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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析國際私法的“定義”問題——從法理學的角度“定義”是人們基于對某一事物的認識而對其進行的本質概括。現代漢語對“定義”的解釋是“對于一種事物的本質特征,或一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確切而簡要的說明。”中國社會科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M],商務印書館,1983。第256頁。把國際私法的定義作為一個問題來討論,在今天是有一定意義的。其意義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剛剛過去的二十世紀,由于國際民商事交往空前頻繁,傳統(tǒng)國際私法理論因不能適應變化了的國際社會而不斷受到檢討或批判,在美國甚至有過一場國際私法理論的“危機”或“革命”。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頁。那么,傳統(tǒng)國際私法理論在認識上、觀念上是否存在誤區(qū),這需要我們去反思。其二,作為一個部門法的國際私法,其外延是由它的內涵所決定的。但是我們看到,在我國各家學者的表述中,常常有同樣的內涵認識,但卻有各種不同的外延描述,這需要厘清。其三,對國際私法有一個準確的定義,也便于明確國際私法與其它相鄰近的部門法之間的關系,這無論是對于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都有重要意義。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頁。一、傳統(tǒng)“定義”中存在的問題關于國際私法的定義,我國各家學者或有差別。被廣泛采用的如“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并以解決法律沖突為中心任務,以沖突規(guī)范為最基本規(guī)范,同時包括規(guī)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規(guī)范、避免或消除法律沖突的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以及國際民事訴訟與仲裁程序規(guī)范在內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5頁。再如“國際私法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以確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為前提,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為核心,由法律適用規(guī)范、規(guī)定外國人民事地位規(guī)范所組成,并通過國際民事訴訟和仲裁程序規(guī)范進行司法保護的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張仲伯主編:《國際私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頁。這些定義的共同特征在于指出了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民事關系,指出了其任務和目的是解決法律沖突,還指出了國際私法應當包括的規(guī)范種類。就定義所描述的國際私法應當包括的內容來說,它們是完整的,但就定義中各部分的相互關系來說,還有不能自圓其說的地方。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5頁。張仲伯主編:《國際私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12頁。首先,上述定義在邏輯上有矛盾之處。“國際私法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這樣界定是沒有問題的。法律是調整人們的交互行為或社會關系的規(guī)范,任何部門法律總是以一定范圍的社會關系作為自己的調整對象。問題在于,這里的“涉外民事關系”是指人們在國際民事交往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不是一國法律與另一國法律之間客觀存在著的差異關系。社會關系反映在法律上即為法律關系,也就是“法律在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過程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許崇德:《法學基礎理論·憲法學》[M],法律出版社,1998。第99頁。根據這一原理,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guī)范,其在現實社會中作用的結果或具體化,就是在特定人們的交互行為中形成一定的權利和義務。換句話說,如果一種規(guī)范不能解決人們在交互行為中的權利義務,不能調整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它就不能稱之為法律。許崇德:《法學基礎理論·憲法學》[M],法律出版社,1998。第99頁。