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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ranteeofRightstoEducationandGuardianshipoftheLeft-behindFemaleChildreninRuralAreas高豐美內容提要近年來,農村留守兒童問題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然而,對于占據農村留守兒童數量近一半的女童卻缺乏相應的關注。從視角剖析留守女童這一群體,著重闡述與留守女童有重大相關并易受到的受教育權和受監護權問題,分析留守女童受教育權和受監護權存在的現狀、特點及原因,提出完善相關、構建專門的社會保障機制、完善委托監護制度、建立監護體系等建議。農村留守女童受教育權受監護權作者單位贛南師范學院科技學院江西贛州GaoFengmeiGao:Inrecentyears,theproblemoftheleft-behindchildreninruralareasraisedwideconcernsfromallsectorsoftheernmentandcommunity.However,theleft-behindfemalechildrenwhotookupnearlyonehalfoftheleft-behindchil-dreninruralareashaven’tdeservedcorrespondingattention.Thisessay yzes“theleft-behindfemalechildren”fromthegender,primarilyelaboratestherightstoeducationandguardianshipwhichareeasilyviolatedbutrelatedtotheleft-behindfemalechildren,yzesthestatus,characteristicsandcauseswhichexistedintherightstoedu-cationandguardianshipoftheleft-behindfemalechildreninruralareas,andbringsforwardsomesuggestionssuchasim-provingtherelevantlegislation,constructingthespecialsocialsecurityregime,perfectingthesystemofconsignedguardianshipandestablishingthesystemofsupervisiononguardianship.“留守兒童”問題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有的理論研究從社會學、心理學等學科對“留守兒童”的教育狀況、身心健康等問題有頗多論述。然而,近年來,農村留守女童的身體健康權益、受教育權益、受監護權益等被的發生率呈上升趨勢,這凸顯了農村留守兒童的差異帶來的新的社會問題,也反映了“留守女童”對特殊保護的需求。(一)“留守兒童”,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流動到其他地區,孩子留在戶籍所在地并因此不能和父母一起的兒童。本文研究的農村“留守女童”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長期外出務工,孩子留在戶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雙方共同一起的7周歲及以下的女性兒童。2008年,婦聯利用2005年1%人口抽樣數據對農村留守兒童的研究表明,17周歲以下的農村留守兒童規模達約5800萬人,占全部農村兒*基金項目:江西省贛州市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贛州農村地區留守女童權益保護問的借讀費(雖然國家自2003年來規定取消但實施情況不佳)和學費,無力解決受教育問題,只好把子女留在家里。因此,應完善相關,一方面修改《義務教育法》中有關適齡兒童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的規定,從法律制度上為農民工隨父母進城就讀掃除,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和各項保障。另一方面,應明確確認留守女童的受教育權,并在現有的法律法規體系中增加對留守女童的傾斜性保護的規定。的學者提出國家應制定專門的法律規范來保護農村留守女童的受教育權,如《農村教育法》,其著重強調對農村女童受教育權的保護。又的學者提出“機關有必要盡快出臺一部《“留守兒童”保護法》”[2]。通過這些專門的,明確留守女童公平的受教育權,加快我國現行的義務教育,實行城鄉公平、地區公平的國民義務教育制度。第二,從法律的實施方面來看,我國現有法律法規雖然規定并確認了農村留守兒童的受教育權,并且實施了免除農村義務教育學雜費等舉措,以實現義務教育的公平。但由于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完善的社會保障體制和專門的執行機構,導致留守女童受教育權得不到保障。2008年教科所分別在三類城市調研“兩為主”(以流入地為主、以公辦學校為主)政策的情況:縣級市較好,地級市次之,省會以上城市不理想。因此,為了保障留守女童與男童、非留守女童具有公平的受教育權,有必要構建留守女童受教育權實現的社會保障體系。一方面應明確在留守女童受教育權保護的社會保障體系中的主導地位和作用。長期以來,在農村地區,留守女童的教育保障主要來源于家庭,而家庭保障的不穩定性、不均衡性等特點使得留守女童受教育權受到。因此,必須建立以為主導,社會、學校、家庭為補充的社會保障體系;成立專門的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留守女童教育監管的主體,避免多頭監管、無人監管、互相推諉的情況。同時,要確保留守女童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需要財政、民政、教育、農業、等部門的社會保障支持。另一方面,應充分有效發揮社會,尤其是非組織在留守女童受教育權保護中的助力作用。在留守女童權益保護方面,是主導,擔負主要職責,是由于面向的是全體社會成員,其行為具有普適性,提供的權益保障服務趨向一致,難以滿足農村留守兒童多元化的需求;同時,在實踐中又存在著財政

