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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事再審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之弊端我國法律設置審判監督程序,其目的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通過監督程序達到審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雙方能獲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濟,最終合理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能夠突出體現司法救濟途徑的完美價值,這是審判監督程序在訴訟程序中最高價值取向。然立法中的價值并不能必然地體現在實踐審判活動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錯必糾”的補救思想以及對實現民事訴訟公正的固有陳舊、僵化觀念,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立法不盡完善等諸多因素,導致了審判監督制度與司法公正相沖突,與最初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離,具體表現在:(一)民事再審制度主體方面的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體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訴訟程序特征,導致啟動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嚴重破壞裁判的終局性、穩定性、權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敗。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的弊端。(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違背了民事訴訟“私法自治”或曰“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訴訟屬于私法的范疇,根據羅馬學家烏爾比安的學說,私法是“關于個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的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1]再審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體之間,就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爭議訴請司法救助,司法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恣意干預。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與處分原則相抵觸,將自己列為當事人一方,實際上是自訴自審,改變法院作為裁判者的職能,使司法權的被動性變為司法權的主動性,主動介入當事人的糾紛,混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區別,使司法權政治化、行政化,嚴重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因為“不告不理”,“無訴訟便無審判”,“無審判便無法官”。對于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有權訴請司法救助,也可以放棄司法救助。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是隨意剝奪了當事人的請求權。(2)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違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原則。首先,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是基于法院發現已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之原因,則法院是以先為主的觀念進入再審程序,這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平等的。對于法院來說,它在再審程序中,同時是再審之訴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違背司法權和司法公正的原則。并且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隨意性強,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其次,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違悖司法獨立的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種由法院院長和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提起再審的主體設置,是法院內部上、下級關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級法院之間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內部而言,法官審判案件是獨立的,法官只服從于法律,但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法院一級行政長官的一院之長可以有權提起再審程序,任意隨時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對法院與法院的外部關系而言,法院是獨立的,各級法院的審判裁量權是獨立的。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自己的審級中是獨立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對自己審理的案件有獨立判斷并作出認定的權力,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法律監督只是通過上訴制度來實現的。[2]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權利,不僅違背司法獨立原則,而且法院的司法權不是完全的司法權,確切地說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混同。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的具體內容,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其運作程序亦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嚴重的,使得一項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導致兩審終審而不終審,二審終審制失去意義。也由于這種強烈的行政化規定,破壞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破壞法院裁判的公信力。