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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由于環境侵害案件的技術性、交互性、擴散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環境司法專門化予以應對。環境司法專門化內涵包括環境審判組織專門化和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環境審判組織專門化倡導各級法院設立專門審理環境資源案件的環境資源審判庭、環境資源合議庭或環境資源巡回法庭等專門審判機構,而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則提倡環境資源案件審理應當適用環境資源訴訟特別程序法。當前,我國環境審判組織專門化已逐漸形成規模,但是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則表現為:理論基礎薄弱,理念分歧較大,頂層推進緩慢,地方實踐多樣。我國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的構建路徑應當以“社會訴訟觀理論”和“現代型訴訟理論”為理論指引,以“證明責任減輕、責任承擔、司法參與、程序銜接”為制度構建,以制定我國《環境侵害訴訟特別程序法》為立法目的。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正式宣布成立,標志著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改革進入了“新時代”,同時也吹響了我國環境審判機構專門化的“集結號”。據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統計,截至2017年6月,全國四級法院共成立了296個環境資源審判庭、617個環境資源合議庭、43個環境資源巡回法庭。[1]可見,我國環境審判組織專門化在全國范圍內已漸成規模,呈現出星火燎原之勢。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內涵包括環境審判機構專門化和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兩個部分,審判程序專門化是審判組織專門化的根本與基礎,缺少專門程序支撐的組織專門化猶如無根之木和無基之廈。因此,歸納、整理、總結環境訴訟的特殊審判規則將逐漸成為我國環境司法專門化的工作重心,而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也將成為我國環境法學界的研究熱點。一、環境侵害訴訟程序的特別化司法專門化,是指原本由普通法院管轄的案件,交由專門設立的審判組織來管轄。司法專門化是對某一類型審判的專項化,類型審判源自訴訟類別的劃分,體現了司法資源的優化和整合。由于環境侵害[2]案件的技術性、交互性、擴散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環境司法專門化予以應對。環境司法專門化包含環境審判組織專門化以及環境審判程序專門化兩部分,在外顯的組織機構層面是根據法律規定、現實需求和司法規律,普遍成立專門環境資源審判機構,而深層次的環境司法專門化還要求針對環境糾紛解決和環境案件審理的特殊規則需求,構建完善的專門環境訴訟程序。[3]基于環境訴訟屬于環境法與訴訟法的交叉學科,環境訴訟本身的特殊性不能由民事訴訟法律統一規定,其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程序法需從民事訴訟中脫離出來。[4]具體而言,建立環境侵害訴訟特別程序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理由:(一)訴訟受案范圍的特別性環境侵害訴訟包括環境民事私益訴訟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它主要受理有關水體、大氣、土壤等環境要素損害及生態破壞案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所解決的人身財產等私益有所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根據作為訴訟標的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否特殊來確定特別訴訟程序,已成為特別訴訟程序的確定標準。[5]依此標準將審理具有特殊法律關系的案件的訴訟程序列為特別訴訟程序,如中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環境侵害訴訟受理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其程序設置應當有別于傳統民事訴訟。(二)訴訟程序價值的公益性在程序設計理念和價值追求方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具有較大區別。一般民事訴訟保護和實現的是個人私益,訴訟結構也是以對抗制為主,訴訟程序設計必須實現原告、被告訴訟地位平等。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追求和實現的是生態環境這一社會公共利益,程序設計上對于社會公益一方進行傾斜保護,訴訟結構也以職權主義糾問制為主,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基于保護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程序是在一定理念基礎上根據不同價值取向設計的。環境侵害訴訟程序設置緊密圍繞環境公益價值實現這一目標,走出的是一條與傳統民事訴訟程序不一樣的道路。(三)訴訟程序規則的特殊性由于環境侵害訴訟案件的特殊性,環境侵害訴訟采用了與傳統民事訴訟不同的特別規則,特別是在起訴主體、審理和執行方面,都有獨立于傳統民事訴訟的特殊規則。