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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事訴訟法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問題及優化對策目錄TOC\o"1-3"\h\u20667一、前言 一、前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適用在我國有其特殊性,在適用的主體上為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最有可能引用該原則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適用的客體不僅應當包括不利于己的供述還應當包括不利于己的實物證據;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適用案件范圍上筆者認為在當前背景下僅限于刑事訴訟;適用該原則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定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我國立法中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以及錄音錄像制度為該原則的實現提供了保障。但是當前該原則在我國的適用中仍存在諸多問題,與如實供述義務之間的矛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完善,包括未排除因引誘、欺騙取得的證據,對法官認定“強迫”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對物證書證排除條件的苛刻,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條件過高等;缺少權利告知程序,無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權利知曉;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看守所偵查職能的存在無法起到有效的監督。本文將從“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內涵、確立與發展入手解析,揭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障礙克服途徑,從而實現刑事訴訟人權保障和程序正義。二、相關理論概述(一)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含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確立經歷了從沒有明確規定到有明確規定的過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再次進行了確認,并規定了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對于非法證據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1998年,我國正式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表明了我國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認可。隨著法治建設的不斷發展,舊刑事訴訟法律對于禁止非法取證的簡單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客觀現實的需要。2013年,我國正式在刑事訴訟法律條文中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公開承認了強迫自證其罪的非正當性,是刑事證據制度的重大突破,不僅有利于樹立人權理念,順應人權保障與懲治犯罪兼顧發展的時代潮流,更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完善證據制度,推動和促進偵查活動的改革和能力的提高。(二)不強迫自證其罪特權的主體關于不強迫自證其罪的主體方面,首先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們在司法行為中是直接面對公權力的,也是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一方,所以他們是不強迫自證其罪權利的主體。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關于證人是否也是這一原則的保護對象,學界有著一定的爭論。有學者認為證人不受該原則的保護,理由是如果證人享有該項特權,并依此不進行作證,會到對案件的偵破產生極大的影響。筆者贊同證人也應受到這一原則保護的觀點。但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該原則的保護程度、范圍是不完全等同的,如被事先告知的權利,該項權利會因作證而喪失。另外,單位犯罪中,作為負責人的證人,或者這個單位是否可以作為受保護的對象。有的將其歸入受該項原則保護的對象,比如澳大利亞法律中,團隊就受該原則的保護。但筆者認為,防止刑訊逼供、損傷人格尊嚴是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根本出發點。而單位不具有人格,無法遭受到刑訊逼供,所以單位不應該受到該原則的保護,并以此而拒絕提供證據。對于負責人來講,如果作為單獨的個人,是不受該項原則保護的。但有一項“集體性實體”規則對其是有限制性的,根據該規則的要求,如果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擁有組織有形物證或文件,那么其不能提出依靠個人的特權來反對追訴方的要求,也就是說,如果追訴方提出其提供有形物證或文件的要求,他是必須提供的。(三)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理論基礎1.追求自由與平等:對人權的保障法律法規是追求自由與平等的。二戰后,對保護人權的國際公約通過聯合國陸續通過與出臺,對人權的保護從國際公約層次有了總的法律依靠。與此同時,出于對被追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的保護,對他們自由和人權的保護的要求,在國際上也不斷被重視和被提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也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隨之產生和發展。