壓力過大,供給缺口較大等問題,往往導致留守女童權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實現[3]。而非組織具有良好的社會動員和資源優勢,對留守兒童的保護工作是由有經驗的、專業性的社會工作者來承擔,易建立良性的互動關系更加有利于留守女童受教育權的保護,以使留守女童受教育權獲得實質上的公平對待。(一)監護是指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而由特定的公民、組織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的制度監護對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和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從我國《民法通則》、《未成年人保》等與未成年人監護有關的來看,就監護主體而言,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一般為其具備監護能力的父母;監護內容包括保護身體、財益不受,照顧生活,進行管理和教育等。可見,設定未成年人監護的目的在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國家、社會、家庭都有義務保障未成年人監護權益的有效充分實現。然而,目前農村地區留守兒童的監護缺失給大量留守女童的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發展權等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目前,大部分留守女童是由母親一方監護或委托給父母以外的他人作為臨時監護人。而這個時期的留守女童正是身體健康權益易受到,受教育權益、發展權益需要保護的關鍵時期。一般而言,依據監護主體與被監護主體關系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是隔輩監護,監護主體通常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祖輩;第二種是上輩監護,監護主體通常是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鄰居、朋友等;第三種是同輩監護,監護主體通常是留守女童的哥哥、姐姐;第四種是單親監護,監護主體主要是父親或母親的一方第五種是自我監護,監護主體是留守女童自己。在此,依據監護主體的不同來分析農村留守女童監護的現狀和特點,主要表現如下:第一,監護人和受委托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欠缺。據對樣本村鎮的問卷和訪談,6周歲以下的農村留守女童,約80%是由母親照看,其余由他人包括、親戚照看;在7周歲至15周歲的農村留守女童,41%是由母親一方照看,32%由 等隔代親人照看,15%由親戚代管,2%由同輩監護;在15周歲至17周歲的留守女童,約80%是自我監護,她們大多就讀于高中院校或在縣城打工,寄宿在學校或者工廠宿舍等。在上述五種監護中,單親監護是留守女童監護的主要方式,隔輩監護次之。在監護能力上,單親監護隔輩監護上輩監護同輩監護自我監護呈現依次遞減的狀態。這些監護多數家務勞動繁重、文化素質較低、思想和教育觀念,他們往往只能照顧留守女童的日常生活起居,甚至有些監護人偏大,身體狀況不好,留守女童要照顧他們的生活,從而出現了“逆向監護”現象。第二,監護人和受委托監護人履行的監護責任不全面。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內容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等。而在中發現,留守女童的單親監護和受委托監護人都將監護責任淺顯化理解,他們重視留守女童的生活、經濟要求等,卻忽略了留守女童的學習、生理、心理狀況,這使得留守女童的合法權益常常受到,不能得到全面的。第三,在和訪談中,還有一種特殊的監護方式。如果將上述五種由自然人充當監護主體的方式稱為自然人監護,那么可將下列這種方式稱為社會監護。嚴格意義上來說,社會監護是由非自然人的一些社會民間組織作為監護主體履行監護職責的一種監護方式。在對一些縣的走訪中發現,在縣城有一些具有一定文化教育背景的私人舉辦的私人托管中心,出于或者公益的目的,將一些留守兒童在一起,父母交納一定的托管費用,提供生活上的照顧和學習上的輔導,這些兒童大多是從農村來縣城接受小學和初中教育的孩子。客觀地說,這種監護方式相對于自然人為監護主體的監護方式更有優勢,其履行的職責更全面,更有利于農村留守女童的健康成長。然而對這一類實際上承擔著監護職責的助教中心的民間監護組織,并沒有給予定性,也未有明確的法律規范,一方面,可能導致被監護的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受到;另一方面,也給此類民間社會組織的性質、責任承擔帶來困擾(二)在上述六種監護方式里,即單親監護、隔輩監護、上輩監護、同輩監護、自我監護、社會監護,除了單親監護和自我監護,在其余四種監護關系的形成過程中都存在著由留守女童的法定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

