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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商事審判理念與商事審判實務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孫召銀目錄一、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機構職能介紹二、民商事審判庭審程序的作用和功能三、商事審判的理念原則四、商事審判典型實例分析----裁判者的思維一、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機構職能介紹
長春中院共有五個民事審判業務庭,其中民事審判四庭是負責商事案件審判的業務部門。審判業務庭的劃分是為了實現司法專業分工,司法實務中劃分案件分工的基礎依據就是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和類型化劃分。不同的案由選擇將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都對案件的結果產生相當的影響。從程序上說,案由的確定將直接影響到案件的管轄、立案、訴訟請求的范圍等問題;從實體上說,案由將會直接影響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具體法律適用等問題。對于法官來說,案由是案件審判的限定范圍。在立案階段,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可以準確地為案件立案,按照民事審判業務分工將案件移送相關審判業務庭;在審判階段,根據查明的事實,正確確定當事人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最終確定結案案由,從而有利于正確適用法律。對于律師來說,案由是其請求權與抗辯權的法律基礎。通過案由,律師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類型以及對不同類型糾紛案件的裁判尺度,從而有助于準確選擇救濟途徑行使訴權。案例: 夏某之母在A區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夏某的繼父胡某在未經夏某同意的情況下,委托梅某處理夏母的死亡賠償事宜。該事故經仲裁機構調解,交通事故肇事人賠償人民幣110000元,梅某領取全部賠償款后支付給胡某5000元,其余部分據為己有。事后胡某將配偶死亡的相關權益全部讓與夏某。現夏某向A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梅某返還其母的死亡賠償款剩余部分105000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被告梅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指出本案非委托合同糾紛,原告非委托合同主體,無權主張返還死亡賠償款,應將案件移送其住所地B區人民法院管轄。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能否成立,案由的確定具有關鍵性的影響該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案由的確定卻有以下幾種主張:第一種主張是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第二種是確定為返還財產糾紛,第三種是確定為委托合同糾紛。按照前兩種主張,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A區人民法院將沒有管轄權。若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委托合同糾紛,則作為合同履行地的A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一庭審理案件主要是涉及房地產的各種糾紛,具體類型如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臨時用地合同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價格評估合同糾紛、房地產咨詢合同糾紛。民二庭審理案件主要是傳統民事糾紛,具體類型如下: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不動產登記糾紛、物權確認糾紛、所有權糾紛、共有糾紛、用益物權糾紛、占有保護糾紛、贈與合同糾紛、借用合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漁業承包合同糾紛、牧業承包合同糾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無因管理糾紛、侵權責任糾紛、執行異議之訴。民三庭審理案件主要是知識產權、破產和涉外糾紛,具體類型如下: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三資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糾紛、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糾紛、與破產有關的糾紛、申請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仲裁程序案件(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除外)、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民三庭只有一審案件。民四庭審理案件(一)主要是買賣合同、公司、票據等商事糾紛,具體類型如下:擔保物權糾紛、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代位權糾紛、撤銷權糾紛、債務轉移合同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懸賞廣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拍賣合同糾紛、探礦權轉讓合同糾紛、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除外)、保證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質押合同糾紛、定金合同糾紛、進出口押匯糾紛、儲蓄存款合同糾紛、銀行卡糾紛;民四庭審理案件(二)車輛租賃合同糾紛、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承攬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保管合同糾紛、倉儲合同糾紛、委托合同糾紛、委托理財合同糾紛、行紀合同糾紛、居間合同糾紛、補償貿易糾紛、典當糾紛、合伙協議糾紛、種植、養殖回收合同糾紛、彩票、獎券糾紛、服務合同糾紛(除房地產服務合同以外)、演出合同糾紛、廣告合同糾紛、展覽合同糾紛、追償權糾紛、與企業有關的糾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外商獨資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除外)、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合伙企業糾紛、證券糾紛、期貨交易糾紛、信托糾紛、保險糾紛、票據糾紛、信用證糾紛。民五庭審理案件主要是勞動爭議和民間借貸糾紛,具體類型如下:民間借貸糾紛、勞務合同糾紛、離退休人員返聘合同糾紛、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不當得利糾紛、申請撤銷勞動仲裁裁決。二、民商事審判庭審程序的作用和功能1、庭審程序的過程。