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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民水行政主部門建立水土保持屋頂平臺的法律定位及轉讓屋頂平臺的法律定位及轉讓

作者

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文穎律師

2002年4月筆者承受某房地產開發的委托承辦了一件“屋頂花園使用權轉讓糾紛〞案件該案件的原告凌士于2000年11月向被告某房地產開發〔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購置頂層住宅一套雙方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后又訂立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凌士以119800元從房地產開發受讓與其所購房屋等面積的屋頂平臺使用權凌士承諾對屋頂平臺面積專做屋頂花園之用。后來由于雙方為付款方式、付款限形成矛盾凌士遂一紙訴狀以屋頂屬公用面積不得轉讓為由要求解除?補充協議?終止履行。該案經調解最終以房地產開發同意解除?補充協議?收回屋頂平臺凌士作出適當補償結案。

無獨有偶在昆明也產生了相類似的案例李士在2000年春節向一家房地產開發購置了一套頂層復式樓入住之后李士一家發現原來自家的屋頂平臺已經被開發商當作屋頂花園轉讓給了鄰居。由于屋頂屢次漏水李士又無法進入鄰居已購得的屋頂李士遂向起訴要求開發商收回公共屋頂。與前一案例相似的是最終雙方經過法庭調解李士與開發商達成了調解換房協議。

與上述兩件案件相似的糾紛越來越多的涌現于全國各地據?廈門?2002年7月11日報道該房地產糾紛中有關開發商屋頂平臺〔曬臺或露臺〕的約占全部房地產糾紛的30。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解釋對此卻無明確規定。因此在受理此類型的案件之后往往采取多溝通、多疏道矛盾的方式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調解。筆者認為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縱深開展針對屋頂平臺的權屬、轉讓等法律問題應通過詳細明確的法律規定加以標準。

一、正視屋頂平臺的使用價值肯定屋頂花園的存在意義

屋頂平臺或稱曬臺、露臺是指供人室外活動的上人屋面或底層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圍護無頂蓋的臺面。從所有權的角度分析異產毗連房屋〔指構造相連或具有共有的房屋〕的毗連部往往既是某個業主享有專有所有權的建筑單元的一個組成部同時也是與其他業主共有的一部。這個毗連部同時具有專有及共有的屬性。屋頂平臺它不僅是下層單元的“蓋〞還是整棟房屋的“頂〞而且平臺上半部及其上部空間不屬于下層單元具有整棟房屋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的屬性。從構造上分析屋頂平臺是房屋建筑最上層的外圍護構件起著覆蓋遮風擋雨、排除雨水積雪和保溫隔熱的作用。此外屋頂平臺在風力等自然力的作用下還具備一定的承重作用。從功能上看屋頂平臺是整棟房屋的屋頂對整棟房屋的消防疏通起著非常關鍵的作用是必須的消防平安通道。由于屋頂平臺的位置特性具備空曠、光充足等特點又是種植花草植物的極佳地點。

既然屋頂平臺具備以上功能和作用是否屋頂平臺就不能通過某一種法律途徑使之變為某一權利人的專用屋頂花園呢?學術界對此頗有爭議筆者認為:在合理的范圍內將屋頂花園的一部讓與某一特定權利人以做屋頂花園之用符合國際慣例和社會公益應當予以支持。如東京由于人口稠綠化缺乏即專門制定標準性鼓勵和標準屋頂花園的建立。又如我國首都北京為籌辦2021年北京奧運會特地將新建大型城屋頂花園作為一項綠化指標來施行。屋頂花園作為城中的一道風景如因房屋平臺的法律性質定位不清而制止或限止建立那么是因噎廢食的短行為。

二、屋頂平臺專用于屋頂花園建立的法律障礙。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標準性均未明確規定屋頂平臺的歸屬權問題給屋頂平臺的法律處理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首先屋頂平臺沒有計入整棟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的建筑面積是指房屋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的外圍程度面積包括臺、走廊、地下室、室外樓梯等且具備上蓋構造結實層高2、20米〔含〕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建筑部?商品房購銷面積計算及公共建筑面積分攤規那么?第八條公用建筑面積組成部也不包括屋頂平臺。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現行建筑標準屋頂是不計入整棟房屋的建筑面積的更不可能計入分攤面積。其次屋頂平臺不能以形式進展權利登記。根據我國?房地產理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證?是確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憑證。屋頂平臺雖然具備不動產的屬性且具備多種使用價值但房屋主部門是斷不會為屋頂平臺頒發權證的。以上兩點我們得出的推是:屋頂平臺的面積不在建筑面積之內屋頂平臺沒有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而卻是屋頂平臺是可以丈量具備多種實用功能的實實在在的面積屋頂平臺的客觀存在本身就說明了屋頂平臺不應當是無主物。從現行法律、法規看成認屋頂平臺確屬共用面積的標準性有兩個:一是1992年6月15日建立部發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維修養護理暫行方法?一是1998年11月9日建立部發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維修理方法?而成認屋頂具備產權的標準性至今仍是空白。隨著商品房的不斷開發和開展對于屋頂平臺的標準不應僅僅停留在“誰維修〞“誰維護〞的淺層根底之上更應著眼于現實與將來對屋頂的開發和利用。當前不少房地產開發商往往采取兩種方式來攫取“屋頂平臺〞這桶金一是借屋頂平臺設置廣告位出租一是變相進步頂層房屋價格以“買屋頂送屋頂花園〞施行屋頂平臺的使用權轉讓。這些開發商的做法顯然違背了1992年7月、建立部、、中國人民銀行結合發布的?商品住宅價格理暫行方法?第五條住宅價格構成的規定且實際損害了全體業主的經濟利益。

