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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復函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xx年9月29日[2007]民四他字第14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7]197號《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松加船務有限公司簽發的提單記載:承運人為松加船務有限公司,通知人為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提單正面約定:“船東對貨物的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司法扣押費用及代理律師的費用等享有留置權,即使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包含上述條款,則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提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松加船務有限公司認為提單仲裁條款對于提單持有人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認為,涉案提單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簽發,提單正面記載的仲裁條款不屬于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應是提單仲裁條款的約定。根據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作為承運人的松加船務有限公司與持有提單的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適用涉案提單的約定。雖然涉案提單正面約定因涉案提單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提交倫敦或紐約仲裁,但提單仲裁條款的約定屬于承運人單方意思表示,對持有提單的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約束力。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武漢海事法院對此案具有訴訟管轄權。此復。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1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報告(20xx年5月17日鄂高法[2007]197號)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xx年7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在答辯期間,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并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駁回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收到該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因涉及確認提單并入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現將報請你院。一、案件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上訴人(原審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SONGASHIPHOLDINGPTE.LIMITED以下簡稱松加船務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根榮,中國·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梁文輝,中國·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埃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偉,該公司董事長。原審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SOLARSHIPPINGANGTRADINGS.A.以下簡稱太陽航行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亞志田清敏(KiyotoshiKamosbida),該公司董事長。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的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上訴人提出上訴的理由2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于20xx年7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3月3日,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與國際化工有限公司簽訂外貿合同,合同編號為4251/05。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甲苯5000噸,品質標準為ASTM—D—841,單價為738美元/噸,總金額為369萬美元。上述貨物由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所屬“土星”(TENGASATURN)輪承運,該船船長托尼卡于20xx年3月31日簽發已清潔裝船油輪提單,提單號為HOU2B。該提單載明:數量為4997.294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被上訴人;裝船港為美國休斯敦,卸貨港為中國張家港。20xx年3月31日,涉案貨物裝船時,由INTERTEKCrett檢驗公司的獨立檢驗人出具了《重量驗證書證明》。該檢驗證書證明,裝上“土星”(TENGASATURN)輪的4997.294噸甲苯,系品質符合ASTM—D—841標準的完好貨物。20xx年6月3日,上述貨物由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所屬“飛虎”(SWIFTTIGER)輪運抵目的港張家港。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持涉案正本提單提取貨物時,“飛虎”(SWIFTTIGER)輪船長對該提單予以簽章確認。但經開艙檢驗,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交付的部分貨物呈黑色狀,與該貨物應無色、澄清透明狀嚴重不符,貨物已嚴重損壞。經中國進出口檢驗總公司張家港支公司初步檢驗,該貨物有近1500噸已嚴重損壞,且短少近100噸,給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達125萬美元,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等。在答辯期間,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其理由是:上述提單正面條款有如下約定,“Intheeventcharterpartyisnotsufficientlvincor—poratedabove,anyand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billaretobearbitra—tedinLondonorNewYork,atOwner’s/Carrier’soption,subjecttotheSHELLVOY84arbitrationclause.”即“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并入上述條款,則本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根據上述約定,在提單持有人和船東/承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運輸產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同意選擇仲裁行為爭議解決方式,具體仲裁地點為倫敦或紐約,由船東/承運人行使最終選擇權。申請人(船東)根據上述約定行使選擇權,要求將該爭議提交倫敦仲裁解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26號第58條的規定,按照船東的選擇,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應適用仲裁地國家法律,即英國法,雙方當事人在提單上的約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3即使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本案所涉仲裁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法函[1996]176號)的規定,上訴人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就題述涉案糾紛約定兩個仲裁地點,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以進行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應由當事人提交仲裁機構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故請求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案油輪提單對仲裁條款的完整表述為:“TheOwnershallhaveanabsolutelienonthecar—goforallfright,deafreight,demurrage/detentionandcosts/exPensesin—cludingattorney’sfees,ofrecoveringthesame,whichlienshallcontinueafterdeliveryoftheholdersofanybillsofladingcoveringthesame,orofanystoraeman.Intheeventcharterpartyisnotsufficientlyincorporateda—bove,anyand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billaretobearbitratedinLon—donorNewYork,atOwner’s/Carrier’soption,subjecttotheSHELLVOY84arbitrationclause.”即“船東對貨物的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司法扣押費用及代理律師的費用等享有留置權,即使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包含上述條款,則本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由此可見,當事人在提單僅對仲裁地點作出了約定,對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并未作出約定。但是,當事人在提單中同時約定了兩個仲裁地點,即倫敦或紐約,應視為其對仲裁地約定不明,無法適用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來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所以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確認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xx年3月19日法函[1997]36號《關于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指出: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僅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仲裁條款無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為提單收貨人在發現提單項下貨物在運輸途中受損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訴訟,以此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就約定的仲裁機構已達不成補充協議,故應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因此,該案屬于我國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加之涉案貨物運輸的目的港在中國張家港,在該院管轄范圍之內,故該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松加船務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號的適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條款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而不是兩個仲裁地點。