庭審的過程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即(1)庭審準備階段,包括核對當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宣布法庭紀律等;(2)法庭調查階段:法官宣布開庭后,首先由原告(上訴人)宣讀起(上)訴狀,然后由被告進行答辯;法官歸納審理焦點,在雙方當事人起訴和答辯后,法官要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歸納庭審焦點;雙方圍繞焦點陳述事實并舉證;(3)法庭辯論階段:雙方根據庭審調查情況就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及法律適用等發表辯論意見。(4)最后陳述階段。雙方陳述最后意見。2、法官視角-------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客觀事實向法律事實的轉變),形成內心確信(為判決作出內心決定及尋找裁判的理由),作出裁判。3、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視角。陳述自己的事實及理由。影響法官從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 三、商事審判的理念原則商事審判的基本特點:第一,商事審判的當事人主體是商主體。法律意義上的商主體主要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和商個人。第二,商事審判在法律適用上強調商事特別法優先原則。第三,商事審判在價值取向和裁判思維上與民事審判有重要區別。商事審判更注重于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民事訴訟個案更趨向于保護實際權利;商事審判追求效率,民事審判追求公平,尤其是實體的公正;商事審判強調程序正義,注重訴訟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性,民事審判強調實質正義,側重于保護弱勢群體,維護符合社會主流道德的公序良俗;在對當事人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上,商事審判強調外觀主義,民事審判強調意思主義;在查清事實的問題上,商事審判強調分配舉證責任、舉證權利的合法行使,民事審判強調查清事實,更有追尋事實之真的動力。商事審判的基本原則(一)鼓勵交易原則1、嚴格限制無效合同的范圍。2、嚴格限制違約解除合同的條件。3、在合同爭議發生時,優先考慮推動合同繼續履行。(二)私法自治原則
1、合同自由。這是指當事人對于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么內容、種類、形式的合同以及變更和解除合同都具有依其意思自行決定的選擇權利。2、企業自治。這是指企業作為市場經營的主體具有設立自由、經營自主、管理自治的特點。
3、市場自律。這主要是指市場的參與者自己組織起來并對自己進行監管。這強調的是國家權力對市場中各種經營行為干涉的有限性。(三)外觀主義原則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而認定其行為所發生的效果。外觀主義的采用主要是為了謀求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賦予行為外觀上的一種優越性。外觀主義的限制:
第一,外觀主義不能適用于內部關系。這個很顯然了。第二,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第三,在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的場合下,如果顯名股東是被冒名的,不能適用外觀主義,但是如果顯名股東是明知的,則可以適用外觀主義。第四,外觀主義不適用于執行程序。四、商事審判典型實例分析----裁判者的思維 1、合同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 2、保險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
3、票據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 4、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1、合同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一)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問題案例一:被告物資回收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屬于原告農安縣供銷興合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某房產的一年使用權,在此期間,被告將該房產出租給被告韓路,雙方租賃合同約定租期為20年。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確認二被告2011年3月1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2、立即拆除草庫院內所有非法建筑,停止一切經營活動,使用權交回原告。并承擔訴訟費等一切費用。裁判要旨:1、本案系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時,原權利人向法院主張合同無效的處理。按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締約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并不影響作為原因行為的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審被告物資回收公司對訴爭草庫有一年經營管理期的情況下與被上訴人簽訂30年租賃合同,是無處分權人出租了他人之物。但原審被告與上訴人的租賃合同仍為有效。原審判決合同無效不當。(二)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合同解除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而是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案例二: 2008年5月9日,原告于占春在案外人耿弘彬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商洽購買寶來車事宜。當日,原告于占春向被告交付購車款125000元。被告出具了NO.0020618號收據,載明“人民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整,上款系:預收購車款,臺照。”在收據下部并排標注“耿弘彬”及“收款單位吉剛”字樣,并加蓋被告單位發票專用章,最下方有經手人范東博字樣。(2010)長刑一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第33頁載明范東博為被告單位的結算員、會計。自被告收到車款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車輛。裁判要旨:一審判決:“一、解除原告于占春與被告吉林省吉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二、被告吉林省吉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購車款125000元;三、駁回原告于占春其他訴訟請求。上訴人上訴理由: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因本案糾紛發生在2008年,至今五年,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上訴人早在2008年就已經明確該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該從2008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時開始計算。