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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三編家庭制度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

家庭由以婚姻、血緣為紐帶的親屬組成,親屬之間在日常生活中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構成家庭關系

第一節夫妻關系

夫妻關系指由合法婚姻而產生的男女之間的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夫妻人身關系夫妻財產關系夫妻雙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生活的自由;都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雙方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夫妻的人身關系一、夫妻的家庭地位婚姻法第13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姓名權婚姻法第14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三、夫妻的人身自由權婚姻法第15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預。四、住所選擇權婚姻法第9條: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五、方案生育的義務和權利婚姻法第16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方案生育的義務。六、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婚姻法第4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夫妻同居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應認為是夫妻的法定義務。八、夫妻扶助的義務婚姻法第20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夫妻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并不僅是口頭上而已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誰決定?

〔一〕案情介紹方萍的丈夫曾濤自幼父母雙亡,而方萍是獨生女,于是曾濤到方家作了上門女婿,方萍的母親在二人結婚時就要求將來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濤、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嬰,全家人都很快樂。但在給孩子起名的問題上卻發生了分歧,方母認為當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濤卻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對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見母親和丈夫為此起了爭議卻甚是為難。方母于是強拉著方萍在未征得曾濤同意的情況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戶籍登記,曾濤知道后十分氣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正來。請問:方母有無孩子姓氏的決定權?〔二〕分析意見我國?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即子女的姓氏,應當由其父母雙方協商確定。我國婚姻法在子女姓氏問題上改變了子女只能從父姓的舊傳統,既有利于消除我國在婚姻家庭領域殘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這一婚姻法根本原那么在這一范圍內得以具體貫徹。在本案中,曾濤、方萍夫婦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權決定其姓氏的權利主體,方母以自己是長輩即可有權決定孩子姓氏的說法是不正確的,至于此后其強拉方萍瞞著曾濤替孩子登記的做法更加是對曾濤夫婦合法權益的侵犯。討論案例:1.夫妻可協議在自己姓名前冠以對方的姓氏嗎?2.妻子限制丈夫人身自由的行為是否合法?3.妻子阻撓丈夫出國是否構成侵犯人身自由權?4.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可否請求法院追究民事責任?5.女方可否單方決定生育子女?

夫妻財產關系一、夫妻的財產所有權〔一〕概說1、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形式①法定財產制②約定財產制2、夫妻財產制的主要類型①統一財產制②聯合財產制③共同財產制④分別財產制家庭開支實行AA制〔二〕我國夫妻財產制1、原那么婚姻法第17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司法解釋第17條: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三〕夫妻財產的范圍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婚姻法第17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共同財產:①工資、獎金;②生產、經營的收益;③知識產權的收益;④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2、夫妻一方財產的范圍婚姻法第18條:①一方的婚前財產;②一方因身體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認定?

〔一〕案情介紹小說家顧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無名,1995年1月顧某與周某結婚。1995年5月因顧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賽中獲了大獎而使顧某聲名鵲起,顧某遂將以往完成的局部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結果均被采用,共獲得稿酬8萬元。顧某想把這筆錢全部用于再創作,周某卻認為應拿出一局部用于家里的房屋裝修,兩人意見不一。顧某認為這筆錢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換來的,應歸自己個人所有,怎么用這筆錢應自己一個人說了算,而周某卻認為這筆錢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為顧某出書也盡了力,這筆錢應是夫妻共有財產,兩人應協商決定如何使用。請問:婚前完成作品,婚后發表所得收入是否屬著作權人個人所有,為什么?〔二〕分析意見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2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實際收益的取得于婚后,那么應將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顧某盡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該局部作品的發表及收益的取得卻在婚后,故8萬元的稿酬應屬顧某與周某共有,兩人應在平等協商的根底上決定該筆錢的使用。不過,對于這個案例的判決是有很大的爭議的,產生兩種觀點:一、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假設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條之規定,該收益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雖然該收益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但妻子并未參與該作品的創作,未對作品的完成產生任何作用,如果對此收益予以分割,明顯對顧某不公平,應屬于李先生個人財產。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解釋〔二〕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此規定也應該存在一個前提,那就是知識產權的產生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另一方對其產生做出了實質性的付出。

