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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3年名稱管理管理規定6篇
書目
第1篇個體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第2篇個體戶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第3篇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第4篇新企業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第5篇企業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第6篇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個體戶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對于國家的相關規定大家有了解過嗎以下是個體戶名稱管理規定,大家可以仔細閱讀,學習國家的法律學問!
個體戶名稱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范企業名稱,愛護企業名稱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運用及企業名稱的登記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企業名稱是指企業用以區分其他企業或組織的標記。
第三條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設立登記或名稱變更登記的同時,取得名稱權。
企業名稱權歸企業全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擾。
第四條本省實行聞名字號制度,對聞名字號實行愛護。聞名字號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認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企業名稱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訂正自己或者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登記的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企業名稱。
其次章企業名稱的構成
第六條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字號、行業(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法組成,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企業名稱中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是指企業所在地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第八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
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號。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聞名字號相同,也不得與冠以同一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的同行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第九條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經營業務。企業主要經營業務跨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在企業名稱中可以反映所從事的主要行業,或者運用概括性詞語反映經營業務。
第十條運用概括性詞語反映或者不反映所從事的行業的企業名稱,其字號不得與冠以同一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字號相同。
第十一條企業名稱中為反映經營特點,可以在字號和行業詞語之間運用國家(地區)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第十二條集團名稱由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字號、行業及“集團”字樣依次組成。
集團規模較大,并且核心企業經營業務跨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集體名稱可以不反映行業特征。
第十三條企業集團核心企業名稱應當由集團名稱和企業組織形式組成。
集團成員企業的名稱可以運用集團字號;符合冠以集體所冠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條件的,可以運用集團名稱,但必需同時運用本企業字號。
第十四條企業名稱應當運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運用本地區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另一企業的名稱,也不應明示或者示意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習俗的;
(四)違反公允競爭原則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誤會的;
(六)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七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名稱、文字、字母、數字:
(一)國際組織名稱;
(二)政黨、宗教組織名稱;
(三)國家機關、政黨機關、軍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名稱;
(四)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不含漢字數字)。
第三章企業名稱的登記
第十八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冠用湖北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名稱。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核準冠以本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名稱。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企業名稱中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一)字號聞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可以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其他企業。
其次十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可以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其他企業,必需是注冊資本(金)達到1000萬元人民幣并且在全省同行業處于領先地位。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不滿兩年的,不得申請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其次十一條企業名稱依申請在先原則核準。
其次十二條設立企業或變更企業名稱,應當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或變更企業名稱必需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需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其次十三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或者開辦企業共同托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指定代表或者托付代理人的書面證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資格或身份證明;
(四)全體出資人的法人資格或者身份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兩個及兩個以上的股東投資的,還須提交投資各方的共同協議書。
其次十四條公司以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申請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應干脆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其次十五條已設立的企業依照本規定申請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應向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經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后,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企業申請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基本狀況介紹;
(四)有關證書、文件的復印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企業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呈報材料包括:
(一)企業申請材料;
(二)受理機關的審查報告;
(三)其他文件。
其次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規定其次十三條、其次十五條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經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其次十七條預先核準或者呈報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正值理由在6個月內未能完成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在保留期屆滿前,可以申請延長保留期,延長的保留期不得超過6個月。
其次十八條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未進行設立登記的,不得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其次十九條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對申請企業的名稱予以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企業營業執照注銷或變更企業名稱的,原企業名稱自注銷或變更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運用;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的,原企業名稱自被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運用。
第四章企業名稱的運用
第三十一條預先核準或呈報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在居處標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
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信函以及有關法律文書、合同等文件中運用的企業名稱,必需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四條運用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二)引起公眾誤認;
(三)仿冒他人名稱;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企業名稱轉讓后,應當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運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五章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三十七條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運用反映該分支機構行業特點的字樣。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不得明示或者示意超越其所從屬企業的經營范圍。
第三十八條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運用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但分支機構與其所從屬企業不在同一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應當運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條企業分支機構的組織形式可以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不一樣,但公司以外的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運用“分公司”組織形式。
第四十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自企業名稱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的名稱變更登記。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運用企業名稱不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的;
(二)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后,未在規定期限內變更其不能獨立擔當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名稱的;
(三)未在居處標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
(四)企業名稱牌匾簡化未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的;
(五)企業印章、銀行帳戶、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信函以及有關合同等文件中運用的企業名稱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條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一)運用未經核準的企業名稱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峻的,可以并處;
(二)運用預先核準或者雖經核準但未予以變更登記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已核準的企業名稱,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假冒他人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轉讓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提交虛假文件或者實行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名稱核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已核準的企業名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懲罰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懲罰確定的,由作出懲罰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應用中的詳細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說明。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2023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其次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管理,愛護企業名稱全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允競爭秩序,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狀況,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登記注冊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冠有市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準;縣工商分局負責冠有該縣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工商分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托付各工商分局辦理各自轄區內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
第四條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
在企業名稱中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依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進行表述。
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可以在其名稱中不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應當便于識別,不得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本條第一款所稱企業名稱近似,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二)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不同但含義相同的;
(三)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像,行業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義相同的;
(四)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五)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像的。
第六條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
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違*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眾對其資產關系、從事行業等產生誤會的;
(三)易與其他法人、組織名稱混淆,使公眾產生誤會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眾產生誤會的。
第七條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除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禁止的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核準。
