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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律關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學方法論之基礎一、導言在某種意義上,一門學科的發達程度往往取決于這門學科中概念的精細程度。民法以及其他許多部門法學,經過漫長的發展,已經形成林林總總的既有概念,如物權與債權、所有權與他物權等,法學家正是運用這些概念分析現實中的法律關系。盡管在對簡易案例的分析中,既有的概念卻往往力不從心。例如,中國的《公司法》頒布前后,一些法學家以“所有權”的概念界定股權的性質,一種所謂的股權的“雙重所有權”的理論一度流行,然而,這一理論既示能揭示股權的內在結構,也未能說明股權的基本關系,反而為公司法學平添了許多混亂。其實,對復雜的法律關系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其化約為若干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正如化學家對化合物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其化約為若干基本元素一樣。這里,“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就是本文所謂的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注釋]它們是“法律中的化學元素”。近兩個世紀以來,德國的概念法學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學等學派對于這一重要問題的研究都曾經作出卓越的功績,但是,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的理論和方法對中國的法學研究并未產生深刻的影響,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理論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學方法論,也未贏得應有的關注,在中國既有的法學話語中,特別是中國民法學的話語中,一套系統的精當的用以描述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的法學概念與術語更有尚付闕如。盡管現有的法學文獻中也充斥著權利、義務、自由、權力、責任、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與術語,但其語義之模糊,用途之含混,卻阻礙著我們獲得一個關于法律關系的清晰圖景。古語云:“不利其器,何善其事?”由于缺乏必要的概念的輔助,所以,在當前的法學研究中,中國的法學家并不擅長于“元素分析法”,即以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理論分析復雜的法律關系,卻是習慣于“大刀闊斧”,采用“以化合物分析化合物”的方法,所以,每當法學家面臨一種復雜的法律現象而困惑不解時,諸如“雙重所有權”的理論總會跳將出來應急一時,拋下許多語言的迷障,使得法學研究陷入云山霧海之中,例如信托權利研究、國有企業經營權研究都曾陷入這樣的境況。而此種法學理論的貧乏,在司法實踐中又表現為一種更為嚴重的情形:法官無力于精確的法律分析,轉而借助混沌的道德感覺,決斷訟案。在這樣一個過程中,所謂的法治也漸漸脫去了法治的真髓,法治終不成其為法治了。當然,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的研究,除上述的在法的方法論上的意義外,它亦具有法的本體論的意義。中國的法學研究缺乏系統而嚴謹的方法論,同其他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相比,這是中國法學的致命弱點,但此種方法論上的匱乏主要根由則在于,作為法學的立命之本的“一般規范理論”未見發達,這里所謂“一般規范理論”如同凱爾森所謂“純粹法學”、拉侖茲所謂“法的規范結構理論”等,是關于法作為一種規范性話語的自在的概念與邏輯體系,是法的形式理論。法正是依據它對材料進行整理,進而創制法律規范,兩者關系恰如數理邏輯之于數學,語法之于語言一般。而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正是這一理論的源點,在近現代法律科學的發展過程中,眾多睿智的法學家如普芬道夫、邊沁、奧斯丁、溫德夏特、凱爾森、霍蘭德、薩爾蒙德、霍菲爾德、哈特、拉侖茲等,以其艱辛的工作已經構筑了一個關于法律關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論。本文擬立足于這些學者的經典文獻,力圖以精練和妥當的漢語總結和陳述法律關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論,在法的方法論和法的本體論方面為中國的法學做一點基礎工作。二、從自然狀態到法律狀態:一種關于法律關系元形式的邏輯推理所謂法律關系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主體之間的規范性關系。法哲學家將法律出現之前的人類狀態,擬設為“自然狀態”,[注釋]在這一狀態中人們享有絕對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導致人類的盲目沖突乃至巨大混亂,所以,法律出現了。