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破產法律制度改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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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破產法律制度第一頁,共六十九頁。教學目的和要求:掌握破產的基本原理了解我國破產法的立法情況了解我國現行破產法的基本規定第二頁,共六十九頁。第一節破產與破產法一、破產與破產制度(一)破產的概念和特征兩層含義:指債務人經營失敗,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客觀狀態。指為解決債務糾紛使債務人退出競爭或使企業終止的一種法律程序,有時指破產制度本身。(二)破產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破產制度: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將其全部財產公平地清償給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破產制度由破產法予以確定。第三頁,共六十九頁。破產制度的特征:1.破產是一種特殊的償債程序表現:破產還債按照破產法規定的特定程序進行;以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為清償全體債權人的物質基礎,清償一次性;清償程序結束后,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破產是一種以公平償債為目的的償債程序破產是一種由法院主持進行的償債程序破產由法院主持是為了確保破產的公平和公正,是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第四頁,共六十九頁。二、破產法及其適用范圍(一)破產法的概念和性質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法是調整破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破產法的性質破產法以程序法為主,兼有實體法內容。破產法的程序性規范主要有:案件的申請與受理、管理人的確定、重整與和解、債務人財產、債權的申報、債權人會議、破產清算、破產宣告、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破產程序的終結等。第五頁,共六十九頁。(二)我國破產法的立法狀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年8月17日)三個文件:《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國務院的《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1994年10月25日)(1997年3月2日)、《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部門問題的補充通知》,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的《關于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中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7月26日)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8條、第191條對破產也有一些原則性規定。第六頁,共六十九頁。《破產法》的主要突破:第一,突破所有制的局限,對所有企業法人適用統一的破產界限;第二,新增了企業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域外財產效力方面的規定;第三,專門設置了管理人制度;第四,引進企業重整制度,彌補了原和解與整頓制度的缺陷;第五,在債權人會議中增加了債權人委員會制度;第六,理清勞動債權和擔保債權的關系,采取“新老劃斷”的立法安排;第七,分別規定了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行為的撤銷制度、無效制度,將債務人的撤銷行為獨立出來。第八,增加了關于金融機購破產的原則性規定。第七頁,共六十九頁。(三)我國破產法的適用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訂實施辦法。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法律效力。第八頁,共六十九頁。第二節

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一、破產原因破產原因(破產條件或破產界限):債務人或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和法院據以裁定并宣告債務人(企業法人)破產的標準和理由。破產界限的立法體例:英美法系→列舉主義大陸法系→概括主義我國→概括主義破產原因: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破產法》第2條第1款)新《公司法》取消了以前單獨規定公司破產原因的做法,其第191條規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第九頁,共六十九頁。(一)破產清算原因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二)企業重整的原因(《破產法》第2條第2款)必須具備破產原因: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第十頁,共六十九頁。二、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一)破產申請破產申請: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訴訟行為。破產申請的提出是進入破產程序的前提。破產申請人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以及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破產法》第7條)1.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民法院應嚴格審查此類案件,防止一些不法企業“假破產,真逃債”。

2.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目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債權能得到公平清償。3.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破產申請根據《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第十一頁,共六十九頁。(二)破產申請的提出提出人:債權人、債務人和對債務人企業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債務人提出申請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三)破產申請的受理破產申請受理,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決定將破產申請立案的訴訟活動。1.破產案件的管轄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無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企業的破產案件和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第十二頁,共六十九頁。2.破產案件的受理3.破產申請受理的通知和公告根據《破產法》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