給他人的情形,可見,委托監護制度完善與否將直接影響留守女童受教育權等各項權益的保護。委托監護是指監護人委托其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或組織代行部分或者全部監護的職責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二十二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承認了委托監護的監護設立方式,但法律對委托監護的規定卻不完善,如對委托監護的法律性質,受委托監護人的資格,受委托監護人的等方面都沒有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受委托監護人的監護活動不能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致使農村留守女童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從我國現有的城鄉二元結構以及我國外出務工人員的發展趨勢來看,農村留守女童委托監護這一現象將在一定時期繼續存在。因此,要從根本上改觀留守女童的生活、學習的現狀,使其受教育權等各項權益得到全面保護,需要我國現行對委托監護作出明確的界定,完善委托監護制度對解決農村留守女童監護的困境具有重要意義。在此擬以此為視角展開探討,提出兩點完善建議第一,明確規定委托監護的法律性質。委托監護是法定監護人與受托監護人之間轉移部分監護職責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定監護人和受托監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此,受托監護人監護留守女童不是法定的義務,而是基于合同約定的行為,父母仍是留守女童的法定監護人。父母不能因為實行了委托監護而免除其對留守女童的監護主體和法定的監護義務。而且委托協議只是關于監護職責的轉移,并不是有關關系的轉移,因此,委托監護協議的設立、履行等可適用《中民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從而為因委托監護導致的眾多糾紛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據。第二,明確規定被委托監護人的資格。《中民未成年人保》第十六條規定:“父母因外出打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從該條來看,受托監護人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即具有監護能力和成年人。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可見,我國現行對于監護主體監護能力的認定,主要是從積極方面考慮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而與國外相比較,比如《秘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不得作監護人的人包括與未成年人的親屬有訴訟糾葛從而危及被監護人利益的人,未成年人及其長輩的敵人,犯侵犯人身、侵犯財產或其他不名譽罪而被判刑的人,有劣跡或人們不熟悉其生活方式的人以及被未成年人父母拒絕充當監護人的人]。因此,為了更有效地維護留守女童的各項權益,在認定受委托監護人監護能力時,不僅應考量身體健康狀況等物質、情感因素,更應將受委托監護人的思想道德,文化水平,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是否有不良習慣等因素作為監護能力的考慮因素,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來規定受委托監護人的資格,并且規定設立專門的受委托監護人的認定機構和認定程序等。此外,對于社會民間組織作為受委托監護人的資格,其直接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等應具備自然人作為監護主體所應具備的條件,其設立條件應參照上述標準和程序予以認定,并建立相應的社會民間組織監護登記制度。第三,明確規定受委托監護人的法律責任。由于農村地區留守女童的委托監護關系大多是在親屬之間形成,而且大多是采取口頭形式委托,對于監護權利、義務和監護責任等都未有明確約定甚至沒有約定,導致留守女童處于無人監管或者監管不力,甚至出現被委托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狀況。因此,應區分情形,明確受委托監護人的監護責任:一是當第三人侵害被監護人的權利時,若受托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則不承擔法律責任;若受托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存在過失,則承擔補充責任;若受托監護人故意不履行監護職責,則承擔連帶責任二是當受托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權利時,受托監護人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三是當被監護人侵害第三人的權利時,應當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受托監護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四是受托監護人違約,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若違約的內容涉及被監護人的權利,則可按照前三種情形來歸責。農村留守女童受教育權益、身體健康權益等得不到有效實現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監護的缺失,而要保護留守女童受監護的權益,除建立上述完善委托監護制度之外,有必要建立專門的農村留守女童監護監督機制長期以來,我國沒有針對監護問題設立監護監督機制,人們普遍認為監護只是家庭內部的事務而這一立法上的空白和人們的固有觀念,使受托監護人的監護活動缺乏相應的約束和制衡機制,導致被監護人

的權益受到侵害。因此,設立監護監督人對農村留守女童的監護進行監督,對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至關重要。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并借鑒外國的法治經驗,我國農村留守女童的監護監督人的設立可包括以下內容:第一明確監護監督主體以及監護監督人的資格監護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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