在刑事訴訟中,一方是強大的公權力,另一方是被指控的弱勢群體。兩者力量對比懸殊,如果沒有人權保障,一旦公共權力主體通過強制,被追訴主體在強大的力量面前變得脆弱,很容易放棄自己的尊嚴、自由、壓力效應的即時性,是濫用職權的原因之一,就很容易導致通過酷刑和其他方式來強迫自證其罪。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給予被告人選擇權,他可以選擇的陳述,你也可以選擇沉默,不受公權力壓力的影響,也不受身體和精神上的強制的影響,刑訊逼供等現象被阻礙,從而保護人權。2.結果與過程并重:對程序正義的追求我們對于正義的追求,應當不單單是出于追求結果的真實。也就是說,所謂正義,不僅僅是要求判決的結果有多么的真實,更重要的是,這個結果產生的過程也要求是完美的,符合常理的。如果說,一個的確是犯了罪的人,又被判決了有罪,但是,這個判決是基于不充分和不可靠的證據,或它是由不可靠的甚至是錯誤的過程推導出來的,那么這個結果即使并沒有錯誤甚至是完全正確的,也會因為證明過程的欠缺性,存在著缺點而失去真正的公正。即程序正義的理論要求不是一個結果論,而是過程與結果并重的理論。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給予被告人在被偵查和訊問的過程中一定的權利,通過這樣才可以保證程序的正當合理,從而保證公正性。另一方面,程序正義的理論要求對訊問過程提出了各種限制和要求,比方說不能采取強制措施等等,從而保證了獲得證據的過程是符合規定并且是合理的,這樣才能產生充分可靠的定罪的證據。這一理論可以使司法與被訴者平等交流,使被訴者擁有訴訟主體地位,自己決定自己的命運,而不是被動接受他們的安排。三、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的現狀及問題(一)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在我國確立的背景1.立法背景自該原則在西方產生以來,逐漸被世界范圍內的很多國家所認可,其作為一項原則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地位舉足輕重,也正是由于其具有悠久的歷史,其內容和相應的配套制度也相對完善。該原則存在的真正意義具體表現為其對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的賦予,通過私權利的保護來防御和對抗公權力,在防止刑訊逼供、減小雙方的力量差距及打擊犯罪、保護人權方面意義重大,是程序正當、無罪推定以及人權保障理念的體現。目前,該原則已經被確定為國際法準則,也被很多國家寫入本國的憲法或是刑事法律文件,這都體現出該特權屬于人人都應具有的一項普遍的基本人權,故任何國家都應該以法律的形式承認其存在,并保障其能真正得以實施。我們知道,國家具有公民權利保障的義務。權利的保護并不是簡簡單單的寫在紙上靜止的條文,其需要具有完善的配套制度的保障,以確保公民在真正意義上享有該特權,在必要的時候能夠運用該特權來防御公權力侵害,成為活的法律。2.司法背景自2016年在各地試點、在2018年《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實踐中收效頗豐,極大節省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我國“案多人少”的現實困境。“實體從寬,程序從簡”是該制度的兩大鮮明特色,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一味追求速度意味著無法時刻保持公正,過分追求效率往往導致忽略了正義。因此只有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結合,才能兼顧公平與效率,以求最大程度的完善司法改革。(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定在我國的現實地位我國刑事訴訟的歷史進程中,有很長一段時間都是重口供、輕證據的辦案風格。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公安和檢察機關僅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證據就決定是否逮捕、起訴,甚至某些法院法官僅僅依靠刑訊逼供得來的被告人供述、不重視庭審調查,便直接對其定罪處罰。可見公安司法機關必更加重視法定證據的收集工作以及法定證據的運用規則,要對法律規定了然于心。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執法司法、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犯罪事實進行法定證據的收集工作,既避免了使用刑訊逼供的手段,也能更好地收集法定證據、遵循法律規定適用證據規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貫徹落實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貫徹落實,都要求辯護律師積極、有效的參與。選擇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認罪認罰的主觀自愿性和意思真實性仍需要辯護律師進一步把關確認,辯護律師在其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盡管在法庭審判階段,法官會當庭再次確認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是否自愿真實,但在此之前,辯護律師都需要認真對待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這也為杜絕刑訊逼供提供了另一種有力保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之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簡單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并不能完全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手段的發生。但我國現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極大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供述和辯解的自愿性和真實性。這既實現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應有之義,又以新型法定制度的形式加以穩固,更能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貫徹落實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三)我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面臨的問題1.