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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施工現場塔吊倒塌三死七傷監理公司總監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編者按:這是目前我們所知道的我國又一例建設監理公司總監被判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案件,值得大家關注,同時希冀在日常工作中加強安全管理與安全監理。
一、案情介紹
2007年11月3日,根據工程進度,某建筑公司所屬的機電班按照位于深圳市某工程項目部的安排拆卸工地3號塔吊。上午7時許,由該工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員張XX組織拆卸作業負責人李X甲、當天帶班班長李X乙和拆卸作業人員劉X甲、蔣XX等相關人員,在開完塔式起重機拆卸安全技術交底會后,由李X乙在現場安排拆卸作業。下午4時51分,在拆卸第7個標準節的過程中,因劉X甲違規操作爬升架下降,致使南側爬爪處于非正常位置,傾斜的爬爪與標準節產生卡碰,爬爪前端恰好擠壓在踏步上部外側,形成不穩定支點。此時,操作液壓系統的蔣XX未注意到液壓表處于非正常值,繼續操作,致使塔吊上部結構負荷集中在支點處,在重力作用下墜落。塔臺下轉臺與塔身標準節產生巨大沖擊,致使駕駛室脫落,在駕駛室內操作的江XX隨駕駛室墜落地面死亡。在平臺上的蔣XX、劉X乙隨平臺墜落死亡,在平臺上的劉X甲等其他7人因抓住塔臺邊沿未墜地,但由于強烈震動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傷。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94.6萬元。
事發時,拆卸塔臺作業負責人李X甲在其它工地現場,當天帶班班長李X乙未請假即外出購買拆卸螺絲用的扳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員張XX在工地其它地方,現場生產負責人劉X丙外出辦事,項目經理郭XX在公司開會,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尹XX在工地其它地方檢查工作,均未在拆卸現場。
另外,上述操作工人全部屬于無證操作。張XX在事故發生后偽造技術交底單。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尹XX在塔吊拆卸前雖對某建筑公司報送來的10個操作工人的證件進行了查看,但在具體拆卸時未進行人證核對,導致被掉包,任憑沒有操作證件的工人實施高危險性工作,同時也未指派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2007年12月8日劉X甲、李X甲、李X乙、張XX和尹XX涉嫌構成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逮捕。
二、檢察院公訴意見和法院判決
2008年3月10日,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追究劉X甲、李X甲、李X乙、張XX和尹XX重大責任事故罪。檢察院起訴書認為:被告人劉X甲在特種作業資格證書過期的情況下,仍然從事有資格要求的高空危險作業,在操作過程中出現失誤,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X甲、李X乙作為塔吊拆卸工作主要的現場負責人員,未按照制度要求在拆卸現場組織、指揮,造成現場施工混亂,多名無資格工人從事高空危險作業,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人張XX未按照規定在塔吊拆除前進行技術交底,在施工過程中疏于履行職責,沒有在現場進行安全監督,并在事故發生后偽造技術交底單;被告人尹XX系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盡到審核監理的職責,審查塔吊拆卸方案時未能核實施工人員名單及資格,輕信施工人員能夠避免危險發生,造成施工單位使用多名無資格工人從事高空危險作業,也是發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5名被告人全部承認控罪。但被告人尹XX的辯護人在辯護過程中認為尹不構成犯罪:一、本案事故只死亡3人,受傷7人,屬于較大事故,不是重大事故。《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尹XX并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中的生產、作業指的是從事直接生產作業這種活動,而監理工程師并未直接從事生產作業,他是獨立于生產作業而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的人員,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犯罪主體。三、對于起訴書所認定的尹XX未盡到審核監理職責與事實不符。因為施工單位的員工都是由施工單位招聘,拆卸塔吊的員工有無資格應由施工單位審查而不應由尹XX審查,更何況施工單位在拆卸塔吊時并沒有人通知尹XX。尹XX對于事故的發生并無責任。
2008年4月23日,法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了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人劉X甲、李X甲、李X乙、張XX和尹XX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建筑行業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XX的辯護人關于尹不構成犯罪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五被告人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屬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考慮到被害人家屬得到補償,被告人亦有悔罪表現,根據五名被告人責任的輕重,可以對被告人李X甲、李X乙、張XX和尹XX宣告緩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X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李X甲、李X乙、尹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張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法院判決下達后,上述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法院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律師分析
法院判決總監理工程師尹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后,立即在監理行業引起了極大震動,許多人認為判決不妥。認為不妥的理由基本與尹XX的辯護人意見相同。本律師認為,作為總監理工程師,尹XX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這需要從該罪的定義和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判斷: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定義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實施本罪。
2、犯罪客體。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體是安全生產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3、犯罪的客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以及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結果。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與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既包括明文規定,也包括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為各生產、作業部門的人員所熟知,在生產、作業當中普遍遵守的關于安全生產方面的約定、操作規程和慣例。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明文規定的關于安全生產、作業方面的要求。
4、犯罪的主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應當知道自己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心態。行為人對安全管理規定的違反,既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無意的。
(三)尹XX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1、關于尹XX的行為是否發生在“生產、作業”期間。
在尹XX是否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問題上,尹XX的辯護人意見與檢察院和法院的意見完全相反。這反映雙方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生產、作業”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我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相關法學著作均未對“生產、作業”作出清晰的解釋,本律師認為,要對其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需從三個方面加以分析:一是詞典對“生產”、“作業”是如何定義、解釋的,二是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及前后邏輯關系,三是相應行業的具體情況。