美國當代法理學家E·博登海默在談到法律的特性時也說:“法律旨在創(chuàng)設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318頁。顯然,這里的社會秩序是指人們交往的行為模式。由于人們的行為都是靠自己的意志來支配,單個人的意志又是各不相同,人們的行為模式就要靠“規(guī)則”來維持。這里的“規(guī)則”就是法律。據此我們可以推斷,法律既然[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318頁。可見,國際私法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邏輯上的推證結果就是要解決涉外民事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這與上述定義中的國際私法“以解決法律沖突為中心任務”相去甚遠。也就是說,即使我們認為法律沖突在法院做出了法律選擇之后已被“解決”,但這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沒有被確定,更不用說那些權利義務最終能不能被確定、會怎樣被確定、以及如何去判斷那些被確定的結果是否符合社會正義了。其次,國際私法作為法律,能不能把解決法律沖突作為自己的中心任務?作為人們主觀意志表現的法律能不能解決客觀存在著的法律沖突。這看起來似乎不是一個問題,但卻需要分析和論證。一般認為:法律沖突“是指不同國家的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適用結果上發(fā)生抵觸的社會現象。”金明主編:《國際私法學》[M],四川大學出版社,2002。第2頁。法律沖突的構成需要三個基本條件,一是有關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不同,二是因人們的交往行為而將這些不同的法律聯(lián)系了起來,三是各有關國家法律的地位在同一涉外關系中是平等的,因而能導致在法律適用的結果上發(fā)生抵觸。根據這一解析,我們可以有一個判斷,在當今世界各國主權平等的條件下,只要各國法律規(guī)定有不同,只要各國人民有交往,則法律沖突就總是作為一種客觀現象而存在著。也就是說,不管人們愿意不愿意,法律沖突在一定的國際社會條件下總是獨立于人們意志之外的一種客觀的社會現象。金明主編:《國際私法學》[M],四川大學出版社,2002。第2頁。一種客觀的社會現象是不是一個部門法律要解決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是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guī)范,這一點應該不會有人反對。法律規(guī)范相對于道德規(guī)范、技術規(guī)范、語言規(guī)范、思維規(guī)范等,一方面它是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另一方面它是具有強制力的針對人的行為的。就這一點說,法律固然是一種社會規(guī)范,但又不是一般的社會規(guī)范,它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因此在西方法理學上有“法律是一種命令”劉星:《法律是什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17頁。之說。顯然,“命令”只能對人這種有意志的個體生命的行為產生作用,而不會對那些本身無意志的客觀的社會現象產生作用。或者說,如果我們是把法律沖突界定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那么國際私法作為法律是不解決、或解決不了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只能通過約束當事人的有意志的行為,從而起到建立和維護一個合理的國際民商事交往秩序的作用。劉星:《法律是什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17頁。或許有人會問,難道這不是一回事嗎,解決了法律沖突不就是解決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嗎?我們說,這兩者的確不是一回事,因為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如果把手段視為目的,則除了上述邏輯上的不成立之外,還會給國際私法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困惑。就理論研究而言,我們的研究興趣究竟是停留在“選法”上的公正,還是在“實體”上的公正。如果我們認為實現“選法”上的公正就是國際私法理論研究的全部意義,那離國際私法要通過規(guī)范涉外關系當事人的行為,進而建立一個合理的、公正的國際民商事交往秩序的目標相去甚遠。就司法實踐而言,法官在運用國際私法規(guī)則解決涉外案件時,如果他認為那就是一個“選法”問題,則難免會出現如美國當代學者D·卡弗斯(DavidCavers)所指出的:當法院在處理一個涉外案件時,只關心法律如何選擇,而不問所選擇的法律的具體內容是什么,這就“使法院忽視了真正適用到涉外案件中的實體法內容,從而可能導致對當事人嚴重不公正的結果。”金明主編:《國際私法學》[M],四川大學出版社,2002。第12頁。“要是法院不考慮到所選擇的法律會對糾紛帶來什么樣的后果,又怎能做出明智的選擇呢?”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26頁。