法律定位不準確目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被大多數的西方國家作為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寫入本國憲法、憲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訴訟法的總則條款中。例如,美國將該項原則作為一項憲法性原則予以規定,美國在其憲法第五次修改時對該原則作出規定:“任何人都有權不被強迫在任何訴訟中作為指控自己的證人。”另外,日本也是將該項原則作為其國家的一項憲法性原則,在憲法38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不被強迫在任何的訴訟過程中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強迫、威脅或者是拷問獲取的口供,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此不一一列舉,上述國家都已經在國家憲法中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為一項原則,同時賦予其至高的地位與效力,對國內的各個部門法都具有指導作用。根據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相關規定處于證據規則的位置,從邏輯上看,其應該屬于一項規范證據的具體收集方式的規定,尤其表明口供獲取正確手段,并未將該規定置于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基本任務或是基本原則的條款之中。雖然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明確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契合了我國憲法的人權保護條款,僅僅籠統的規定保護人權是否就意味著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被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所承認。顯然,這是不夠的,雖然該項特權在國際法上已經被承認是一項任何人都應該具備的不被非法剝奪的基本人權,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想真正承認該項原則的適用,應該遵循其他國家已經實行的方法,將其明確規定為一項憲法性原則亦或是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法條的設計都遵循一定的邏輯,法條位置往往表明其地位。可見,關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所處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法條的地位并不是很理想,很難從其位置推定立法者具有將其規定為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傾向,也無法推測出其被作為我國人人都具備的一項基本人權予以保障。故筆者認為,我國關于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并未上升到法律原則的規定,而是作為一項法律規則規定于證據法章節中,其具體的適用階段是偵查階段。2.權利主體與客體規定不明確從理論上講,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確立之初意在給予任何人面對法官的詢問有權拒絕回答,按理說,其是刑訴過程中的所有參與人都當然具有的一項特權。然而,在實際的訴訟過程中,可能會被強迫自我歸罪的往往是被追訴人以及證人,故其他國家該項權利的行使主體大多規定為被追訴人、證人。在此需要著重解釋的是證人可以作為此項權利主張的主體,這是基于證人在訴訟中往往很可能會成為潛在的被告。在證人提供證言之后,控方往往反而會通過證言對證人產生懷疑,進而對證人進行指控。如此看來,證人提供證言之后卻成為了被告,其證言反而被當作控方以此證明自己有罪的控方證人的證言,這實際上也是另一種意義上的強迫自我歸罪,故賦予證人此項權利亦至關重要。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人除了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外,都具有作證的義務,并且規定證人在其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采取強制手段強制其出庭。該項權利的享有主體,其權利的范圍與其保護的客體范圍是一種正相關的關系,然而聯系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剛剛寫入我國刑事訴訟法不久,需要一段適應的過程,其在我國的根基尚不牢固,如果貿然將其所保護的客體范圍規定過于寬泛,其效果可能會適得其反。由于理論與實際的差距過大,如果我國參照大陸法系的做法,未免有些急于求成,以至于結果達不到預期而適得其反。從上文分析可以得知,關于新增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我國法律目前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權利主體及客體范圍,不利于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具體應用,所以此二者的范圍界定,是完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我國應用所必須面對的問題。3.缺乏例外規定雖然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針對偵查面臨的困境,也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如技術偵查如果通過法律所規定的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適用于案件偵查。然而,我們也必須清醒的認識到技術偵查成本非常高,普及率確實非常低,這也致使很多偵查機關并沒有配備技術偵查設備,也沒有培養可以操作偵查技術的偵查人員。故,我國目前偵查技術還處于低水平,除了口供之外,完全依靠其他證據破案的幾率很低。基于此種現狀,要想同時兼顧人權保護與打擊犯罪,就要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做出詳細具體的例外規定,既有利于案件偵破也可以防止偵查人員鉆法律的空子。