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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物權法

冉克平

一、法律體系:公法與私法例:甲醉酒駕車,致路人乙重傷。試問:1、乙可向甲主張何種權利?2、甲應負何種刑事責任?3、交通管理機關是否可以吊銷甲的駕照?在一個具體案例,如何去尋找可以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法律有其體系,其主要功能就在于指引我們去發現對具體案例可以適用的法律規范。將眾多的法律,依一定的標準,加以歸類組織而形成的秩序,構成法律體系。自羅馬法以來,法律在傳統上分為二類:公法與私法劃分標準:(1)利益說(2)隸屬說(3)主體說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權力服從為原則者,為公法;法律關系主體的雙方均為私人,以權利平等為原則者,為私法。公法:刑法、行政法和訴訟法憲法?私法:民法(商法)民法的主要特征在于私法自知,即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自由的決定、自我負責的形成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民法的體系1、《法國民法典》的體例2、《德國民法典》的體例3、民法與商法的關系(1)民商分立(2)民商合一我國理論上大多數學者認為,應該實行民商合一的體例,但這絕不意味著將傳統商法的內容全部納入民法典,而是應貫徹制定統一民法典與民事特別法相結合,逐步形成一個以民法典為基礎,以單行民商法相配套的嚴謹、科學的民法體系。民法典:總則、物權法、債法總則、合同法、親屬法、繼承法、人身權法和侵權行為法。民事特別法的特征在于:“它們作用于特別的職業群體或生活領域,這些群體和領域因其復雜性和特殊性需要專門的法律規則。它們在歷史上源于民法,但已作為技術、經濟和社會的在某一生活領域內發展的反映而制定出來。”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破產法、信托法、知識產權法屬于民事特別法。三、房地產法與物權法1、所謂房地產法,是指調整房地產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具體內容包括作為物權法分支的不動產法(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就房地產發生的各項財產關系為其內容)和作為行政法分支的房地產管理法(以調整房地產行政管理關系為其內容),是私法和公法的結合體。2、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在物權法闕如的情況下,逐漸形成了一整套房地產法律法規。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9年《城市規劃法》、19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從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調整機制來看,具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更強調的是國家對房地產關系的規劃、管理、監督和調控。有學者認為,房地產法可以替代物權法反駁:(1)物權法是私法,而房地產法主要是公法。(2)從立法精神和原則上看,經過幾千年的發展,物權法形成了完備的概念、制度和體系,擁有系統的價值理念和基本原則,這些不可能在房地產法中建立。(3)物權法不僅調整房地產關系,還調整對動產的占有、歸屬和利用。而房地產關系不僅僅受物權法的調整,也設計合同法、侵權行為和繼承法;公法上的規劃法、稅法也都不同程度的介入房地產關系。結論:由此可見,房地產法是在私法上以物權法為核心,在公法上以房地產管理法為核心,輔以其他各法律部門的規范而形成的綜合調整機制。但房地產法沒有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第一章物權法概述一、《物權法》的制定背景1、財產權法與物權法之爭在大陸法系,廣義的財產權是指“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即能夠產生個人財產的任何權利。”除物權之外、債權、有價證券和知識產權甚至繼承權都屬于財產權;狹義的財產權是指以有體物為客體的支配權,等同于物權。所謂有體物是指占有意定空間而有形存在的物體,無體物是指沒有實體存在,人們憑主觀擬制的物,如債權、繼承權等,實際上是無體財產,在現代社會,還包括以智力成果為客體的知識產權。采納物權法的理由:(1)有利于對所有權與他物權作出準確的概括。(2)物權區分了對有體物的支配和對無形財產的權利,使物權與債權兩種基本的財產權形態得以嚴格區分。(3)物權的概念使物權與其他財產權得以區分。2、物權法違憲之爭1、物權的平等保護是否違背憲法關于公有制的規定?2、憲法規范與民法規范之間的關系,換言之,憲法規范師是否屬于法律規范?憲法是不是民法的淵源?二、民法與政治制度兩種對立的觀點:1、民法與政治互不相關“政治逝矣,民法長存”。2、民法的地位和規定派生于當時的政治制度極權政治正確的認識:民法在各個時代所處的狀態取決于兩個因素:1、科學的法律傳統;2、各個政治制度的預先設定。在現代社會,全球化、互聯網時代,無論政治背景如何,法律都要應對,在同樣的文明前提下,解決的方案相去不遠。三、民法典何以長盛不衰?兩個現象:1、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臺灣地區“民法”實施時間都長達百年甚至更高。2、民法典能夠適用于不同的時代。原因:1、相似的文明前提;2、民法學所具有的卓越的立法技術民法的概念、制度和體系非常完備,有能力經過某些調整而為不同的社會制度效力。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我國民法學界對民法法典化所做出的努力。四、民法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經濟制度的兩種形態:1、由國家決定一切;2、由個人自主決定。意思自治給個人提供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使個人獲得自主決定的可能性。意思自治包括:1、所有權的自由(支配的自由)2、契約自由(締約自由和內容決定的自由)3、遺囑自由4、婚姻自由5、平等的自由(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五、物權法的立法宗旨《物權法》第1條規定:“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1、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2、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3、明確物的歸屬4、發揮物的效用5、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六、物權法的調整對象物權法是調整人對物支配關系的法律。財產支配關系、財產流轉關系;靜態的財產關系、動態的財產關系。《物權法》第2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本條規定的是物權法的調整對象,如何理解?1、何為歸屬、何為利用?歸屬是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法律對此予以調整的結果,不僅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還包括占有這一事實;利用是指民事主體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發生的社會關系,不僅包括所有權人的利用,還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2、民事關系與民法法律關系,物權法是否僅僅調整民事關系?民事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而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對民事關系予以調整的結果。《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2條第3款規定:“民事立法不適用基于一方對另一方的行政從屬關系或權力從屬關系而產生得財產關系,其中包括不適用于稅收關系及其他財政和行政關系,但立法有不同規定的除外。”私法與公法的劃分,利益說、隸屬說和主體說。利益說在羅馬法上由烏爾比安提及,根據利益說,判斷一項法律關系或一條法律規范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應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為準;隸屬說認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調整隸屬關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則在于調整平等關系;主體說認為,如果法律關系的一方或雙方是以公權載體的身份參與法律關系的,則存在公法關系,如果法律關系的一方或雙方是以私權載體的身份參與法律關系的,則存在私法關系。主體說為今天的通說。我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物權法》第42條規定了征收和征用。征用在國家機關與被征用人即物的所有人之間產生物權法律關系,征收本身即是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之一,因此,物權法在某些例外情況下也調整不平等的財產關系。七、物權法的種類1、廣義的物權法(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除《物權法》之外,還包括《擔保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水法》等;2、狹義的物權法(形式意義上的物權法):《物權法》八、物權法的特征1、調整財產關系的靜態性2、規范內容的相對穩定性和差異性3、法律規范效力的強行性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前者是指法律所規定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不可通過當事人的約定予以排除或限制的規范。如民事行為能力規范;任意性規范是指只有在當事人沒有另作約定的范圍內才適用,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予以排除或變更的規范。如瑕疵擔保責任、風險負擔規范。4、維護利益的公共性第二章物權法的原則物權法的原則,是指其效力貫穿于物權法始終、反映物權法調整對象的本質和規律及立法者所奉行政策的根本規則。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平等保護原則(第4條)、物權法定原則(第5條)、公示原則(第6條)和遵守社會公德原則(第7條)。由于平等保護原則與遵守法律、社會公德原則分別是我國民法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的當然內容,因而其并非我國物權法特有的原則。這就是說,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原則僅僅有物權法定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一、物權法定原則1、立法規定:《物權法》第5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規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2、含義物權法定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1)類型強制。即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定物權之外的新的物權種類;(2)類型固定。即當事人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悖的物權。3、物權法定原則的立法理由(1)體系原因物權是對物的支配權,對物權;債權是對人的相對權,對人權。(2)技術原因物權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為保護交易的安全,必須對物權予以公式。(3)功能原因物權法所解決的是社會財產的歸屬和保護問題,予以法定化,也是國家履行其管理職能的需要。(4)歷史原因清理封建時代的舊物權。