(3)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違反程序的正當性。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當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審程序,違反了自愿原則;法院既是再審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審,違反了法官中立原則;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這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帶有明顯的先入為主的偏見進入再審程序,違背了公平原則;對于已經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沒有時間的限制,隨意提起再審,使得糾紛沒完沒了,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違背了及時原則;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裁判已經表示服從,不愿意再提起再審,但法院因發現“確有錯誤”又使這一糾紛重新進入訴訟程序,無法平息,違背了止爭原則。如此,再審程序不具備正當性,程序便不正義,程序不正義,即使實體結果是公正的,我們也不能稱法院的審判是公正的。2.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弊端。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是基于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負有監督的職能。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的這種審判監督在范圍上沒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沒有限制,導致這種抗訴監督被濫用,嚴重干預法院獨立審判權,破壞裁判的穩定性,其弊端主要表現在:[3](1)檢察監督制干預了審判權。檢察抗訴監督權沒有任何限制,也沒有任何制約,往往容易造成泛濫。(2)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對私權的不當干預,侵害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有悖于處分原則。(3)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結果是檢察機關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反對另一方當事人,以國家公權對抗民事私權,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4)檢察機關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訴,損害了法院的終審權,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5)檢察機關抗訴監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濫用申訴權的行為,另一方面是申訴權的重復行使。(二)權利、義務不對等,造成再審權泛濫啟動再審程序的各方主體無須承擔權利、義務造成再審權利的濫用。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補救程序,它是以犧牲法院公信力和審判行為的終局性為代價的。由于發動再審程序的各方主體價值取向的觀念,法律規定主體認為“裁判”確有錯誤即可啟動再審程序,無須承擔任何義務。發動再審程序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法律對此權利沒有設定相對應的義務。不加任何制約的權力,必然會造成這種權利的濫用。任何一方的權利濫用必將會對對方權利的正常實現造成阻礙和侵害。(三)再審事由之弊端1.再審事由之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所謂新的證據是指在一、二審程序中均沒有提出的證據。筆者認為這種事由作為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原則。因為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告在起訴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必須承擔敗訴責任。又根據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從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訴訟中,法院能夠依據全面的證據作出裁判。一宗訴訟歷經一、二審程序,窮盡收集證據的辦法,仍未能發現“新證據”,而法院根據現有證據作出裁判若干時間后,發現新的證據,這種“新的證據”能否有效,能否作為再審事由﹖筆者認為,不能作為再審事由。因為,即使是原來沒有提出來的證據。而該證據也能夠推翻原判決、裁定,但由于已經失權,不能成為有效的證據。當事人就不能在申訴中以新的證據理由要求提起再審。[4]而且以新的證據作為再審事由,不僅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同時對另一方當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新證據可以推翻確定判決,不利于平等保護對方當事人的權利。2.再審事由之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這一條再審事由不明確,過于原則,如何界定主要證據不足﹖由于法律沒有將其具體化,這一再審事由完全由再審程序各方主體的主觀認識來推斷,于是一宗再審案件法院、檢察院、當事人各執一詞可以導出各種不同的結果。事實是指真實情況。但是,在司法活動中,要查證的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情況,法官沒有親身經歷過,因此需要通過一系列的取證、質證和認證的活動來確定它。由于取證、質證和認證的活動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法律上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中的事實總有一定的距離。既然法官認定的事實不可能在審理前認定,因此事實也具有不確定性。[5]3.再審事由之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仍然是比較原則和含糊的表述,因為法律條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不確定性。由于法律有不確定性,不同的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自然會存在差異,這種差異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如果以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只會增加再審提起的隨意性。4.