法律自其誕生始就是作為對自然狀態的一種反動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狀態與自然狀態是兩個相互對立的狀態,其對立性就表現在法律的本質功能就是限制人們的自然自由,使人的自由通過法律而達到協調。所以,康德這樣界定法律,“法律是全部條件,根據這些條件,任何人的有意識的行為,按照一條普遍的自由法則,確實能夠和其他人的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注釋]法律的這種限制自然自由的功能,首先通過一種直接的方式實現,即直接規定人們必須做什么,或必須不做什么。其中所謂“必須做什么,或必須不做什么”就是法律義務,它是對自然自由的否定,但是,法律并不對所有的自然自由都加以否定,法律對部分自然自由仍加以肯定,但此種被肯定的自由已從自然狀態中的“自然自由”升華而為法律狀態中的“法律上的自由”了,法諺所曰:“法不禁止即自由”,其義正在于此。此外,法律還通過一種間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即不直接規定人們必須做什么,或必須不做什么,而是授權某一法律主體,由它來規定人們必須做什么,或必須不做什么,甚至由它進一步授權其他法律主體規定具體的法律義務。這里,所謂“授權”之“權”,就是法律權力。英國分析法學家哈特據此將所有的法律規則簡明地分為兩類,一是通過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規則,即規定法律義務的法律規則,哈特稱其為第一性規則;二是通過間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規則,即授予法律權力的法律規則,哈特稱其為第二性規則。[注釋]第一性規則所規范的法律關系就是“權利——義務”關系,[注釋]這是法律關系元形式之一,但是,正如上面已經指出的,在某些情形下,對于人們的行為,法律未作“必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規定,即不存在第一性的法律規則,法律保留了“自然狀態”中的“自然自由”,并使其成為“法律上的自由”,此種情形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的類型,它在邏輯上是一種與“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反類型的法律關系,即“無權利——無義務(自由)”關系,這是法律關系的元形式之二。第二性規則所規范的法律關系就是“權力——責任”關系,這是法律關系元形式之三,同樣,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也沒有授予某法律主體以權力,即不存在第二性法律規則的規范,法律保留了“自然狀態”中的“自然無權力”,并使其成為“法律上的無權力”,此種情形也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的類型,它在邏輯上是一種與“權力——責任”關系一種相反類型的法律關系,即“無權利——無責任(豁免)”關系。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關系的四種元形式,其中兩種元形式即“權利-義務”關系和“權力-責任”關系是必須由法律規則明確規定的,而另外兩種元形式即“無權利-無義務(自由)”關系和“無權力-無責任(豁免)”關系是無須法律規則明確規定的,它們可以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設責即割免”的邏輯分別推演出來。當然,法律也可以明確規定“無義務(自由)”或“無責任(豁免)”,但此類法律規則不是基本的法律規則,而只是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承擔技術性功能,如“但書”。下面,我們對法律關系的四種元形式作簡要的定義和示例。三、法律關系元形式:類型、定義與示例.元形式之一:(狹義)權利-義務關系所謂(狹義)權利-義務關系,指在甲與乙之間,乙必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種法律關系,對于甲即為(狹義)權利,對于乙即為義務。例1:乙欠甲100美元,甲有權利要求乙償還100美元,乙有義務償還甲100美元。例2:甲有權利要求乙不侵犯其人身,乙有義務不侵犯甲的人身。例3:乙襲擊甲造成甲身體傷害,甲有權利要求乙賠償其損害,乙有義務賠償甲的損害。.元形式之二:無權利-無義務(自由)關系所謂無權利-無義務(自由)關系,指在甲與乙之間,乙不必須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乙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種法律關系,對于甲即為無權利,對于乙即為無義務(自由)。必須強調的是,這里的“甲之無權利”系指甲無權利要求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例1:在緊急避險狀態中,乙可以損害甲的財產,即乙沒有“不損害甲的財產”的義務,即乙有“損害甲的財產”的自由,甲無權利要求乙在緊急避險狀態中不損害其財產,此即甲之無權利,乙之無義務(自由)。例2:乙擁有一片土地,乙有使用這片土地的自由,即乙沒有“不使用這片土地”的義務,甲無權利要求乙不使用這片土地。