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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事訴訟法學--第12章-強制措施案例教學第一頁,共37頁。犯罪嫌疑人劉某盜竊某養豬場生豬二頭,被派出所傳喚到案,查明情況屬實,為進一步深挖劉的罪行,該派出所將劉某關在鄉政府禮堂的房內監視居住。
問:派出所這樣做是否正確?為什么?【案例分析】第二頁,共37頁。【評析】不正確。(1)派出所沒有權力決定監視居住。(2)監視居住應在自己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關在禮堂內,實為變相拘禁。第三頁,共37頁。
2010年3月6日晚21時許,一小偷竄入唐某的家,盜取了人民幣3000元。第二天唐某發現自家被盜,急忙來到派出所報案,并提交了罪犯遺留在現場的一件襯衣。公安機關根據這一線索,找到了這件襯衣的主人李某。經詢問,李某承認襯衣是自己的,但說這件襯衣在宿舍陽臺上晾干時丟失了,不承認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偵查人員拘留了李某,并對李說:“現在沒帶《拘留證》,回去補一張給你。鑒于案情比較復雜,你沒可能很快放出來,交代一下家里的事吧。”周圍群眾深感不平,“公安機關怎么就這樣判了拘留?”“同村的小李上次在法庭上也被拘留了。”問題:
(1)公安機關實施的拘留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2)從法律的角度看,周圍群眾的議論是否正確?你應如何向其解釋?【案例分析】第四頁,共37頁。【評析】(1)不符合拘留的條件和程序,不具備適用無證拘留的“情況緊急”情形。
(2)不正確。對小李的拘留,屬于因其干擾庭審程序被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拘留,和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刑事拘留不同。第五頁,共37頁。【案例分析】
李某系某市人大代表,2008年1月經人介紹和女青年孫某談戀愛。半年后孫某又和另一男青年談戀愛,李某極度沮喪,遂起與孫某同歸于盡的念頭。2008年9月4日晚,李某將孫某強奸。然后將孫某當場刺死,之后向自己胸部猛刺一刀,昏迷在地,后被公園值班人員發現送往醫院搶救脫險。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認為李某傷好后仍然有自殺可能,而且已有大量證據證明李某的強奸、殺人行為,因此決定對其先行拘留。對此偵查員問題:本案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拘留有何不妥?第六頁,共37頁。【案例分析】
王某認為,李某系市人大代表,應該先征得市人大常委會的同意,方可拘留。但公安局的負責同志卻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什么不能拘留的?”恰在此時,該市又發生了一起重大爆炸案,上級指示盡快破案。公安機關將全部精力放在爆炸案的偵破上,一時顧不上李某,近一個月時間未對李某進行訊問。后李某的家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要求立即釋放李某。但公安機關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拘留時間最長為37天,對李某的羈押尚未超期,因此不同意釋放。第七頁,共37頁。本案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拘留主要有三點錯誤:(1)李某系市人大代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0條的規定,決定拘留的機關應該征得該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同意,方可執行拘留。而案例中公安機關未履行這一程序。(2)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而本案中公安機關拘留李某后,近一個月未加處置,嚴重違反程序。【評析】第八頁,共37頁。本案中,公安機關對李某的拘留主要有三點錯誤:(3)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流竄作案、結伙作案和多次作案的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延長至30天。這樣,加上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時間為7天,最長不得超過37天。但決非每個案件都可拘留至37天,這只是適用于少數的幾種情況,即流竄作案、結伙作案和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而本案中李某顯然不符合這一規定,對其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最多只有7天,而公安機關近一個月沒有提請批準逮捕,也不放人,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評析】第九頁,共37頁。ABC某天,一村民向公安機關報案,說在村頭發現一具女尸,有人懷疑是剛出獄不久的村民張某所為,因為這幾天張某神色慌張,魂不守舍。公安機關獲得這一線索,認為張某的嫌疑很大,在本案中,如果公安機關想對張某實施逮捕,至少還應當具備什么條件?A、有證據證明這是一起犯罪案件是張某實施而不是自殺B、有證據證明這起犯罪是張某實施的而不僅僅是猜測C、證明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D、張某實施該殺人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第十頁,共37頁。某居民小區近期屢次發生入室盜竊案件,公安機關接到群眾舉報后,將幾天來一直在某居民小區外徘徊、游蕩的辛某帶至派出所盤問。辛某吞吞吐吐,顧左右而言其他,而且拒不講明他的姓名、住址,后經公安機關多番作思想工作,辛某說他叫張強,住該小區外的一條小巷內。公安機關從辛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一把和專用撬鎖工具若干。辛某假稱,他來到該小區是想攬點活,給人做些修理門窗、擦洗廚房之類的的雜活。由于不知該小區有誰修理,所以沒敢進小區,只是在外面徘徊,準備再過兩天就回老家。后經公安機關了解情況,辛某家并不在該省,而且其暫時住所也不在該小區附近,而是在離小區很遠的高家屯內。因而,公安機關準備對其采取逮捕措施,并已報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問題:(1)辛某是否符合逮捕的條件?(2)公安機關應對辛某采取什么強制措施比較恰當?【案例分析】第十一頁,共37頁。【評析】
(1)不符合逮捕的條件。本案中,辛某只是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他與犯罪事實有關的任何證明材料。因此,辛某并不符合逮捕的條件。所以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不批準逮捕。(2)對辛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更恰當一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本案中,辛某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身上又攜帶菜刀等危險工具,因而有重大嫌疑,所以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更恰當一些。