再審事由之四: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包括兩個方面含義:一方面,違反法定程序,但實體處理結果正確的,則可不提起再審;另一方面,程序不違法,雖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也可不提起再審但可引用前二、三條事由提起再審。必須同時具備兩方面的情形,才可構成該條事由。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這條事由來看,裁判的錯誤只有危及到實體上的錯誤時,才可提起再審。違反法定程序不構成再審事由,所有的事由都是以實體正義為基礎的。[6]法律這樣的規定,反映了我國訴訟法律上的“輕程序、重實體”的傳統觀念。這種觀念恰恰與現代法治理論相悖。按照現代法治理論,法律的正義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統一,缺乏任何一方面的正義,都構不成法律的正義。正如約翰。羅爾斯所認為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義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則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正當過程又主要通過程序來體現。[7]因此,這條法定事由過分強調實體的公正,而忽視程序的公正,不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也由此造成提起再審的隨機性。(四)再審事由審查程序非法定化再審事由審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破壞裁判的穩定性,降低裁判的公信力。從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法律雖然規定了啟動再審的主體、事由、范圍等內容,但沒有規定審查再審事由的程序,由此造成各個法院、各個檢察院各自有自己的一套比較固定的行政流程。再審事由審查程序的非法定化具有以下缺陷:[8](1)法院和檢察院對再審事由的審查不公開違背了程序公開的一般原則。由于審查的不公開,導致了審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敗,程序不公開容易讓負責審查的司法人員設“租”,導致“尋租”的發生。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暗箱操作或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來啟動再審程序的事情時有發生。(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審查程序不能統一和規范,給當事人的申訴造成困難,使真正錯誤的判決、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糾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審程序提起增加隨意性。(3)沒有一整套完善和公開的再審事由審查程序,不能夠在申訴審查中體現程序公開、充分陳述、程序法定等正義要求,這不符合程序的正義的基本要求。(五)再審提起的時效期限規定不合理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筆者認為再審期限過長,相對而言德國、日本、法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較短,即為一個月或兩個月。我國訴訟法規定法人申請強制執行生效裁判的期間為半年,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一年。生效裁判確定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基本上處于確定狀態,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按照法律規定,因一方申請即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完結,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穩定,人們便可按照目前的狀態從事生產和日常生活。法律規定,只要在二年期限內,均可申請再審,一旦進入再審,勢必打破已經穩定的生產、生活狀態,又引發已經平息的糾紛。故二年的期限過長。而法律對人民法院、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并無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這種無期限限制地提起再審程序,尤其因其不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機關提起再審程序,導致提起再審程序的恣意,嚴重擾亂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引發糾紛不斷,使得案件當事人違背意愿不得不重新卷入訴訟中。這種規定違背當事人訴請司法救濟的初衷。再審程序無限期性,違反程序效率原則,人為地提高訴訟經濟成本,對裁判的拘束力、既判力是一種嚴重殺傷。一宗案件,如果為了公正的原因,在數十載以后再次啟動再審程序,其中付出的代價是高昂的,這本身并非現代法治的要求。(六)再審次數無限制,造成再審程序混亂、無序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亦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但沒有規定可以再審幾次,導致再審無終審,沒完沒了的纏訟的怪圈。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旨在增設再審的審級和次數,以為案件審理次數越多審理就越公正,殊不知這是一種誤區,再審無次數限制無審級限制,只會增加腐敗的渠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6日的司法解釋: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再審維持原裁判的,原提出抗訴的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再次提出抗訴的,法院應當受理。由于法律沒有限制再審次數,再審沒有終審制度,當事人可以無限期無次數限制地再審下去,再審程序處于無序狀態。一個法律規范如果沒有秩序,將嚴重破壞法律的程序,那它就是惡法。再審程序無序混亂狀態,使再審主體濫用再審權利,隨意破壞司法權威,蔑視法院的審判權,使得我國二審終審制度形同虛設。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成為空話。有些當事人以此為合法手段逃避經法院確認的其應該承擔的義務。這種情況極容易干擾法律的正常秩序。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再審無次數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執行難。(七)再審程序無審級限制,管轄混亂從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程序管轄和審級規定來看,極其混亂,其弊端表現在:1.管轄不合理。當事人可以向原審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但是在實際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必須先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再向上級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級申請,不得越級申請。