2014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從受案范圍、訴訟主體、起訴條件、案件受理、向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告知程序)、案件的管轄、審判機構、審理程序、證明責任、案件的和解與調解、原告申請撤訴及被告反訴限制、上訴、判決效力的擴張、訴訟費用、與私益訴訟之間的程序銜接等多個方面均根本有別于《民事訴訟法》的普通規定。二、環境侵害訴訟的理論闡釋環境訴訟與勞動訴訟、消費者訴訟等都屬于新型訴訟類型,這些訴訟類型中不平等的訴訟結構與公益性的訴訟請求對傳統的訴訟理論提出了挑戰,而民事訴訟法學界也對奉行司法競技精神的自由主義訴訟觀進行反思,社會訴訟觀理論與現代型訴訟理論應運而生,前者對環境侵害訴訟的價值理念頗具影響,而后者對環境侵害訴訟的功能擴展極具啟發。(一)價值論:社會訴訟觀理論1.社會訴訟觀的緣起及主張19世紀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塑造了自由主義的訴訟觀,奉行消極法官、積極當事人的基調。20世紀以來,社會福利國家思想興起,社會訴訟觀應運而生。社會訴訟觀理論最早是由兩位奧地利法學家提出的,第一位是安東·門格,他將“民法的母性關懷”投射到社會的弱勢群體和貧窮階層,呼吁在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中傾聽社會底層的呼聲并保護他們的利益。[6]第二位是弗朗茨·克萊因。他認識到社會結構已經發生了階層不平等的變化,因此提倡對民事程序進行社會性改造。他認為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只會剝奪經濟上弱者的權利,因為社會弱者在訴訟遇到的障礙更多。因此,在社會福利時代應當奉行注重保護社會弱者的社會主義訴訟觀。克萊因因此被認為是社會訴訟觀的奠基人。[7]19世紀末,德國法也受到了奧地利社會訴訟觀的影響。德國社會學家洛倫茨·馮·施泰因認為,國家推行的“社會改革”是解決社會問題的唯一選擇,否則將不可避發生社會革命。[8]社會訴訟觀的理論主張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實現公共福利。奧地利法學家弗朗茨·克萊因認為民事訴訟有兩個目的:一是糾紛解決,二是實現公共福利。社會訴訟觀認為,20世紀之前,訴訟法倡導消極國家的思想,國家對公民訴訟奉行最小干預原則。20世紀之后,社會福利國家倡導積極國家的思想,擴大法官對當事人的自由干涉范圍以增進社會公共福利。(2)倡導實質正義。根據社會訴訟理論,民事判決應當以客觀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為依據,而不是以形式事實(當事人已經陳述的事實)為依據。法官在訴訟中積極領導訴訟,加強法官對案件的事實調查,提高訴訟的準確性,追求訴訟過程的根本正義。(3)救助訴訟弱者。社會訴訟觀的核心思想是對訴訟弱者的援助和保護,民事訴訟不能僅僅實現形式上的法律平等保護,而是要照顧經濟上的弱者,法官尤其要為窮人做法律上的教導。[9](4)強化法官權力。在自由主義訴訟觀的理念下,法律上的弱勢群體被訴訟程序疏遠和阻隔,反而無法接近司法。[10]社會訴訟觀理論主張,以積極法官理論取代司法競技理論。法官在訴訟中積極引導程序運行,實現實質平等和實質正義,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權。(5)社會型塑功能。社會訴訟觀理論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功能不限于對當事人(私人)的意義,還對社會和國家具有秩序規范和政策引導的功能。這是因為,訴訟的結果不僅涉及到訴訟參與人,而且還會影響社會秩序和社會經濟。因此,民事訴訟并非單純的技術問題,而是社會政策的一部分。2.對環境侵害訴訟的價值理念啟發(1)重構民事訴訟模式。民事訴訟模式與訴訟觀直接相關。自由主義訴訟觀倡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而社會訴訟觀則倡導協同主義訴訟模式。[11]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主張訴訟主體在訴訟中具有主導權,法院在確定審判對象、證明訴訟請求、提供證據材料、推進訴訟過程中處于被動中立的裁判地位。協同訴訟模式強調法官權威的加強和當事人受罰權的限制。環境侵害訴訟應遵循協同訴訟的模式,加強法官在訴訟中的主導權。在訴訟程序的推進、被訴對象的認定、事實的主張和證據的收集等方面,不應當服從當事人的意志。(2)重塑民事訴訟目的。社會訴訟觀與民事訴訟的目的密切相關,自由主義訴訟觀認為保護私人權益、解決私人沖突為民事訴訟目的。社會訴訟觀則認為民事訴訟不僅要實現私人正義,還須實現社會正義。司法機關作為一種社會公共機構,既要保護個人利益,又要兼顧公共利益。司法的運作成本來自國民的稅收,他們有權要求國家提供一種易于理解、公平和迅速的審判制度。在社會訴訟觀中,“福利國家”和“社會要素”影響甚大。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倡導積極國家思想,強化法官職權,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予以強力干預,促進實現公共福利。(3)強化法律援助制度。社會訴訟觀的核心思想是國家救助的思想,即“整個民事訴訟法,必須保障經濟上或社會上之弱者”。[12]這是因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會中具體的人,有的人能力強,有的人能力弱。法官的協助對于那些弱者尤其必要。法官應盡量排除訴訟以外不同法律知識、金融能力、智力或社會權力分配的影響。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法院和法官應重點幫助經濟和社會弱勢受害者獲得平等的訴訟權利保護。(二)功能論:現代型訴訟理論1.