所以,我們應當認識到:法律選擇以及由此而對法律沖突的“解決”,僅僅是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手段或過程。如果我們把手段或過程誤作為目的,就會在邏輯上會推出不當的結果。金明主編:《國際私法學》[M],四川大學出版社,2002。第12頁。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26頁。由于前述定義均把“解決法律沖突”作為國際私法的“核心”或“中心任務”,我們又不能不對“法律沖突”有一個分析。二、法律沖突辨析法律沖突在事實上有兩種形態(tài)。一種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時調整一個相同的法律關系而在這些法律之間產生矛盾的社會現象。”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25頁。這種法律沖突的構成要素是兩個以上的不同法律,以及這些法律管轄之下的一定人們之間交往的事實。這種法律沖突存在很早,可以說只要存在著不同的法律,只要人類之間存在交往,這種法律沖突就天然地客觀存在。英國著名國際私法學者戚夏爾曾說:“不同地方法律的沖突,這種使國際私法成為必要的狀況,在羅馬帝國時代無疑是存在著的。”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0頁。然而,國際私法并沒有在羅馬帝國時代產生。究其原因,當時在不同法律管轄之下的人們交往有限,這固然是一個方面;但更為重要而且本質的原因卻是由當時的世界格局所致。在西方,在漫長的中世紀以前,羅馬帝國把他眼力所及的世界范圍內的其他國家都視為臣服的國家,所以,羅馬法學家并不把其他國家的法律看作與羅馬法同等意義上的法律。在他們眼里,羅馬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因此,在有“涉外”民商事交往關系存在的情況下,羅馬法官無需考慮即自然地適用羅馬法中的“涉外”法——萬民法。周枏:《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1994。第86頁。這是在國際關系史中被稱為“羅馬治下的和平時期”(PaxRomana)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25頁。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0頁。周枏:《羅馬法原論》[M],商務印書館,1994。第86頁。另一種法律沖突,或稱國際私法中的法律沖突,即指前述“不同國家法律對同一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在適用結果上的抵觸。”這種法律沖突的構成要素包括:一是各國法律對同一問題有不同規(guī)定;二是一定的交往行為將這些不同法律聯(lián)系在一起;三是各國已經承認外國的民商事立法的效力。這種法律沖突與上述廣義法律沖突的不同點在于它存在一個法律適用——即法律選擇的問題。這一問題產生的社會基礎是在13世紀出現的不同于以往的全新的國際關系格局,而這一格局的形成正是國際私法產生和存在的基本條件,一直到現在。所以,“國際私法學說產生的條件,只有到了13世紀的意大利才真正具備。在這個時期,在地中海沿岸和亞平寧半島上形成了許多的城邦,由于經濟的發(fā)展,城邦之間進行著頻繁的商業(yè)交往。當時,各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稱為法則(Statuta),它主要由各城邦的商事習慣和各種判例構成。在各種交往過程中,城邦之間的法則就經常發(fā)生了沖突。”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0頁。張翔宇:《現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研究》[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10頁。在今天,我們說國際私法是調整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法律,實際上,這里的國際與古羅馬時期的“國際”其內涵是完全不同的,但卻與13至16世紀時期的“國際”(即不同的城邦國家之間)的內涵有著相當本質的共同性,雖然并不完全相同。在歷史上,當著羅馬帝國于公元476年滅亡之后,在“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在北意大利、佛蘭德、法蘭西、諾曼底、英格蘭、德意志公爵領地、卡斯蒂爾、阿拉貢以及歐洲其他地方,涌現了約數千個新的城市和城鎮(zhèn)。”[美]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34頁。關于這些城市的性質,美國當代法律歷史學家哈羅德·J·伯爾曼作了如下描述:“在1050年到1150年這100年里,沒有哪個地方的城市象意大利的城市那樣繁榮興旺。在這一時期,數百個意大利城市中心建成為獨立的自治的共同體。”[美]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67頁。我們應當注意到伯爾曼對這些新興的意大利城市共同體的性質的描述,他用了“獨立的”和“自治的”這幾個詞匯,這又與后來出現的現代國家“主權”概念的內涵何其相似。[美]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34頁。[美]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第467頁。