二審裁判要旨:雖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存有不當,但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于吉林省吉剛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未能及時向于占春交付車輛,于占春訴請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三)項“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規定。而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應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而不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同時由于雙方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合同解除問題向于占春進行過催告,因此,于占春在上訴人遲延履行合同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訴請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符合法律的規定。附論:解除權如何行使1、關于期限的問題。雙方的當事人如果由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那么根據合同法九十五條、九十六條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無解除權一方應該對有解除權一方進行催告,解除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不行使而消滅。合理期限在審判實務中一般掌握為三個月。2、關于行使方式問題。采取通知的方式。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或其他方式都可以,只要該方式能夠為相關證據支持。3、收到通知后的三個月后,如果非解除權一方認為解除權行使一方行使解除權不當而提出異議起訴至法院,那么法院則不應予以支持。(三)違約金的調整問題------意思自治與法律強制的結合案例三:2011年5月7日,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為李月田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其為隆泰檀香苑棚改項目第三標段40#、44#、45#、48#、50#樓項目負責人,在與軍海吉林省分公司簽訂項目承包經營責任書和勞動合同后,完成施工任務。授權期限:2011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止。2011年5月16日,原告柳青貴、劉福剛與李月田簽訂了一份《購銷協議》,并在落款處加蓋有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公章。約定,由二原告向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建的三合屯棚戶區改造工程供應鋼材,經雙方共同商議確定價格后,方可發貨,在市場價格的基礎上,每噸加300元。付款方式為,二原告在第一被告工地投入資金200萬元,超出200萬元后,第一被告必須給二原告撥款,方能繼續運剛才。裝貨費用由原告承擔,運卸費用由第一被告負責,運費當天結清。第一被告不能因為款不到位拖欠二原告材料款,去其它單位進貨,一旦發現雙方可立即終止合同,并且無條件的結清所欠原告所有鋼材款。二原告投入的全部資金需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結清,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期結清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按民間借貸月2分利計息。協議簽訂后,二原告按約定陸續供應鋼材給第一被告,李月田前后為二原告出具九張欠條,共計3805272元,原告分別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3年4月26日收到軍海公司代付的三合屯工地鋼材款80萬元、50萬元,尚欠原告2505272元鋼材款未付。裁判要旨:雙方雖在《購銷協議》中約定的是到期不付材料款的計息方式,但實質是違約金條款。被告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明確提出該違約金的約定過高應予調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買賣合同逾期付款時的實際損失就是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原告雖舉證其向他人借款的利率高于此違約金的約定,但并不能直接證明這部分是由于被告違約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故應將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部分予以調整。判決:“……被告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海南軍海建設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柳青貴、劉福剛支付違約金(其中:從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4月26日止,以5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從2011年12月1日到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50527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案例分析:審判實務中違約金調整基本上是堅持意思自治與法律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就是說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w違約金計算方法和計算標準,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那么就應該確認其效力,但是,如果違約金過高或過低,那么法院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就要根據公平原則進行相應的調整。目前,我們掌握的標準時商事審判中的違約金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基準率標準根據當事人的違約程度上浮30%-50%計算。在當事人未申請就違約金過高或過低進行調整的情況下,法官要依法行使釋明權,詢問當事人是否就違約金過高或過低申請調整。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不申請的話,那么法官必須遵循當事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能主動對違約金加以調整。當然,如果就違約金問題,法官不主動加以釋明導致當事人申請調整的權利被剝奪,那么也有可能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四)買賣不破租賃及其例外案例四:2002年5月10日,原告長春市長江油品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協議,被告將其省興化加油站出租給原告經營。約定:1、加油站的各種手續由原告辦理,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自負。2、關于加油站的擴建,加油站的罩棚拆掉,加油機重新置換,辦公室進行重新裝修,建小型超市,修建洗車臺,一切費用由原告承擔。3、租賃期限20年,時間從200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4、租金每年30000元。