總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雖然意在賦予被追訴人對抗公權力的權利,以權利制約權力。但是該項權利也不可以過度地泛化,其客體以及適用的具體情形都需要通過法律予以具體規定,故對其作出限制性的例外規定非常有必要。只有規定了什么人可以享有權利、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享有權利、該項權利不得適用的情形,才能使該項法律規定真正落到實處,發揮其應有的價值,更好的為保護人權與打擊犯罪服務。4.社會治理水平的限制在現代社會治理水平高的國家,各種各樣的司法、治安、教育和治療機構相互銜接,權力構成了一整套精細、連續的分化網絡,個人受到嚴密的監控。社會治理水平越高,司法人員能夠獲取其他證據的途徑越多,對口供的依賴程度自然降低。因此,社會治理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著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實現。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資料、作案過程、行動軌跡等,都可以作為客觀證據直接或者間接的證明犯罪,而這些證據一般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監控錄像、電子數據等途徑獲得。在社會治理水平尚不完備的情況下,不可能做到監控無死角,電子數據的取得更是難上加難,能夠形成刑事案件證據的大多只剩下言詞證據。倘若社會治理水平較高,社會各職能機構如銀行、醫院、通訊等機構本身就能掌握個人銀行、醫院、教育等資料,并且制定相應管理規范,通過辦理相關手續即可為偵查機關掌握,使偵查機關及時且方便、快捷的獲得其他證據,對于口供的依賴性自然降低。然而,我國目前的社會治理水平仍達不到此要求。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因管理混亂或者人為因素,相關記錄、檔案等材料無法找到或者記錄不全的情況比比皆是,導致偵查取證阻礙重重。在無法獲得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偵查機關能夠依賴的只有口供,使得案件偵辦陷入了“口供定罪”的死胡同,限制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發展。四、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完善對策(一)修正該原則的法律地位及表述法律原則是法律的靈魂,對法律、法規和程序的制定都起著指導作用。就目前我國不強迫自證其罪的立法狀況而言,在我國僅僅是一項證據規則,難以稱其為一項原則。但是,縱觀其他國家的立法,該原則甚至作為指導憲法、指導法律的最基本的準則。這與我國的現狀差別很是較為突出的。從我國的法治進程來看,將其作為一項指導性的原則,已經有了相當成熟的法治環境,而且也是我國法治建設發展的必然結果。雖然其在立法層面上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位置,但其作為指導性原則的重要性,已經在我國的法治實踐中,融入到了刑偵、起訴、審判、辯護等各個層次,已經成為被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則。所以,筆者認為將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合理的。另外我國關于不強迫自證其罪的表述,也是尚有不妥。從國際公約的表述來看,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歸罪性問題的權利;二是不采用強制審訊手段;三是拒絕自證其罪下不被做負面評價或推理。(二)明確“應當如實回答”條款與該原則的關系首先,“應當如實回答”條款并不代表調查人員可以強迫嫌疑人進行證明自己有罪的供述。嫌疑人對自己無罪的辯護,當然是“應當如實回答”的,這是嫌疑人自然而然應當回答的內容。其次,就“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而言,在我國各部刑事訴訟法中都有所反映,但并沒有就違反該規定的應該受到怎樣的處罰,或者說并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就此而言,追訴人在面對這樣的情況,被追訴人拒絕陳述,或者追訴人認為被告(嫌疑人)就有關犯罪事實應當如實供述而表示拒絕,不能因此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任何處罰,因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它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對證明責任的要求。另外,刑事訴訟法對“應當如實回答”的條文規定,是有其內在邏輯基礎的。偵查人員有主動詢問的義務的,正常的問話是偵查人員的職責所在,那么嫌疑人應當對前述的提問如實回答。但是倘若偵查人員問及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嫌疑人理所當然的可以拒絕回答。所以說,“應當如實回答”是對正常詢問而言,而不針對的受強制問話。因此,并不能因為“應該如實回答”的條款,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對任何質疑都如實陳述;同樣的,嫌疑人也不能因為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而拒絕回答任何問話。(三)培養和強化現代刑事訴訟理念1.無罪推定理念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是適用無罪推定理念的。但是要推進無罪推定的理念在我國的發展,確立任何人定罪前均無罪的立場,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就要求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偏頗看被告人、忽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真正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權利的規定。同時,控訴方不能強迫告證明他們的罪行,不能因為拒絕陳述,而認為他有罪。在檢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的條件下,被告無罪。