對于中世紀晚期的國際關系,我們還要看到這樣一個事實。這一段時期被史學家們稱之為封建時期,但這里的“封建”與我們所理解的中國歷史上的“封建”有非常不同的涵義。中國歷史自秦王朝所開創(chuàng)的封建時代,其特征在于中央集權的專制。皇帝是所轄疆土及其百姓的絕對統(tǒng)治者,所謂“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而歐洲中世紀時期封建制度下的君臣關系表現為一種類似于樹形網狀結構,即每一級封地領主的臣民只服從其領主,所謂“國王封臣的封臣,不是國王的封臣。”在當時,這些歐洲中世紀城鎮(zhèn)與他們的國王或領主之間的關系,中外歷史學家們做了如下描述:“大多數的中世紀市鎮(zhèn)都是總封建網中的組成部分。有些是主教的采邑,有些是國王或皇帝的采邑,有些則是公爵、伯爵或男爵的采邑。一個城市的宗主也可能又是某個國王或主教的封臣。一個城市本身也可能是其他幾個城市的宗主。”[美]海斯,穆恩,韋蘭:《世界史》[M],三聯(lián)書店,1974。第461頁。但即使這些封建領主采邑之下的城鎮(zhèn),實際上也先后采用不同的方式脫離了其領主的統(tǒng)治,成為享有獨立和自主權的名副其實的“國家”。“城市與封建主的斗爭始于11世紀,到12世紀時特別尖銳。法國南部比較富庶的城市,往往用金錢向領主贖買自治權。但多數城市則依靠武裝斗爭獲得不同程度的獨立和自主。城市有了自治的市議會,選舉管理人;市民權利受城市自制機構的保護。封建主無權直接管轄城市,因而城市的居民是自由的。”周一良,吳于廑:《世界通史》[M],人民出版社,1972。第133頁。由是觀之,當時歐洲各城市國家與其宗主國的關系,就其獨立性來說,倒頗有些類似于我國春秋時期周天子與各路諸侯的關系。當著周天子分封的各路諸侯擁有了自己的土地和臣民,以至于可以不聽從周天子約束的時候,我們描述春秋五霸乃至后來的戰(zhàn)國七雄,各路諸侯與天子的關系,與其說他們是周王朝國家內部的不同地區(qū),還不如說他們是各自為政的列國。所以,調整中世紀晚期歐洲不同城邦之間民商事交往關系的那些法律規(guī)則,能夠在數個世紀之后仍用于調整不同主權國家之間民商事交往關系,是有其內在的邏輯的。[美]海斯,穆恩,韋蘭:《世界史》[M],三聯(lián)書店,1974。第461頁。周一良,吳于廑:《世界通史》[M],人民出版社,1972。第133頁。三、法律沖突與國際私法的產生長期以來,人們形成了這樣的概念,似乎國際私法意義上的法律沖突在13世紀出現,最早的國際私法規(guī)則也是在那時提出并加以運用的,由此推斷出國際私法賴以產生的社會基礎就是法律沖突,國際私法的方法、規(guī)范、乃至應當包括的內容都是由法律沖突這一社會現象所決定的。這其實是一種誤解。一般的說法是,法律沖突這種現象產生于12、13世紀以后的歐洲各城邦國家之間。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5-6頁。這種說法固然是不錯的。在當時,在地中海沿岸的國家版圖中,星羅棋布地散列著大小不等的城市國家。這些城市國家因為商業(yè)利益的需要而交往頻繁。盡管這些城市國家不能與現今的主權國家同日而語,但卻相互平等地承認對方法律的管轄效力,這就有了國際私法意義上法律沖突產生的條件。對于當時這樣一種涉外交往關系,它既有別于古羅馬萬民法時代的羅馬人與外邦人之間的民商事交往,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5-6頁。這里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個是國際私法的目的和任務本來就是要解決涉外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但卻是以法律選擇的間接調整方法開始,這并不是國際私法的目的和任務變成為“解決法律沖突”了,而是當時的國際社會條件決定了只能采用這種法律選擇的間接方法,只能通過法律選擇,進而確定某一國家的國內實體法,再進而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二是由于國際社會關系的變化,在數個世紀之后,當著國際社會有了制訂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的條件時,用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直接調整涉外民商事關系的方法必然為國際私法所采用,因為它也是要解決、而且是更為便利地解決涉外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問題,從而對交往行為予以調整。還要說明的是,在事實上,法律沖突歷來就存在。可以說,有了不同的法律,就有了法律沖突,因為不同法律管轄之下的人類總是交往著的。在古羅馬時代沒有產生國際私法,并不是因為當時就沒有法律沖突,而是因為在“羅馬治下的和平”時期,雖有法律沖突但卻沒有法律適用問題。直到中世紀末,現代國際關系格局的萌芽形成,各自宣告獨立的城邦國家在地中海沿岸出現,而且相互平等地承認對方的立法管轄。這時,不同城邦國家的私人之間進行民商事交往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就不僅存在著法律沖突,更有一個用什么實體法來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問題。我們不能低估中世紀法學家的智慧,認為他們不知道用統(tǒng)一實體法來調整這種新型的交往關系,恰恰是限于當時的歷史條件,他們能夠設計出的最聰明且可行的辦法就是法律選擇,沖突規(guī)則因此而產生,國際私法因此而產生。