2010年以后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租金每年第一季度全部付清。超過期限每月按5%收滯納金。如逾期一年尚未交清租金,本協議自動終止。5、如遇市政建設需擴寬道路,在不影響加油站正常營業的情況下,興化公司不承擔責任。如果市政建設拆掉加油站,由吉林省興化公司提供加油站原來面積給原告重建,重建費用由原告承擔。建設期間租金減免。拆掉加油站的補償費,土地補償金歸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所有,地上建筑物的補償歸原告所有。6、在租賃期內,任何一方不得隨意中斷租賃,任何一方違約都需付違約金100萬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原告依約履行,增加修繕了相關設施,并按約定履行義務。2004年10月8日,被告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以及相關土地、房屋等被長春師范學院拍賣取得。但原告一直向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履行義務,直到2007年,原告向被告長春師范學院交納租金。2010年末,加油站的所屬區域被市政建設拆掉,原告與政府相關部門訂立了協議補償協議書,取得了地上物相應的補償金。原告找到被告長春師范學院,要求被告按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加油站原來面積給原告重建加油站。被告拒絕。原告訴訟來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協議,提供重建加油站的土地由原告另建加油站,給付約定違約金100萬元,并賠償這兩年的可得利潤80萬元。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但沒有支持對可得利潤的請求。二審經審理查明,訴爭租賃標的加油站被作出于1999年10月15日的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1999)綠經執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書予以查封。長春師范學院是基于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拍賣方式,于2004年10月11日取得了包括加油站在內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權。其取得該加油站土地及土地使用權直至該加油站被拆遷前,長春市長江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一直在經營該加油站。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之規定,長春師范學院并不因為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承繼了該租賃協議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該100萬元違約金適用的條件是協議任何一方在租賃期內隨意中斷租賃,而該協議就不履行異地安置是否應支付違約金并沒有進行相應的約定。即使長春師范學院在取得該爭議加油站的所有權后,其認可了被上訴人長春市長江油品銷售有限公司的租賃事實,但也不因此而承擔向被上訴人長春市長江油品銷售有限公司承擔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的責任。
由于加油站是基于法院拍賣程序進行的所有權變更及是基于政府的拆遷行為導致的租賃物消失,并非是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在租賃租賃協議過程中隨意中斷租賃,因此,吉林省興化有限公司亦不負有向被上訴人長春市長江油品銷售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異地安置及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和相關損失的責任。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問題是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問題。民法規則體系從大的方面看,各種規則是原則與例外相結合的樣態,有時候還表現為例外的例外等樣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就是關于買賣不破租賃的問題。買賣不破租賃是對于合同相對性的突破,讓租賃合同對于不是合同簽訂一方的標的物的買受人收租賃合同的約束,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這一基本原理;但有例外就會有例外的例外。例外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2、保險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一)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保險人對保險免責條款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的履行問題案例五: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一汽巴勒特公司通過吉林億安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續投保《財產一切險》和《機器損壞保險》并繳納保險費,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及其損壞險投保的保險金額為555807262.12元,保險費為261230.91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大型設備1.25萬噸楔式鍛壓機發生事故,導致設備損失,并發生修復鍛壓機費用及運保費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2011年11月2日原告及被告委托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鍛壓機項目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1.保單責任:責任免除;2.適用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機器設備運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損、氧化、腐蝕、銹蝕、孔蝕、鍋垢等物理性變化或化學反應。3.損失金額:人民幣41,370,713.00;4.建議賠付金額:人民幣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賠付保險金,被告未予賠付,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人民幣43,042,406.77元,賠償41,357,713元保險金自2012年4月11日至11月22日止同期銀行利息損失676,906.79元;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設備安裝費用)200萬元(以鑒定為準);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一審中查明的事實:根據《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器損壞險保險條款(2009)版》第三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構成突然的、不可預料的事故造成的物質損壞或滅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設計、制造或安裝錯誤、鑄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術人員操作錯誤、缺乏經驗、技術不善、疏忽、過失、惡意行為;(三)離心力引起的斷裂;(四)超負荷、超電壓、碰線、電弧、漏電、短路、大氣放電、感應電及其他電氣原因;…”以黑體字表示的第五條載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保險機器機器附屬設備在本保險開始前已經存在的缺點或缺陷;…(六)機器設備運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損、氧化、腐蝕、銹蝕、孔蝕、鍋垢等物理性變化或化學反應。