這樣做的本意是為了減輕上級法院的工作壓力,但同時卻忽視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實際保護。因為由上級法院糾正錯案與由作出錯判的法院自己糾正相比,前者顯然容易得多。這種劃分,增加了當事人與法院本身的無謂的重復勞動,擴大訴訟成本。[9]2.行政化色彩濃厚,違反審判權力獨立原則。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這種規定帶有強烈的行政強制性,上級法院既然已經認為裁判確有錯誤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是帶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下級法院必然會遵從上級法院指令進行再審,這實際上是先定后審。有上級法院干預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權之嫌,則這種再審是不公正的。3.法律對于再審程序審級規定是簡單地重復一、二審程序,毫無再審程序的特殊含義。再審程序是一項特殊的程序,是司法救助途徑的最后一種補救措施,它是由于已有既判力的裁判不正當,為促使其正當性而啟動的一種破壞原有既判力裁判的特殊程序。因此,啟動這一程序必須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再審程序的運行過程應該是最嚴肅、公正、高效、最有權威的,不應該是一、二審程序的機械重復。這種重復勢必嚴重破壞二審終審制度,破壞法律的權威,破壞法律的公信力。同時,也浪費審判資源,使再審程序失去意義。二、關于完善民事再審制度之設想(一)將“審判監督程序”之名稱改為“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享有審判監督權的法定機關、組織和人員行使監督權,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誤進行監督的程序。[10]這種對審判行為進行的監督也稱為訴訟監督,是民主政治的保障。筆者認為以這種民主監督納入司法訴訟程序中,是混淆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限,仍然把司法權視為行政權的一種,這在深層次上實際上是司法行政化、政治化的反映。使得法律意義上的再審程序變得不倫不類,完全不具備純粹的司法性質。因為再審程序是指對于確定的終局判決而開始的訴訟程序。性質上是訴的一種,是新開始的訴訟程序。[11]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實質上是行使訴權的表現。以民主政治意義上的監督體系納入法律意義上的訴訟程序中,不僅是對當事人訴訟的干預,而且是對司法權的干預。誠然,司法權必須受到監督,受到制約,否則必然造成司法腐敗,但是這種監督機制運行與訴訟程序的運行應當是平行線,而不是重合,也即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分立。監督機制自有其本身的體系和有效的運行機制,它只能平行地監控再審程序的運行過程有無瑕疵。如果介入訴訟程序過程中就是一種干預。其依據在于司法權威和審判獨立,司法權威不容任何權利的干預。為了體現司法權獨立于行政權、當事人的權利與法院權力分權和制約的公力救濟的訴訟法律制度,建立純粹法律意義上的再審程序,應將“審判監督程序”之概念改為“再審程序”。如此,才能體現現代法治觀念,才能科學、合理地設置再審程序。(二)重塑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原則,樹立新理念重新定位民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原則,由“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改革為“程序公正、實體合理、糾正枉法裁判”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有的學者對此作了專門論證:實事求是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人民法院審理一切案件,必須貫徹這一思想路線,認識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嚴格遵循法律規定,按法律規定的精神處理問題,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應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堅決糾正過來。[12]思想是行動的指南,在這種思想指導下,在再審程序中更加突出其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因為再審程序是保障實體權利的最后途徑,因此在再審程序中力圖追求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何時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主動予以糾正或者由檢察院提出糾正,對當事人而言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導致糾紛將無法解決,而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性必然被犧牲。[13]這種指導思想要求實現實體絕對公正、事實絕對真實,從哲學角度上,它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規律相違悖。從法律制度上,它違悖了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分析:1.從哲學角度上,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觀點,真理是客觀的,也是絕對的,但就人們對真理認識的程度和過程而言,它又是相對的。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維是至上的,同樣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同樣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歷史的終極目的來說,是至上和無限的,按它的個別實現和每次的現實來說,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14]因此人對客觀事實的認識,必須受主觀因素的影響。法官對案件認定的事實與事實真相之間必然存在差距。那種主張絕對公正、絕對真實,把案件事實絕對化,強調其客觀真理的絕對性,忽視甚至完全置案件客觀事實還具有相對的一面于不顧,將認識過程的某個片斷或某個方面凝固化、絕對化的形而上學的認識方式,在理論上是有害的,在實踐中更無助于指導審判活動的正常開展。[15]從哲學角度上,以人有限的認識能力試圖去發現絕對的客觀事實是不可能實現的。2.從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來看,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要查證的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情況,無論是法官還是律師都沒有親身經歷過,因此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證、質證和認證的訴訟活動來確定它。