所以我們說,存在法律沖突,并不必然導致法律選擇,并不必然導致沖突法的產生,當且僅當這些法律沖突使得當事人權利義務無法合理地確定的時候,才需要有一個新的規(guī)則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這一新的規(guī)則在當時就是具有法律選擇功能的沖突規(guī)范。正如前述,法律沖突這一客觀現象并不會導致國際私法的產生,只有當著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問題聯(lián)系在一起,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討論意義。因此,嚴格地講,國際私法中的間接調整方法并不是要“解決”法律沖突,(事實上也解決不了法律沖突,在各個國家的“應然法律”不一致而又相互存在交往的條件下,法律沖突就總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不能解決。)而是要通過法律選擇來解決涉外關系中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至于直接調整的方法就更不是要“解決或避免法律沖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34頁。了,它與法律沖突就沒有關系,因為在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的情況下,對于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來講,已然不存在法律選擇與適用的問題了,但是法律沖突作為一種客觀現象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沒有法律意義而已。所以,我們不能說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也是解決法律沖突的,它并不解決法律沖突,它解決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34頁。或許人們會問,法律選擇作出之后,個案中的法律沖突不就是“解決”了嗎?我們以為,這還要看我們究竟是把法律沖突看成是一種客觀存在,還是法官頭腦中的主觀臆想。如果法律沖突是獨立于人們意志之外而存在的客觀的社會現象,而法律要解決的問題又總是針對有意志的個體——人的行為,那么法律是不能解決法律沖突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上,法律沖突既然是不同國家的法律同存于一個法律關系時在效力上的抵觸,那么,法官根據自己的意志作出法律選擇后,并沒有因此而使有關國家法律的效力范圍有所改變,即各有關國家法律在該法律關系中效力上的抵觸仍然存在,因為各國法律的效力范圍是依據各自國家的主權而確定的。同時,這些國家的法律與該法律關系的聯(lián)系在事實上也仍然存在。所以,準據法確定了,法律沖突仍然存在,并沒有被解決,只不過法官根據自己的意志或自己國家的意志決定了要適用其中某一國法律而已。如果把法律沖突看成是法官頭腦中的主觀臆想,那么法官在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以自己或自己國家的意志作出法律選擇后,那種虛構的法律沖突當然就不存在了,實質上也就是這一次的法律適用問題解決了。問題是,我們怎么能把現實社會中各國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觸,看成是一種主觀虛構。四、幾個結論性的意見根據前述分析,我們可以對下面幾個問題提出結論性的意見。1、關于國際私法的定義在國際私法的一般定義中,認為國際私法的目的是要解決法律沖突的觀點,起始于中世紀對國際私法要解決什么問題的認識。在當時,在法律關系相對簡單,法律實體正義問題尚不為人們所重視的情況下,按照程序,法官只要進行了法律選擇,“解決”了法律沖突,當事人權利義務就能夠被確定,涉外民商事交往行為就能夠被調整。因此長期以來,西方國際私法學界一直致力于探究如何實現法律選擇的正義。這種情況一直持續(xù)到二十世紀發(fā)生在美國的那場國際私法學界的“令人鼓舞的革命”。李雙元,金彭年,張茂,歐福勇:《中國國際私法通論》[M],法律出版社,2003。第62頁。歷史發(fā)展到今天,涉外民商事關系越來越復雜,人們也更加重視法律實體正義的價值,此時,認為國際私法的目的是解決法律沖突的觀點就顯現出其自身的理論缺陷。其一,它混淆了手段和目標之間的區(qū)別,它把國際私法的選法功能這一手段代替了國際私法要構筑一種合理的國際民商事交往秩序的目標。其二,它容易使人們誤以為國際私法是一種解決客觀社會現象的規(guī)則,而不是調整人們交互行為的規(guī)則。李雙元,金彭年,張茂,歐福勇:《中國國際私法通論》[M],法律出版社,2003。第62頁。所以,我們認為,國際私法的定義應當是“調整在國際交往中產生的涉外民商事關系的法律。”這一定義首先表明了國際私法是調整一種法律關系,它要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不是要解決所謂法律沖突問題。其次,它表明了國際私法調整的關系是在國際交往中產生的,因此它的目標應當是構建一種正當合理的國際交往秩序。2、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不存在“避免、解決和消除法律沖突”的作用傳統(tǒng)觀念認為,國際私法的目的是“解決”法律沖突,所以國際私法的所有規(guī)范都與“解決”法律沖突有關。