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與以公告。(四)破產申請受理的效力1.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的法定義務(《破產法》第15條)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第十三頁,共六十九頁。2.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1)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個別清償無效。(2)債務人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破產企業財產的行為無效或可撤銷。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移交財產管理人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第十四頁,共六十九頁。第三節破產財產和破產債權一、債務人的財產(一)債務人財產的概念和特征債務人財產的概念債務人財產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債務人財產的特征債務人財產的目的性債務人財產的法定性債務人財產的獨立性債務人財產的分配性第十五頁,共六十九頁。(二)債務人財產的范圍“固定主義”將破產財產的范圍僅限于破產宣告(或受理)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膨脹主義”不僅將破產宣告(或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和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或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一并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我國采取的是“膨脹主義”的立法體例。債務人財產的范圍: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第十六頁,共六十九頁。(三)債務人財產的例外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第十七頁,共六十九頁。二、破產債權(一)破產債權的概念和特征破產債權是基于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原因成立的,依破產程序申報確定,并通過破產財產分配獲得公平清償的債權。破產債權具有下列特征:破產債權是請求權。破產債權是對債務人財產上的請求權。破產債權必須是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或者是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破產債權是符合破產法規定條件的請求權。第十八頁,共六十九頁。(二)債權的申報債權申報的期限和受理主體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債權申報的受理主體是管理人,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的申報范圍未到期的債權。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時停止計息;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以及訴訟、仲裁未決債權;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法定解除合同的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十九頁,共六十九頁。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裁定適用該法規定的程序,因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產生的請求權;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規則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債權申報的效力第二十頁,共六十九頁。(三)債權的審核確認管理人接受申報債權的核查確認債權異議處理第二十一頁,共六十九頁。第四節管理人一、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破產法》第13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產生的全面接管債務人企業并負責債務人財產的保管、處分、清理、估價、分配等工作的專門機構。(二)管理人的特征管理人應具有獨立性管理人應具有專業性全程參與性職責的法定性第二十二頁,共六十九頁。(三)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四種學說:代理說、職務說、破產財團代表說、英美法系的破產受托人說。我國:職務說、法定機構說。第二十三頁,共六十九頁。二、管理人的選任和資格(一)管理人的選任方式管理人的選任方式:由法院選任,如日本、德國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如加拿大、美國等。(效率低)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原則,法定機構的選任為補充的雙軌制,如英國。法院依職權選任為原則,債權人會議選任為補充的做法,如我國的臺灣地區。我國《破產法》第22條規定了管理人的選任: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第二十四頁,共六十九頁。(二)管理人的選任資格根據《破產法》第24條的有關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曾被吊銷相關專業職業證書的;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頁,共六十九頁。三、管理人的職責權限(一)管理人的職責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二十六頁,共六十九頁。(二)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1.管理人的權利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報酬的請求權。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2.管理人的義務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某些行為的實施應征得人民法院的許可;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第二十七頁,共六十九頁。第五節債權人會議一、債權人會議的概念和組成(一)債權人會議的概念和性質債權人會議的概念債權人會議是全體債權人為參與破產程序而共同組成的表達債權人意志,對有關破產的重要事項進行決議的意思表示機構。債權人會議的性質債權人會議是決議機構。債權人會議是監督機構。(監督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債權人會議是臨時機構。(根據人民法院通知或公告組成,隨破產程序結束終止)債權人會議是自治機構。第二十八頁,共六十九頁。(二)債權人會議的組成、召集1.債權人會議的組成《破產法》第59條規定第1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所有的債權人。債權人行使表決權的兩個條件:①債權依法申報②按破產程序得以證實。債權人會議還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可以發表意見。債權人會議設立會議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第二十九頁,共六十九頁。2.債權人會議的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后續的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1/4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第三十頁,共六十九頁。二、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四個方面:調查債權;監督破產管理人的活動;決定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變價;以及討論通過有關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等。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效力(一)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方法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方法有兩種:對一般事項的決議:由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債權人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第三十一頁,共六十九頁。(二)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15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債權人不應當停止執行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債權人對人民法院的有關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該裁定的執行。第三十二頁,共六十九頁。四、債權人委員會(一)債權人委員會的地位債權人委員會是債權人會議的代表機關或常設機構,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債權人全體之利益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當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與債權人委員會的意見不同時,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優先的效力。(二)債權人會員會的組成對于債權人委員會的組成,《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9人。”第三十三頁,共六十九頁。(三)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第三十四頁,共六十九頁。第六節重整一、重整的概念和特征(一)重整的概念重整又稱公司重整或者公司更生制度,是指當債務人企業出現破產原因或者有破產原因出現的危險,而同時又具有振興和再生的可能時,為防止債務人企業破產,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下對債務人企業實施強制治理,以促使其擺脫困難恢復生機的一種積極的特殊程序。其本質屬于破產預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三十五頁,共六十九頁。(二)重整的特征重整原因的寬泛性參與主體的廣泛性程序啟動的私權化、多元化重整過程的公權化重整程序的優先化重整措施的多樣化擔保物權的非優先化重整目的的多重化第三十六頁,共六十九頁。(三)重整與和解、清算的關系重整與和解、清算為我國企業破產法中三種功能不同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但又存在密切的聯系。區別只要體現在:法律功能不同清算是使債權人得到公平清償,通過市場主體的優勝劣汰達到資源合理配置的目的;和解是為債權人提供一條簡便、有效的受償途徑,同時一定程度上使債務人免于破產;重整則是賦予債務人再生的機會,從而達到穩定社會的目的。申請主體不同和解申請一般只能由債務人提出。清算申請可由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重整的申請人最為寬泛,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出資人均可提出申請。第三十七頁,共六十九頁。3.擔保債權的法律地位不同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序中,物權擔保的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可不經破產程序而單獨受償;重整程序的效力及于擔保債權,擔保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并不能行使別除權。三者的聯系主要表現為:進入破產程序后,和解程序優于破產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又優于和解程序。第三十八頁,共六十九頁。二、重整申請(一)重整申請的原因破產清算的原因,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二)重整申請人以及申請時間《破產法》第7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重整的申請人:債務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出資人。第三十九頁,共六十九頁。三、重整期間(一)重整期間的含義重整期間也稱“凍結期間”或“中止期間”,是指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至重整程序終止的這段期間。(二)重整程序的起止時間《破產法》第72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采用中止主義:重整期間的開始為法院的裁定重整之日,對于重整程序的終止雖有終止情形的規定,卻沒有重整的期限規定。第四十頁,共六十九頁。(三)重整期間的法律效力對于債務人對于管理人對于擔保物權對于取回權對于股東及相關人員(四)重整程序的終止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第四十一頁,共六十九頁。三、重整計劃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謀求債務人復興為目的,以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為內容的多方協議。(一)重整計劃的制定重整計劃的制定《破產法》規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則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的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1)債務人的經營方案;(2)債權分類;(3)債權調整方案;(4)債權受償方案;(5)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6)重整計劃的執行的監督期限;(7)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第四十二頁,共六十九頁。(二)重整計劃的表決和批準要使重整計劃草案成為正是的重整計劃并產生法律效力,還需要經過兩個環節:債權人會議的通過和法院的審查批準。1.重整計劃的表決采用分組表決制我國《破產法》將不同類別的債權人分為四組進行表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所欠稅款;普通債權。我國重整計劃的表決采用雙標準制: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的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改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即為改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2.重整計劃的批準第四十三頁,共六十九頁。(三)重整計劃的執行重整計劃的執行人:債務人管理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破產法》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權利:監督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向其報告重整計劃執行的情況和企業財務狀況。管理人的監督活動須受法院的監督。監督報告:管理人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對于管理人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第四十四頁,共六十九頁。3.重整計劃的效力效力起始: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開始。效力及于: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任何人均不得主張重整前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債權不依重整計劃均不得就重整財產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4.重整計劃的終止執行重整計劃終止執行的效力:程序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裁定終止債務人重整計劃執行的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實體上的效力(債權的效力):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債權讓步)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重整計劃實施所受的清償有效,債權未受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第四十五頁,共六十九頁。接受了部分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序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為重整計劃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5.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效力重整計劃執行的完畢即企業重整程序的正常終結。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第四十六頁,共六十九頁。第七節

