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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的適用目錄誠信承諾書 1畢業論文 2-12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2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概述 2(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的含義 2(二)現有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調解的規定 4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調解適用的法理分析 4(一)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爭議 4(二)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的法理依據 5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在實務中適用的探討 7(一)預防型訴訟請求的調解 7(二)修復型訴訟請求的調解 8(三)損失賠償型訴訟請求的調解 9四、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的程序安排 10(一)調解啟動時間的完善 10(二)調解公眾監督的完善 11參考文獻 12開題報告表 13中期檢查表 20答辯記錄表 21成績評定表 23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的適用[摘要]調解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新興的糾紛解決機制,雖然法律上規定能夠適用,但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能否適用存在爭議。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在法理上具有高效便捷性且原告訴權來源正當,且調解成功案例日益增加。只是在調解的啟動時間、公眾監督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關鍵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糾紛解決;程序完善[Abstract]Mediationastheemerginginthecivillitigationfor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disputeresolutionmechanism,althoughthelawcanbeapplied,itiscontroversialwhether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circlescanapplyit.Becausethemediationinthecivillitigationfor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isefficientandconvenienttothelegalsystem,andtheplaintiff'slitigantrightssourceislegitimate,thereisalotofsuccessfulcasesinpractice.However,thestartingtimeofmediationandpublicsurveillancearestillinsufficientneedtobefurtherimproved.[Keywords]civillitigationforenvironmentalpublicinterest;conciliation;disputeresolution;perfectprocedure.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概述(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的含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社會公眾的監督中,為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雙方當事人就爭議展開平等、自愿的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1]。新環境保護法修訂至今,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糾紛案件逐年增加,據最高院于2017年3月7日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稱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審案件多達137件。由于調解具有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等優勢,在這些審結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就有一部分適用了調解結案。但調解能否適用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直都是我國法學界爭議的熱點問題,究其根由,是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與普通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是存在差異的。1.