然而屋頂平臺專用于屋頂花園無非是兩種或是全體業主委托物業理統一建立、維護或是某一特有權利人單獨享有這項權利和承當這項義務。筆者認為以上兩種途徑均是適當之道可因時、因勢而定。但本文暫不就委托理的法律關系進展闡述僅就某一特定權利人獲得屋頂平臺特定權利問題進展討即:某一特定權利人獲得屋頂平臺特有權利必須產生一種轉讓法律關系。要建立屋頂平臺的合法轉讓機制就必需要從法律的高度認可它的法律地位以及權利性質。屋頂平臺專有權利轉讓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包括:

1、法律標準確認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是一項合法權利并可以依法進展轉讓。

2、法律標準對屋頂平臺使用權加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屋頂平臺之上不可搭建違章建筑屋頂平臺需滿足消防平安之需要屋頂平臺的專用屬性等。

3、法律標準確認屋頂平臺有償轉讓法律關系的對價雙方主體。即屋頂平臺有償轉讓的一方當事人為屋頂平臺權利的受讓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為房屋的全體業主房地產開發商不可將出讓屋頂平臺所獲的收入納入已身利潤。

4、法律標準確認有權代理全體業主出讓屋頂平臺的主體。經業主會受權委托物業理可以代表全體業主與購置人訂立?屋頂花園使用權轉讓合同?。

5、法律標準確定出讓屋頂平臺的業主表決機制。

三、有關屋頂平臺轉讓的法律建議

1、修改現行建立標準成認屋頂平臺屬于具備價值的實用面積

盡在學術界已經普遍成認了屋頂平臺的實用屬性但由于我國現行建立標準仍然停留在根據傳統的建筑面積折算房屋面積無視了屋頂平臺的價值定位給屋頂平臺的法律屬性造成了前提性真空。因此建議在建立標準中將屋頂平臺納入實用面積并在規劃、報建、房屋勘測以及確定房屋面積的過程中對該面積加以確認。

2、從法律的高度確認屋頂平臺的所有權人。

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商品房在未經之前房屋歸房地產開發商所有;之后歸房屋受讓的業主所有。由此屋頂平臺的原始所有權人應以此而推即商品房在未經之前屋頂平臺的所有權人為開發商;商品房在之后屋頂平臺的所有權人為全體業主。全體業主可以通過某種形式的表決將屋頂平臺的使用權出讓給某一特定權利人受讓后該權利人可以依法享有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既然我國實行了不動產權利登記制度就完全有必要對屋頂平臺這項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加以登記確認以確保屋頂平臺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利益。

3、屋頂平臺使用權人的權利限制。

〔1〕屋頂平臺所有權的制止性標準。

A、八層以上且未裝乙級以上防火門的樓棟必須保障主樓梯與屋頂直接相通。屋頂平臺所有權人必須留足面積以供消防平安之用。

B、不得在權利面積內建筑不合符城規劃的違章建筑物。

C、不得對房屋頂層進展損壞性裝修。

D、未經答應不得擅自使用屋頂平臺作廣揭發布的經營性使用。

〔2〕建議在屋頂平臺作權屬登記時明確屋頂平臺的專用屬性。屋頂平臺轉讓之時轉讓雙方可約定屋頂平臺專為屋頂花園之用。

4、轉讓

〔1〕屋頂平臺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給某一特定權利人的時間限制:

如今許多開發商往往在與購房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過程中要求購房人放棄屋頂平臺的使用權。且多使用格式條款施行。而后開發商再將屋頂平臺變相轉讓獲利。筆者認為屋頂平臺作為一項不動產其物權必然將歸屬于購置了房屋的全體業主。開發商以格式條款要求購房人放棄屋頂平臺權利本質上就是在攫取業主的經濟權利。該行為顯失公平不可支持。

既然屋頂平臺的物權將屬于購置房屋的業主開發商在未獲得業主的普遍答應的前提下是無權出讓屋頂平臺使用權的。只有當業主以某種形式普遍答應了這種轉讓的情況下方可施行轉讓行為。而需獲得“普遍答應〞必要的前提是已購置房屋的業主占房屋全體業主的絕對多數已購置房屋的業主有足夠的表決權代表全體業主作出。即商品房已經完成超過全部面積50的銷售量且已購置房屋的業主形成有效表決同意出讓屋頂平臺之后方可進展屋頂平臺的轉讓。

〔2〕轉讓方式:

一旦業主形成同意出讓屋頂平臺的業主即可受權物業理代為出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購置者首先必須具備業主身份方可有權購置。如欲購置房屋平臺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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