4、物權法定緩和說在立法時,由于人類智慧有限,不可能就未來社會所需要的物權都作出規定。社會在布點發展,必將帶來立法當初所沒有設定的物權類型和內容,勢必會阻礙經濟發展的現象。但是,物權法定原則又必須加以維持。于是,學界試圖通過解釋論來緩和物權法定主義。我國學者的觀點:如何理解《物權法》第5條規定的“法律”?有學者認為,物權法定中的“法”原則上應該限定為制定法,不包括法規、司法解釋和習慣法。王利明認為物權法定主義并不意味著物權法是一成不變的封閉性立法,而應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而有所發展、變化。因此,于一定條件下認可行政法規、司法解釋所確認的物權的效力,還是有必要的有學者認為,物權法定原則的“法”原則上應當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物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而不應包括行政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規定。但又認為,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下,對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所創設的物權,如果該權利具有相應的符合《物權法》的公示方法,就應當予以承認。本文認為,鑒于我國物權法制觀點淡溥的事實,我國物權法應堅持物權法定原則。但考慮到我國目前仍處于改革探索的特殊時期,新事物可能不斷出現,因此應該考慮物權法定主義緩和的趨勢。物權法定原則的“法”應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司法解釋;我國所締結或參加的民事方面的條約。5、物權法定與私法自治所謂私法自治,是指各個主體根據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私法自治概念不應被誤解為有一個不受國家法律影響的領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設其權利。相反,私法自治系存在于一個由國家法律所給定的范圍之內,并且由國家予以實現,也即由國家向私人提供國家法律組織保護以供其使用。私法自治特別表現為契約自由、處分自由、遺囑自由和結社自由。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通過契約自由原則在契約法中得到了最為典型的表現,而物權法多為強制性規定,物權法定原則以單一化的制度模式統一并固定權利的種類和內容,極少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約定”,由此在物權法領域限制私法自治的適用。物權法定原則與私法自治原則之所以存在區別,本質上是合同債權屬于相對權,而物權屬于絕對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權法定原則限制的是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但是,在法定物權范圍內,要不要設定物權關系,設定何種物權關系,要不要變動物權,以何種條件變動物權,純由當事人決定。因此,私法自治原則在物權法中仍然適用。6、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后果(1)違反法定的物權種類或內容創設的權利,不是物權,不具有物權的效力;(2)設定物權的內容一部分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除去該部分并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則僅違反禁止規定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質押合同“流質條款。”(3)物權的設定雖然無效,但該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的,在當事人之間仍有該法律行為的效力。二、一物一權原則1、含義與內容一物一權原則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物,一物之上不得設立兩個以上內容相沖突的物權。2、立法理由(1)確保物權的支配性;(2)保護交易安全,物權客體特定、獨立,便于公示;(3)有利于對物權的保護,劃定各個權利人的權利范圍。一物一權原則的修正:(1)土地與建筑物相分離;(2)承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3)確立空間權;(4)承認集合物上的物權。3、我國學者的觀點王利明教授持肯定觀點,而梁慧星教授持否定觀點。《物權法》沒有規定一物一權原則。一物一權原則實際上包括物權的排他性原則與物權客體特定性原則兩個方面的內容;一物一權原則使物權的客體范圍確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圍明確化,這不僅使物權具備交易客體的條件,而且使得物權易于公示,從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三、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1、物權公示原則(1)物權公示原則的涵義及其確立的理由公示原則,是指當事人必須以公開的方式使公眾知曉物權變動的事實,其中動產物權的變動要交付,不動產物權和一些重要的動產物權的變動要在國家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否則,物權的變動就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權變動公示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為交易時知曉標的物物權權屬狀況,亦即第三人僅有必要知曉物權變動的結果,換言之,第三人通過對動產的占有的辨認以及對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辨認以確認物權歸屬,而無必要知曉曾經發生的物權變動行為及其變動過程。在動產,無須知曉其交付的過程;在不動產,無須知曉其辦理登記的過程。因此,將物權變動的公示解釋為物權變動結果(物權權屬狀況)的公示亦即“權利的公示”,較為妥當。公示原則確立的主要理由有:物權公示原則源于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法的安全由“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共同組合而成。靜的安全著眼于利益的享有,動的安全著眼于利益的取得。物權是對世權,物權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只有以公開的方式將物權變動的事實告知不特定的義務主體,才能使其知道對何人負有物權法上的不作為義務,也才有利于保護權利人,這顯然是對靜的安全的保護;物權權屬的判定,涉及物權變動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如果物權變動僅存在于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的觀念之中,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僅憑買賣雙方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發生移轉并取得絕對的對抗效力,則此前既已存在的物權權屬印象便未發生任何變化,第三人即有可能憑借對已經成為“虛像”的物權權屬的信賴,而與非物權人進行交易,從而導致其損害。為此,有必要通過物權的公示,將物權變動的結果公開以為公眾所知,以維護交易的安全,這顯然是對動的安全的維護。2、物權變動的模式在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為。但是,物權如何依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是立法政策上的重大課題。考察主要國家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種立法模式。舉例言之:甲出賣A屋和B車給乙,關于A屋與B車所有權的依轉,法律上應該怎樣規定?(1)意思主義意思主義,又稱債權意思主義,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不認為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交付或登記不過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法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是其典型代表。(2)物權形式主義物權形式主義認為,債權合同僅發生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債權和債務,而物權的變動還需當事人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并履行交付或登記手續。物權形式主義的基本要點為:其一,債權合意與物權合意相分離。