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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經濟時代數據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研究

在數字經濟時代,全球經濟競爭的關鍵是從物質內容的形式轉變為物質內容的形式(數據)。數據是數字經濟的“新能源”,是數字經濟最重要的特征。知識產權與數據同為無形資產,運用知識產權制度保護數據具有得天獨厚的“親緣”優勢。同時,知識產權制度也應結合數據要素本身的特性和商業實踐的需求,進行升級擴容與深刻變革。一、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潛力數據作為知識和信息在數字時代的基本存在方式,在新技術和新興商業模式的催動下,已經成為推動經濟發展的核心生產要素,由此帶來經濟發展潛力呈指數級增長。法律制度的變遷必須順應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將模糊的抽象存在轉變為具有明確邊界的財產權利,正是知識產權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內在動力。數字經濟通過生產工具的變革,將數據作為新的核心生產要素,重塑了整個互聯網時代的技術和商業架構,也深刻改變了當代經濟發展的運行模式。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是數字時代發展的必然要求,對數據在法律上進行財產賦權,也是數字時代提出的重要命題。二、民法的保護路徑在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數據與知識產權的法律關系經歷了數次調整,最終將其作為個人信息保護和隱私保護的相關內容,置于人格權編中。從法理上看,民法無論從物權還是債權的保護,都無法適應數據保護所要達到的流通和分享的要求。因此,民法的保護路徑并不理想。(一)知識產權保護的親和性一是財產邏輯的親和。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共享性,可以被多人同時使用或反復使用。知識產權的排他性,是建立在對“客體”和“客體上利益”進行區分的基礎之上的。而通過“權利專有”實現“數據共享”,也是數字經濟發展的應有之義。二是制度理念的親和。知識產權的制度目的,是為了使知識財產處于“專有領域”,賦予權利人獲得合法的市場壟斷權進而獲取經濟上的收益。在形式上雖然采取私權形式,但同時也需要兼顧多種功能和利益的協同。三是調整對象的親和。知識產權與現代社會的技術、市場和商業結構具有天然親和性,其根本目標在于推動智力創造成果的產業化。知識產權是智力創造成果作為生產要素與資本結合后法律規范的產物。而數據的知識產權保護,也是數據作為生產要素與其他生產要素結合發展的內在要求。四是財產形態的親和。數據財產多以數據庫或數據產品的形式呈現。這與知識產權的傳統客體類似。在權利內容描述及權利邊界劃定方式上,數據財產與知識產權也具有相似性。五是保護時間的親和。傳統物權沒有“法定時間性”,而智力創造成果具有永續性,一般不會自然消滅。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時間由法律設定,規定期限屆滿,原來專有的智力成果就自動進入公有領域。同樣邏輯也適用于數據保護。(二)制度平衡優勢一是制度效率優勢。知識產權從形式上是一種信息的表達,而信息的共享性、無損耗性、可復制性,是與物質相比最重要的區別。在信息高度發達的數字經濟時代,知識產權是一種更有效率的財產制度安排。二是制度平衡優勢。知識產權并非典型的財產權利,知識產權并不保護相關客體的獨占和壟斷,而是對客體的商業利用行為進行確認,通過甄別具體商業行為的正當性,反向定義財產權利。數據知識產權保護,其目標同樣不是對數據形成獨占,而是對數據的特定商業利用行為形成排他性設置:一方面向社會公開相應數據和數據技術;另一方面獲得數據商業利用的法定權利。三是制度目標優勢。知識產權的制度目標,并非單一保護權利人利益,而是與社會公眾利益保持平衡,增進公共福祉。數據知識產權保護的根本目的與知識產權保護的理念高度一致,在于通過權利私益結構的激勵作用,最終實現數字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福利的增進。三、為保護知識產權而選擇知識產權分類數據的建議按照知識產權的不同類型,為充分保護數據,應在協調多元價值和利益要求的前提下對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進行完善或者突破。(一)其他作品之列數據具備成為著作權法中“作品”的可能性。但是,目前數據既不在我國著作權法明文列舉的作品范圍之內,也不在任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范圍之列。由于我國著作權法沒有為“作品”設置構成要件,加之我國知識產權一直堅持獨創性的底線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事實型數據庫很難獲得有效的法律保護。可以考慮在現有列舉式立法之外,另外單獨設立相對彈性的作品構成要件條款,為數據作品設置一個相對寬松的標準,將部分符合作品要件的內容型數據產品納入著作權法保護。(二)非獨創性數據庫作為我國數據客體保護的路徑選擇鄰接權與著作權既有相似之處,又無獨創性的限制,采用鄰接權模式,能夠以較低的立法成本實現對特定數據客體保護的目的。但是,我國著作權采取權利法定原則,如果增加非獨創性數據庫甚至其他數據客體作為鄰接權的保護對象,就需要在立法上進行相應的權利類型創設與論證。建議通過擴展鄰接權法定類型,將非獨創性數據庫納入保護范圍。(三)大數據時代企業數據的專利對策數據算法,基于“創造性”的發明創造具有極高的共性,具備成為專利法中“創造”的可能性。同時,需要調整現行專利法的列舉式立法方式,為數字經濟時代的專利法發展預留充足的制度空間。一方面,由于大數據一般涉及并應用的是單純的商業方法(模式)、特定算法或者計算機軟件,其屬性往往接近于所謂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因而往往不具備“專利性”。根據專利法上關于創造性要求,會將一些具有實用性的數據算法排斥在專利權客體之外。另一方面,專利特有的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實用性,導致企業數據的編排、選擇和計算在引用專利保護上存在困難和障礙。因此,可以考慮適當放寬目前數據專利授權的限制,適當降低對算法型數據和數據型商業方法與商業模式的專利審查標準,將價值發現和價值評判的權利留給社會公眾和市場主體。(四)保護消費者的商標專用權對于成型的數據產品的注冊商標,可以依據商標法進行保護。關于數據的商標保護,應與其他客體一樣,為數據產品提供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為數據生產、經營者提供商業信譽,為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同時,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也可能出現數據產品商標注冊的競爭行為,需嚴格規范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促進商標申請數量平穩、質量提升。(五)未取得利益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將數據建構為一種競爭性市場利益,對投入流通之前的企業內部數據信息作為商業秘密進行保護。但商業秘密僅給予權利人對抗權,實踐中通過還原工程攫取原始數據的行為,并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同時,援引商業秘密保護數據,也可能導致企業進行惡意數據隱藏,形成數據壟斷。(六)理順知識產權與數據產權的關系在數字經濟發展日新月異的今天,有必要通過創設知識產權保護新類型,重新認識知識、信息、數據以及知識產權、信息產權及數據產權的相互關系,真正理順數據與知識產權的內在融貫性問題,適應數據成為當代數字經濟核心生產資料和關鍵分配要素的要求。四、知識產權制度的調整為推動數字經濟更好發展,平衡圍繞數據形成的多種價值目標和利益協調,有必要對知識產權制度進行戰略性調整,加強數據保護,促進數據流動,打破數據孤島,避免數據壟斷,滿足社會各界對數據的合理需求。(一)引入個人信息保護數據經營者不能無限制、無窮盡收集各類個人數據,不能將個人數據存儲任意期限,在收集數據后應當進行去標識化處理,并按照民法典人格權保護的條款,在知識產權制度中設定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標準和要求。(二)確定保護期限根據不同數據類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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