第八條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由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發起人或者投資人指定代表或者托付代理人辦理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還應當提交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托付代理人的證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登記機關或者接受登記機關托付辦理企業名稱申請受理和初審的工商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申請,應當依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根據登記機關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或者有權更正人已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的,應當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確定不予受理,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須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確定。
第十條對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申請,除須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或者根據本規定須要實行聽證的狀況外,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對接受托付初審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須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
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申請作出核準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駁回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企業變更名稱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應當依據本規定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的規定,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
第十二條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企業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留期屆滿后尚未用于企業設立登記的,該名稱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運用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并向登記機關發出《幫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申請作出確定之前,利害關系人認為申請人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其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登記機關可以依據須要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六條企業未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有懲罰規定的,根據其規定予以懲罰。
第十七條本市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企業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企業名稱管理規定
實施方法
(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號公布2023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修訂)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愛護企業名稱全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允競爭秩序,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
本方法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名稱。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自己的名稱,并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自成立之日起享出名稱權。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核準登記企業名稱。
超越權限核準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訂正。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并負責核準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
(二)在名稱中間運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的;
(三)不含行政區劃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準前款規定以外的下列企業名稱:
(一)冠以同級行政區劃的;
(二)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條的含有同級行政區劃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方法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運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運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運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運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方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運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運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運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一)運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運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準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
(三)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運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范圍一樣。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運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于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注冊資本(或注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后運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其次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示意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業務。
登記注冊
其次十一條
企業營業執照上只準標明一個企業名稱。
其次十二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必需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需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設立其他企業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其次十三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托付的代理人,向出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居處、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托付看法(指定的代表或者托付的代理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上應當粘貼指定的代表或者托付的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
其次十四條
干脆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場對申請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予以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根據《企業登記程序規定》執行。
其次十五條
申請企業設立登記,已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應當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設立企業名稱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需報經審批,未能提交審批文件的,登記機關不得以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與企業登記注冊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企業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狀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其次十六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向其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屬登記機關管轄的,由登記機關干脆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申請變更的名稱,不屬登記機關管轄的,按本方法其次十七條規定辦理。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其次十七條
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登記和企業名稱核準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擬變更的名稱進行初審,并向出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企業名稱變更核準看法書。
企業名稱變更核準看法書上應當載明原企業名稱、擬變更的企業名稱(備選名稱)、居處、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企業登記機關的審查看法,并加蓋公章。出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企業名稱變更核準看法書后,應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確定,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狀況送核準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其次十八條
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和公司名稱變更核準的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滿,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其次十九條
企業被撤銷有關業務經營權,而其名稱又表明白該項業務時,企業應當在被撤銷該項業務經營權之日起1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等登記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如其名稱是經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準注銷登記狀況或者行政懲罰確定書送核準該企業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符合本方法第十八條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
(四)與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企業名稱核準登記檔案。
第三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及企業名稱核準登記表格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與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愛護。
企業名稱
第三十五條
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企業變更名稱,在其登記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前,不得運用《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上核準變更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居處處標明企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信箋所運用的企業名稱,應當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文書運用企業名稱,應當與該企業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九條
企業運用名稱,應當遵循誠懇信用的原則。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在本機關管轄地域內從事活動的企業運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運用中對公眾造成欺瞞或者誤會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相宜的企業名稱予以訂正。
第四十二條
企業因名稱與他人發生爭議,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懇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名稱爭議時,應當向核準他人名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舉證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狀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懇求事項等內容。
托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托付書和被托付人資格證明。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后,應當按以下程序在6個月內作出處理:
(一)查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狀況;
(二)調查核實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有關爭議的狀況;
(三)將有關名稱爭議狀況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爭議問題提交書面看法;
(四)依據愛護工業產權的原則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方法辦理:
(一)企業集團的名稱,其構成為:行政區劃+字號+行業+“集團”字樣;
(二)其他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組織的名稱。
第四十六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企業名稱變更核準看法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發標準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標準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條
本方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號)、《關于執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號)同時廢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文件中有關企業名稱的規定,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本方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管理,愛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運用和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是指機構或個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論壇、貼吧、跟帖評論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中注冊或運用的賬號名稱。
第三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全國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運用實施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運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落實平安管理責任,完善用戶服務協議,明示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在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不得出現違法和不良信息,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對互聯網用戶提交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進行審核,對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冊;愛護用戶信息及公民個人隱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剛好處理公眾舉報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的違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根據“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通過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后注冊賬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注冊賬號時,應當與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簽訂協議,承諾遵遵守法律律法規、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信息真實性等七條底線。