債權合意僅使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只有物權合意才可以引起物的變動;其二,要使物權發生變動,須當事人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外,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的作成為必要,在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必要條件;其三,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與發生債權的法律行為(債權行為)相分離,二者分別獨立存在;其四,物權變動與原因關系脫離,縱使原因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響。《德國民法典》為其典范。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相對于另一個人(或另若干人)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使確立某種給付義務,即產生某種“債務關系”。負擔行為而可以分為單獨行為(如懸賞廣告或捐助行為)與契約(雙務契約如買賣、單務契約如贈與)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變更、轉讓某項權利、在某項權利上設定負擔和取消某項權利等。處分行為可以分為物權行為(單獨行為如拋棄、物權契約如不動產物權的合意)與準物權行為(單獨行為如債務免除、準物權契約如債權讓與)處分行為的特點(1)標的物必須特定(一物一權原則)(2)當事人必須有處分權(3)物權行為必須公示(4)無因性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意義:處分行為是轉讓權利的行為,這些行為具有某種分配的屬性,它們的法律后果對有關權利的歸屬作了變更,進而改變了財產的歸屬。對于這種財產歸屬的變化,任何人必須尊重,換言之,這類處分行為的效果可以對抗任何人,這種效果是“絕對的”。負擔行為使行為人僅僅相對于另一個人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擔義務,因此它們只具有“相對”的效果。一個人可以承擔任意多次的義務,雖然他無法履行所有這些義務。而有效的轉讓權利,一個人只能進行一次,因為他一旦進行了轉讓,他就喪失了這項權利,他也就不再具有處分的權限。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1、劃分的標準:法律行為本身是否包含著一項法律原因。2、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法律行為的法律目的,這個法律目的同時也表明了行為所追求的經濟目的。【例】甲將1000元鈔票的所有權移轉給了乙。雖然所有權移轉的意思表達出來了,但是卻根本沒有說明,甲做出該行所有權移轉行為,是為了支付一項價金,還是給付損害賠償,抑或是在作一項贈與。而這對于從法律上來理解整件事情卻是決定性的。因此,我們可以說,處分行為有一個法律原因,處分正是這個法律原因才被做出,并且也正是這個法律原因才使處分這件事情具有意義。如買賣合同、互易合同和贈與約定,往往是為移轉所有權作準備的。但是,移轉行為本身是通過處分行為即務物權合同才完成的。只要在完成這兩個行為之后,當事人所設想的法律行為才能得到履行,所追求的經濟效果財產達到。通常情況下,負擔行為包含一個法律原因,即是要因行為。對要因行為,人們從其本身出發即可理解,而不再另外需要行為本身以外的其他行為或法律關系中所包含的目的原因。要因的負擔行為之典型表現形式是“雙務合同”,如買賣、互易、租賃和承攬合同等。在這些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擔給付義務,是因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擔對待給付義務。一方承擔義務的目的產生于負擔行為本身,該目的就是要使另一方承擔義務。出賣人之所以承擔將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于買受人的義務,是因為他要使買受人承擔支付價金的義務,反之亦然。這就是說,一方使另一番承擔義務,是一個在其本身承擔的義務之外,但根據法律行為的內容為每一個行為人所明確期待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至于經濟目的或動機,則不是原因。絕大多數負擔行為都是有因行為,但負擔行為也可以是無因行為,亦即負擔行為本身還需要具備一項法律原因。典型的如債務約定和債務承認,這兩項行為都沒有給出它們的目的。因此,如果它們不具有法律原因,就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給付。不僅物權法上的處分行為是不要因的,而且其他處分行為通常也是不要因的,如債權的讓與。【例】現在出現了這種情況,甲將1000元鈔票的所有權移轉給了乙,甲以為他因為借貸而欠乙這筆錢,而實際上甲早已歸還了這筆借款,這樣,對于這筆錢的所有權移轉就不存在法律原因。問題是:不存在法律原因的處分究竟是否有效?被當做借貸債權人的乙是否應成為支付給他的1000元人民幣的所有權人,盡管他對此并不享有請求權?《德國民法典》對此給予了肯定的回答:處分的有效性不取決于因之做出處分的法律原因存在與否。這就是說,雖然物權上的履行行為(處分行為)正是為了執行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但物權上的履行行為的效力,原則上不受債權上的基礎行為之有效與否的影響。這就是說,即使買賣合同(負擔行為)因某種原因不生效力,根據物權法規定從事的移轉所有權的行為(處分行為)通常是有效,除非該行為本身具有能導致無效之法律后果的瑕疵。債法上的基礎合同的瑕疵,原則上不影響為執行該基礎合同而從事的物權法上法律行為的效力。我們把這種物權行為同作為其基礎行為的負擔行為做嚴格的分離的做法,稱之為物權行為的“不要因性”,并因此提出了抽象原則。抽象原則在法律政策上存在爭議,它利弊皆有。一方面,它對于權利的流轉能力具有重要的意義:【例】A將一個物的所有權移轉給B,B有移轉給C,而C最后移轉給D,每次移轉都是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句進行的。如果A是所有權人,則B、C和D也依次成為所有權。人們也可以下此論斷而無須審查A、B和C是出于什么法律原因轉讓所有權。反之,假若不適用抽象原則,那么D就只能在如下情形才能成為所有權人,即無論是A和B之間,還是B和C之間的原因關系在各自的那次處分之時都必須是存在的。然而這樣一來,權利的取得就將面臨極大的不安全。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抽象原則的交易保護機能絕大部分即被這一制度所吸收。另一方面,抽象原則所引起的弊端主要是不利于做出處分的人。由于受讓人基于處分而得到的權利不具有法律原因,因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重新創建平衡。處分人——由于他系無法律原因而做出給付——可以向給付受領人要求返還在無法律原因情況下所得到的權利。因此,弗盧梅教授認為,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是對處分行為不要因這項制度的必要的補充。但顯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債權之請求權,并不利于保護原所有權人。(3)債權形式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的結合,認為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債權形式主義的基本要點是:其一,發生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二者合—,并無區別;其二,要使物權變動實際發生,僅有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表示(債權合同)還有不足,尚需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則所需的登記或者交付,是物權變動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奧地利民法典》是典型。3、物權公示的效力1、對抗力與形成力物權公示的效力,在立法上有公示對抗主義與公示成立主義之分。所謂公示對抗主義是指物權公示并不能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僅使物權變動具有對抗力。即當事人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可導致物權變動,但如未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則該物權變動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善意第三人無對抗力;公示對抗主義為法國、日本等國家的民法所采納;所謂公示成立要件主義,是指物權公示不僅決定物權變動具有對抗效力,而且直接決定物權變動本身的效力。即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系由交付或登記之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而直接引起,公示是物權變動成立即發生效力的必要條件。公示成立要件主義為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家采納。無論是公示對抗主義還是公示成立主義,其作用均在于向交易當事人提供公示激勵。具體而言,在公示對抗主義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向人們提供的激勵是對抗力,它告訴人們,要確實保有通過交易取得的物權,非經公示不能實現,公示可使權利人免去權利得而復失之憂患。通過公示制度,一方面使權利狀態得以為外界所明了,同時也給予人們所取得的權利以安全保障,在公示成立主義的法制下,人們欲通過交易取得物權,則必須進行公示,缺少這一公示,物權的取得即無法完成。經過公示,一方面物權的變動得以順利完成,交易當事人可借此達成交易愿望,另一方面可使某一物上的權利狀態及內容變動明朗化。可見,公示成立主義向人們提供了形成物權變動的激勵,它讓交易當事人認識到公示對物權交易的決定性影響和意義。由于物權是絕對權,物權變動即新的權利關系的產生須有與此相應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是謂公示原則。公示制度是對物權現狀的公示,是為保護物權交易的潛在當事人而創設的法律制度。根據這一原則,只要公示方法所公示出來的內容表明物權未發生變動,縱是物權在事實上已經發生變動,法律亦否認物權變動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保護人們的消極信賴,即“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消極信賴是公示所提供的信賴利益,也就是說,無論公示成立主義法制還是公示對抗主義法制,只要采取公示原則,公示就當然的向人們提供此一信賴利益。第二,推定力。由于法律行為方式的物權變動,與占有之移轉以及登記簿之變更緊密相聯,則占有狀態以及登記簿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關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極大。因此法律規定,為動產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占有人享有該物之所有權;在特地登記簿中已登記者,推定其在事實上為權利人,這就是公示的推定效力。