例3:甲擁有一項專利,乙有義務不使用甲的專利,但是,之后甲與乙簽定協議,甲許可乙使用其專利,此協議否定了乙原有的“不使用甲的專利”的義務,在協議期內,乙無“不使用甲的專利”的義務,即乙有使用甲的專利的自由,而甲在協議期內無權利要求乙不使用其專利。.元形式之三:權力——責任關系所謂權力-責任關系,指在甲與乙之間,甲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創設、變更或消滅乙與甲或乙與其他人之間的特定的法律關系。此種法律關系,對于甲即為權力,對于乙即為責任。例1:乙委任甲為其代理人,甲代理乙與他人簽訂合同,此即甲之權力,乙承擔合同的法律關系,此即乙之責任。例2:乙向甲發出要約,甲通過承諾行為設定乙與甲之間的合同關系,此即甲之權力,承諾對于乙發生法律效力,此即乙之責任。例3:政府官員甲向公民乙簽發罰款書,從而創設國家與公民乙之間的罰款與被罰款的法律關系,此即甲之權力。乙承受甲所創設的國家與乙的此種法律關系,此即乙之責任。.元形式之四:無權力-無責任(豁免)關系所謂無權力-無責任(豁免)關系,指在甲與乙之間,甲不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創設、變更或消滅乙與甲或乙與其他人之間的特定的法律關系。此種法律關系,對于甲即為無權力,對于乙即為無責任(豁免)。例1:乙擁有一棟別墅,甲無權力處分乙的別墅,甲的處分行為不能改變乙對于別墅的所有權,此即甲之無權力,乙之無責任(豁免)。例2:甲無行為能力,甲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將自己的房屋贈送給乙,此贈送行為為無效法律行為,即甲無權力處分自己的房屋,乙不能因為甲的贈送行為而獲得甲的房屋的所有權,此即乙之無責任(豁免)。例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甲是破產企業,此期間內,甲無權力將財產無償轉讓給乙,乙不能獲得財產的所有權,這也是乙之豁免(無責任)。四、法律關系的若干原則為了更清晰和深刻地理解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我們首先應當明了有關法律關系的若干原則:.法律關系具有三項基本要素,即法律關系的主體、法律關系的形式和法律關系所指向的行為。.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這里,所謂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體。所謂的“物”是指非法律主體的客觀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僅僅就是我國法律上的自然人與法人兩種,一些國家的古代法律曾經將神廟和動物也擬制為法律主體,在分析法學的觀念中,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會學和生物學上的人,它的本質特征在于法律的擬制,它只因法律的擬制而產生,而不因其它。[注釋]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即法律主體與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是一個基本的原則,然而,人們在認識和分析法律有關系時,常常忽略這一原則,走向歧途。如關于“物權關系”的一種學說就認為,“物權關系”是人與物之間的法律關系,物權就是對物的權。其實,物權的本質也仍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非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不過物權所包含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物的所有權人與一切其他人之間的關系而已。.每一種法律關系都指向一種行為,它是對于這種行為的規范關系,這種行為可以與物有關,也可以與物無關,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每一種法律關系都具有一種規范形式,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的規范形式,即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是兩個法律主體之間的關于某一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的規范性關系,而不是一個法律主體與多個法律主體或多個法律主體與多個法律主體之間的復合關系。關于這一原則,權力——責任關系需要特別說明,例如在甲與乙之間,甲有權力,乙有責任,甲能夠決定乙與丙之間的法律關系,盡管這里涉及到丙,但是,這里的權力-責任關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這兩個法律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結構可以這樣的公式來表示:N=F(xy),其中N=法律關系,F=法律關系規范形式,x=法律關系的主體,y=法律關系所指向的特定行為.在法律關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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