第十二頁,共37頁。【案例分析】被告人張某于2010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搶走了下班女工李某的提包后,被路過群眾抓獲,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認為這是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告訴群眾應將其扭送到公安局。張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員認為張某符合拘留條件,遂填寫《拘留證》將張某拘留。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張某,但未獲批準。公安機關認為這一決定是錯誤的,于是向檢察機關提出復議;同時認為張某態度惡劣,隨時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最長期限為37天,因此雖然張某多次提出應當釋放,一直未予批準。直至6月3日檢察機關做出維持不批準逮捕的復議決定后,公安機關才為張某辦理了取保候審將其釋放。該案于8月20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認為,應對張某實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將其逮捕。問題:請說出案例中公、檢、法三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并說明理由。第十三頁,共37頁。【評析】(1)法院不接受群眾扭送歸案的張某是錯誤的。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自首、扭送,都應當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或拒絕。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機關處理。(2)公安人員認為常某符合拘留條件時,不應隨即填寫《拘留證》并執行拘留,而應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拘留證》。(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是錯誤的。因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后的3天內,在特殊情況下,也不得超過7天,就必須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第十四頁,共37頁。(4)公安局提請逮捕的請求未獲批準后,不釋放張某是錯誤的。因為公安機關要嚴格執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立即釋放被拘留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5)公安局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最長期限為37天,所以不釋放張某的理由也是錯誤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長期限為37天。而張某顯然不屬于此種情況。(6)人民法院認為應對張某實施逮捕而派法警將其逮捕歸案是錯誤的。因為逮捕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第十五頁,共37頁。【案例分析】
陳某,某縣前進村農民。某縣公安局經過立案偵查,掌握了大量證據,認定陳某是一宗搶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為防止陳某繼續犯罪或者逃跑,公安局依法對陳某執行了逮捕措施。村民聽到公安局要抓人,紛紛來到陳家圍觀。這時,村民甲說:“公安局怎么動不動就抓人去坐牢啊?”村民乙答道:“這你就不懂了,公安機關只有行政處罰權,他們肯定是把他抓起來拘留了。”另一村民丙又說:“我說他們是把陳某抓回去慢慢審。早知他是搶劫犯,我第一個把他捆起來,送到公安機關。”“你怎能抓人呢?這是非法的。”丁應道。問:如果你是執行逮捕的人員,應當怎樣向村民解釋呢?第十六頁,共37頁。【評析】(1)村民甲的錯誤有兩點,其一是歪曲了公安機關執行強制措施的意義和嚴謹性,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公安機關通過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及案件的調查情況等因素,而決定強制措施的執行;其二是混淆了強制措施與刑罰的區別。
(2)村民乙則是混淆了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區別。(3)丙口中的收容審查,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而非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在舊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的規定還未完善的特定歷史條件下,收容審查被公安機關普遍應用于刑事訴訟當中,新刑事訴訟法把收容審查的適用對象納入了拘留的適用范圍,從而使收審制度自然取消。第十七頁,共37頁。(4)村民丁則是把公民合法的扭送行為與強制措施混為一談了,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把規定公民扭送權的條款(第63條)放在了強制措施一章(第六章),但扭送與強制措施兩者在性質、主體與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著重大區別。【評析】第十八頁,共37頁。【案例分析】
王某不滿自己的妻子葉某生下一個女兒,經常對其打罵。葉某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并判決雙方離婚。區法院受理后,依法將起訴書副本送達了王某。王某惱羞成怒,更是變本加厲。葉某無奈跑到法院尋求保護。承辦此案的審判員謝某見狀,十分氣憤,決定立即拘傳王某,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發出警告。為此,謝某填發了拘傳票,由法警將王某拘傳到法院,然后關在法院的被告候審室內。第二天下午,審判員謝某對王某進行了審問、批評,在王某承認了錯誤,并保證不再毆打妻子后,將其釋放。問:審判員謝某對王采取的拘傳措施是否合法?為什么?王某被拘傳案第十九頁,共37頁。
王某被拘傳案審判員謝某對王采取的拘傳措施是不合法的。拘傳是強制措施的一種。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和92條的規定,此案中的拘傳強制措施,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審判員謝某作出的拘傳決定,是為了對王某進行批評、教育,而不是為了使未被羈押的王某到案接受訊問,不符合拘傳的目的。其次,拘傳要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審判員謝某未經批準自行填寫拘傳證,并交法警執行,違背了拘傳的法定程序。再次,拘傳被告人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訊問后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不能加以關押。在本案中,審判員謝某將王某拘傳到法院后,將他關押在候審室內,第二天才進行訊問,違背了法律的規定。【評析】第二十頁,共37頁。【案例分析】
張某被取保候審案張某,某市無業人員,由于涉嫌一宗詐騙案,但數額和人身危害性都較小,公安機關依法決定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在張某交納了保證金后,執行人員謝某對張某說道:“從現在起,你在家不準亂跑,保證隨傳隨到,直到案件偵查完畢,否則我們立刻逮捕你,知道嗎?”問:公安機關作出的取保候審決定合法嗎?