推定力制度對物權作了兩種推定:一是權利存在的推定,按照這一推定,縱使權利于事實上不存在,只要存在登記,也可推定其存在;二是權利消滅推定,在消滅推定下,某一權利雖未真正消滅,但只要登記被涂銷或不復存在,可推定其消滅。無論是權利存在的推定還是權利消滅的推定,均容許反對證明。2、物權公信原則(1)含義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在變動物權時依法定方式進行了公示,法律就賦予物權變動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讓人基于對公示的信賴,亦不負返還義務,仍能取得物權。“凡信賴物權變動之征象,認為有其物權存在而有所作為者,縱令該征象與真實權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對于信賴該征象之人亦加以保護。”換言之,即使公示與實際權利關系不一致,標的物出讓人無處分權時,善意信賴公示的受讓人仍能取得物權。例:甲有A房屋,因疏忽以乙的名義為登記。試問:若乙將該房屋轉讓給善意的丙時,法律應該保護誰的利益?若法律保護甲的利益,意味著否定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力;若法律保護善意的丙的利益,意味著承認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力。(2)立法理由公信原則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護動態交易安全,使連續發生的交易活動不致因原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毀于一旦。公信原則雖然保護了物權交易的安全,但其在反面剝奪了本來真實的權利人既得得權利,即以犧牲靜的安全而達成對動的安全的保護,它是對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比較檢討的結果。公信原則對于交易第三人提供積極的信賴,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權的變動。”換言之,公示原則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內容與物權的實際狀態完全不同,只要交易活動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進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內容保護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公信原則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護動態交易安全,使連續發生的交易活動不致因原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毀于一旦。公信原則雖然保護了物權交易的安全,但其在反面剝奪了本來真實的權利人既得得權利,即以犧牲靜得安全而達成對動的安全的保護,它是對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比較檢討的結果。公信原則對于交易第三人提供積極的信賴,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權的變動。”換言之,公示原則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內容與物權的實際狀態完全不同,只要交易活動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進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內容保護第三人。(3)公信力與權利推定力效力之間的關系公示的公信力與權利推定效力之間的關系:公示的權利推定效力在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中均有存在,對于不動產登記,只要有登記存在,法律就推定與登記有關的實體法律關系存在;而對于動產,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權利,被視為合法。根據推定力制度,只要有登記,無論基于何種原因,是否正當,即推定存在著相應的權利關系;如果登記被涂銷,無論基于何種原因,正當與否,登記原來反映的權利關系均視為不復存在。而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運用形式,它在推定力的基礎上附加善意要素,使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與登記簿所記載的同一范圍的權利。這就是說,登記的公信力經由“信賴登記”這一要件,界定了推定力保護對象的范圍,即受保護的必須是善意第三人。(4)公信力的表現形式占有與登記公信力的強弱差異決定了其各自公信力表現方式的差異。Ⅰ就動產占有而言,由于近代發繼受羅馬法上之觀念化的物權與占有的分離思想,占有縱然具有權利的外觀,但權利外觀與權利享有本身卻完全是有可能并不統一,加之近代以來經濟生活的變化發展,物的利用形式多樣化,物權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轉變,物的占有與物權的分離日漸普遍,故占有所公示的物權的可靠性及正確率更為降低,由此導致對占有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懷疑。但在近代法上,至少有三點理由,動產占有仍然被認為是支配權的外部表現即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權利外形,仍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1)由于動產的性質和特點,一般動產不可能采取登記的公示方法;(2)占有作為一般動產的權利外觀符合生活習慣;(3)基于交易成本的考慮,在發生頻繁、數量巨大的一般動產交易中,受讓人只能根據占有來推定動產物權的實象。不過,動產占有作為權利外形的穩定性、明確定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而關鍵在于,動產占有是否構成權利外形以及構成何種權利外形,第三人必須依據占有人的意思及其所處的具體環境加以判斷,亦即占有事實本身,完全不足以產生第三人的信賴,占有是否構成權利外形,除占有事實本身之外,很大程度上還必須取決于第三人的判斷能力以及主義程度,亦即占有的公信力是否發生,第三人是否存在可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取決于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鑒于動產占有的公信力較弱,如果不加以某些特別的限制,難免有損靜的安全。因而,近代各國或地區立法將動產占有較弱的公信力與善意取得制度結合起來,形成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說,由于動產占有的公信力不足以獨立成為權利取得的根據,遂有必要使這一公信力為善意取得制度所“吸收”,成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而非以其獨立功能表現存在。Ⅱ就不動產登記而言,不動產登記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條件下肯定要強大得多,不動產登記為國家行為,采用文字記載并具有嚴格得程序,同時,登記簿對社會公開,易于查檢,其標示得歸屬狀態以及他物權設定狀態清晰明白,尤其是采用實質審查制度的情況下,公示的權利與實際的權利相一致的幾率較高,而公示成立要件主義的實行,又使物權變動的受讓人的利益獲得進一步的保護。因而,在采登記成立要件主義的國家或地區,鑒于不動產登記的較強公信力,其立法直接通過登記的公信力原則加以表現。(5)物權公示的公信力的選擇歷史和現實表明,物權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完全是立法政策選擇的結果:是否賦予公示以公信力,取決于立法者在兩相沖突的利益中如何進行協調和平衡。實質上,公信原則的采用雖有保護交易安全(動的安全)的強大作用,但其系以犧牲真權利人的利益(靜的安全)為代價,故不可不慎。因此,雖然近代諸國均無一例外的采行公示原則,但未必都采納公信原則。德國民法對動產與不動產同時作了公信原則的安排,但是在法國民法,僅僅認可了動產公信原則。日本民法則效法法國法主義,未認可不動產的公信原則,僅在動產加以采用。應該注意的是,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應遵循公示原則;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如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征收、法院判決等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并不要求進行公示,但未進行公示不得處分。(6)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間的關系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雖共同作用于當事人之間物權變動的過程,從而保護連續發生的交易活動的安全。但是,二者作用的方式不同。公示原則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而公信原則的作用則在于使人“信”。當物權變動滿足了公示的要求時,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義進入該物權變動的過程。如果當事人并未依法公示,則第三人可無視物權已變動的事實,與原權利人進行新的物權交易;而公信原則則沒有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內容有瑕疵的情況下,賦予公示以公信力,保護第三人。即公示原則,只提供給當事人消極的信賴,即“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而公信原則進一步保護當事人積極的信賴,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權變動”。第三章物權概述第一節物權一、物權的概念在民法理論上,關于物權的概念,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觀點:(1)對物關系說。認為物權是人對物的權利,是支配物的財產權。至于其他人對于物負有不可侵害的義務,是人對物的支配權所產生的結果,不構成物權本身的內容;(2)對人關系說。認為物權為得對抗一般人的財產權,具有不可侵犯的作用;(3)折衷說。認為物權具有對物、對人兩方面關系,法律所定權利人支配一物的方法及范圍為權利與物的關系,法律禁止一般人侵害的規定,乃物權對人的關系,二者相依而成,始能確保物權的效用。此說為通說。