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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空間法第一節概說空間法的概念空間法(SpaceLaw)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因利用空氣空間和外層空間而產生的各種關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空間法可以分為兩個部分:空氣空間法或航空法(AirLaw)和外層空間法(LawofOuterSpace)。第一節概說空間法的發展1919年10月3日簽定的《空中航行管理公約》1928年2月20日簽定的《泛美商業航空國際公約》1929年簽定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44年12月7日簽定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52年9月11日簽定的《統一航空器對地面上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某些規則的公約》第一節概說空氣空間與外層空間的分界問題純物理標準說航空器的最高限度說人造衛星的最低限度說有效控制說功能說第二節空氣空間航空法的概念航空法是指關于航空器運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航空法不包括關于無線電傳播和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規范.它指的是國際法的一部分,有時也稱為國際航空法。航空法是民用性質,主要調整民用航空活動所產生的社會關系。航空法是平時法航空法具有國際性,國內法應盡可能地與國際航空法取得最高程度的一致。航空器航空器(aircraft)是指在大氣層中飛行的飛行器。包括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于大氣中之器物。由動力裝置產生前進推力,由固定機翼產生升力,在大氣層中飛行的重于空氣的航空器。無動力裝置的滑翔機﹑以旋翼作為主要升力面的直升機以及在大氣層外飛行的航天飛機都不屬飛機的范圍。但在日常生活中,有人習慣地將氣球﹑飛艇以外的航空器泛稱飛機。飛行效率在所有航空器中,飛機具有速度快﹑載重大和飛行效率高的優點。在燃料﹑發動機和推進裝置一定的條件下﹐運載工具的效率可用載重量和飛行距離來衡量。航空器航空器應獲得登記國的國籍(aircraftnationality)。航空器不能在兩個以上國家登記,但變換登記國是可以的。從事國際航空飛行的航空器應載有適當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區別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是以航空器的用途或職能作為標準的。國家航空器是為履行國家或公共團體的職能而加以利用的航空器,一般指用于軍事、海關、警察等非商業性公共業務的航空器,其余用于商業目的或私人目的的航空器為民用航空器。即使是國家所有的航空器,如果用于商業性運輸,應視為民用航空器。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完全自由論有條件自由論海洋比擬論國家主權論有限主權論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空氣空間是指地球表面的上空,航空器運行的場所。地球上的空氣空間分為兩部分: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即領空;和國家領土以外的陸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氣空間,即公空。領空是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國家對領空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權,國家有權拒絕他國航空器的通過。公空是指公海以及非國家領土的上空,不歸屬任何國家的主權管轄,因而是對一切國家自由開放的,任何國家的航空器都可以自由飛越。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1944年《芝加哥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際對其領土以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公約的這一規定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明確宣告了領空主權原則。領空主權是每一個國家都享有的,無論是締約國還是非締約國。每一國家享有的領空主權是完全的和排他的,因此每個國家對其領空都享有充分的主權權利,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自保權管轄權管理權支配權。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芝加哥公約》承認每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各締約國的領空主權為:設立空中“禁區”(prohibitedarea)。締約國為了軍事需要和公共安全的理由,得指其領陸或領水的上空為禁區,禁止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飛過。保留“國內兩地間載運權”。締約國有權拒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其領土內裝載乘客、郵件和貨物運住其境內的另一地點,國內兩地間空運的權力只能由地面國經營,任何締約國不得把此項權利轉讓給他國,也不得對他國要求這種權利。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禁區(frohibitedarea)是指在一個國家的領陸或領水上空,禁止航空器飛行的劃定區域.任何航空器未經特許,都不得進入禁區.任何航空器非法進入禁區,都將承擔嚴重的法律后果.限制區(restrictedarea)是指一個國家的領陸或領水上空,根據某些規定的條件,限制航空器飛行的劃定區域.限制區與禁區一樣,非經許可,任何航空器都不得進入.但是,符合限制區規定的特定條件的航空器不在此限.危險區(dangerarea)是指在規定時間內存在對飛行有危險活動的規定區域.國家設置禁區或限制區只能在其領空之內;而劃定危險區,按照國際習慣,則可根據需要擴伸到臨近的公海上空.防空識別區(AirDefenseIdentificationZone,inshortADIZ)是指從地球陸地或水域的表面向上延伸的劃定區域,在該空域內,為了國家安全,需要對航空器能立即識別、定位和管制。它是有關國家為了國防安全的需要而設置的。國家領土上空的法律地位國家設置特殊區域時,應當遵循國際航空法規定的要求.特殊區域的范圍和說明應當合理,以免空中航行受到不必要的阻礙.特殊區域的說明及其變更應當公布,盡快通知各締約國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關于禁區的規定,對本國和外國從事同樣性質的飛行的民用航空器不得有區別對待,在非常情況下或在緊急時期內,一國關于暫時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空飛行的禁令,應不分國籍使用于所有其他國家的航空器.國際航空制度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領空主權航空器的國籍國內兩地間的空運權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國際民航組織領空主權航班飛行與非航班飛行