[案例2]曹翔在婚前繼承了兩層樓的單體結構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與張芝結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2年張芝所在單位分房,曹翔與張芝搬入了新居。張芝見祖屋也無人居住便想讓曹翔將房子賣掉,有了錢也好把新居再裝修一番,曹翔那么不愿變賣祖屋,兩人起了爭執。張芝便說反正這套房子有一半歸我,你不賣,我可把歸我的一半賣了,一樓二樓你要哪層隨便挑。曹翔那么認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張芝不應享有產權。請問:這套房屋應歸誰所有?分析意見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解釋一〕第19條進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盡管張芝與曹翔在該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該套房屋的所有權始終屬于曹翔,張芝無權處分。【案情】2000年6月6日,宋某與張某結婚,結婚前宋某的父母為其購置了一套一室一廳的房屋,產權人為宋某。張某婚前貨款購置了一套三室一廳的房屋,產權人為張某,二人結婚前已作過婚前財產公證,約定二人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婚后二人住在張某購置的三室一廳的樓房,二人共同還房貸。2004年8月16日,宋某將自己的一室一廳租給李某,因為該房離李某的單位特別近,李某想買下宋某的這所房子,可是宋某堅決不同意賣房,只同意出租房屋。2004年10月20日,宋某的丈夫張某到李某租住房內收取房租,李某又把自己買房的想法告訴了張某,并且愿意比市場價多出三萬元購置此房,張某聽后非常快樂,回家后勸說宋某將房子賣掉,可是宋某還是不同意賣房。2005年5月20日,張某乘妻子宋某出國出差之機,謊稱該房屋是自己與宋某共同所有的,并且宋某已同意賣房,便私自與李某簽訂了賣房協議。6月20日,宋某回國后得知丈夫沒經自己同意擅自賣掉自己的房產,非常生氣,便找到李某說明真相,并要求李某撤銷與張某簽訂的購房合同,可是李某不同意。宋某無奈,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審判】經審理后,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點評】本案的關鍵就是張某是否有權處分該房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假設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結合本案中,宋某與張某雖然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合法夫妻,但是本案所涉房屋為宋某婚前的個人財產,二人婚前已對此作過公證,婚后二人也未對此房屋的所有權作出變更或者新的約定,所以,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并不會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由此可知,張某無權處分該房屋。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結合本條規定,本案中張某作為一個無處分權人,他擅自處分妻子個人財產的行為事后并沒有得到妻子的追認,并且他簽訂合同后也沒有取得處分權,由此推知,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三】養老保險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2021年2月,原告李某向利川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向某離婚。案件審理中,原、被告對雙方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爭執不下,被告請求分割。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繳納了養老保險費4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繳納了養老保險費15000元。原、被告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生活費,其養老保險金的取得以職工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為前提條件,職工按規定逐月向社保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工資屬性。實踐中,職工也多數是用工資繳納的。因此,無論是事先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還是退休后才開始領取的養保險金均具有工資屬性,依法應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法院認定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疑是正確的。其次,根據現實狀況,養老保險金存在著三種不同的情形:一種是離婚時,男女雙方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已開始領取的養老保險金;二種是離婚時,男女雙方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已繳納了一定數額的養老保險費,但尚未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三種是一方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另一方尚未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由于三種情形差異較大,審判實踐中應區別對待:1、雙方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其按月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在分割時可操作性強,可按平等原那么進行處理,即由領取保險金多的一方按月給少的一方補付差額款即可。