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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成為商主體對商法發展產生了哪些影響

前言

無論在奉行主觀主義還是在奉行客觀主義原則的國家,傳統商法的主體都是商人(商自然人)。因此,商法在一定意義上被人們視為商人法,并由此影響到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以及商法的獨立性等各方面。

現代經濟活動、商事行為的主體,在商人之外還包括企業,這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自然出現的。而商法商事主體之轉變作為一種學說思潮,是在20世紀初的德國和法國開始,最后影響到各國立法;并且有學者認為,企業是現代商法的重要調整對象,大大充實并豐富了商主體的內容,使商主體體系更加豐滿、完備,因此企業應處于商法主體的核心地位;甚至有學者認為在現代,企業才是商法中的主體和商法調整的對象,如在日本,企業說為關于商事關系性質的主流學說,這種摒棄商人概念而明確將企業作為商主體的立法也已經出現了,如經1999年修訂后的《澳門商法典》。

總的來說,企業成為現代商主體是沒有疑問的。在我國,因為沒有商法典和相當于商事總則的法律,只有單行商法,因此法律上沒有關于商主體的明確限定,而現在學界普遍所認為的是三分法的商主體類型,即將商主體分為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前者可理解為傳統意義上的商人,后二者為企業。

一方面,商主體制度的演進是社會發展、經濟商事活動的結果,另一方面,企業成為商主體,對現代商法有著全方面的影響。企業成為商主體對商法發展的影響其一、對商事立法及其與民法的關系的影響其二、對商法理念、價值取向的影響其三、使商法同時朝著國際化和加速創新的方向發展對商事立法及其與民法的關系的影響:第一、影響商主體內部構造的立法,進而影響商法調整內容第二、對商法性質的影響第三、對商法責任形式的影響

第一、影響商主體內部構造的立法,進而影響商法調整內容傳統的商人是自然人,作為商主體在商事立法上是單個權利人;而當企業成為商主體后,雖然企業對外進行商事活動時仍作為一個單一主體,但由于企業是組織體,是多個權利人的集合體,因此商法需要在商主體的構造方面進行創新,不得不建立起完善的內部治理結構,以維系企業本身的合法存在,并適應現代經濟活動的需要。如公司制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合伙企業的內部協議安排,以及有限合伙和無限合伙的主體構造創制等。同時,由于商主體構造的創制,使得產生相應的新的權利。如公司制度的出現,使股權這類權利構造超越了傳統民法中的所有權、債權、社員權等權利,具有自己的特性,“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商主體在內部構造和權利設置的相關法規,自然就成了商法新的調整內容,使得其在傳統調整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如從企業的設立、運行到清算破產等,因企業組織體的運行與管理而需要的法規。因此,使商法的很大一塊領域成為企業的運行與管理法,商法的商事組織法特征也愈加明顯。企業成為商事主體,使現代商法較之于傳統商法,其調整內容上更加豐富和復雜。

第二、對商法性質的影響傳統的商法是私法,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且相對于民法某些方面具有更強的意思自治、契約自由。雖然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用一些強行規范來克服定型化契約的弊端,和保證權利證券化的順利高效運行等,但公法化是不明顯的,體現著強烈的私法性質。

而企業成為商主體,使商法的公法化現象更加明顯。因為企業作為商主體,其登記、名稱、設立條件和程序、組織規則、破產清算等方面,需要引入相當的強行性商法規范進行標準化;同時企業作為一個組織體,其經濟運行能力相對于商人來說強很多,同時也會造成較大的經營風險和社會風險,勢必要增加相關的強行性規范對其進行控制,但這也不同于經濟法的規制。不過,商法的公法化更多的是程序強制而少內容強制;依然是在強調主體平等性基礎上的部分強行性規范控制;把商主體的營利與效率作為商法的目標,強調意思自治和強行性規范的輔助作用等。因此在比重與整體屬性上,商法仍然是私法。

第三、對商法責任形式的影響企業作為商事主體,真正體現了商主體法律人格的獨立,使現代商法責任形式的設置更加合理,更具自己特色。

傳統的商人其商業行為的財產不能獨立于民事意義上的個人和家庭財產,商主體法律人格的獨立性是不充分的;而現代商法使得企業作為一個商主體,其商主體法律人格和財產都更加獨立,促進了高效交易和經濟安全,適應現代經濟活動商事交易的需要。同時,現代商法還設計了一系列不同于傳統商法責任承擔的形式和制度,如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破產制度等。對商法理念、價值取向的影響:第一、對商本質的徹底體現和進一步發展第二、對商法效率、安全基本價值取向的體現和發展第三、使現代商法往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方向發展第一、對商本質的徹底體現和進一步發展商的本質是營利性,在于資本的增值,商人(商主體)是資本的人格化的化身。王保樹認為,“在近代經濟發展中,人們已將營利視為商的本質”。石少俠則將營利性概括為是商法區別于民法的本質,“作為商法調整對象的‘商’,其本質是資本謀求價值增殖的活動,資本的運動使商具有了營利性和經營性特征,從而構成了商法有別于民法的調整對象”。企業的設立就是為了通過商事活動,獲得利潤,使資本增值,達到營利目的。從交易成本的理論來看,市場和企業是兩種不同的組織勞動分工的辦法,企業的交易費用低于市場的交易費用,因此企業這類組織體的出現降低了商自然人在現代商事交易中的交易成本,符合了資本效益最大化的本質特征。可見企業成為商主體更徹底體現了商的本質。