現代型訴訟的緣起及理論主張在民事訴訟中,現代型訴訟一詞源自日本,并被廣泛使用,但其內涵外延均非常模糊。日本學者認為,“現代型訴訟”是一個難以確定的概念,是對環境公害訴訟、勞動者訴訟、消費者訴訟等的泛稱。[13]現代型訴訟與現代化大生產相關,工業社會中貧富差距侵蝕了傳統民事訴訟預設的當事人平等和當事人自由原則。現代型訴訟是一種嶄新的民事訴訟理念和相關的程序制度安排,它對傳統民事訴訟框架與構造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并具有區別于傳統型民事訴訟的訴訟構造及獨特功能。[14]現代型訴訟的理論主張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當事人的明顯不平等性。在傳統訴訟中,訴訟雙方都是以“個人”為模型,是可以互換的。在現代訴訟中,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平衡,無法替代對方的地位。雙方當事人的不平等對現代訴訟程序制度有著廣泛而深刻的影響。現代訴訟必須保護和便利弱者行使訴訟權利,防止強者利用其優勢地位拖垮和壓制;更重要的是,它通過一系列超越傳統民事訴訟事實和證據制度的程序性手段,幫助弱者實現其實質權利。(2)法院和法官的積極角色。傳統的民事訴訟以辯論主義為基礎,強調法官的被動性和約束力,塑造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但它并不能克服現代訴訟當事人的不平等,反而可能加劇這種不平等。[15]因此,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規定法官發揮積極作用,行使澄清權,同時強調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合作關系。法官與當事人在法律和事實方面的對話在訴訟中占有核心地位。[16](3)爭點呈現社會化和政治化。現代型訴訟的爭論是社會性的,因為它們是公共的,其中“公共”和“私人”元素是交織在一起的狀態。此外,由于當事人數量眾多,一些當事人代表的利益集團可能會考慮并利用當事人的要求,從而使爭議政治化。糾紛的社會化和政治化必然導致傳統訴訟模式的困境,只有通過創造性的司法和政策判斷才能解決。(4)救濟的請求方式發生轉變。傳統的訴訟案件都是以過去的侵權事實為基礎的,通常都是要求損害賠償。在現代型訴訟中,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強制令或宣告判決,制止或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2.現代型訴訟對環境侵害訴訟功能擴展的啟示現代型訴訟可以發揮法院在發現規則、確立原則和參與利益分配協調中的社會功能,從而使司法的功能從事后救濟延伸到確立規則和預防危害。[17](1)危害預防功能。現代型訴訟中,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出現了由損害賠償轉向預防性禁令。近年來,現代型訴訟中的預防性禁令訴訟不斷上升,非常明顯地體現出預防侵害的訴訟動機。原告不僅主張自己的利益,而且還嘗試排除侵害與其相似利益的危害行為。此類訴訟的對象不是私人利益,而是公共政策。“現代社會的法律思想已經通過事后損害賠償的傳統救濟方式,進入了預防(2)協商參與功能。現代型訴訟為爭執雙方提供協商平臺,促使當事人之間進行交涉、協商。有時只有提起訴訟才能迫使大企業坐到談判桌前,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得以實現。此外,現代型訴訟也是公眾參與社會治理的重要途徑。由于現代型訴訟的公益性,原告一旦提起訴訟,往往會引起社會大眾的普遍關心和議論,容易成為媒體報道的焦點,甚至成為律師團體的援助對象。現代型訴訟有時已成為一種大眾性的話語機制,可以改變公共討論主題,給予那些邊緣群體以關注和聲音,為他們參與社會治理提供了合法途徑。[19](3)新型權利生成功能。現代型訴訟的權利生成功能與司法能動主義密不可分的。日本所謂的“四大公害訴訟”加強了法院的司法職能。在現代型訴訟中,原告以實體法沒有規定的日照權、環境權、嫌煙權等新權利為依據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日本法官通過民事訴訟實踐上保護了上述立法尚未保護的利益,通過司法裁判催生了新型的權利。三、環境侵害訴訟的證明責任減輕一直以來,證明責任都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20]民事證據制度的“永恒主題”。[21]實踐中,環境侵害訴訟存在以下證明困境:(1)科學證明上的障礙。由于環境侵害致害過程的復雜性和間接性,原告要想證明其受到的損害是被告的排污行為所致,需要對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及相關污染物復合后的致害機理有充分的了解。對于普通的受害者來講,專業知識有限,了解上述機理極為困難。(2)證據上的障礙。由于生產場所、流程以及使用的生產原料、機器設備都在被告的掌握范圍內,被告在訴訟中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總是隱藏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放大對自己有利的證據。[22]原告通常無法獲取相應的證據資料。(3)待證事實的特殊性引發的障礙。需要證明的“環境損害結果”要件為“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造成危害或者重大環境風險”,而環境風險尚屬于科學尚未確定的一種風險類型,比如全球氣候變暖在科學界具有極大爭議。[23]因此,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奉行證明責任減輕理論,對難以證明的事項,采取合理法律技術或替代方法,適當減輕當事人的證明難度,以滿足個案的妥當性要求和實質正義。