2、雙方只繳納了養老保險費,由于尚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不能領取養老保險金,將來到底能否領取養老保險金、能領取多少養老保險金尚無法確定。此種情形,給審判帶來了麻煩,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較差,法院既不能按預測可能取得的保險金數額進行分割處理,也不能因為操作性差而不予處理。法院只能根據平等原那么進行分割,即以法院裁判時,雙方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數為基數,按平等原那么進行分割,由養老保險費賬戶總額多的一方給少的一方補差,調平原、被告的財產差額。本案中,法院判決原告給被告補付差額款12500元,既表達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原那么,又保障了養老保險金賬戶屬個人的專屬性原那么,無疑是恰當的。3、一方已實際取得了養老保險金,另一方尚未取得養老保險金如何分割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題,其難在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數額明確,可以據實分割,具有可操作性,而尚未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一方其保險金的數額尚不能確定,不能直接根據已繳養老保險費的數額進行分割,可操作性差。【裁判】原、被告所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原、被告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能領取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金。因此,不應直接分割養老保險金,也不能待雙方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再分割養老保險金。但考慮到雙方所繳養老保險費差距較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原告已繳納高于被告的養老保險費25000元按平等原那么予以處理,由原告補償給被告差額款12500元。3、約定財產制①婚姻法允許夫妻對婚后財產另有約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②方式:應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或個人財產制的規定。③對債務的清償: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所謂“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④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間口頭財產約定效力如何?〔一〕案情介紹侯波于1998年5月曾與妻子梅婷口頭約定將妻子婚前繼承的一套價值不菲的古幣轉歸雙方共有,2000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氣比較暴躁,經常打罵梅婷,梅婷向法院訴請離婚,侯波同意離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幣的請求,梅婷對雙方曾就此達成協議矢口否認。請問: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古幣可否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二〕分析意見夫妻間就財產關系所作的口頭約定效力如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假設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3日〕第1條的規定,如夫妻雙方對該口頭約定都無爭議地予以認定,且該約定本身并未躲避法律,那么應確認該口頭約定有效。相反,如夫妻雙方對口頭協議有爭議,那么不成認其效力。在本案中,古幣系梅婷婚前繼承所得的個人財產,盡管侯波說其曾經與梅婷約定其為共同財產,但不能證明。故即使法院判決二人離婚,該套古幣也應該是梅婷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康明剛系鄂西北棗陽市一農民,1994年1月8日,他與女青年李英按當地風俗舉行婚禮,并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當年12月9日李英生育一子取名康海。1996年,李英因兒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受到刺激,得了精神分裂癥。康明剛曾送李英去治療,但因病情未見好轉,康明剛就開始嫌棄并經常打罵李英。1999年10月5日,李英再次受到康明剛毆打后,李英父母將李英帶回家中休養。從此,李英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由李英的父母及其親友負擔。其間,李英父母曾屢次將李英送回康明剛家,要求康明剛履行扶養義務,但康明剛以種種借口予以推辭,并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而李英的父母已年老體衰,無力長期扶養李英,無奈之下,李英的父母只好以李英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康明剛履行扶養義務,并給付原告醫療費、生活費等合計人民幣9000元。棗陽法院受案并查明上述事實后,立即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由于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效,法庭遂依據?婚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康明剛應對李英履行扶養義務,并給付原告醫療費、生活費、交通費等費用8000余元。