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既然是直接適用于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它就“避免、解決和消除了法律沖突,”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12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35頁。實現了國際私法的目的。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第12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35頁。但是,我們認為,就國際私法調整國際交往中產生的涉外民商事關系而言,法律沖突如果不是同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適用問題聯(lián)系在一起,它在法律上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例如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沖突、一國內憲法與部門法的沖突、法律于行政規(guī)章的沖突等等,這些法律的沖突在現實中是存在的,但并沒有因此而導致產生一個部門法律來解決它,因為這些法律的沖突在法律適用上不存在問題,即法律的沖突不影響對一個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由于國際統(tǒng)一實體規(guī)范是直接適用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范,在法律適用上與有關國家存在著的法律沖突沒有關系,所以,它就不是去“避免、解決和消除法律沖突”的了。這時的法律沖突作為一種客觀現象的存在,既沒有被“避免”,更沒有被“解決和消除”,只是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意義。3、國際私法中的區(qū)際沖突并不早于國際沖突有不少學者認為:國際法律沖突在歷史上最早是表現為一國之內的區(qū)際法律沖突,所以,最早的國際私法規(guī)范實際上是一國之內的區(qū)際私法規(guī)范。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5頁。對這一判斷,筆者依據前文的分析,擬提出不同看法。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5頁。通常,我們對“區(qū)際沖突”的理解,是指“一個國家內部不同地區(qū)的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2頁。這里的“國家”,按現代的理解通指“主權國家”。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7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2頁。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417頁。歷史也是如此。不錯,自中世紀起,一種不同于以往、也不同于十六世紀以后的涉外民商事交往關系在歐洲地中海沿岸的城市國家之間就存在。但我們應當注意,這種城市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截然不同于此前的“羅馬治下的和平”時期所謂“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但卻與后來的現代主權國家之間的交往關系相當類似。從國際私法的角度,這些城市國家已經包涵了后來“主權”概念的實質內容,即自主和獨立。正由于此,他們在交往中相互承認對方城市國家的法律管轄權。這時的法學家就開始從雙邊—即處于平等地位的內、外國之間這一前提下來探討建立調整涉外民商事交往關系的規(guī)則。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74頁。這個前提后來發(fā)展為現代國際關系中的“主權”概念。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M],武漢大學出版社,1986。第74頁。“主權”概念的運用,最早始于十六世紀的法國哲學家博丹(JeanBodin,1540-1596),他對“主權”的解釋是國家具有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周鯁生:《國際法》[M],商務印書館,1976。第75頁。“主權”概念的提出,正是源于中世紀末出現了這種全新的國際民商事交往關系的事實。奧地利著名國際法學者阿·菲德羅斯為我們這樣描述兩者的關系:“隨著在意大利的皇帝權力的衰落,從十三世紀起,在中歐也形成了若干獨立的王國、公國和城市共和國,這些國家已不再承認在他們之上有任何更高的世俗權力存在。所以,人們把它們稱為不承認在世界上有更高者的一些國家。巴爾托爾在十四世紀中葉已清楚地為我們描寫了這些獨立國家成立的過程,但是博丹為了表明這些獨立國家的本質,首先創(chuàng)造了此后得到一般接受的國家‘主權’這個概念。”[奧]阿·菲德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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