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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身保險案例分析城區團險?王健強2018-1-25【案情】

此人身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

原告:屈寶華

王克年(化名)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宜昌泰康人壽公司”)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壽公司給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紀長樂終身分紅保險,受益人為其子屈寶華,王克年當日交付了首期保險費。宜昌泰康人壽公司2001年11月29日簽發了保險單。【案情】

2002年10月4日,被保險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當日將此事電話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壽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請理賠。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壽公司以簽約當日未經被保險人屈海清簽字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理賠,作出了拒賠通知書。【案情】原告認為,宜昌泰康人壽公司在簽約及審批時并未強調要求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險費并簽發了保險單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拒絕理賠,只享受合同權利卻不承擔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壽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審判-一審】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經被告業務員盧玉萍辦理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投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險金額為30000元,標準保費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險人屈海清簽了字。【審判-一審】2002年10月4日,被保險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被告在審核原告申請時發現被保險人簽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簽,于是認定該保險合同無效不予賠償,只同意按規定退還原告已交的保險費用。【審判-一審】王克年與泰康人壽簽訂的投保單上明確指出,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都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否則該投保單無效。泰康人壽已經盡到了書面告知的義務,因此不應承擔導致合同無效的締約過失責任。【審判-一審】雖然王克年稱泰康人壽業務員告知其被保險人簽字可由投保人代簽,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證據,故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審判-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駁回原告屈寶華、王克年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審判-二審】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01年11月19日上訴人王克年與被上訴人泰康人壽雙方簽訂《個人壽險保險單》,作為投保人的上訴人王克年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中代被保險人屈海清(其丈夫)簽名,上訴人王克年因被保險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泰康人壽以投保人王克年為被保險人屈海清購買以死亡為條件的保險時未經過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認定合同無效為由拒絕理賠。【審判-二審】審理查明,雙方簽訂的投保單中,該保單的填寫除投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以外,均由被上訴人單位的業務員盧玉萍填寫。【審判-二審】在該投保單的“業務員報告書”欄中,填寫該投保計劃是自己為投保人設計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沒有智力障礙。最后在業務員聲明中,盧玉萍對“所投保險中的條款、投保單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據實向投保人說明,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告之并簽名”認可并簽名。【審判-二審】由此說明存在被上訴人的業務員明知被保險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認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險人屈海清簽名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屈寶華、王克年主張被上訴人泰康人壽造成合同無效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理由成立。【審判-二審】經合議庭評議,本案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1、撤銷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號民事判決;2、發回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重審。【審判-重審】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現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壽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無屈海清的書面同意及簽名,該合同無效。【審判-重審】宜昌支公司的業務員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險人簽名,未盡到告知義務,應承擔導致合同無效的責任。【審判-重審】宜昌支公司雖然否認王克年出具的簽訂合同時業務員在場的證據,但根據當時的情況,業務員應在現場。王克年的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審判-重審】宜昌支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不僅包括訂立合同的各種費用,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等,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應賠償王克年和屈寶華根據該合同應該得到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即30000元的保險金。【審判-重審】宜昌支公司雖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結核的證據,但其公司在與王克年簽訂合同時首先違反合同約定,未要求被保險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義務,僅要求投保人代為簽訂合同,該告知義務是否真實,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該答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審判-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王克年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簽訂的《世紀長樂終身分紅保險》無效;2、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屈寶華、王克年保險金30000元。

【審判-重審】原審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從案件審理過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幾個常見的問題:

一、合同效力問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為確保被保險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人(即惡意投保人)置于危險狀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評析】一、合同效力問題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為確保被保險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人(即惡意投保人)置于危險狀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評析】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人壽保險合同因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獲取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簽字的客觀事實,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該合同為無效合同無疑。【評析】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問題

基于對案件客觀事實相同的認定,一審、終審法院卻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原因在于對締約過失責任歸責的認定上存在差異。【評析】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條款是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該條款表示愿意接受與否來決定是否簽訂合同。投保人是在業務員當場監督的情況下填寫的保單,沒有刻意規避、隱瞞的行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簽的故意。【評析】按照合同法規定合同的制訂方在訂立合同時,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就條款向對方履行必要的說明義務。【評析】雖然該案中個人壽險投保單中健康告知書的申明書和授權書部分明確寫明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否則保單無效的要求,但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原告投保時沒有向其說明正確的投保手續以及違反這一手續會導致的嚴重后果。【評析】業務員在明知被保險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沒有對原告代簽投保單的行為加以制止,也沒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將原告代簽的投保單加蓋體檢章上交公司。被告經審核后同意存檔,這表明被告實際默認了原告代簽投保單的行為,承認該保險合同有效。【評析】被告作為保險合同的承諾方必須對投保單進行嚴格核保,有義務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如果業務員的麻痹大意歸于偶然,那么該投保單可以順利通過被告的層層檢驗核查“關口“,證明被告在經營活動中存在極大的漏洞。【評析】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壽怠于履行告知義務,后又疏于管理沒能及時發現代簽事實的存在,最終造成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審法院判決泰康人壽應該對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評析】值得注意的是,導致該人身保險合同無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壽的業務員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險人書面委托的情況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簽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單,并且違反法律規定由自己幫忙填寫了保單其他內容。【評析】實際上,這是默認了投保人代簽的行為,也認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終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法律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工作人員的法律學習,增強法律意識,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簽訂合同。【評析】特別是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履行必須遵照法律程序辦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評析】三、賠償范圍的界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締約過失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對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卻沒有明確。【評析】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為被告的過失違反了先合同義務,造成原告信賴利益損失,所以被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過錯方致使受害方喪失了與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機會所造成的損失。【評析】由此可見,如果認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未簽名的無效合同負締約過失責任的話,其不但要返還保險費及其利息,還要賠償對方有關費用支出(直接損失)和因此而無法得到死亡保險金所造成的損失(間接損失)。【評析】正是基于社會一般的公平觀念,案件重審法院依法做出了由泰康人壽賠付二原告保險金30000元的判決,從而杜絕了保險公司單憑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導致合同無效來規避責任的現象的出現。結束語:通過對《此人身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學習,能給大家以后展業有所幫助,多謝聆聽!【名詞注析】附合合同是與商議合同相對的一種合同即,不是由締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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