故松加船務公司依據此文認為仲裁條款有效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武漢海事法院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駁4回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松加船務公司收到該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提單正面條款的約定(原文略),已經足夠明確地表明,若提單持有人和船東/承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運輸產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同意選擇仲裁作為糾紛的解決方式,仲裁的具體地點為倫敦或紐約,由船東/承運人行使最終選擇權。上訴人(船東/承運人)在《主管/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中明確告知一審法院,他們根據提單的上述約定行使了選擇權,將倫敦作為涉案爭議的仲裁地點。原審裁定認定上述“仲裁條款約定不明”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26號第26條關于審查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未約定仲裁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的,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鑒于涉案仲裁明確將在倫敦進行,則判定涉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應適用英國法。根據英國法,上述仲裁條款有效,原審法院沒有注意上訴人已經行使了選擇權,卻認定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點不明,從而適用中國法判定涉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是錯誤的,理應由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均未予答辯。三、本院審查的意見及依據針對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全面地審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實、證據材料,認為:1.本案為海上運輸合同糾紛,屬于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1)從訴訟主體上看,本案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均為國外企業。即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為在新加坡國注冊登記企業;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為日本國注冊登記的企業(證據:正卷第一冊第11~31頁上述兩家企業資格證明)。(2)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即:20xx年3月3日,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與國際化工有限公司簽訂外貿合同,合同編號為4251/05。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甲苯5000噸,上述貨物由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所屬“土星”(TENGASATURN)輪承運。因此,本案的海上運輸合同是因在外貿合同基礎產生的(證據:《外貿合同》復印件,正卷第二冊P.3—P.4)。2.本案提單確實存在并入海上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事實。本案所涉提單中注明:“船東對貨物的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司法扣押費用及代理律師的費用等享有留置權,即使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包含上述條款,則本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5應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證據:《油船提單》提單號碼HOU2B,正卷第二冊P.3—P.4)。3.本案提單所涉仲裁條款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1)從上述事實分析,本案所涉提單雖然并人了海上運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但仲裁條款僅對仲裁地點作出了約定,對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并未作出約定。(2)由于前述原因,當事人雖然在提單中同時約定了兩個仲裁地點,即倫敦或紐約,但無法以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來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由此應視為該仲裁條款對仲裁地約定不明。(3)本案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后,就仲裁地約定不明問題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號《關于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僅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仲裁條款無效。4.原審法院未經報批直接作出一審裁定,違反了法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臺經濟、海事海商糾紛,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復前,可暫不予受理。”而原審法院在未經上級人民法院審批前提下,直接確認本案所涉提單仲裁條款無效,并駁回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違反了法律規定。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提單所涉仲裁條款對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沒有約束力。但原審法院在未經上級人民法院審批前提下,直接受理本案并駁回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違反了法律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本院應當按照程序報請最高人民法院。當否,請批復。67第二篇:刑法訴訟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復函6300字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復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xx年9月29日[2007]民四他字第14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7]197號《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運輸合同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松加船務有限公司簽發的提單記載:承運人為松加船務有限公司,通知人為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收貨人憑指示。提單正面約定:“船東對貨物的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司法扣押費用及代理律師的費用等享有留置權,即使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包含上述條款,則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提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松加船務有限公司認為提單仲裁條款對于提單持有人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認為,涉案提單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簽發,提單正面記載的仲裁條款不屬于租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應是提單仲裁條款的約定。根據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作為承運人的松加船務有限公司與持有提單的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適用涉案提單的約定。雖然涉案提單正面約定因涉案提單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提交倫敦或紐約仲裁,但提單仲裁條款的約定屬于承運人單方意思表示,對持有提單的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約束力。同意你院傾向性意見,武漢海事法院對此案具有訴訟管轄權。此復。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訴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一案的請示報告(20xx年5月17日鄂高法[2007]197號)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xx年7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在答辯期間,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并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駁回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收到該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因涉及確認提單并入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現將報請你院。一、案件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上訴人(原審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務有限公司(SONGASHIPHOLDINGPTE.LIMITED以下簡稱松加船務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根榮,中國·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梁文輝,中國·上海市斯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北京埃力生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埃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偉,該公司董事長。