也有學者將商的營利性本質概括為商法的效益優先原則,雖然該學者主張的是民商合一,但仍認為效益優先是商法最高價值取向,而區別于民法,并認為效益優先體現在商法原則和商法制度的各個方面,尤其是主體制度的公司制度的出現,“使主體資本的籌集超出了單個自然人的能力和財力的限制,使主體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壽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續性,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是地地道道的經濟人”豙。雖然是不同提法的概括,但同樣表明了,企業成為商主體對商法最高價值取向,對商法理念的體現和進一步的發展。第二、對商法效率、安全基本價值取向的體現和發展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效率、安全和公平。“就商法的價值取向而言,它包括正義、自由、平等、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和秩序等。其中最基本的價值主要是交易效率價值、交易安全價值和交易公平價值。”而企業成為商主體,使效率和安全價值能更大程度地發展和體現出來。

在交易效率價值上,主要是通過商事交易的簡捷性體現。為了達到簡捷高效,現代商法通過一系列制度的設計,如標準契約、權利證券化、程序簡易化、短期時效制度等,縮短交易環節,降低交易成本。其中很多制度通過企業這個商主體能更好實現,甚至有些只能通過企業商主體來實現。比如權利證券化是指商事交易中的權利以有價證券的方式表現出來,像票據中的支票、匯票、本票,公司法中的股票與債權等,這些現代商法中都離不開企業組織體的作用,有些是在企業的作為商主體的前提上發展起來的,正是企業將效率發揮得如此到位。

在交易安全價值上,現代商法通過主體法定、公示主義、外觀主義、要式主義等來實現,這些也都是很大程度依賴于企業作為商主體來實現的。如主體法定,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相對人的利益及市場秩序的穩定,商法通常以強制性規范對商事主體的類型、標準及設立做出具體的規定,以此達到控制其進入市場的目的,這包括商事主體類型法定、商事主體內容法定、商事主體程序法定。這些主體法定規范主來的商主體就是企業,通過這樣的法定程序,才可以保證現代商事交易運行的安全。公示主義具體制度如登記、公告、公示、文件備置等,其中尤以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破產法等商事法規最為顯著。例如我國《公司法》第22條、第79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須載明的事項,使其成為公司對外交往的基本法律文件,為投資者、債權人及第三人與公司進行商事交易提供了條件和資信依據。

第三、使現代商法往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的方向發展

首先,使商法本身體現了對社會責任的承擔,改善商法發展的社會輿論環境,有利于商法發展。

傳統的商人是一個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現形式、權利屬性等各方面體現的基本上是自然人的特征,因此,“作為經濟活動中的權利所有人,他在財產關系上是雇員的對立面……造成了經濟生活中不同階層之間的對立,在觀念上催化了社會矛盾。”豜所以傳統商主體之商行為本身無所謂社會責任承擔問題,反而有加重社會矛盾之嫌。同時由于商人因商業資本與個人財產的混合,難以區分,導致責任的不明,難以承擔公平社會責任而遭到政府的限制,商法也體現了政府的這種限制傾向,并不利于商法的發展。

而企業成為現代商主體,自然人出資成立公司等企業組織形式,使商業資本與個人財產相分離,企業以其總有財產承擔商事活動中的風險和相應的社會責任。同時由于現代企業的相當一部分已經是眾多社會成員的復合體,使得商主體在商行為追求營利性的同時,不僅在很大程度上已消除了傳統商法中商人與雇員之間的對立,如股份制企業中眾多的股東,包括工人都是該企業的財產所有者,更體現了解決社會就業、代表社會成員股東權等權益等社會責任的承擔。而一些鄉鎮企業,體現了更多的集體成員利益,和集體責任的承擔。因此,企業成為商主體,使得商法體現社會本位理念,和商主體在社會責任承擔中的作用,是現代商法的發展更符合社會期待,從而有助于商法的發展。

其次,使商法加強對商主體控制以承擔社會責任,影響商法發展趨勢。

由于企業成為商主體,尤其是大型公司日趨增多,使得商主體與交易對象消費者的實力懸殊和信息不對稱增大,從而使得社會基本群體消費者更容易受到利益侵害。雖然這部分內容主要是經濟法規制的領域,但許多國家也加強商法的控制來達到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和社會責任的承擔。具體體現在:

第一,規定了消費者參與的關系,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其債編

第二條設置第十四節附加節,專門規定“消費契約”;

第二,對消費者的交易對方企業商主體增加更多的義務,如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格式條款提示及說明義務等。

商法增加了對企業行為的控制,傾向于保護社會利益,也是在形式公平平等原則的突破下一種社會責任承擔的體現,雖然對商主體來說是用克制和承擔更大義務的消極方式來實現的。可以說,企業成為商主體,由于企業本身的特點和性質因素,對商法承擔社會責任的、體現社會本位上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因而商法應該朝著這樣的要求和方向改進,影響著商法的發展。

使現代商法同時朝著國際化和加速創新的方向發展:

企業成為商主體,使商主體的經營能力增強,交往范圍更廣。因此為了達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需要對商主體和商行為進行規范的標準化,建立國際化的現代企業制度,從而商法規范也更趨國際化,各國商法趨同化。

但現代商法并不會因為國際化的需要和趨勢而停滯僵化,反而促使其加速創新步伐。現代企業活動非常活躍,具有跨國界的影響,因此商事交易面臨更多的交易和社會風險,需要加強風險控制的相關制度跟進;同時國際化標準化的規制要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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