[24]具體而言,環境侵害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減輕主要包括三種類型:證明責任之特殊分配、因果關系之推定及證明標準之降低。(一)證明責任之特殊分配在環境侵害訴訟中,由于環境受害人與證據的距離過遠、對證據的掌控不力、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相關知識的了解都不如加害人,如果按照一般規則分配證明責任,受害人往往會因不能及時、充分、全面的收集、提交證據而敗訴。為了均衡訴訟雙方的力量,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應當實行特殊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1.原告承擔的證明責任在環境侵害訴訟中,原告承擔以下基本證明責任:第一,對被告身份、污染行為及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環境侵害訴訟的原告首先應對誰是污染者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不明,則法院無從對案件進行受理、裁判與執行。除此之外,原告還應對被告排污的事實、原告人身或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被告排放的污染能夠到達損害地或原告所代表的社會公眾曾接觸了該污染,以及損害賠償范圍等承擔證明責任。第二,對基本因果關系存在的證明責任。因果關系證明責任本應由原告承擔,為了實現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正義,法律規定對因果關系的證明實行特別的證明責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對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25]2.被告承擔的證明責任由于被告往往較之原告掌握更多的信息、數據和優勢,為平衡雙方的訴訟負擔,法律特別規定原告完成基本的舉證責任之后,被告如主張生態破壞、環境污染不是自己造成的,則須舉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包括:第一,對免除或減輕責任事由的證明責任。如果環境加害人主張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免責)或受害人有過錯(減輕責任事由)的,則其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提供證據。第二,對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證明責任。一旦加害人舉證證明了下列事實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存在因果關系:一是未排放可導致損害發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無導致損害發生可能性的;二是排放可導致損害發生的污染物未到達損害發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觸污染物的。(二)證明標準之降低我國環境侵害訴訟在證明標準方面存在的問題是,法院雖然承認受害人需要對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證明義務,但是卻不能很好地把握這其中的證明標準。由于我國法律規定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至少是高度蓋然性,這導致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法院往往對受害人因果關系證明也采取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法院適用事實上因果關系推定中,部分法院雖然認識到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排除受害人因果關系的證明,但是在適用事實上因果關系推定時,為了強調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負擔,而認為受害人只需要提出表面證據且只需要達到低度蓋然性即可;再由法官根據經驗以及累積的證據來推定因果關系成立;最后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來反駁推定事實,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或證明不足,則因果關系推定成立。這里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不應對基礎事實采取低度蓋然性標準。這是因為因果關系推定本身就是減輕受害人證明責任的方式,如果對于基礎事實仍然降低證明標準,再加上對污染人已經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和承擔客觀證明責任,勢必會引起對受害人的過度保護,從而對加害人造成不公。實際上,如果法院采取事實上的推定,對于受害人證明的基礎事實并不應當降低證明標準,證明標準需達到使法官獲得心證的程度。[26]如果受害人對基礎事實的證明不能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那么基礎事實就沒有被證明,因果關系推定也不得適用;二是法院認為由污染者提出反證即可,這樣的理解也是不對的。在適用事實上因果關系推定情況下,雖然污染者對基礎事實的反駁是反證,即只需要達到動搖法官心證的程度即可;但是污染者對因果關系存在這個推定事實的反駁卻是本證。(三)因果關系之推定在環境侵害行為中,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非常關鍵的構成要件。