物權是指是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物權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本質在于法律將特定物歸屬于某一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對此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預。物權與債權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是相對權、對人權,具有平等性。房地產開發企業甲急欲銷售其開發的某住宅區的最后1套別墅,遂打電話向乙、丙、丁發出售房要約,并聲明該要約的有效期為1個月。要約發出后第10日,甲與乙簽訂買賣合同并交付該別墅,乙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第21日,甲與不知情的丙簽訂買賣合同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第25日,甲又與不知情的丁簽訂了買賣合同。第26日,該別墅被意外焚毀。請回答91—93題。(2006年試卷三不定項選擇第91—93題)91.下列關于甲、乙、丙之間關系的何種表述是正確的?()A.甲、乙之間買賣合同有效B.甲、丙之間買賣合同無效,因該合同損害乙的利益C.甲不應向丙承擔不能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因為房屋系意外焚毀D.丙應負擔房屋被焚毀的風險92.下列關于甲、丁之間買賣合同的何種表述是正確的?()A.合同因欺詐而可撤銷B.合同因自始履行不能而無效C.合同因無權處分而效力待定D.如果合同被撤銷,則甲應向丁承擔締約過錯責任93.下列關于乙的權利義務的何種表述是正確的?()A.若房屋未焚毀,丙有權要求乙搬離房屋B.若房屋未焚毀,法院應確認該房屋為乙所有C.乙對該房屋的占有為善意、自主占有D.乙應向丙賠償因房屋焚毀而造成的損失第二節物權的客體一、物的概念與特征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滿足權利主體的利益需要,并能為權利主體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質實體。問題1:人身體的部分,是否為物?如器官移植、捐贈及所謂代孕母,均以人生理上的器官為合同的標的物。理論上的通說認為,以分離身體一部分為標的的契約是否有效,應視其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東南高。有爭議的是,這類合同何時生效,當事人可否拒絕履行?問題2:遺骸是否為物?問題3:有體物與無體物?羅馬法將物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有體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間而有形存在的物體,如固體、氣體、液體等;無體物是指沒有實體存在,人們憑主觀擬制的物,如債權、繼承權等。實際上無體物是指無體財產。自德國民法以來,大陸法系各國把民法上的物僅限于有體物。由于現代科學科學的發達,物的范圍也不斷擴大,許多不具有有形的物,如電、熱、光、磁力等自然力也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所以,我們對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物能滿足權利主體的需要,并能為人們所支配物須為獨立物為一體物必須獨立為一體,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如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認為能夠獨立為人類之生活資料,故非法律上之物。單一物與集合物單一物是指在形態上能夠單獨的、個別存在的物;集合物是指一物與他物結合時各自未喪失其經濟上的獨立性,即構成集合物,如營業財產、企業財產和破產財產。物權的客體是單一物,但集合物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原因在于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單一的交換價值,如財團抵押。問題4:動物是否是物?德國民法修正的第90a條規定:“動物非物。動物以特別法保護之。在未有特別規定時,應準用有關物的規定。”既然此條規定“動物非物”,那么動物是什么呢?我國有學者依此規定認為,既然動物不是物,動物就不是客體,不是客體就只能是主體。在民法上,動物仍屬于物,惟對動物的支配,應受特別法的規范,受有限制而言,次純屬概念美容,問題5:空間是否為物?自20世紀以來,隨著現代工業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地上之高層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就空間而言,雖異于一般有體物,但由于空間占有位置,如能對位置予以支配,亦可成為物。由此可以的得出結論:空間,無論在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備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兩項要件,即得為物,得為權利之客體。日本民法首先針對此項情勢,1966年在其民法新增第269條規定,承認以空中或地下為標的的地上權,并規定其權利的范圍,以解決高架鐵路、高架道路、地下道路、地下鐵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所帶來的問題。《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在德國法系,物權的客體被限制為有體物,《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法律意義上的物,僅為有體的標的。”但是,即使是在德國法系,權利質權和權利抵押權也并非以有體物為客體,由此提出一個問題,即權利質權和權利抵押權的性質究竟如何?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物權之客體,即物權的標的物,由于物權乃直接支配物之權利,因而物權的客體須為特定物。至于權利質權、權利抵押權等存于權利上之權利,并非真正的物權,乃系擔保物權之特質,重在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使然,其不過與物權相類似,使其可以準用有關物權的規定,可稱之為準物權而已。相反觀點認為,物權的客體主要是有體物,而且必須是單一物、獨立物和特定物,但例外可以是權利(無體物)。一方面,所有權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體物的概念之上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以權利為客體的所有權。另一方面,在其他物權中,物權法僅僅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以無體物作為權利的內容,例如權利質權、權利上的用益權等

結論:所有權的客體只能是有體的標的,但是,定限物權的客體可以是權利。二、物的分類1、動產與不動產根據物能否移動并且是否因移動而影響其價值,以及物權變動法律要件的不同為標準所作的劃分: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致于影響其價值的物,如家俱、牲畜等。不動產是指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雖可移動但會影響其價值的物。不動產主要包括土地和定著物。定著物又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和林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6條和《擔保法》第92條的規定,我國的不動產主要包括:(1)土地。土地是指一塊有特定四至的地球的表面,它包括耕地、建設用地、林地、草原、水面、荒山、灘涂。土地中的土沙、巖石、地下水等,為土地的成分,并非獨立于土地的物。但土地中的礦物,由《礦產資源法》進行規范,歸國家所有,因而為獨立之物。(2)定著物。定著物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和林木。所謂建筑物是指定著于土地上或地面之下,其具有頂蓋、梁柱、墻壁,供人居住或使用的構造物,房屋、倉庫、地下室、空中走廊、立體停車場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構筑物是指一般不在內進行生產和生活活動的建筑物,如水塔、煙囪等。

問題是,建造中的房屋是否為不動產?臺灣地區法院從功能的觀點,認為,雖然尚未完工,但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的目的者,為定作物。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這里根據物是否能夠流通及能在何范圍內流通為標準而進行的劃分。流通物是法律允許在民事主體之間自由流轉的物,大部分物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對流通范圍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我國的限制流通物主要有: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物資、危險物品和受管制物品、黃金、白銀、外匯、文物等。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國家專有的物資、土地、礦藏水流等。3、特定物與種類物這是根據物是否有獨立特征和相互代替性為標準而進行的劃分。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而不能以其他的物代替的物。它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從一類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種類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屬性,可以用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確定的物。4.可分物與不可分物這是根據物能否進行分割而不損害物的效用和價值為標準而進行的劃分。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而損害其效用和價值的物,如油、米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質不能分割,分割就會變更其性質或者損害其效用和價值的物,如鐘表、牲畜等。5.主物與從物這是根據物能否不依賴他物而獨立存在為標準所進行的劃分。主物是指兩種以上的互相配合、按一定的經濟目的組合在一起時,不需依賴他物而能獨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從物是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輔助作用的物。構成從物須具備以下條件:(1)須經常輔助主物的使用。即從物對于主物在效用上必有附屬或從屬關系。