實體上的差異性(1)調解對象上的差異性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在調解對象上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原告資格上,因為在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的原告只需滿足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可,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調解的原告僅限于環保社會團體、環保行政部門以及檢察院這三類主體,且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調解中原告與案件均無直接利害關系,他們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訴訟過程中是否有權代表真正的原告選擇適用調解就存在爭議。而普通民事訴訟中提起調解的原告是為了自己的私人權益而提起的訴訟自然有選擇適用調解的處分權,而不存在爭議。因此根據二者在適用調解這一處分權上是否有爭議就能得出調解對象存在差異這一結論。(2)調解內容上的差異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規定的調解的內容是如何維護社會公眾的環境公共利益,給當前頻繁發生的生態環境污染案件提供了一個除判決以外還存在的切實可行的解決糾紛的途徑,而普通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卻是與如何維護平等主體間的人身和財產上的私人利益密切相關,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根本不同造就了二者在調解內容上的差異性。2.程序上的差異性相較于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在程序有著許多的不同表現在:第一,調解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的限制遠高于一般的調解中的當事人,如原告在訴訟中不得隨意撤訴。第二,法院在調解中干預的較多,可以采取許多措施來促成調解,職權主義色彩濃,主要體現在法院要對當事人在案件中的自認予以查明,并達到事實清楚的程度。人民法院還可以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請求進行釋明加以變更或者增加。第三,體現了廣泛的公眾監督。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由于涉及私人權益一般調解協議和調解書都不予以公開,但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調解卻被規定了一個不少于三十日的公告期,設置這一期限的原因是為了給案件的真正原告即社會公眾一個監督的機會,彌補依據我國當前法律規定他們無法直接提起訴訟參與調解的遺憾。在規定公告期后為了更好的實現公眾監督還規定了法院出具的經過公告期和法院審查以后形成的調解書也必須向公眾公開,這同樣是為了使公眾行使監督權,滿足其社會使命感。因此,從主持調解到調解書的達成這整個過程中,公眾監督是無處不在、無時不在的。(二)現有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調解的規定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有關調解的正式規定出現的較晚,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對原有條文修改后有所增減,其中新增的第55條的規定就是和如何維護受損的公共利益相關的內容,其中便涉及到了環境公共利益,根據這一規定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被正式確立下來。但令人惋惜的是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沒有過多的涉及程序方面的安排,調解更加是沒有被提及。為了彌補這一缺憾,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就對這一法條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其中有一部分涉及到了調解制度。《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第289條正式規定了與調解相關的一些內容,概括的說共分為三個層次,第一是在公益訴訟中調解以及和解是被允許,終于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對能否適用調解有了一個統一的規定。二是達成調解協議后,應進行公告并規定公告期,適用調解應該遵循具體程序;三是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有審查權,其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2015年,我國完成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修訂工作,并對污染生態環境的行為加大打擊力度。緊接著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據環保法中的相關規定,出臺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關的專門性司法解釋,進一步的對這類公益訴訟進行了規范,其中關于如何適用調解的內容又有了新的變化。