環境侵害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極其復雜,既有多因一果關系,亦有一因多果關系。因果關系推定能夠有效降低原告的證明難度,有利于原告順利實現自身權利,法院采用因果關系推定來減輕受害人證明責任。[27]所謂因果關系推定,是指在環境侵害訴訟中,法官在已知的事實基礎上首先推定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然后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最后法官根據經驗法則或法律規定對因果關系進行認定的一種證明規則。1.原告提出因果關系的基礎事實因果關系推定的適用前提是由原告提出環境侵害過程的基礎事實。環境侵害基礎事實的證明在性質上屬于本證,基礎事實的證明必須要達到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證明程度。如果基礎事實尚不能達到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這一證明標準時,則因果關系推定亦不能適用。按照傳統因果關系認定的觀點,環境侵害基礎事實的證明內容一般包括:第一,侵害人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了有毒有害物質;第二,侵害者人有向外排出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第三,有毒有害物質經由環境媒介而向外部擴散;第四,有毒有害物質到達了被害人身體、財產之上;第五,被害人人身健康或個人財產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2.損害結果發生的蓋然性增加(1)蓋然性增加的認定標準。在受害人證明了基本事實后,被告也會提出反證,以圖推翻這個基礎事實。此時,法官需要抉擇是不是應該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因此需要一個連接點(發生損害結果的蓋然性增加)作為幫助法官抉擇的手段。法官一般從三個標準來認定損害發生的蓋然性是否增加:一是在一般情況下,侵害人排放的物質是否具有能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特定屬性;二是在具體案情下,侵害人排放的物質是否能夠引起具體損害結果的發生;三是排放的有害物質是否對受侵害的客體發生了影響。(2)蓋然性增加的程度要求。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由法官結合具體案例來決定蓋然性增加到何種程度。法官基于一定的價值基礎作出判斷,包括結合受侵害的權利客體和行為本身的危險性予以考慮,比如環境侵害行為是否持久,排放物質的種類和濃度,放物質的種類和濃度,涉及范圍是否廣泛以及受侵害客體的類型。四、環境侵害訴訟中的公眾參與環境侵害訴訟的公益性要求在訴訟程序中應當更加注重公眾的司法參與,回應公眾對環境權益的廣泛關切。在保障公民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方面,司法實踐走在了立法前面,如“中華環保聯合會訴訟貴州省修文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信息公開案”。[28](一)司法信息公開陽光下的司法是防止司法腐敗的有效措施,更是發揮法律教育指引功能的重要措施。由于環境案件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其判決結果往往涉及眾多主體的利益。環境司法公開便于公眾以最快速的方式積極參與到環境司法中,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并監督司法,是典型的司法民主機制。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在審理環境資源案件中從立案、審判、執行、文書等多個環節進行了司法信息公開(參見表一),值得推廣。表一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生態保護法庭的司法公開情況[29](二)訴訟事項參與在涉及環境治理方案、修復方案擬定時,由于關涉公共利益,有時還指向特定的利益群體,此時允許利益相關者參與并提出建議有利于化解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一些地方法院進行了兩種嘗試:一是由被告擬定環境修復方案,在互聯網上向社會公眾公示,并經相關部門審查符合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納。這是江蘇省無錫市法院在“中華環保聯合會與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30]中的做法。二是通過鑒定機構擬定多套方案,由人民法院在互聯網上進行公示,并經法官以“發放問卷”方式征求意見后,由人民法院審查確定一套修復方案,據此確定鑒定修復費用等。(三)對調解與和解的監督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為防止原告被被告“利益俘獲”[31]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要求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32]實踐中,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還將環境治理方案一并公告,這樣更具有可行性和有利于環境修復的監督。