和解一、和解的概念和意義(一)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和解: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避免破產清算,由債務人與債務人會議磋商談判,達成相互諒解,以調整、減輕債務人的債務負擔的和解協議。目的:使債務人復蘇,并使債權人能得到比通過破產清算更有效的清償。(二)和解制度的意義破產和解制度的確立,標志著破產制度保障的目標由單純的債權人利益向債務人利益等方面轉變,破產法的功能開始呈現多元化。第四十七頁,共六十九頁。二、和解申請和解申請是債務人向法院請求同債權人會議進行和解的意思表示。《破產法》第95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三、和解的裁定和議決(一)和解的裁定人民法院對和解申請進行審查:實質性審查:對和解原因,以及債務人的適格的審查。形式性審查:法律要求提供的文件是否齊備,如書面的申請文件、和解協議草案等。第四十八頁,共六十九頁。(二)和解協議的議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和解協議的決議的表決表決采用雙重標準: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為通過。(三)和解協議的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可。如果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通過,或者債權人會議通過了和解協議但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第四十九頁,共六十九頁。四、和解協議的效力(一)和解協議的效力1.對和解債權人(普通債權人)的效力和解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2.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應全面履行和解協議,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和解協議生效后,債務人可以重新取得財產管理權和營業事務,但不得違反和解協議,在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之外處分財產或者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依和解協議相對免責。第五十頁,共六十九頁。(二)和解協議的無效和解協議的無效:又稱和解無效,是指法院對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不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裁定其無效的制度。《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對和解協議被裁定無效前有部分已執行協議內容,我國《破產法》規定:“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第五十一頁,共六十九頁。五、和解的終結(一)和解的正常終結債務人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了債務。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二)和解協議的終止執行及后果和解協議的終止執行,即提前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債務人未按和解協議規定清償債務的后果: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和解清償對續行破產程序的效力。因和解所受的清償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第五十二頁,共六十九頁。第八章 破產清算一、破產宣告(一)破產宣告及形式破產宣告的概念破產宣告是指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對于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的破產事實予以認定,并使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一種司法裁定行為。破產宣告的形式人民法院應當以裁定的形式公開作出破產宣告。第五十三頁,共六十九頁。(二)破產宣告的效力破產宣告,標志著破產案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在公法和私法上的權利將受到限制。對債務人財產的效力:債務人的財產歸管理人占有、支配并用于破產分配。對債權人的效力:對破產財產享有破產債權的債權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對第三人的效力。(三)破產宣告的障礙破產宣告障礙是指阻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法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第五十四頁,共六十九頁。二、與破產清算有關的權利(一)取回權取回權:對于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財產中,有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有取回該項財產的權利。取回權的行使:(1)取回權在破產宣告后才能形成;