第25條體現了這樣的一個變化,為對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調解的三個層次,我們將第25條的規定也可分為三個層次:一是達成調解協議后,仍應將協議進行公告,并規定公告期;二是公告后,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出具調解書,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三是增加一項規定要求法院公開調解書。兩者規定基本一致,不同之處在于公告期的規定,當事人在法院出具調解書后不得申請撤訴以及法院應當公開調解書。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調解適用的法理依據(一)理論與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在實踐當中,雖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調解,但是在解釋出臺實施以前,各地方在涉及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是否適用調解給出的意見都大不相同。例如,江蘇省無錫市相關的規定就明確指出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得適用調解。而在云南省玉溪市卻有相反的規定,同意人民法院在當事人自愿,且調解的結果有利于維護社會環境資源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調解。除此以外,其他的地方上雖然都有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但是其中對于調解這一方面的意見和適用都比較模糊,明確表明調解適用與否的不多。由此可見,在我國司法機關的活動中對于調解進行適用仍存在爭議,調解程序目前并不十分完整,僅僅是依照最高法和最高檢的出臺的解釋來落實到地方是不相適應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來加以完善。如果不能合理的給出適用調解的法理依據的話,對于司法權的行使會造成一定的影響,使得司法機關的權威蒙上面紗。在理論界對于調解的適用也是爭議頗大,總的來說,就是一方支持調解程序適用,另一方則反對適用調解。認為應當適用的,有以下的理由:第一,調解更加經濟,作為居中裁判的法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簡化程序,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對于原被告雙方來說,因為環境污染受損問題是不可逆轉的,一旦出現破壞,時間越久危害越大,為降低危害造成的損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調解具有的高效性優勢就凸顯出來。第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適用的模式仍處于整個民事訴訟法的大框架之中,并沒有進行單獨的立法,而調解程序可以在民事訴訟中施行,自然也應當可以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中被運用。反對適用調解的,有以下觀點:第一,原告對國家和社會公公共利益沒有處分權[2]。起訴人與案件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無權代表社會公眾擅自放棄、處分權利,二,調解通常被視為妥協、放棄,但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訴訟中適用調解程序表現出對于公共利益的放棄,犧牲,使應當承擔責任的被告方不必承擔他應承擔的責任,調解就達不到維護公益利益的目的。(二)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的法理依據以上都是關于是否適用調解制度存在的一些爭議,當前最高院在司法解釋中是明確規定了可以適用調解但是對于適用調解應當依據的法理并未給出合理的說法,這也是使得學者們產生爭議的一大緣由。我本人是支持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適用調解的,基于以下依據:1.原告訴權的來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適用調解被人詬病的一個主要方面就在于原告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處于我國民事訴訟法這一大框架下并非屬于獨立的訴訟制度的現實是不相符合的。因為傳統的訴訟理論中普遍采取的是“當事人適格理論”,即直接利害關系人才有原告主體資格[3]。法院只有在受理案件后,調解才可被啟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不具有提起訴訟的訴權,自然也就無法適用調解。這樣一來,就出現了爭議。而“當事人適格理論”存在的基礎是實體法絕對優越,一旦承認實體法絕對優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就要看在實體法上是否有規定,既判力的主觀范圍也是法律的權利受到侵害并參加程序的當事人為限,如上所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當事人顯然不符合這一理論。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糾紛的種類變動頻繁,如果一直適用當事人適格這一理論,許多新的問題就得不到解決,如生態環境糾紛中法律規定就出現了相應的空白,對于我國法治的整體發展不利。現代糾紛要求權利的救濟及時、恰當,當事人適格理論中體現的將程序法和實體法看做一個整體,程序法存在的目的僅僅是為了讓實體法更好的運行下去,這樣的理念與現代糾紛中權利救濟的要求是相悖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權應當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利,與實體法的規定無關,實質是當事人的主張權益。