執行人員謝某的話對嗎?第二十一頁,共37頁。
張某被取保候審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51和第60條的規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張某符合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依法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謝某的話主要是提醒犯罪嫌疑人張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應遵守的規定,但依照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程序方面的規定,很明顯是有失偏頗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取保候審期間,犯罪嫌疑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而不是像謝某所說的“在家不準亂跑”,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58條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的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而不是待至偵查的完畢。最后,謝某所說的取保候審變更為逮捕的情況,也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58條第2款,第73、75條規定的條件才能予以變更。【評析】第二十二頁,共37頁。【案例分析】
2005年3月6日晚,李某竄入唐某家中盜取人民幣3000元。第二天,唐某發現自家被盜,急忙來到派出所報案,并提交了罪犯遺留在現場的一件襯衣。公安機關根據這一線索,找到了這件襯衣的主人李某。經詢問,李某承認襯衣是自己的,但說這件襯衣在宿舍陽臺上晾曬時丟失了,不承認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偵查人員拘留了李某,并對李某說:“現在沒帶《拘留證》,回去補一張給你。鑒于案情比較復雜,你不可能很快放出來,交代一下家里的事吧。”周圍群眾深感不平:“公安機關怎么就這樣判了拘留?”,“同村的小李上次在法庭上也被拘留了。”問:公安機關的拘留對嗎?如何解釋群眾的說法?李某盜竊案第二十三頁,共37頁。李某盜竊案本案中,偵查人員在采取拘留強制措施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有關拘留程序的規定: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兩個拘留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必須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情況緊急,不能按正常程序對罪犯實施逮捕。本案對李是否為盜竊犯缺乏基本證據,且未能排除他人盜竊李襯衫作案的情況,因此李在這時還不是拘留的對象。此外,本案偵查人員拘留李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時不出示居留證或拘留后補辦都是違反拘留的法定程序的。三是拘留的羈押期限,公安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69、134條執行。另外,群眾的話其實是混淆了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以及刑事拘留與司法拘留的區別。
【評析】第二十四頁,共37頁。【案例分析】
楊某,男,17歲,某市職業中學學生。2005年3月,楊某與少女方某(16歲)相識,并很快確定了戀愛關系。10月,方某應邀來到楊某家,楊某提出要與方某發生性關系,方某不置可否。楊某見此,便與方某發生了性關系。事后,兩人又多次發生兩性關系。2006年5月,方某有了身孕,在父母的追問下,方某說出了一切,其父母便向公安機關控告楊某,要求追究楊某的刑事責任。偵查人員謝某做了筆錄后,深感氣憤,對方某的父母說:“為了防止楊某繼續騷擾你們的女兒,我們公安機關決定將楊某逮捕歸案。”并立即填發一張逮捕證,由于人手不夠,謝某就一人執行了對楊某的逮捕決定。問:對楊某的逮捕措施合法嗎?為什么?楊某被逮捕案第二十五頁,共37頁。楊某被逮捕案首先是是否應對楊某采取逮捕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逮捕必須同時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和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方法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三個條件。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楊某與方某的性行為只能是少年男女在戀愛中的不正當性行為。因此,楊某的行為根本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當然更說不上對其適用逮捕等強制措施。其次是關于本案中逮捕的程序問題。根據《憲法》第37條和《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我國對逮捕的權限明確作了劃分,只有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擁有逮捕決定權,公安機關只擁有逮捕執行權,若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向被逮捕人出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的逮捕證,并且逮捕必須由兩名以上的公安人員執行。本案中的逮捕措施未經檢察院批準,偵查員謝某自填逮捕證以及獨自一人執行都是違反逮捕的法定程序的,因此,是不合法的。【評析】第二十六頁,共37頁。【案例分析】