如“原告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訴被告百隆、紅楓、吉利三家陶瓷企業排污案”中,調解協議公告時就附有起訴狀、調解協議和“環境污染治理技術(四)“第三方”執行監督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執行中,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邀請原告之外的其他環保組織或者環保志愿者等“第三方主體”,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判決或調解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第三方主體”可以采取執行現場檢查、跟蹤監測等手段進行執行監督并將監督信息向人民法院進行及時反饋。“第三方主體”如果發現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或履行義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其嚴格遵守法律文書、糾正違法行為、敦促其積極履行義務,并由負擔執行監督的獨立第三方向法院、原告報告相關事項。公眾參與執行監督機制的建立,對環保審判“貴陽模式”進行了拓展和升華。[33]“中華環保聯合會、貴陽公眾環境教育中心訴貴州好一多乳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34]即采用此機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五)開展司法宣傳為了擴大環境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編制環境司法宣傳資料,展示環境司法成果,使社會公眾通曉環境權益受法律保護、環境資源領域“違法可訴、違法必究”,增強公眾環境權利意識和維權意識。五、環境侵害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責任承擔方式是訴訟的起點,決定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的內容,同時也是訴訟的終點,決定法院做出裁判的內容。[35]環境民事私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普通民事訴訟無異,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因其公益性、預防性和修復性等特性,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36]本文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方式分為預防性責任、修復性責任、賠償性責任三種類型。(一)預防性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傳統訴訟基本上都是事后救濟,以填補損害為要旨,損害賠償的救濟方式得到廣泛適用。由于生態損害的空間廣泛性和后果不可逆性,這要求環境侵害訴訟必須廣泛運用預防性手段防止生態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而預防性責任在環境侵害訴訟責任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1.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實施的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或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受害人或公益起訴人有權依法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為,[37]如請求排污企業停止排污。如果侵害人的行為尚未侵害他人的環境權益,而只存在侵害他人環境權益的可能性時,應適用消除危險的責任承擔方式。2.排除妨礙,是指侵害人實施的行為使他人無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財產權或環境權益的,受害人或公益起訴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礙權益實施的障礙,[38]如某環保組織起訴要求某企業移走長期堆放在公共場所的建筑垃超出了一般容忍限度的妨害時,才能依法請求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是指侵害人污染環境或生態破壞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或生態環境造成威脅,請求侵害人采取有效措施將具有危險因素的行為或者對象予以消除,[39]如某企業準備進行某種排污行為,環保組織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其從事該行為。“消除危險”中的“危險”需要明確界定,此處的“危險”是指可能發生的環境危害,一般是指普通的社會公眾運用通常的知識或經驗便足以判斷該行為具有較高的危害公眾環境權益的可能性。而“風險”則是指運用現有的科學知識可以得知決策的對象存在某種具體危險,卻無法肯定針對該風險所采取的對策措施能夠避免該危險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狀態。風險是損害發生的不確定性,危險是損害發生的高度蓋然性,即危險是現實存在的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確定發生的風險。只有當生態損害的風險成為現實的生態損害危險時,才可以采取預防性措施。由于環境風險與環境損害間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在風險社會下需要容忍環境風險的存在,在風險尚未確定是否成為現實威脅的情況下,法律不宜過早干預。在環境立法活動中,可以適當進行風險預防的規定;但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因司法被動性應對風險預防采取保守態度。