因而原告訴權是有來源的、合法存在的,我國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的存在是有法理依據的,那么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原告代表社會公眾決定是否適用調解是合法合理,有正當來源的。2.調解的正當性社會公眾對于調解制度的陌生和相關法條的不熟悉會讓他們產生適用調解是原被告雙方為了謀取私利這樣的顧慮。當事人在調解中可能會通過協商對于一些需要承擔的責任進行規避,使得被告在調解中所承擔的損失少于經過審判承擔責任帶來的損失,原告也可趁機從中盈利。對于這樣的顧慮,我國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即進行了考慮,具體體現在如《環境保護法》中就規定禁止提起訴訟的環保社會組織從訴訟中牟利,專門性的司法解釋中也對于調解協議規定了公告期和達成調解書后的公開等令公眾主動進行監督的措施。這些都是國家為了規避這類現象而采取的立法規定,在法律上有了這些明確的規定以后,如果出現社會團體謀取私利的情形,公眾只要進行檢舉,揭發,社會團體就會被依法追究責任,社會團體自然會有所顧慮,出現選擇適用調解是為了個體私益的情形將很少出現并得到有效遏制。由此,公眾對于調解中會出現原告環保社會團體基于私利而破壞公益的顧慮就能夠被打消。不僅是法律上對于這一現實問題有所考量明確的規定來加以制止,實際情形中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之后由被告繳納的賠償的金額大部分也是被存入各地創立的環境資金專項賬戶與環境保護基金中,并沒有多余的數額可以流入提起適用調解的社會團體手中。從法律規定和實際操作情形這兩個方面來看,我們可以知道調解的適用是具有正當性的。3.調解的經濟性相較于判決中原告在面臨的調查取證的困難、證明案件中存在的因果關系的困難、對污染源的成因進行科學分析所需的花費等一系列問題需要投入巨大的財力、物力、精力,并對于敗訴后要承擔的鑒定費、律師費等等花銷這些無形間提高了原告提起訴訟資格標準,并且打擊原告主動提起訴訟展開活動的積極性。以及被告在接受審判后要經過一系列程序之后,甚至會有再審等情形會對他的日常經營活動造成一定的影響,且過高的訴訟費用也讓被告難以負擔。調解卻使當事人跨越了復雜的訴訟程序的限制,直接就糾紛的爭點展開討論,避免了在細微的事實問題上投入不必要的資源[4]。也就是說適用調解程序后就可以將當事人的注意力放在案件真正應當關注的焦點上,節省時間和金錢,提高效率,節約資源。避免了在漫長的訴訟期間內造成污染的二次擴散,這才是真正能夠達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這一目的的適合當前國情的行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在實務中適用的探討(一)“預防型”訴訟請求的調解2004年上半年,江陰港集裝箱公司在沒有進行環境評估和立項審批的情況下,自行增設鐵礦石(粉)貨種接卸作業。過程中更是采用不當的方式方法,對于周邊的生態環境和居民的生活造成了嚴重的影響。雖經朱正茂等周邊居民反映情況、江陰市人民政府召開協調會議,集裝箱公司亦采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徹底消除污染現象[5]。經中華環保聯合會與作為周邊居民代表的朱正茂聯合提起訴訟,并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訴訟請求,對于法院對相應情況進行調查并依法居中調解結案。在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體現了預防型訴訟請求的內容,其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出現了停止侵害的責任承擔方式;其二對于港口附近的大氣污染問題,要求被告排除妨礙;其三,對污染物鐵礦粉進行處理,飲用水源地和取水口等關系公眾安全的地帶被要求消除危險;其四,將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復原狀,污染物無害化處理。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出現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這三類責任承擔方式,對于此類預防型訴訟請求是否要適用調解,我認為是不應當適用的,因為這三類責任承擔方式針對的是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污染行為,案件事實清楚時,對由于污染性行為破壞了的公共利益就應該立即制止,而不是去進行調解,一旦適用調解,被告可能會依據調解的內容進行拖延而不及時采取措施,放任污染發生或擴大。但是,在對這類訴訟請求中的責任承擔正式開始實施后,我們需要考慮的就是怎樣來實施它,具體的說就是關于實施的時間、方式方法等,這些是可以適用調解的。這在無錫中院最后出具的調解協議中有所體現,在被告被要求每三十天進行書面報告并依據協議履行原告訴訟請求這之中出現的三十日就是原被告通過調解得出為了更好的保障被告承擔應付的責任而得出的具體的時間。而規定被告在申辦期內,必須做到無塵化裝卸作業,不得向周邊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響水體質量的污染物,不得產生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噪聲[6]就是通過調解得出的被告應當如何履行責任的方式方法。(二)“修復型”訴訟請求的調解北京劉詩昆幼兒園在2016年鋪設的操場跑道出現異味,園內就讀的孩子出現流血、頭暈、惡心的現象,中國綠發會在知悉相關情況后幼兒園破壞大氣、土壤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訴訟。