因此,建立和加強對偵查人員的無罪推定的概念,從而避免辦案的當事人帶著有色眼鏡來看待嫌疑人,從而導致強迫自證其罪行為發生,使他們更加關注被告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因此,進一步加強對無罪推定的理念,將能夠保證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順暢運行。2.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理念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是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只有實體正義而沒有程序正義,那么實體正義便不是真正的正義;只有程序正義而沒有實體正義,那程序正義就缺少了存在的意義。在司法公正中,結果與過程是同等重要的。要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當中,建立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的理念,加強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使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可以實現。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相對薄弱,與國家的公權力相比更加薄弱,程序上的保障為被告的辯護增加了一道防線,從而對公權加以制約。參與案件的人員,必須摒棄原有結果至上的觀念,把程序的完美無瑕作為追求結果正義的最基本的標準,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實現結果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要真正保障被追訴人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要求規范自己的行為從而限制公共權力,司法人員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去做,不能忽視程序正義而求得實體正義。(四)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實物證據的排除。根據被強迫供述的線索獲取的物證、書證等證據能否被排除是不容忽視的問題,違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產生的法律效果是取得的證據被排除,因此會對偵查機關的強迫行為起到遏制作用。但是,如果僅僅將排除的范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那么偵查機關完全可以強迫他們作出供述之后,根據強迫供述的線索而獲取其他證據,即使將強迫的供述排除法庭之外,也不影響其他證據的證據能力,這將難以遏制偵查人員的強迫動機。既然偵查人員通過強迫行為仍然可以獲取物證、書證,從而獲得偵查破案的利益,那么他們采取酷刑行為的動力機制就將繼續發揮作用,通過排除規則來遏制偵查人員違法取證行為將是一句空話。所以,對于根據強迫取得的供述為線索獲得的實物證據,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除非能夠證明它們的取得是通過獨立于強迫行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為所獲得的。其次,降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門檻。由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之后會消耗一定的司法資源,所以會存在降低啟動門檻可能會導致權利的濫用的擔憂,以至于浪費司法資源。證據的證據能力是作為證據的第一屬性,沒有證據能力則不能夠作為證據,所以在證據審查的時候應當首先判定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必須首先在程序上進行合法性的審六。我國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是在庭審期間才一發現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這一規定,限定了被告人提出申請的時間,鼓勵和督促被告人盡可能在庭審之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從而通過庭前會議的形式有效的解決證據的合法性問題,防止在庭審中被告人突然襲擊,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以至于中斷庭審,延誤審判。這樣的規定從根本上就是為了防止被告人在庭審的過程中濫用權利,在任何階段提出申請,以至于使庭審中斷,延誤審判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耗費。所以筆者認為,在庭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只要能夠提出合理的質疑,都應當給予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機會,不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反而能夠更好地保障被告人對于訴訟權利的有效行使。此外,對于特殊情形,確實屬于在庭審期間才發現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法庭應當先行調查證據的合法性,從而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對于在庭審前已經發現了的線索或者材料,如果在庭審前未能及時提出合理質疑,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應當視為他們已經放棄對于權利的行使,應當不允許其在庭審過程中再次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從而督促被告人盡可能的在庭前提出申請,避免庭審中斷,延誤審判。結論由于我國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剛增加了該規定,因此相比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仍然不夠完善,在理論上以及實踐中還具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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