輔助的方式有的是保護主物,如網球拍套之于網球拍;有的是使主物發揮作用,如遙控器之于電視機;也有的是裝飾主物等。因此僅暫時地輔助他物經濟效用的,不得稱其為從物,例如家具之于房屋,不是從物。是否經常輔助主物的使用,應以一般交易習慣和物的所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為斷。(2)非主物的構成成分。即從物也是獨立的物,也依當事人的意思可成為交易的客體。因此,一輛汽車的輪胎、一幅油畫的畫框、一間房屋的門窗,為該汽車、油畫、房屋的構成成分,而非從物。(3)須與主物同屬于一人。即從物與主物歸屬于同一主體。因在從物和主物分屬于不同主體的情形,若主物的處分及于從物,將損害從物所有人的利益。但從物所有人同意的,不在此限。《物權法》第115條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6.原物與孳息這是根據兩物之間的淵源關系為標準而作的劃分。原物是指作為本體而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可產生新物的物;孳息則是從原物本體中產生的物。如奶牛是原物,牛奶是孳息。孳息又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包括果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獲的出產物。法定孳息是指依法獲得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系所得之收益。《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甲承包農場飼養奶牛,一年之內,100頭奶牛產牛奶10噸,10頭母牛生下牛犢10頭,甲將所得收益的10萬元投入股市賺取3了萬元,又將所承包的一塊地轉包給他人獲得租金1萬元。就甲的上述物而言,100頭奶牛、10頭母牛、投入股市的10萬元、轉包的地是原物;10噸牛奶、10頭牛犢是天然孳息,股市收益3萬元、租金1萬元是法定孳息。下列各選項中,哪些屬于民法上的孳息?(2005年卷三多選第52題)A.出租柜臺所得租金B.果樹上乙成熟的果實C.動物腹中的胎兒D.彩票中獎所得獎金7、貨幣貨幣在法律上屬于種類物。但由于貨幣具有一般等價物的特征,因此,它既用作衡量和表現其他商品的價值的尺度,又是商品交換的媒介、支付的手段。這就決定了貨幣是一種特殊的種類物,其具有“占有與所有同一”的特性。三、物權的分類1、自物權與他物權根據權利人是對自有物享有物權,還是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權,可將物權分為自物權與他物權。自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自有物享有的物權。所有權是唯一的自物權,因此自物權就是所有權;他物權,是指權利人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權。所有權之外的其他物權就是他物權。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根據物權的客體不同,可將物權分為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和權利物權。動產物權,是指標的物為動產的物權;不動產物權,是指標的物為不動產的物權;權利物權,是指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依據我國《物權法》,動產物權一般包括動產所有權、質權和留置權,不動產物權包括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抵押權,權利物權主要指權利質權。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根據他物權設立目的的不同,可將他物權分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以實現對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他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擔保物權,是指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權利上所設定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主要有:(1)設立的目的不同。用益物權的設立是以實現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擔保物權的設立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2)性質不同。用益物權是對物的實體直接利用,被稱為實體支配權。而擔保物權就其標的物賣得價金,清償債務,注意的是標的物的交換價值,而非對物本身的支配,因而被稱為價值權;(3)存續期限不同。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的存續期限,通常是根據合同確定的。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實現時,該權利即于消滅。主物權與從物權根據物權是否從屬于其他權利而存在,可將物權分為主物權與從物權。主物權,是指不以其他權利存在為前提而可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等;從物權,是指從屬于其他權利、本身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其存在是為了所從屬的權利得以實現的物權,如擔保物權。主物權與從物權的區別主要有:主物權能夠獨立存在,而從物權的存在則須以它所從屬的權利的存在為前提,主權利消滅了,從物權也隨之消滅。普通物權與特別物權依物權所依據的法律不同,物權可分為普通物權與特別物權。普通物權,又稱典型物權,是指民事普通法所規定的物權;特別物權,又稱準物權,是指由特別法規定的、具有物權性質的財產權。如礦產權規定的探礦權與采礦權、森林物規定的森林采伐權,漁業法規定的漁業權,以及依環境資源法等規定而發生的自然資源的使用權。與普通物權相比,特別物權具有下列特殊性:一是它們依一般依特別法規定的特許程序而取得。二是權利的行使通常受較強的行政干預。二是在法律適用上,其往往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才準用民事普通法關于物權的規定。2000年1月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公司購買潛水設備一套,價值10萬元。約定首付2萬,余款分三期付清,分別為2萬、3萬、3萬,全部付清前乙公司保留所有權。甲收貨后付了首付和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遲遲未付。2000年8月甲以2萬元將該設備賣給職業潛水員丙。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2007∕3∕56A.乙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B.乙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甲支付設備的使用費C.乙可以請求丙返還原物,但須支付丙2萬元購買費用D.丙返還潛水設備后可以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第二節物權的效力物權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的使物權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滿實現的各種具體的保障力。主要包括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以下予以分述:一、物權的排他效力物權的排他效力,指同一物上不得成立兩個所有權或成立兩個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物權的排他性效力主要體現在:(1)同一標的物上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即一物不能二主。(2)某物之上有所有權存在后,他人又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時,先前的所有權因而此消滅。(3)同一標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樣以占有為內容的限制物權存在。二、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即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主要表現在為:1、債權以某特定物為給付標的物,而該標的物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之先后,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因為債權是給付請求權,對標的物無支配力,債務人未交付之前,債權人無權支配標的物。相反,物權是對物支配權,物權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自己的意志支配標的物。在物權人憑借物權對物進行支配時,債權人不能憑借債權妨害物權人行使對物的支配權,否則就構成侵權行為。2、物權優先于一般的債權。若債務人財產上存在限制物權,在受清償或補償時,限制物權有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效力。如債務人財產上設定了抵押權,在實行抵押權時,無論債務人可否清償完畢債務,抵押權人就拍賣標的物所得的價金均得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受償。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對于債務人財產上設定了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就該項財產享有別除權。當然,物權優先于債權并不是絕對的,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買賣不破租賃。即承租人的租賃權優先于后設定的物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合同法》第27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2、要求對不動產物權作變動的債權,如辦過臨時登記(預登記),就會被認可優先于在其后成立的物權(順位的確保)。《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或,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3、基于公益或社會政策的理由,法律有例外規定。如土地增值稅征收,優先于設定在先的抵押權。