…”又查明,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器損壞險(2009)版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有原告單位公章。該處聲明以黑體字的形式表述“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器損壞險(2009)版》及其附加險條款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復查明,根據吉林億安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說明》及其制作于2010年11月15日的《2011年度企業財產保險續保方案》能夠認定億安公司就機器損壞險的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了說明。一審裁判要旨: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原告向被告投保時,被告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和相關免責事項盡到了充分的告知義務。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于免責條款應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作出明確說明。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器損壞險條款(2009)版》中,被告對免責條款以黑體字的形式進行了標示,原告在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的行為亦表明其認可保險人已就保險合同所涉保險條款中相應的免責條款和免責事項對其進行了提示和說明。
另外,原告系通過專業的保險經紀機構吉林億安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保險人達成的保險合同且為續保,根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提示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之規定,吉林億安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就該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免責條款和免責事項向原告進行了說明。吉林億安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說明》及其制作于2010年11月15日的《2011年度企業財產保險續保方案》亦能夠證實億安公司就機器損壞險的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對原告進行了說明。
三、原告設備楔式鍛壓機發生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金及利息給付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備保險公估資質,其作出的公估報告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根據該公估報告,原告設備楔式鍛壓機發生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
二審裁判要旨:一、在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免除責任的條款以黑體字印刷,與其他條款對比明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保險公司再次以黑體字的形式提示該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應認定本案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
二、投保人一汽巴勒特公司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因此,應認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本案保險合同系一汽巴勒特公司委托保險經紀人億安公司簽訂,億安公司作為保險經紀人,具有保險方面的專業知識,降低了一汽巴勒特公司投保風險。根據億安公司的《續保方案》、《說明》,可以認定億安公司在投保前和投保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
三、《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保險公估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二)保險標的出險后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三)風險管理咨詢;(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保險公估公司具備相應的公估資質,且其是接受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委托,一汽巴勒特公司雖然對該公估報告的結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因此,公估報告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相關條款: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二)遏制保險公司多收費少賠償的陳規陋習,倒逼保險公司規范展業案例六:2012年3月19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處為其以十七萬元購得的二手車吉A27V28號邁騰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副本)載明:新車購置價214800元,折舊率為6‰,損失險214800元。原告按此標準交了保費。2012年4月16日,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其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了《推定全損協議書》,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自愿的情況下,就下列車輛按(車價17萬元)推定全損處理簽訂本協議”。原告簽字并注明“同意保險公司將推定全損,但保留對全損價格追加的法律權利”。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險賠償金170000元。庭審中,原告向本庭出具了一份保險公司內部形成的《機動車輛保險賠款計算書》,理算說明中注明“雙方事故,標的全責,標的已達報廢程度,新車購置價214800元,月折舊1288.8元,使用年限19個月,共折舊24487.2元。實際應賠付:214800-24487=190313元,經與客戶溝通協商,同意標的車按17萬價格推定全損。”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價20313元。