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幼兒園方面拆除有毒跑道對于污染的大氣以及土壤采取修復或替代性修復的方法。截止目前該案已經審結,最終以調解結案。毒跑道案中出現這類修復型的訴訟請求指的是生態修復,生態環境是一定要進行修復的,不存在是否調解的問題,因此修復型訴訟請求中對于責任是否要承擔市不存在調解的余地的。真正需要我們去調解的應當是具體的修復方法和時間,對時間和方式進行怎樣的調解才是最具有效率且最經濟。在本案中,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最后公開的調解協議中要求被告拆除毒跑道,種植綠地,并向中華社會救助基金捐贈十萬元。這種對于受污染的地區直接恢復原狀的恢復方法,是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最希望達到的一種效果,但是由于環境污染的不可逆,要達到完全恢復原狀條件苛刻,時間漫長,投入巨大且適用的范圍小,依據生態環境污染的復雜性,很少被調解中的當事人采納直接適用,實際中大多數采用的都是替代性的修復方案。我國河南馬固在2015年為建造智能電氣產業園區,村民住宅被整體拆遷,被拆遷的建筑中包括七處不可移動文物其中五處被拆除,僅保留下了王氏家廟和馬固關帝廟。鑒于對不可移動文物這種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綠發會將主持拆遷以及涉案的當事人馬固村村委會、上街區人民政府、上街區峽窩鎮人民政府和鄭州市上街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以下簡稱“四被告”)告上法庭,并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對于未被拆除的建筑進行加固維修,對已經被拆除無法復原的建筑在新建的文化中心進行模型的重建。鄭州中院受理了此案,最終以調解結案[7]。本案中,體現的正是修復型訴訟請求的另一種形式替代性修復,替代性修復是在原狀無法被完全修復的前提下適用的,屬于輔助型的修復方式,是原被告調解時選擇適用的,它主要分為在主體和修復方法方面替代修復。而本案最后公開的協議中也體現了這樣的替代性,由于已經拆除的建筑文物,完全復原十分困難,不能實現恢復原狀的效果。再加上該地區已被規劃,出于為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重新在原址上原狀修復的方法不可取,因此最后達成由四被告對尚未拆除的兩處建筑在吸取專業人士意見后加固維護,對已拆除的在鄭州新建的市民文化中心專門開辟展區恢復展示,向公眾宣傳馬固文化。并且限時兩年內必須完成否則要另行擇地修復,原告對被告給出的處理意見表示滿意。這一替代性修復方案的可實施性強,對于公眾資源損耗小,較之恢復原狀更加合適。綜上,顯然可以看出替代性修復比原狀修復的適用范圍更廣,二者相輔相成,相互銜接,為著手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適用方式應如何適用調解作出選擇樹立了正面的示范,恰到好處的彰顯出調解在實務中適用所具有的經濟型優勢。(三)“損失賠償型”訴訟請求的調解2013年至2014年間,案件當事人德司達公司明知王占榮無處理污染物資質情形下多次將公司污染物交付其處理,王占榮則在明知丁衛東無處置資質,仍將污染物交給丁衛東處置。丁衛東安排船工孫新山、錢存林、張建福、王禮云等人將其中上千噸廢酸傾倒至如泰東河、新通揚運河水域,嚴重污染環境。2017年4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江蘇省環保聯合會,以其嚴重污染生態環境為由,提起聯合起訴。鑒于原被告雙方都有調解意愿,本案預計以調解結案,否則以判決結案。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了2428.29萬元的賠償,被告也同意進行賠償。首先,在具體的賠償數額的確定這一問題上為何要適用調解,與之相關的的是受污染的生態環境的價值,由于公眾對于統一的價值具有不同的理解,而對一般公眾而言生態環境的價值應當是有形具體的,例如調節溫度適度、控制水文環境、提供水和食物資源,但實際上陶冶情操、休閑娛樂等無形的文化精神價值也可被包含在內。同時,價值也可以被分為將來價值和現在價值。鑒于對價值估計有高度不確定性,不同評估組織或者相同的評估組織采取不同的方式這就會產生完全不同的環境價值評估結果,從而造成確定的賠償數額出現差異。另一方面在具體的賠償數額計算中,由于各個地區生態環境的不同,污染造成的損害在不同區域范圍和程度都不同,被告獲利以及過錯程度等諸多因素的不同,再加上計算方法的多樣性,導致了具體的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也難以確定。這些都是造成賠償數額需要調解的客觀因素。其次,在法院的審判活動中也無法對具體的賠償數額的范圍達到精確裁判。因為原告提出有關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時,法院不僅要參照原告的請求,還需要聽取專業機構以及專家的意見,再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訟意見,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對賠償數額才能下達最后的判決結果。但就是這樣的判決結果耗費如此之大原被告雙方通過調解同樣可以得出與法院判決賠償相同的數額,這就是賠償數額需要調解加以確定的原因之一。再次,既然明確了賠償的具體數額可以通過調解被確定,關于被告是如何支付,支付的方式是否同樣適用調解這個問題就亟待解決。關于這個問題也可以適用調解。適用調解一方面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假如不經調解就要求被告直接支付高額賠償,如泰州天價賠償案[8]中最終審判結果中要求涉案企業賠償1.6億,高昂的代價對于企業發展不利,會阻礙經濟發展。開了這個先河,其他案件以此為例紛紛要求高額賠償。