我國現行環境侵害訴訟尚未將“環境風險救濟”納入受案范圍,雖然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規定了將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納入救濟范圍。可是,該“重大風險”應當解釋為“重大危險”,主要是指依據訴訟中能夠掌握的證據材料和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足以判斷可能發生環境損害的重大危險。[40]我國法院只能受理關于請求“消除危險”的案件,而不能受理關于請求“消除風險”的案件。所以“消除危險”在預防性責任方式之中,明確針對尚未發生的損害,貫徹了對生態破壞、環境污染損害預防的原則。鑒于“消除危險”功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其在今后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必將成為一個核心的責任承擔方式。4.環境禁止令環境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環境侵害訴訟案件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以裁定方式作出的禁止被告做出一定行為或要求其實施一定預防措施的命令。[41]一般認為,環境禁止令屬于訴前行為保全范疇。環境禁止令包括兩種類型:(1)永久禁止令,人民法院發布的要求被申請人永遠停止正在實施的環境侵害行為的命令。由于永久禁止令對被告影響甚大,法院在發布永久性禁止令前務必要考慮以下因素:生態環境保護利益與被告自身利益的衡量,有無可替代的其他救濟方式,原告有無不合理的遲延或其他過錯行為,永久禁止令執行的實際可行性及社會公眾利益等。人民法院會在上述因素考慮基礎上,綜合衡量經濟發展、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之間的平衡來決定是否適用永久禁止令。(2)中間禁止令,是指在環境侵害訴訟結束之前,為了維持現狀或變更現狀而采取的暫時性救濟方式。中間禁止令包括兩種類型,一種為暫時性禁止令,另一種為臨時性禁止令。人民法院在采取中間禁止令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是否會對原告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環境侵害行為的危險程度,對被告的可能造成的各種后果,原告勝訴的可能性,社會公共利益等。(二)恢復性責任:“修復生態環境”“恢復原狀”是一種民事責任,是指民法上的所有物受到不法侵害時,由責任人負責將該所有物恢復到其受到侵害之前的狀態。“修復生態環境”是一種獨特的環境責任形式,它與“恢復原狀”略有不同。生態環境的修復對象并非某個具體物,而是一個物質循環、能量流動、各環境要素協調運行的動態系統。修復生態環境不僅要考慮修復受損的單個環境要素的化學、物理、生物特性,更要注重修復受損的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穩定的狀態。1.生態環境修復的范圍“修復生態環境”責任方式適用的前提是生態環境損害具備可修復性。由于生態環境千差萬別,有一些生態環境損害具有不可逆轉性。因此,在適用修復生態環境這一環境責任形式時應當首先確認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修復。2014年10月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頒布的《環境損害鑒定評定推薦方法(第Ⅱ版)》規定的“永久性損害”便屬于生態環境不可修復的范圍。比如,對于嚴重的鉛污染場地,目前尚無真正可以修復生態環境的科學技術。因此,許多國家都是采取封閉場地、搬遷居民、阻斷污染等方式控制損害后果。甚至鉛污染對兒童的損害也具有不可逆轉性,兒童鉛中毒導致兒童智力低下并伴隨終生。2.生態環境修復的標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第20條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從環境科學意義上而言,當生態環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壞的,將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之前的狀態和功能幾乎不可能。生態環境具有物質流動、能量循環的特性,狀態和功能只是盡可能地接近。因此,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標準中的“原有狀態”應當靈活把握而不能機械理解,否則可能會造成修復不足或過度修復。《環境損害鑒定評定推薦方法(第Ⅱ版)》設置了兩個生態環境修復標準:(1)“基線狀態”。所謂“基線狀態”是指恢復生態環境的化學、物理或生物特性及生態環境提供的生態服務功能。“基線狀態”修復標準具有基礎性,它的主要目的是恢復生態系統的平衡、穩定狀態。(2)“可接受風險水平”。所謂“可接受風險水平”是指為了防止污染物累積達到損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程度,將生態環境修復到可以達到保證人群健康和生態環境健康的程度。“可接受風險水平”標準的確定較為復雜,主要依據生態環境的危害性和脆弱性分析,結合成本效益分析和技術手段可行性分析等,綜合考慮社會、科學、政治和經濟等各種因素,最終來確定人體健康或生態系統的可容忍的風險水平。“基線狀態”標準和“可接受風險水平”標準的適用沒有嚴格的順位問題,這兩種標準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況和目標進行自由選擇,既可以選擇先修復至“可接受風險水平”再恢復至“基線狀態”,也可以選擇在修復至“可接受風險水平”的同時恢復至“基線狀態”。