一審裁判要旨:(一)雙方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二)雙方當事人對于被保險車輛發生全損時的理賠計算方式、新車購置價、折舊率、實際價值的定義均有明確約定,因此在計算原告機動車輛保險理賠時應當依照約定以“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進行計算,被告在《機動車輛保險理賠計算書》中,依照該公式計算的實際應賠付款為190313元,與原告所主張的理賠數額一致。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繼續支付保險賠償金2031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三)財產保險中的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經濟利益。本案中,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出險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實際價值的定義及計算方式,雖然原告以低于實際價值的金額購買被保險車輛,但車輛購買價格不等同于車輛實際價值,被告人亦未按照車輛購買價格收取原告保費,而是按照新車購置價214800元收取了原告保費,不應當視為原告的訴求違背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
二審裁判要旨:合議庭意見:本案保險單及保險合同均未確定受保車輛的保險價值,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作為一種經濟補償制度,其宗旨是補償被保險人因出險受到的經濟損失,不允許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獲得額外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對保險金額超額部分沒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保險公司對超額部分沒有賠付義務。
審判長聯席會意見:本案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是按新車購置價簽訂,保險公司按新車購置價收取了保險費,但又按照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格理賠,這是保險業的陋規定,應當通過個案促進保險行業的發展。3、票據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一)空白票據背書的效力問題---票據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案例七:原告A公司通過背書轉讓的形式從案外人處取得001B號,金額為2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原告在背書人欄內加蓋財務專用章,但在被背書人欄內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其后被告B公司在該匯票被背書人欄內加蓋自己的長條形名章,并于2011年8月4日在粘單聯背書人簽章欄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該院于2011年12月10日發出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該院申報權利,該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為該爭議票據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應返還該票據。審理中,案外人劉某某出庭證明,因原告與案外人劉某某存在工程承包合同關系,原告將該支票作為償還債務轉讓案外人劉某某,案外人劉某某由于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案外人劉某某又將該支票作為償還債務轉讓被告。此轉讓過程中,劉某某未作背書轉讓。一審裁判要旨: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已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的規定,被告在原告背書欄中被背書人處標明自己名章與票據法背書連續性的規定不符,被告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本案匯票于法無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案例分析:個人意見:本案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本案雙方爭議的實質問題在于空白背書票據的效力問題,而非票據背書是否連續的問題。上訴人作為最后持票人,是基于其和劉某某的買賣合同關系而從劉某某處取得的爭議票據,對于劉某某是以何種方式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票據,在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非善意的情況下,其在被背書人處簽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九條
“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處標注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規定。(二)票據作為設權性證券,其本身具有無因性,其基本功能在于進行支付結算,在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為非法和惡意的情況下,上訴人應該為該爭議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三)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德日法等國的票據法也均承認空白票據背書的效力。(四)從司法實務來看,就空白票據背書的效力問題,國內其他法院也有生效判決,認可空白背書票據的效力。(二)票據拒絕證明與票據追索權的行使-----兩個可憐人之間的斗爭案例八:2012年8月17日,由于靈姿公司與被告吉糧米業公司存在購銷合同關系,其為了向被告吉林糧食集團米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簽發了編號為001A,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的商業承兌匯票。靈姿公司為該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兌人,被告吉糧米業公司為該商業承兌匯票收款人。該匯票的到期日為2012年11月16日。2012年8月16日,靈姿公司與吉糧米業公司以及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簽訂《票據代理貼現協議》,約定被告吉糧米業公司授權靈姿公司代理被告在原告辦理票據貼現。2012年8月22日,靈姿公司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訂的《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合同》,約定了貼現額度為2000萬元人民幣,約定了如果已經貼現的商業匯票遭拒付,被告將按約定向原告承擔支付責任,包括本金、逾期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最新公布的六個月貸款利率上浮50%的罰息利率計收),以及原告為行使追索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差旅費以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靈姿公司以被告委托人的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貼現申請,并在編號為001A的《商業承兌匯票》上背書人處注明了代理關系。