在本案中,李英的父母之所以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康明剛履行扶養義務,并最終獲得法院的支持,其原因在于,康明剛與李英之間存在這種法定的扶養關系。扶養是指一定親屬間在經濟上相互扶助和供養的法律責任。我國?婚姻法?中所指的扶養,專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養的法律責任。?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二、夫妻遺產繼承權三、夫妻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扶養的概念和特征1、扶養的概念和特征〔1〕扶養的概念廣義的扶養。是指一定范圍的親屬間相互在經濟上供養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權利義務狹義的扶養。僅指平輩親屬之間相互在經濟上供養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權利義務。〔二〕婚姻法中關于夫妻扶養義務的規定婚姻法第20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負給扶養費的義務。〔三〕夫妻間扶養的條件。夫妻間履行扶養義務是有條件的。在以下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請求權:一是一方需要扶養。需要扶養是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二是另一方有扶養能力。在上述條件具備時,需要扶養方既可以直接向配偶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扶養費的訴訟。扶養的范圍——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孫子女〔外〕示范案例:夫妻扶養義務如何履行?

〔一〕案情介紹趙強與妻子丁君于1994年6月結婚,婚后感情一度較好,夫妻兩人共同經營一家小日雜用品商店。1995年10月丁君生育一女。1997年7月,因日雜店電線老化而引起火災,丁君為救助困在火場中的女兒而被嚴重燒傷,女兒也在大火中喪生。趙強那么因為當日外出進貨而幸免于難。趙強在照顧妻子丁君的過程中,漸感厭煩,加上考慮到丁君因燒傷嚴重而致殘,今后生活更加困難。于是,趙強借需掙錢為丁君交醫藥費為由外出打工,一去不回。2001年3月,丁君托人多方打聽,才了解到趙強已回到老家,并開了個養鴨場生意十分紅火。她在家人幫助下找到趙強,要求趙強回到自己身邊,盡到做丈夫的責任。趙強那么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為由要與丁君離婚。丁君不同意離婚,遂于2001年5月向法院起訴,要求丈夫趙強給付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請問:本案應如何處理?〔二〕分析意見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互負有扶養義務。在夫妻一方因疾病、喪失生活能力等原因而需要他方扶養的,有負擔能力的夫或妻應當履行扶養義務,如有負擔能力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扶養他方,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2款明確規定“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在本案中,趙強在妻子燒傷住院期間不但不在醫院照料妻子,反而借故逃避,事后又不主動與妻子取得聯系且拒絕妻子的合理要求。同時,從趙強開辦了養鴨場且生意興旺,可見其具有經濟負擔能力,因此法院應支持丁君的請求,判決由趙強給付丁君扶養費。小組討論:

1、

甲與乙自由戀愛,與5月10日領取結婚證,并定于6月2日舉行婚禮。5月20日,乙發生意外死亡。婚前,甲、乙一起積蓄了1500元,還共同購置了結婚用品。對上述財產處理時,甲與乙的母親發生爭執,訴至法院。問:該財產該如何處理?答:先劃出1500元和結婚用品的一半歸甲。甲和乙的母親各繼承屬于乙的一半的財產。

2、1985年甲父病故,遺有一筆財產。1986年5月,甲與乙結婚,并得到了甲父親遺產4000元。一年后兩人離婚,乙要求分割該4000元。問:乙的要求能否得到滿足?甲所得遺產4000元,是婚前個人財產。甲在婚前已經得到所有權;乙要求分割4000元不予支持。

3、

甲1981年繼承母親遺產8000元。1982年和乙結婚。1983年乙父病故,乙繼承遺產4000元。1984年甲、乙感情不和離婚。問:離婚時這12000元財產如何處理?甲繼承的8000元為婚前個人財產。乙繼承的4000元是共同財產,甲乙可以平均分割。第八章父母子女關系第一節概述一、概念和種類〔一〕概念指父母和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親子法是親屬法的重要組成局部。〔二〕種類1、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2、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3、人工生育技術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二、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原那么:婚姻法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一〕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1、撫養權利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所謂“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因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2、教育權利義務。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二〕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預父母的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三、對不履行義務者的強制措施1、不盡撫養義務2、通過任何手段危害嬰兒的生命都是違法的3、父母代為損害賠償4、不盡贍養義務的四、外國親屬法關于親子關系確實定〔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1、父母對子女人身的權利義務2、父母對子女財產的權利義務〔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三〕子女有尊重、幫助父母的義務〔四〕成年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五〕子女的姓氏權〔六〕親權的被剝奪第二節婚生子女一、概念及法律地位〔一〕概念〔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三〕外國法關于受胎期及婚生子女的推定〔四〕外國法關于婚生子女否認的規定1、否認的原因2、否認之訴的時效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我要補充說明的是: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借腹生子在我國允許嗎?如何確定嬰兒與他們親屬之間的關系,目前在法律上還是真空。2001年3月,衛生部公布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方法?,明令禁止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實行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借腹生子〞目前在我國是不允許的。

第三節非婚生子女一、概念及法律地位〔一〕概念〔二〕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5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二、各國法關于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的規定〔一〕準正1、準正的形式2、準正的要件3、準正的效力〔二〕非婚生子女的認領1、認領的特征2、認領的形式第四節繼子女一、繼父母子女的概念和類型〔一〕概念〔二〕類型1、名分型2、共同生活型3、收養型二、繼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7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三、繼父母子女關系的終止和效力第九章收養關系第一節收養制度概述一、收養的概念及特征〔一〕收養的概念指公民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從而使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擬制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二〕收養的特征1、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2、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3、只能發生在非直系血親關系的長輩對晚輩之間4、收養設置的擬制血親關系,可以依法設立或解除二、我國收養制度的歷史沿革〔一〕我國封建社會的收養制度1、立嗣;2、乞養〔二〕新中國的收養制度現行婚姻法第26條規定了收養的內容:“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1984年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假設干問題的意見?增加了一些規定。1991年12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8年12月通過了修改后的?收養法?。第二節收養制度的原那么和意義一、根本原那么〔一〕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的原那么〔二〕保障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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