審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讓與事件無關的人(法官)通過對實物的觀察和人們的敘述查證案件真實情況的過程。[16]在這個訴訟查明真相的過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種證據的情況錯綜復雜,人們對證據收集和使用及時間、空間等客觀環境的制約和影響,就決定了對案件事實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實真相,而無法達到再現事實真相的程度。[17]“由于人們不能通過時間機器倒流以便向事實審理者展示‘事實真相’,調查并不能夠產生這類‘真相’。事實審理者可以從人們提出的證據中來認定或然性事實以此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際爭議。因此,我們不應該,而且也不可能迫使當事人作為倒時器在當時發生的事件中展示其實事真相”。[18]法官的審判只要合乎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他的審判就應該被認為是正確。實體公正即審判的結果只要確信真實,無須追求絕對真實,因為“追求真理應有限度,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場合有損于事實真相,也在所不惜”。[19]而且我們為使審判公正而追求絕對真實,所謂的公正“所要求的乃是一種空間上的平等,而不是時間上的平等。平等對待那些根據當今社會標準而應受到平等待遇的個人、群體或情勢,是符合正義要求的”。[20]從這個意義上,以追求絕對真實來達到絕對公正的目的,也無法實現。誠然,審判的基本目的是解決爭執和查明真相。“與純科學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發現真相,并不在于發現全部真相,并不純粹在于發現真相。這不但代價過高,而且往往與解決爭執的目的不沾邊”。[21]由此,這里的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實上的真相。如果要求法官必須發現絕對的事實,并以此作為最高理念,否則便是“有錯”,不僅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無益于審判機能的發揮,甚至造成程序上的浪費,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破壞人民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和嚴肅性。3.從判斷“錯案”的法律標準上看,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原則除了要求“實事求是”外,還要求是“有錯必糾”。“有錯必糾”是以“實事求是”為前提條件的,如果審判不“實事求是”,那么就是“有錯”必須“糾正”,因此,是否“實事求是”是界定“錯案”的標準之一,我們前面已經論述過,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是不可能完整、準確地重現案件事實的客觀真相的,現代人還無法突破自己的認識能力極限。那么“錯案”如果以事實為標準無法界定,“錯案”也就成為一個模糊的概念。“錯案”還有另外一個標準即法律標準,裁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作為判斷“錯案”的標準之一。但是法律本身又具有不確定因素,因此以法律標準來判斷“錯案”非常困難。相比較而言,“程序公正,實體合理,糾正枉法裁判”,作為再審制度的思想原則較為合理和現實。其理由如下。(1)這一原則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理念。民事訴訟的價值在于當事人通過訴請司法救濟查明法律真相,公正、合理地解決糾紛,如果司法訴訟過程中,程序公正,實體判決是合理的,那么民事訴訟便達到其最高價值理念,即糾紛得以公正、合理、高效地解決。(2)這一原則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與傳統司法公正觀念-追求實體公正不同,現代法治要求司法公正應該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訴訟過程公正;二是訴訟結果公正。只有兩方面的內容完美結合并達到公正的一般要求,民事訴訟公正才能真正實現。正如羅爾斯所指出的,在純粹的程序正義中,不存在對正當結果的獨立標準,而僅存在的一種正確的或公平的程序。這種程序若被人們恰當地遵守,其結果也會是正確的或公平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一些什么樣的結果。[22]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的要求和嚴格的任職條件,這既是獨立審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判獲取正當性,并確保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資源。在法治社會中,社會對法官往往有足夠的信任,一般只要法官行為正當,就應當推定其判決結果是正當的。[23]在這一原則上蘊含了訴訟過程公正和訴訟結果公正兩方面的內容,所以說它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3)這一原則真正體現了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再審程序是一項補救程序,是當已確定的裁判存在瑕疵時,通過司法程序糾正該瑕疵的最后補救措施,它的對象是針對已生效的裁判,而不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權利、義務?!俺绦蚬?、實體合理、糾正枉法裁判?!闭求w現了再審程序的這種價值取向,包函了再審程序的內容和設置的目的。同時,這一原則非常明確易于判斷。(4)貫徹這一思想原則能夠有效地提高審判質量。這是因為:訴訟制度和審判制度的設計總是包含著這樣的假定:根據法官法規定條件選任的法官,其專業水準是可信的,只要根據正當程序進行審判,便能作出實體上公正的處理。這種假定是保障裁判穩定性和法官權威性的基礎,同時也是基于對訴訟的實體衡量標準的不可操作性而作出的?!皩嶓w錯誤”不應成為錯案追究的對象。以實體上的“錯誤”觀為基礎的錯案追求是以犧牲裁判的穩定性、法官的權威性和程序的正當性為代價的。錯案追究制作為我國現階段保障審判質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錯誤”的基礎上,錯案追究應當是對程序錯誤的追究,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審判質量。[24]經過上述的分析和論證,我們應該重塑民事再審制度的理念,民事再審制度并不是為了糾正錯案,因為錯案的標準很難界定?!胺ㄔ禾幚戆讣瓦m用法律的過程是一種復雜的以法律為框架和主線,綜合考慮政策、經濟、文化、心理,社會發展等多種因素的高度技術性的創造性活動”。[25]一個受到教育程度、思維方式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因素影響的法官,不可能完整、準確地重復案件事實的客觀真相。即使是經過多次再審程序仍然不能達到完全正確,要做到這一點,必須突破人的能力價值。因此,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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