三、物權的追及效力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成立后,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入于何人之手,物權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依物權的追及效力,標的物的占有人負有容忍權利人追回其標的物的義務。當然在此期間如發生善意取得或時效取得,則追及效力即被中斷,標的物的占有人遂取得其物權。《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四、物權請求權(一)物權請求權的含義與特點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礙或者有被妨礙之虞時,物權人為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請求權具有以下特點:(1)物權請求權是一種基于物權而產生的、保護物權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來自于物權的支配內容,當物權人的支配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為恢復權利人對客體的圓滿支配狀態,物權人可行使此項請求權。因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可以使物權恢復圓滿狀態和支配力,因而其是物權效力的體現。(2)物權請求權與物權是不可分離的。物權請求權與物權具有共同的命運,只要物權存在,則于物權受到侵害時,物權請求權即行發生;物權請求權隨著物權的移轉而移轉,因物權的消滅而消滅,且不能單獨轉讓。問題1:侵害物權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物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與侵害物權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同為請求權、救濟權,但二者也決不可混淆。前者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基礎,后者是以物權受到侵害以后產生的債權關系為前提;前者的目的在于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后者的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財產損失;前者在物權標的尚存在,但物權行使受妨害時發生,后者是在侵權行為使權利人遭受財產損失時發生和行使;前者的產生原則上不考慮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受害人只要證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即可提出請求;而后者通常以相對人主觀上有過錯為要件;前者為取得時效的客體,而后者則受訴訟時效限制。問題2:物權確認請求權是否物權請求權?《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有學者據此認為,物權確認請求權也是物權請求權的一種。這一認識顯然值得商榷,因為物權的確認只是物權保護的前提,實際上是一種訴權,即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物權的利害關系人并非一定享有物權,因而物權確認請求權并非物權請求權的一種。(二)物權請求權的具體表現形式:1、返還原物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對自己的標的物的支配權被完全剝奪(無權占有或占有侵奪)時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這種占有并將物返還的權利。所謂占有侵奪,是指違反物權人的意思而取得或占有其物。如搶奪、盜竊或侵占等情形;所謂無權占有,是指無占有的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物權法》第34條規定:“物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返還原物請求權的產生或行使須以原物存在為前提,如原物已不存在,自無法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而只能請求損害賠償。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占有侵奪,物權人對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均可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而對于無權占有,則在物權人與直接占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尚未終止之前,只可對直接占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如所有人在其所有物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交予承租人等占有,如在此項法律關系存續中,所有物為第三人占有時,所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須區分兩種情況:所有權如系由第三人侵奪占有,所有人得徑向該第三人請求交還;如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占有是源于承租人的直接占有人的行為(如轉租),只是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所有人須依法終止其與直接占有人的法律關系后,才能徑向第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在所有人與直接占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終止之前,第三人對所有人而言雖屬無權占有,但所有人仍只得向直接占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2007年4月2日,王某與丁某約定:王某將一棟房屋出售給丁某,房價20萬元。丁某支付房屋價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沒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丁某接收房屋作了裝修,于2007年5月20日出租給葉某,租期為2年。2007年5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全部遺產由其子小王繼承。小王于2007年6月將該房屋賣給杜某,并辦理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回答94-96題。1.如王某生前或王某死后其繼承人小王欲出賣房屋前向丁某請求返還房屋,下列選項正確的是:A.王某無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B.王某有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C.小王無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D.小王有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2.如杜某向丁某、葉某請求返還房屋,下列選項正確的是:A.杜某無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B.杜某有權請求丁某返還房屋C.杜某無權請求葉某返還房屋D.杜某有權請求葉某返還房屋3.關于小王和杜某間的房屋買賣,下列選項正確的是:A.交付標的物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B.小王須將所繼承的房屋登記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將其所有權轉移給杜某C.房屋所有權轉移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薄時發生效力D.該房屋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該房屋登記資料2、排除妨害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又稱排除妨礙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在對物進行支配遭受到占有侵奪之外的侵害時可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權利。《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3、妨害防止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又稱消除危險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對于他人的行為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不法損害之虞時得請求其防止妨害的權利。4、恢復原狀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其所享有的物權客體因他人的行為致其損壞時得請求他人采取修補等措施以恢復原有狀態的權利。《物權法》第36條規定:“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值得注意的是,修理只是恢復原狀的一種方法,因而所謂修理請求權并非一種獨立的物權請求權,至于所謂的重做或更換,則屬于違約責任的形式。恢復原狀請求權的行使應以被損壞的標的物有恢復的可能為條件,如無恢復的可能,則物權人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即使存在恢復的可能,物權人亦享有恢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選擇權。如果物權人選擇了恢復原狀請求權,一般不能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通過修補仍存在瑕疵的,仍可另外要求賠償損失;如果物權人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則不得再行使恢復原狀請求權。(三)物權請求權是否罹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取得時效,又稱占有時效,是指無權占有人在法定條件下占有他人之物或行使他人的財產權利(準占有),持續的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的客體,學理上又稱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指哪些權利適用于訴訟時效,或者說哪些權利能因訴訟時效的屆滿而消滅。