抉擇的意志,持久的習慣和信念在個人意識中的綜合統一?!倍逊ü俚牧夹臍w結為倫理學意義上的原因是因為,良心這一概念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良心表現為一種內在的有關正邪、善惡、美丑的評斷能力,是個人在成長過程中長期學習的結果。其次,良心是一種趨善棄惡的情感。通過后天學習,正常人都會具有區分正邪善惡的道德判斷能力,但此境界僅僅達到良心的初級階段。我們所說良心是一種情感,是指一個人在具有分辨是非、善惡、正邪能力的基礎上,從自己的內心深處對一切真、善、美有一種向往、一種追求,對一切假、惡、丑有一種厭惡、一種排斥。最后,良心是一種基于義務感、責任感的自我控制能力。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把法官的良心歸結在倫理學上的“良心”之中。二、自由心證原則“自由心證”是一項世界性的訴訟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根據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最早規定,其基本含義是指法官或陪審官對案件證據進行自由判斷并最終形成“內心確信”的思維過程。自由心證原則通常被認為包括兩方面的內容:“自由”是指法官憑良心和理智判斷證據,不受任何約束和限制;“心證”是指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判斷形成內心信念,并且應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進一步講,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取舍及運用,完全由法官憑自己的理性的啟示和良心的感受自由判斷,法官必須在內心深處相信自己的判斷確信是真實的。三、自由評估與法官的有意識行為(一)自由心證制度的內在要求在于使證據的證明力的運用上文已經寫明,自由心證制度的基本點有二:一是訴訟證據的證明力及其運用完全憑法官自己理性的啟示和良心的感悟來自由判斷;二是法官對案情的認定必須在自己內心深處確實相信是真實的。從這兩點看,自由心證制度都有對法官很明顯的要求,當再進一步分析就不難發現其實這一制度的基本點的實質都是針對法官的良心而說的。首先,自由心證制度要求法官對證據的證明力及其運用要憑借法官自己的理性啟示和良心感悟來判斷。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案件時要十分的理性,同時更重要的是要“憑良心”來判斷事件、證據等的對錯、輕重。其次,法官對案情的認定必須在自己內心深處確實相信是真實的。即法官要對自己做出的判斷深信不疑,要從自己的良心出發認為是對的,要做對得起自己良心的事。(二)防止主觀戍斷自由心證制度是在這樣兩個前提下被西方國家普遍接受的:其一,沒有更恰當的主體比法官更能夠公正地、明智地判斷沖突事實的真偽;其二,訴訟中的其他多種手段能夠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過程和后果產生一定的制約或補救。然而,自由心證制度無疑同時也為法官主觀擅斷大開方便之門,對此,西方法學家并非毫無意識,只不過他們認為就目前人類的認識能力和認識手段而言,自由心證雖不是最理想的制度,但卻沒有比它更理想的制度。為了防止主觀擅斷,西方法學家強調:第一,內心確信必須是從本案情況中得出的結論;第二,它必須是基于一切情況的酌量和判斷;第三,考察判斷這些情況的時候,必須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們的全部總和;第四,內心確信必須是對每一證據‘依據證據的固有性質和它與案件的關聯’加以判斷的結果。因此,自由心證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任意選擇證據,而是必須符合邏輯上和經驗上的法則?!百Y產階級法學家把法官的內心世界分成上意識和下意識兩個部分。上意識就是指良知良能等好的一面,下意識就是指貪欲、性格脆弱等不好的一面。(也可以說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良心”)而在這兩種意識當中,不好的意識又往往在法官的內心深處占有一定位置。為了防止判斷證據時下意識的干擾,他們又主張,要本著良心、自我批評等來盡力減少難以自我控制的下意識,要把貪欲等竭力壓制于上意識之下。這樣才能避免先入為主、主觀擅斷,才能避免情緒沖動、感情用事?!睘榇?他們針對人性的弱點,設計了許多相應的制度,以保證法官不會違背良心甚至出賣良心。以上分析不難看出,一個法官的良心在自由心證制度中所起的作用是多么重要。(三)具有主觀方面的特色。這也是和提高司法主觀意識的法“自由心證”的科學性問題雖然在國外早已是一個基本沒有爭論的問題,而在我國,由于種種原因,則被批判、爭論了幾十年。反對的理由無外乎以下幾點:第一,“自由心證”的本質是唯心主義,是主觀主義審判作風的思想根源。第二,“自由心證”有階級性,是為資產階級服務的。第三,“自由心證”和我國證據制度上強調調查研究、實事求是的精神不相符合。這些觀點許多學者也已經有很多的反駁和研究,筆者就不在此贅述了。雖然我國的法律并沒有規定自由心證制度,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存在“自由心證”現象的,而且,比起其他國家,有過之而無不及,因為我國在限制司法人員主觀任意性方面的有效措施是少之又少。從這個角度看,中國的一些法官是沒有良心的,或者說他們的良心是畸形的(當然這不排除我國還有很多道德品質高尚,有著“良心”的好法官)。而且產生這種現象的一個原因就是我國對于限制司法人員的主觀性方面的法律法規太少了。所以從這一方面講,良心對于中國的法官就顯得更加重要。作為一名法官應當首先具有依照良心從事的堅強意志,具有依法辦案的獨立品格。法官的良心,不僅是一個道德問題,也是一個制度問題。對法官良心的要求不應當忽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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