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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交通肇事罪豈能構成共犯————————————————————————————————作者:————————————————————————————————日期:?交通肇事罪豈能構成共犯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一曹紅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比欢P者認為此條規定既違背了我國《刑法》總則規定的刑法原則,也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矛盾,現筆者發表管見,以期與同仁探討,并歡迎批評指導。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因此不應當存在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從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看,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開車、超載、超速等,但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因此,從主觀構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我國刑法學研究理論中,甚至有學者將交通肇事罪稱為過失犯罪之冕,即認為本罪為最典型的過失犯罪。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北緱l規定于《刑法》總則部分,因此可謂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等基本原則之外的又一項重要原則。而最高院的此條司法解釋明顯違背了該重要原則。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該條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從交通肇事罪客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運輸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密相連,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就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其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現實中,肇事者在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對自己的行為所要造成的損害是不明知的,即對自己的行為所要侵犯的對象——可能會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不確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否則就構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構成,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就基本確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財產的損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對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時,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三、筆者關于該條所列情形的立法對策無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后,對于打擊交通肇事犯罪,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確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筆者認為我們不能為了懲治違法行為而實施違法行為,尤其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該如此。對于該條規定所列情形,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該條規定也不能保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應當單獨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駕駛單位汽車在一條偏僻的鄉間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請示單位領導是否報案,該領導為了逃避承擔賠償責任指使甲逃離,致使被害人被凍死,對于該領導,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如果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應當預料到而因沒有預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經預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輕信能夠避免的,應當單獨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該交通事故發生于某國道上,該領導認為甲逃離后,乙會得到過往司機的救助,但偏巧沒有人救助,乙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對該領導就應當單獨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無論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關于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辨析王曉楠盜竊罪與詐騙罪被同時規定在刑法分則的第5章侵犯財產的犯罪之中,按照刑法分則劃分的依據兩個罪名侵犯了相同的客體,都侵犯了公、私的財產利益。二者最大的區別應該集中在各自的犯罪手段之上。盜竊罪的手段是秘密竊取,這是學理上的概念,并沒有被規定在刑法條文之中,但是這種學理概念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被廣泛接受。這里有一個問題就是秘密竊取怎么來定義,秘密的標準究竟是從行為人出發還是從行為人的相對方也就是受害人出發,究竟是不為受害人一人所知還是不為把范圍擴大到受害人周邊的社會整體?我認為秘密竊取的秘密標準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的,只要是行為人主觀認識上認為自己采取的手段是不為人知的就構成了秘密竊取,因為掩耳盜鈴也算盜。竊取又是一種什么行為呢?竊取,我認為包括兩部分行為,一方面存在著一個禁區進入的問題。盜竊的行為人將自己的行為伸展到一個自己不應該進入的地方,比方說入戶盜竊,進入別人的居所,這個居所就是盜竊行為人進入的禁區——是一個他不應該進入的地方,但是盜竊行為人要想得到盜竊行為所指向對象就不可避免的要進入這個禁區,但是,是不是所有盜竊案件都存在禁區呢?也不盡然,打個比方一個人到火車站買票,把自己的箱子放到地上,去買票;被行為人拿走了而不知,這個時候就不存在一個禁區,由此看來禁區的進入并不是每一個盜竊罪的定罪犯罪構成要件,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卻可以成為量刑要件,但是盜竊罪的行為人并不像詐騙的行為人那樣實施完行為有一個等待被害人反應的過程,盜竊的行為人一直是主動地行為直到獲取他的目標物。詐騙罪的手段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方法讓被害人產生錯誤的認識而交付財務。雖然有的刑法學者稱交付財物的被害人是自愿的,我認為不盡然,是一種有意識的有主張的自覺行為但并不見得心甘情愿。既然是被詐騙行為人的行為所欺騙而產生了錯誤的認識交付了財物,那么就要求受害人有能力、有資格處分交付了的財物。刑法中對于財物的交付關心的不是被害人有沒有所有權,而是看交付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再有,很重要一點,交付財物的被害人一定是被詐騙的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欺騙產生了錯誤的認識,這就要求被害人有能力了解行為人的欺騙的內容,這樣子才會在被欺騙的情形下交付財物。詐騙罪的核心就在于欺騙的手段,如果欺騙的手段沒有產生作用那么就構不成詐騙罪,即使行為人取得了財物也應該考慮其他的罪名。和盜竊罪不一樣,詐騙罪取得財物不是犯罪行為人一個人所能夠完成的,詐騙罪必須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反應。因此詐騙犯罪的行為人的犯罪實施過程可以抽象的分為兩段,前一部分行為人實在積極的作為,積極的采取手段以求受害人的反應,在這一階段雖然行為人的目標是指向財物的但是卻并不會直接與財物接觸;后一部分對于行為人來說是一個守株待兔的過程,在這一等待的過程中他需要被害人的回應,這一部分雖然不再實施手段行為但是卻是與財物實際接觸。當一個人對一個沒有能力理解欺騙手段的人時候,是不可能存在詐騙罪的,因為這個時候行為對象理解不到行為人表述或者動作的內容,產生不了錯誤的意志。如用糖果跟一個七歲的孩子換取金銀首飾,行為人用的糖果就是糖果,這一點行為人知道,受害者也知道,受害者并沒有產生錯誤的認識。該情形能否構成立功王小生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動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過程中,又揭發了他人的犯罪事實,但本人的犯罪事實又與其揭發的他人的犯罪事實有上下游關系,經查證屬實,該情形能否認定為立功?在判處刑罰時能否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筆者認為,該情形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立功條件,故,不能認定為立功。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時間條件,即該揭發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分子歸案以后,生效判決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決生效后,刑罰執行過程中。第二、對象條件,即該揭發行為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的犯罪行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意即該犯罪行為不是自己所實施,同時自己也不能與該犯罪行為有任何關聯,也就是說,自己的犯罪行為不能與該犯罪行為有上下游關系。第三、實質條件,即該揭發行為必須經查證屬實。查證屬實指經過司法機關查證后,證明犯罪分子揭發的犯罪事實確實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犯罪分子揭發的情況不是犯罪事實或無法證明,則不屬于立功。結合以上條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與自己的犯罪行為有關聯的犯罪行為時,雖經查證屬實,也不應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銷售被盜機動車的犯罪行為時,同時揭發了盜竊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經查證屬實,該揭發行為就不能認定為立功。因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須明知其掩飾、隱瞞的是贓物或贓款,故,該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過程必須如實交待贓物或贓款的來源,否則就不是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樣,洗錢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必須如實交待其所掩飾、隱瞞的贓款或贓物的來源。如果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但與自己的犯罪行為有關聯的犯罪行為認定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話,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賄罪、行賄罪等與他人的犯罪行為有上下游關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將構成立功或重大立功,這將導致此類犯罪中立功過于泛濫,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刑法設定立功的目的。該情形雖不能構成立功,但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從輕處罰。盡管上述情形不構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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