第六條任何機構或個人注冊和運用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憲法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危害國家平安,泄露國家隱私,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卑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羞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以虛假信息騙取賬號名稱注冊,或其賬號頭像、簡介等注冊信息存在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實行通知限期改正、暫停運用、注銷登記等措施。
第八條對冒用、關聯機構或社會名人注冊賬號名稱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注銷其賬號,并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施行。
新企業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新企業名稱管理規定
(1991年5月6日國務院批準1991年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公布依據2023年11月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愛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須要辦理登記注冊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運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運用,愛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訂正已登記注冊的不相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訂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相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注冊的不相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訂正。
第六條企業只準運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別須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運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運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運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運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樣,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九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瞞或者誤會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運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企業可以選擇字號。
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值理由可以運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運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運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依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依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
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需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運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運用“總”字的,必需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擔當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樣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擔當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運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并可以運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擔當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運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運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運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
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企業有特別緣由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探討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探討報告的批準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1年。
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
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其次十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運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
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其次十一條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狀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3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3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狀況以外的緣由辦理注銷登記未滿1年的。
其次十二條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別緣由在1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其次十三條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
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接著運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其次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
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
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其次十五條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其次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分情節,予以懲罰:
(一)運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峻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其次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其次十七條擅自運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擾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遇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擾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干脆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次十八條對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本規定作出的詳細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確定。
對復議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其次十九條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申請,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6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5年。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后,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后須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注冊。
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準予接著運用,但嚴峻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訂正。
第三十二條《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說明。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3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6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管理,愛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關于授權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其次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運用和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是指機構或個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時通信工具、論壇、貼吧、跟帖評論等互聯網信息服務中注冊或運用的賬號名稱。
第三條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負責對全國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運用實施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的注冊、運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落實平安管理責任,完善用戶服務協議,明示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在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不得出現違法和不良信息,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對互聯網用戶提交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進行審核,對含有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冊;愛護用戶信息及公民個人隱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剛好處理公眾舉報的賬號名稱、頭像和簡介等注冊信息中的違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條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根據“后臺實名、前臺自愿”的原則,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通過真實身份信息認證后注冊賬號。
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注冊賬號時,應當與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簽訂協議,承諾遵遵守法律律法規、社會主義制度、國家利益、公民合法權益、公共秩序、社會道德風尚和信息真實性等七條底線。
第六條任何機構或個人注冊和運用的互聯網用戶賬號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憲法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危害國家平安,泄露國家隱私,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卑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羞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互聯網信息服務運用者以虛假信息騙取賬號名稱注冊,或其賬號頭像、簡介等注冊信息存在違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實行通知限期改正、暫停運用、注銷登記等措施。
第八條對冒用、關聯機構或社會名人注冊賬號名稱的,互聯網信息服務供應者應當注銷其賬號,并向互聯網信息內容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條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施行。
個體名稱管理規定方法
對于國家的相關規定大家有了解過嗎以下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大家可以仔細閱讀,學習國家的法律學問!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方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愛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激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規范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行為,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有經營實力的公民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的注冊、變更和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和本方法辦理。
申請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登記機關可以托付其下屬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其次章登記事項
第六條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經營者姓名和居處;
(二)組成形式;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運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七條經營者姓名和居處,是指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公民姓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具體住址。
第八條組成形式,包括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
家庭經營的,參與經營的家庭成員姓名應當同時備案。
第九條經營范圍,是指個體工商戶開展經營活動所屬的行業類別。
登記機關依據申請人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類別標準,登記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
第十條經營場所,是指個體工商戶營業所在地的具體地址。
個體工商戶經登記機關登記的經營場所只能為一處。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申請運用名稱的,應當根據《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方法》辦理。
第三章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
托付代理人申請注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托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三條申請個體工商戶登記,申請人或者其托付的代理人可以干脆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機關托付其下屬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到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記。
申請人或者其托付的代理人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通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供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樣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申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申請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全部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申請注冊、變更登記的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第四章受理、審查和確定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須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根據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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