原告隨即將貼現款2000萬元人民幣如數劃到了被告的指定賬戶。匯票到期后,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共從靈姿公司開立于民生銀行上海曹楊支行的賬戶扣劃款項共計人民幣1070萬元。其提供的扣款回單顯示,靈姿公司尚欠本金909.724392萬元人民幣。就剩余款項的償還問題,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2月1日向靈姿公司通過特快專遞發送《逾期欠款追討書》。就是否償還問題,靈姿公司并未作出明確拒絕。另外,截止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未向本院遞交靈姿公司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及其他證明。案例分析:本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即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具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請求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支付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的規定,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作為持票人應首先向付款人靈姿公司行使付款請求權,如其得不到付款,才可以對吉糧米業公司行使追索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持票人提示承擔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舉證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之規定,作為持票人的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在進行追索時,必須提供被拒絕付款的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由于作為持票人的原告民生銀行上海分行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其他合法證明,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之規定,其喪失了對其前手即被告吉糧米業公司的追索權。案例分析:A、關于票據追索權行使問題。B、票據拒絕證明的形式及作出機關問題。1、我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拒絕證書范圍要廣泛,要求也比較松。但學界一般認為票據拒絕證書是要式文書。2、從票據拒絕證明的出具機關來看,我國票據法上的規定也相對來說比較多,首先是付款銀行,另外,還有比如醫院或有關單位、司法機關、公證機關等。C、票據拒絕證明的取得及提交期限問題4、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實例(一)隱名股東顯名化案例九:長春順通高速公路護欄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經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2007年注冊資本增至人民幣500萬元,由劉少春、張春輝等19名股東出資構成,其中劉少春出資147萬元,占全部資本金29.4%。2010年11月8日劉少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楊薇、劉澤鋒、劉慶貴、段淑蘭等四人向順通公司提出要求繼承劉少春在公司的投資股份,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向本院起訴要求依法繼承。李雙利以劉少春的投資當中有他的實際投資為由,認為楊薇等人要求繼承劉少春的投資股份侵害了他的隱名股東利益,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經二審查明,李雙利以劉少春名義出資的事實有公司會計賬簿的證明、會計出庭證言、及公司股東會決議等證實。劉少春與李雙利關于隱名持股無相關協議。一審裁判要旨:一審認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表明,劉少春出資147萬元,占公司股本金29.4%,這是勿需證明的事實。劉少春已經故去,要求其家屬舉證證明具體是如何出資的,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證據規則。原告對該事實提出異議,必須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而原告舉證不能證明其主張成立。判決駁回了李雙利的訴訟請求。二審裁判要旨:二審認為,上訴人李雙利為長春順通高速公路護欄制造有限公司隱名股東事實成立。吉林典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吉典華會鑒字(2012)第02號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順通公司的會計及法定代表人的證言以及順通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能夠證實在劉少春的147萬元出資中有李雙利的50萬元的出資。被上訴人楊薇、劉澤鋒、劉慶貴、段淑蘭僅依據出資憑證、工商機讀檔案等證據證明劉少春實際出資147萬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工商登記檔案等證據只具有登記宣示功能,不能對抗真正的出資人。(二)隱名股東能否訴請法院確認侵害其權益的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例十:原告張某某等二人為被告單位職工。2007年3月30日,原告與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某甲簽訂了《委托出資協議》,委托某甲在被告單位出資并由某甲代為行使股東權利。2008年12月10日,原告與某甲解除了委托出資關系,但未確定委托出資人。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會議,原告認為該股東會決議侵害了其作為隱名股東的權益。因此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例分析: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本案原告不具有股東身份,在《委托出資協議》中明確約定,委托某甲代為出資,由某甲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職責。原告解除與某甲委托關系后,未委托確定新的受托人,故原告不能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向被告提起訴訟。
(三)自己也沒有實際出資到位的股東能否起訴要求其他沒有實際出資到位的股東補齊注冊資本?案例十一:被告北亞公司于2004年3月2日成立,原告、第三人霍嘉維及長春星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宇股份公司)系被告的股東,原告實繳出資額為17.6268萬元,第三人霍嘉維實繳出資額為205.2071萬元,星宇股份公司實繳出資額為100萬元。第三人星宇集團公司系星宇股份公司的股東。2004年2月25日,被告向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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