錢某故意殺人案錢某,女,30歲,某市農民。2003年3月,錢某因蓋廚房和鄰居張某發生口角,遭到張某的辱罵,后又和張某的老婆發生廝打,臉上、身上均被抓傷。錢某一怒之下,產生報復殺人的想法。2003年5月2日,錢某趁張某夫婦外出,其4歲小孩獨自在家之機,將小孩騙至自己家中,趁其不備,用菜刀將其活活砍死。然后將小孩身上澆滿煤油,又托人告訴張某的老婆,說他們家的小孩被狗咬了,讓她趕緊回來。待張某的老婆進來后,錢某從外面將房門鎖死,將房子點燃,致使張某的老婆被活活燒死,小孩尸體被燒焦。錢某犯罪后服毒自殺未遂,經搶救脫險。公安機關在調查中發現錢某有一剛滿月的嬰兒,正在哺乳期,遂決定對錢某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后來案件起訴到法院,錢某想到自己將被當作殺人犯執行槍決,十分惶恐,多次企圖掐死嬰兒后自殺,幸被鄰居發現,將嬰兒抱走,并派人日夜看護錢某。同時,張某發誓要為妻子報仇,一定要親手將錢某殺死,張的親屬也只得派人日夜守護張某。法院在得知這些情況后,決定立即逮捕錢某,并連夜派兩名法警將錢某逮捕,送至看守所關押,同時妥善安排了嬰兒的撫養問題,并做了張某的說服教育工作。問:法院對錢某決定和執行逮捕是否正確?為什么?第二十七頁,共37頁。錢某故意殺人案錢某在一審期間,企圖殺死嬰兒,又企圖自殺,不僅嚴重妨礙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危機到嬰兒的安全,已經和取保候審的目的大相徑庭。加上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有引發新的犯罪的可能,因此,法院決定對其逮捕是正確的。但是法院執行逮捕的程序卻出了問題。法院在決定逮捕后,應制作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后者的負責人簽發《逮捕證》,指派兩名以上執行人員具體執行。案件中法院直接派法警執行逮捕是錯誤的。【評析】第二十八頁,共37頁。【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劉某,男,28歲,無業,因盜竊被公安機關依法拘留。拘留后公安機關發現其患有嚴重肺結核,并經醫院檢查屬實,需要隔離。公安機關遂作出取保候審決定,要求劉某提供保證人。劉某向公安機關提出其弟擔任保證人。公安機關調查發現,劉某之弟有一定資財,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處較多,行蹤極不穩定,因此沒有同意劉某之弟作保證人。問:(1)本案中可否對劉某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理由是什么?(2)公安機關不同意劉某的弟弟擔任保證人的做法是否正確?理由是什么?(3)若劉某無法提供別的保證人,他還可通過什么途徑被取保候審?劉某被取保候審案第二十九頁,共37頁。
劉某被取保候審案(1)公安機關可以對劉某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本案中,劉某患有嚴重的肺結核,理應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2)公安機關不同意劉某之弟做保證人是正確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與本案無牽連;(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本案中,劉某之弟無固定的住處,不符合第(二)、(四)項規定,公安機關不同意其做保證人的做法是正確的。(3)劉某若無法提供別的保證人,可通過交納保證金而被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據此,我國的取保候審分人保和財產保兩種,若劉某無法提供保證人,可選擇財產保,交納保證金。【評析】第三十頁,共37頁。【案例分析】
賴某被拘留案某縣公安局接到群眾報案,賴某在進行宣傳煽動顛覆政府活動。公安局立即派人前去將賴某抓獲,并決定拘留賴某。賴某被拘留后,公安局因警力不足,無暇顧及賴某案,導致賴某在看守所呆了8天,未通知其家人。后其家人通過其他途徑得知賴某的下落,遂要求縣公安局立即釋放賴某。問:本案中公安局的做法是否合法?賴某的家人是否有權要求縣公安局立即釋放賴某?為什么?第三十一頁,共37頁。
賴某被拘留案(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4、65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居或其所在單位。并應在24小時之內訊問被拘留的人。本案中,公安局拘留賴某后,既不通知賴某的家人,也不對賴某進行訊問,而是不理不睬,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2)《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最長期限為7日。本案中,賴某被拘留已達8日,已超過了法定期限。因此,賴某的家人有權要求縣公安局立即釋放賴某。【評析】第三十二頁,共37頁。【案例分析】
徐某被監視居住案徐某,男,40歲,某市某公司經理,住該市安寧路98號。2007年4月,該市檢察院接到舉報,稱徐某在任經理期間,利用職權貪污、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檢察院立案后,在調查中發現徐某貪污21萬元,挪用公款62萬元。檢察院依法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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