上海辭書出版社出版的《辭海》對“生產”一詞的解釋為“(1)謀生之業。(2)猶生育。(3)以一定生產關系聯系起來的人們利用生產工具改變勞動對象以適合自己需要的過程。生產在廣泛的意義上還包括精神財富的生產,以及勞動力即人類自身的生產”;對“作業”一詞的解釋為“(1)作活;工作。(2)為完成生產、學習等方面的既定任務而進行的活動,如工業性作業、課堂作業等。(3)‘工序’的別稱”。《辭源》和《現代漢語詞典》也作了相似的解釋。根據這些解釋以及通常的理解,所謂的“生產、作業”,是指人類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勞動對象,使之發生性質、形態或形狀的改變或位置的移動,從而適合或滿足人類的某種需要的活動。從形式上看,生產、作業主要包括以下三種:一是普通職工的直接操作活動,如電焊工的焊接行為等;二是科技人員的實驗、設計、化驗行為;三是指揮、管理人員對生產、作業的指揮、管理活動。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將“生產”與“作業”并列表述,說明二者含義不同,否則作如此明確區分就沒有意義。本律師認為,此處的“生產”指生產單位的行為無異議。但是,對于“作業”的范疇則規定得是非常廣泛的,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也包括企事業單位、公共活動場所等;不論是生產性作業,還是企事業單位、公共活動場所的日常防火管理、緊急電氣檢修等非生產性作業,只要“作業”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并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就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過之前,刑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表述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于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刑法修正案(六)》通過之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由原來的幾類企事業單位職工擴大到從事生產、作業的一切人員,把目前難以處理的對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所有人員都包括在內了,特殊主體變為了一般主體。也就是說,從修正案對原條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可以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具體到建筑行業,雖然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重點是施工現場,主要責任單位是施工單位,但建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安裝拆卸單位等的活動都是圍繞工程建設進行的,缺一不可,都對施工安全產生影響。所有這些單位的活動應該說都是一種生產作業行為。尹XX的辯護人認為監理活動不屬于“生產、作業”行為,其實際是對生產作業作了狹義的理解。
2、關于尹XX的行為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人大常委會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審查承建商及其從業人員資質,審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安全保證體系,督促承建商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是施工階段監理的職責。2003年11月24日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尹XX作為工程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在審查塔吊拆卸方案時未能核實施工人員名單及資格,放任施工單位使用多名無資格工人從事高空危險作業,施工單位在拆卸塔吊時未指派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其行為顯然違反了法規關于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由于尹XX的失職,最后發生了致死三人、致傷七人的嚴重后果。尹XX的違規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因果關系。
3、關于尹XX的行為后果是否達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尹XX的違規行為與事故的發生雖然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但事故后果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情形。這又涉及到對“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認定問題。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首次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見第一百一十四條)。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3、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此規定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廢止了該規定。廢止之后,最高人民檢察院未就此作出新的規定。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雖將重大責任事故罪條文進行了修改,擴大了犯罪主體,但仍未對“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以及“情節特別惡劣”的認定標準作出規定。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該規定雖然只是針對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但是在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未作出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法院是可以參照該解釋來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因為同一個罪名適用的立案標準應當是一致的。根據該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情節特別惡劣的標準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
2007年4月9日國務院頒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將事故劃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其目的主要是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序,而不是對罪與非罪的標準作出規定。因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處的“依法”自然是指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刑法,而不是依據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尹XX的辯護人以《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中的重大事故和較大事故認定標準來衡量尹XX的行為后果是否達到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立案標準,顯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尹XX1963年10月1日出生,犯罪時已年滿16周歲。對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尹XX在塔吊拆卸施工中未盡到審核監理職責,輕信施工人員能夠避免危險發生,屬于刑法中“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心態”,并且其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危害了施工人員的生命、健康和施工單位財產的安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犯罪構成要件要求。
按《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條規定,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情節特別惡劣的,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造成三死七傷和直接經濟損失94.6萬元,屬于情節特別惡劣,理應按照法定刑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尹XX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法院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因而按照刑法規定給予了減輕處罰,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可見,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時進行了綜合考慮。
四、律師建議
1、應提高對安全生產責任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認識。監理行業普遍認為尹XX不構成犯罪的理由除了前述尹XX的辯護人的三點意見外,還有最重要的一點理由是,《建筑法》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第四十五條),建設部有關領導也在一定場合表示:“安全生產的責任在總包單位,發生事故受處罰的是總包單位”。但從法院最后的判決來看,安全生產的責任不只在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同樣需對安全生產負責。監理行業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認知與司法部門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這需要整個行業提高這方面的認識,特別是要提高對關系到罪與非罪的犯罪主體和立案標準的認識。
2、應完善安全監理立法。目前,就國家立法層面而言,明確規定監理單位具有安全監理職責的只有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設部據此制定的《關于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理責任的若干意見》(下稱《若干意見》),《建筑法》、《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和《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等涉及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范均未對安全監理作出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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