1944年《國家航空運輸協定》、《國際航班過境協定》

國際航班的五種空中自由空中劫持(一)空中劫持的歷史與現狀(二)1963年《東京公約》(三)1970年《海牙公約》定義了“空中劫持”(四)1971年《蒙特利爾議定書》對“空中劫持”定義的修改,將“飛行中”改為“使用中”引渡問題(五)1991年《蒙特利爾議定書》(六)1991年蒙特利爾《注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公約》空中劫持空中劫持1983年9月1日,韓國大韓航空公司波音747KA1007號民航客機在自紐約飛往漢城途中,在前蘇聯薩哈林島近海上空被蘇聯飛機攔截并被兩枚導彈擊中后墜入日本海,機上240名乘客和29名機組人員,無一幸存。其中韓國人105名,外國人164名。該機被攔截時偏離航道500公里,進入了前蘇聯禁飛區。韓國、美國和日本起初在事故發生的海上進行搜索及救援活動,但沒有任何結果。于是,便著手搜索飛機的殘骸及犧牲者的遺體和遺物以及飛機的“黑匣子”。前蘇聯阻撓這些國家接近薩哈林島近海,并且自已進行了搜索作業,經過搜索搜集到了飛機的殘骸和犧牲者的物品,并將其轉給韓國,但是始終沒有找到“黑匣子”,因此,查明事故原因的工作,沒有多大進展。空中劫持1963年《東京公約》,在整體上而言不論是國內航班還是國際航班,只要航空器在飛行中、或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屬于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地(水)面上,《公約》均適用;l970年《海牙公約》不僅適用于國際航空,而且也適用于國內航空。但必須是發生劫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或實際降落地不是航空器登記國的領土。《海牙公約》不僅適用于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罪犯,而且適用于共犯或企圖犯罪的人。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與l970年《海牙公約》相同。即對國際、國內航班均可適用,但航空器的起飛地和降落地(包括預定降落地和實際降落地)須位于航空器登記國的領土以外,而且罪行應在不屬于航空器登記國的其他國家領土上發生。關于破壞航行設施和在機場施行暴力行為的犯罪,只有當航行設施和機場用于國際民用航空時《公約》才予以適用。空中劫持1963年《東京公約》,在整體上而言不論是國內航班還是國際航班,只要航空器在飛行中、或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屬于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地(水)面上,《公約》均適用;l970年《海牙公約》不僅適用于國際航空,而且也適用于國內航空。但必須是發生劫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或實際降落地不是航空器登記國的領土。《海牙公約》不僅適用于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罪犯,而且適用于共犯或企圖犯罪的人。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關于適用范圍的規定與l970年《海牙公約》相同。即對國際、國內航班均可適用,但航空器的起飛地和降落地(包括預定降落地和實際降落地)須位于航空器登記國的領土以外,而且罪行應在不屬于航空器登記國的其他國家領土上發生。關于破壞航行設施和在機場施行暴力行為的犯罪,只有當航行設施和機場用于國際民用航空時《公約》才予以適用。空中劫持1988年《蒙特利爾議定書》是l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補充,在《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公約》和《議定書》應被視為一個單一的文件。該議定書補充規定:在用于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內非法對人實施暴力行為而造成重傷或死亡;破壞機場設備或者中斷機場服務以致危及該機場的安全,即為犯罪。1991年《蒙特利爾公約》是鑒于存在使用軟葉狀或富于彈性的塑性炸藥摧毀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以制造恐怖活動,而塑性炸藥難于探測,因此在1991年3月1日簽訂該《公約》,其全稱是《關于注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公約》。公約要求各國制造塑性炸藥時加添“可探測物質”,使之成為“注標塑性炸藥”,(markingofplasticexplosive)具有可探測性。《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和有效的措施,在其領土上禁止和阻止生產、進口或出口非注標塑性炸藥,對于儲存和交換非注標塑性炸藥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嚴格和有效地管理,以防止恐怖分子利用難以探測的塑性炸藥進行恐怖活動,而危及民用航空以及生命、財產的安全。空中劫持下列國家在符合有關公約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有管轄權: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降落地國航空器承租人主營業所在地國或其永久居所地國犯罪發生地國被指稱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國不排除根據本國法行使刑事管轄權空中劫持的刑事管轄權空中劫持:或引渡或起訴原則空中劫持的刑事管轄權《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都規定:“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犯罪分子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犯罪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毫不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該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至于引渡,公約的規定是任意性法律規范,沒有設立給予引渡的義務。第三節外層空間一、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1961年聯合國1721號決議1963年《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1967年《外空條約》外層空間提供各國自由探索和利用,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把外層空間據為己有。

1963年《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法律原則宣言》確定了9項原則:

(一)為全人類的幸福利用外層空間

(二)各國有按照國際法探測和利用外層空間和天體的自由

(三)禁止將外層空間和天體據為己有

(四)各國探測和利用外層空間,應遵守國際法并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五)各國對其政府和非政府實體的外空活動承擔國際責任

(六)各國對可能導致損害他國的外層空間活動,應事先進行國際磋商

(七)發射國對發射物體及其所載人員保持所有權、管轄權及控制權

(八)發射國對其發射物體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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