原審被告日本·太陽航行貿易有限公司(SOLARSHIPPINGANGTRADINGS.A.以下簡稱太陽航行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亞志田清敏(KiyotoshiKamosbida),該公司董事長。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原審法院認定的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上訴人提出上訴的理由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于20xx年7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3月3日,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與國際化工有限公司簽訂外貿合同,合同編號為4251/05。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甲苯5000噸,品質標準為ASTM—D—841,單價為738美元/噸,總金額為369萬美元。上述貨物由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所屬“土星”(TENGASATURN)輪承運,該船船長托尼卡于20xx年3月31日簽發已清潔裝船油輪提單,提單號為HOU2B。該提單載明:數量為4997.294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被上訴人;裝船港為美國休斯敦,卸貨港為中國張家港。20xx年3月31日,涉案貨物裝船時,由INTERTEKCrett檢驗公司的獨立檢驗人出具了《重量驗證書證明》。該檢驗證書證明,裝上“土星”(TENGASATURN)輪的4997.294噸甲苯,系品質符合ASTM—D—841標準的完好貨物。20xx年6月3日,上述貨物由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所屬“飛虎”(SWIFTTIGER)輪運抵目的港張家港。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持涉案正本提單提取貨物時,“飛虎”(SWIFTTIGER)輪船長對該提單予以簽章確認。但經開艙檢驗,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交付的部分貨物呈黑色狀,與該貨物應無色、澄清透明狀嚴重不符,貨物已嚴重損壞。經中國進出口檢驗總公司張家港支公司初步檢驗,該貨物有近1500噸已嚴重損壞,且短少近100噸,給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達125萬美元,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等。在答辯期間,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其理由是:上述提單正面條款有如下約定,“Intheeventcharterpartyisnotsufficientlvincor—poratedabove,anyand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billaretobearbitra—tedinLondonorNewYork,atOwner’s/Carrier’soption,subjecttotheSHELLVOY84arbitrationclause.”即“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并入上述條款,則本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根據上述約定,在提單持有人和船東/承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運輸產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同意選擇仲裁行為爭議解決方式,具體仲裁地點為倫敦或紐約,由船東/承運人行使最終選擇權。申請人(船東)根據上述約定行使選擇權,要求將該爭議提交倫敦仲裁解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26號第58條的規定,按照船東的選擇,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應適用仲裁地國家法律,即英國法,雙方當事人在提單上的約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即使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本案所涉仲裁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法函[1996]176號)的規定,上訴人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就題述涉案糾紛約定兩個仲裁地點,該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亦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以進行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本案應由當事人提交仲裁機構解決,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故請求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訴。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案油輪提單對仲裁條款的完整表述為:“TheOwnershallhaveanabsolutelienonthecar—goforallfright,deafreight,demurrage/detentionandcosts/exPensesin—cludingattorney’sfees,ofrecoveringthesame,whichlienshallcontinueafterdeliveryoftheholdersofanybillsofladingcoveringthesame,orofanystoraeman.Intheeventcharterpartyisnotsufficientlyincorporateda—bove,anyand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isbillaretobearbitratedinLon—donorNewYork,atOwner’s/Carrier’soption,subjecttotheSHELLVOY84arbitrationclause.”即“船東對貨物的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司法扣押費用及代理律師的費用等享有留置權,即使貨物已交付給承運人或提單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約未能足夠包含上述條款,則本提單項下所產生的任何糾紛應交倫敦或紐約仲裁,船東/承運人享有選擇權,具體按SHELL—VOY84仲裁條款的規定。”由此可見,當事人在提單僅對仲裁地點作出了約定,對仲裁機構和確定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并未作出約定。但是,當事人在提單中同時約定了兩個仲裁地點,即倫敦或紐約,應視為其對仲裁地約定不明,無法適用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來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所以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作為確認該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xx年3月19日法函[1997]36號《關于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中明確指出: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僅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發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仲裁條款無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為提單收貨人在發現提單項下貨物在運輸途中受損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訴訟,以此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就約定的仲裁機構已達不成補充協議,故應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因此,該案屬于我國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加之涉案貨物運輸的目的港在中國張家港,在該院管轄范圍之內,故該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松加船務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號的適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條款中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而不是兩個仲裁地點。故松加船務公司依據此文認為仲裁條款有效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武漢海事法院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駁回松加船務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松加船務公司收到該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提單正面條款的約定(原文略),已經足夠明確地表明,若提單持有人和船東/承運人就提單項下貨物運輸產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同意選擇仲裁作為糾紛的解決方式,仲裁的具體地點為倫敦或紐約,由船東/承運人行使最終選擇權。上訴人(船東/承運人)在《主管/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中明確告知一審法院,他們根據提單的上述約定行使了選擇權,將倫敦作為涉案爭議的仲裁地點。原審裁定認定上述“仲裁條款約定不明”是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26號第26條關于審查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未約定仲裁效力的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的,應當適用仲裁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鑒于涉案仲裁明確將在倫敦進行,則判定涉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應適用英國法。根據英國法,上述仲裁條款有效,原審法院沒有注意上訴人已經行使了選擇權,卻認定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點不明,從而適用中國法判定涉案仲裁條款的效力是錯誤的,理應由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均未予答辯。三、本院審查的意見及依據針對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全面地審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實、證據材料,認為:1.本案為海上運輸合同糾紛,屬于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1)從訴訟主體上看,本案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均為國外企業。即上訴人松加船務公司為在新加坡國注冊登記企業;原審被告太陽航行貿易公司為日本國注冊登記的企業(證據:正卷第一冊第11~31頁上述兩家企業資格證明)。(2)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即:20xx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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