長此以往,生態環境是得到了保護,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過分限制了經濟,明顯與我國發展中國家的國情不符。另一方面,企業面對高額的代價是會對今后的生產經營起到警示的作用,不會輕易再犯同樣的錯誤,但如果被告是一家企業而它因為一次性支付導致破產誰又該為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買單?適用調解就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大大減少類似情形發生的概率。因此,綜合環境污染行為的嚴重情況和治理環境污染的客觀需要,以及被告自身未來的發展需要來調解決定賠償款的支付方式,不應當對被告“趕盡殺絕”。被告如果體現出對錯誤承認和彌補的積極性,生態環境恢復的效果良好,在確保環境污染治理有序進行的基礎上,應該允許被告分批、分期的支付賠償額。這樣一來,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沖突就可以避免,兩者兼得。四、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調解制度的程序安排(一)調解啟動時間的完善1.關于啟動調解時間的問題現有法律規定中對于調解有公告期、公開等安排,但是對于調解啟動的時間沒有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調解的規定,這一程序應當是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之中的,包括在一審、二審、立案前、立案后、開庭前、審判中都可以被提起。但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的,那么這一特殊訴訟中的調解自然也不能依照民事訴訟啟動的時間來安排。而大多數學者認為調解程序的啟動要在開庭前進行,這樣一來有關的糾紛就在法院開庭審理前進行,不僅能夠節約司法資源,更重要的避免了冗長的訴訟程序[9],這對防治和制止污染,恢復生態環境有利。但開庭前進行調解的弊端也十分明顯,表現為過度追求結案效率,從而直接采取原被告雙方意見,在案件真正情況不明時就調解結案這其實是本末倒置了。原告喪失了解案件的其它真實情況的機會,對于被告的一些未經舉證質證無法獲取的信息不能完整的收集起來,這樣形成的調解協議往往是片面的,無法有效的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2.完善啟動調解時間的程序安排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必須強調事實清楚。調解的啟動時間應當安排在舉證質證完成,社會公眾充分表達了其所擁有的訴權后,因為環境污染案件整體上的復雜性,對于案件的成因、導致的結果等有多方面的問題,并不能輕易的分清,再加上原告并不具備專業性,開庭前就進行調解無法準確的判斷證據的真假,這樣一來整個案件就變得模糊不清,不經過一定的舉證質證環節無法使案件清晰。因此,在經過舉證質證后再進行調解,就可以保證在事實清楚,法律依據明確的基礎上進行雙方協商保證案件處理的公平、公正、合理。同時在舉證質證過程中還可能發現原告在提出訴訟請求時并未發現的一些問題,那就可以對于案件中存在的其他問題也一并整理,這樣做才能真正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二)調解公眾監督的完善1.公眾監督的不足《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25條中規定先對調解協議進行公告,之后再由法院對公告過的調解協議進行審查,這種充分吸收社會公眾意見后由法院審查把關的“先公告后審查”的模式較之先審查后公告的模式更加能夠引導公眾積極參與,維護不特定多數人的知情權,有效防止公益訴訟原被告雙方的“暗箱操作”[10]。美中不足,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對于公眾監督應如何具體運行沒有規定,這就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公眾參與機制,切實保障公民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11]。2.完善公眾監督的程序安排 為了完善在公眾監督方面的不足,首先,我們應當暢通民意匯集與采納機制。解釋中有關于公告期的規定,但是對于公告地點和法院的公告方式卻沒有規定,一般法院采取的都是在公告欄上張貼公告的方式,這種公告方式過于落后,公眾很少會去關注,缺少關注就會降低監督力度,達不成理想的效果。我們可以結合新興的網絡媒體的力量在一些網絡公眾平臺例如法院官網、微博大V、微信公眾號上進行公告,結合環境污染的廣度和公眾集中程度予以公告,與時俱進。另一方面要構建公眾意見收集、采納與反饋機制。關于公眾意見收集這方面,我們可以從網絡與現實這兩方面進行構建,例如網絡上就可以在給社會公眾進行公告的平臺下留出評論區或者意見留言處,在現實中法院也可以增設專門的辦事窗口用于接待對生態環境污染有意見的公眾。最后要考慮的就是把兩類途徑收集來的意見交由專項工作人員篩選、統計提交給法院留檔。當發現有公眾針對調解協議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或有證據證明公益訴訟原告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等足以影響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的異議時,法院應當恢復法庭調查,重開辯論,對該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還可依職權調查,或邀請異議人參與庭審,以防止調解結果出現錯誤,防范公益訴權的異化。如公眾無異議或異議無前述實質內容,法院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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