(2)取回權的行使必須通過管理人;(3)取回權的行使限于取回原物,如果原物滅失,則只能要求賠償損失;(4)取回權的行使不受破產程序的限制,但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十五頁,共六十九頁。(二)別除權別除權的概念別除權是指債權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依破產程序而能從破產企業的特定財產上得到優先受償的權利。《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別除權的法律特征別除權以擔保物權為基礎權利。別除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別除權以破產人的特定財產為標的物。別除權是對別除權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第五十六頁,共六十九頁。(三)抵消權抵消權的概念和條件抵消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在破產清算分配前予以抵償的權利。抵消權的行使條件:債權人的債權經申報并得到確認;破產債權人用于抵消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

(3)抵消權的行使由債權人向管理人提出;用于抵消的債務可以與債權的標的、償還期限不同;抵消權應當在破產清算分配之前行使。第五十七頁,共六十九頁。2.抵消權的限制(1)

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因為法律規定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的債務除外;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的債權除外。第五十八頁,共六十九頁。(四)否認權否認權,也稱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間內所為的有害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有予以否認拒絕的權利。1.債務人財產行為的撤銷可撤銷行為之一: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第五十九頁,共六十九頁。可撤銷行為之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具有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的情形,仍對個別債務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2.債務人財產行為的無效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五)追回權追回權:管理人對于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不法減少的債務人的財產有予以追回的權利。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第六十頁,共六十九頁。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一)破產費用破產費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發生的為破產程序的進行及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二)共益債務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產生的債務。對共益債務的相對方而言,就是共益債權。(1)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第六十一頁,共六十九頁。債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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