關于訴訟時效的客體,我國《民法通則》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學者們亦認識不一。支配權作為權利人對客體的管領,一般不直接涉及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即使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第三人只負擔消極義務,因而支配權不可能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形成權則憑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導致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配合,因而無訴訟時效適用的余地;而所謂抗辯權是拒絕相對人的請求以維持現狀的手段,故亦不可能受訴訟時效限制。因此,訴訟時效的客體只能是請求權。請求權包括債權之請求權、物權之請求權、人身權之請求權等。那么,這些請求權是否都是我國訴訟時效的客體呢?對于債權之請求權是我國訴訟時效的客體,理論與實踐中爭議不大。但對于物權之請求權及人身權之請求權是否屬于我國訴訟時效的客體,學者們卻認識不一。關于物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肯定說。認為物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因為物權之請求權亦屬于請求權。德國民法及學理持此見解。不過,《德國民法典》作了例外排除情形,即第902條第1項規定“已經登記權利的請求權,不受時效的限制”,第2項規定“為保全權利,已就土地簿冊之正確性為異議登記者,其權利視為已登記”。這是因為,如果使登記權利人的物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會導致發生權利名不符實的現象。二是否定說。認為物權請求權是專門為保護物權的救濟方法,附隨于物權本身而存在,所以,物權既然不適用訴訟時效,那么物權之請求權也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瑞士民法采此觀點。《日本民法典》第167條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物權之請求權是否包括其中,未作明確規定。然日本判例認為:“基于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所有權之一個作用,非由此所發生之獨立權利,故不得不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本身相同,不罹于消滅時效。”日本學者大都認為:所有權既不罹于訴訟時效,且以標的物的圓滿支配為其內容,而具有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的物權之請求權,如果所有權仍然存在,則永隨所有權而發生,自亦不罹于訴訟時效。我國學者對物權之請求權是否為訴訟時效的客體,認識亦有較大分歧。有的主張適用訴訟時效;有的則認為它不應屬于訴訟時效的客體;還有的學者認為物權之請求權中,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恢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但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則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從實現取得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的最佳配置之目的出發,鑒于物權之請求權的固有特征,物權之請求權并非訴訟時效的客體,物權之請求權應由取得時效來調整。理由如下:(1)物權之請求權雖然不一定是物權的權能,卻是維護物權完整性的救濟方法,是保障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所必需的。它雖然有其獨立性,卻是不能與物權相分離的權利,當物權之請求權由權利人轉讓時,應視為權利人將物權亦同時轉讓。所以,物權之請求權成為物權所特有的效力,其必須附從于物權本身而存在,無形中成為其護身符,形影不離。

既然物權(支配權)不因訴訟時效而消滅,則其物權之請求權自應與其同命運,自亦不因訴訟時效而消滅。如果因物權之請求權適用于訴訟時效,造成一個無法恢復支配圓滿狀態的物權,則顯然與物的支配權之本質相矛盾,使物權不能成為名副其實的物權。(2)雖然物權受到侵害后,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種債的關系,權利人可以依此債的關系請求義務人賠償損失,但因物權之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債權。此外,物權之請求權與債權之請求權雖有許多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畢竟有著質的區別,因此有許多并不能準用債權的規定,如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即成為所有物的讓與,故此種讓與不準用債權的規定。又如物權的效力強于債權,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破產法上的效力亦強于債權,如破產法有關取回權的規定。既然如此,兩者就時效之適用,宜分別以論,按其性質加以規定,即訴訟時效適用于債權之請求權,而物權之請求權應由取得時效來調整。(3)既然我國民法關于訴訟時效的效力宜采有條件的請求權消滅說,那么時效完成后,占有人占有的財產應歸誰所有呢?在前蘇聯,由于其民法典只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這就產生了一個現實的問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以后,訴訟標的物應歸誰所有?(4)前蘇聯最高法院于1925年6月29日曾作出決議,認為所有人因時效而對之失去了訴權的物品,應被認為是民法典第68條意義上的無主財產,并轉移給國家所有。然而上述見解遭到了許多學者的強烈批評,認為“這樣一種安排是牽強附會的。”于是,有學者認為:“取得時效是應該承認的……。這樣來解決問題是簡便的,但是需要把蘇維埃的立法作某些修改,依靠現行的立法是不能解決這個問題的。”而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權請求權不作為消滅時效的客體,只有債權之請求權才是訴訟時效的客體。因為如果訴訟時效消滅的是債上請求權,義務人免除義務后不產生產權歸屬問題。(5)依據《德國民法典》關于時效期限的規定,解釋物權之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德國民法典》規定,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是10年,而其消滅時效期間是30年,即取得時效的期間短于消滅時效的期間。那么,在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權利人的物權及物權之請求權一并喪失或消滅,根本不存在物權之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不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是30年,即與消滅時效期間相同,那么,如其認為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倒不如說是受取得時效的制約。然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情況就不同了,盡管其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亦較訴訟時效期間短(前者為5年,后者為15年),但其不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卻較訴訟時效期間長(不動產的取得時效期間為20年)。這就產生了物權雖然并未因取得時效而被他人取得,但物權之請求權已因訴訟時效而消滅的情形。結果是,某一不動產的所有權之請求權卻歸于消滅,該物仍然屬于甲所有的矛盾情形。結論:債權請求權是訴訟時效的客體,但物權請求權并非訴訟時效的客體。《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如果權利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未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則喪失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反之,受讓人取得該遺失物的所有權。

第三節物權的變動一、物權變動概述(一)物權變動的含義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二)物權的設立物權的設立,又叫物權的發生,是指民事主體依法設立新的物權。為自己設立物權的,通常稱作物權的取得;為他人設立物權的,通常稱為物權的設定。物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初次取得物權的方式,如因先占、生產與擴大再生產、收取孳息、接收無主財產、沒收財產等方式取得的物權;后者則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取得的物權,如因買賣、借貸、互易、受贈、繼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權。繼受取得又可分為創設與移轉兩種方式,前者指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他物權,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權;后者指物權人將自己享有的物權以一定的法律行為移轉給他人,由他人取得該物權,如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出賣、贈與給他人,則他人依據這類行為而取得財產所有權。(三)物權的變更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客體、內容的部分改變。物權客體的變更是指物權標的物所發生的變化,如所有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有所增加等;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內容的條件下,物權的范圍、方式等方面的變化。物權主體的更迭以及客體、內容的完全改變,事實上是發生物權的取得或終止,因而不屬于物權變更的內容。(四)物權的終止物權的終止,又稱物權的消滅,對權利人來說即喪失了某一物權。它可分為絕對的消滅和相對的消滅,前者指物權本身已不可能存在,如所有權、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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