3.修復生態環境的方式根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第20條的規定,修復生態環境具有兩種方式:(1)直接修復方式。當環境損害事實發生之后,由環境損害事件的肇事者,也即責任者采取各種有效生態修復措施將受損的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直接修復方式有其限定范圍,只能適用于受損的生態環境具備可修復性。比如,有開墾草場的破壞草原者可以直接將破壞的草原補綠復植。直接修復方式是破壞者負擔原則的的具體體現,“誰污染、誰負責”的直接實現。(2)替代修復方式。囿于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的限制,對有些生態環境的損害確實不能部分或者全部恢復原狀,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實踐中,替代性修復方式可以采用以下四種情形:一是由責任者自己組織實施,采用替代修復方式承擔修復責任;二是責任者不組織修復,人民法院判決中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法院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復,修復費用從執行款中支付;三是責任者不組織修復,人民法院判決中也未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委托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四是人民法院直接判決責任者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進行修復,修復費用](三)賠償性責任:“賠償損失”環境侵害訴訟中的賠償性責任主要是指“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環境侵害行為對自然環境本身造成的各項損失,也包括直接用于救濟環境損害的各項費用支出。具體而言,我國環境侵害訴訟的賠償損失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預防性措施費用預防性措施費用主要是指為了預防環境損害發生采取的各項預防性措施的費用。《環境損害鑒定評定推薦方法(第Ⅱ版)》規定了“應急處置費用”便是針對此部分費用。所謂“應急處置費用”是指在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之后,在對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為減輕或者消除對社會公眾財產、健康以及生態環境本身所造成的各種危害,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與有關單位針對已經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而采取的應急行動和救濟措施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應急處置費用”一般包括污染控制、污染清理、應急監測、人員搶救、人員轉移安置等各種費用。[43]當然,對于預防性措施費用應當進行限定,主要限定為基于合理的預防措施。當然,“合理性”預防措施顯然無法用統一標準進行衡量,應當結合環境損害事件個案的具體事實并參考多種因素進行判斷,如果該應急措施在當時的情況和環境中具備合理性,就應當予以認可。2.訴訟中實際支出費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是非營利性機構,與生態環境損害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并非為自身利益提起公益訴訟,其為證明存在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和損害申請委托鑒定、進行的檢驗及其他為訴訟產生的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應由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被告承擔。[44]因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第22條[45]對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的其他費用作了具體規定。3.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計算《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對于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計算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生態環境損害計算應遵循基于恢復的方法優先的原則,若基于恢復的方法不可行,則采用環境經濟價值評估法。基于恢復的方法即制定恢復行動方案,將受損的生態環境恢復到事件發生前的狀態,并彌補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期間損害的大小取決于基本恢復方案的恢復路徑與恢復所需的時間。期間損害量的計算依賴于對受影響區域采取的基本恢復方法類型。4.環境非使用價值損失費用所謂環境非使用價值是指自然環境本身具有的文化、審美、歷史等非經濟性價值。自然環境受到侵害期間,或者自然環境被侵害后不可恢復的情形下均可能存在環境非使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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