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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沈其衡訴復審委第三人陳佳婷專利無效行政糾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611號行政判決書原告沈其衡。委托代理人孫建華。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法定代表人張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曉暉,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委托代理人王婧,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第三人陳佳婷。委托代理人黃劍國,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梅高強,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沈其衡不服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第1611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6119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依法通知第16119號決定的利害關系人陳佳婷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建華,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宋曉暉、王婧,第三人陳佳婷的委托代理人梅高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200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的第16119號決定內容如下: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于2006年9月27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遙控汽車地樁鎖”的第200520044679.0號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本專利申請日是2005年8月31日,專利權人為沈其衡。一、關于證據。附件1是公開日為1997年9月30日,公開號為特開平9-256666的日本專利文獻及其部分中文譯文,共14頁。附件2是公開日為2003年7月2日,公開號為CN1427130A的中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共12頁。附件3是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9月8日,授權公告號為CN2639444Y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共6頁。附件4是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1月12日,授權公告號為CN2670512Y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共9頁。上述附件為公開出版物,公開日早于本專利申請日,可以作為本專利的現有技術使用。二、關于本專利的創造性。(1)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2相比,附件2中傳動齒輪(17)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大齒輪,立桿(13)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活動樁(6),傳動連桿(8)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連桿(16),傳動軸(4)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拉桿(17),其區別技術特征在于:A、權利要求1中記載“底座固定在地面上”,附件2對此未明確說明;B、權利要求1記載“活動樁(6)通過芯軸(5)與底座(4)相連”、“連桿(16)的一端與拉桿(17)的底端相連接,拉桿(17)的頂端固定在芯軸(5)上”、“芯軸(5)固定在活動樁上”,附件2中公開傳動軸(4)端部通過蝸桿蝸輪與殼體上的軸套(2)連接;C、權利要求1中記載“電動機(7)直接與變速箱(8)相連接,變速箱(8)的傳動軸(12)裝有小齒輪(11)”,而附件2中公開了動力電機(6)及其上的小齒輪,沒有公開變速箱;D、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還設有固定在底座上,且大齒輪安裝在其上的齒輪軸。即本專利采用的傳動方式是電動機帶動雙側齒輪、軸、桿相配合,以驅動活動樁擺動;附件2的傳動方式是電機帶動雙側齒輪、軸、萬向節、桿相配合,以驅動立桿擺動。而齒輪、軸、桿相配合,以及齒輪、軸、萬向節、桿之間相配合的傳動方式均是機械領域常用的傳動方式。區別技術特征A、C、D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對于區別技術特征B,附件3已經給出了相應的技術啟示。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與附件3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2)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附件3的啟示下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征或者被附件4公開,或者在附件4的啟示下是容易想到的。在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3也不具備創造性。綜上,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全部無效。原告沈其衡訴稱:第16119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權利要求1與附件2僅存在4項區別技術特征有所遺漏。兩者還存在以下區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大齒輪(14)的左右兩端各設有連接軸(15),連接軸(15)與連桿(16)相連接,連桿(16)的另一端與拉桿(17)的底端相連接,拉桿(17)的頂端固定在芯軸(5)上,芯軸(5)固定在活動樁(6)上。附件3亦未公開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3也因此具備創造性。本專利在商業上取得了成功,證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綜上,請求撤銷第16119號決定。被告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第1611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第三人陳佳婷述稱:同意第16119號決定的意見,請求法院維持第16119號決定。本院經審理查明:本專利系名稱為“遙控汽車地樁鎖”的第200520044679.0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是2005年8月31日,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9月27日,專利權人為是沈其衡。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內容如下:“1、一種遙控汽車地樁鎖,包括無線發射器(1)、無線接收器(2)、電源(3)、底座(4)、芯軸(5)、活動樁(6)、電動機(7)、變速箱(8),底座(4)固定在地面上,活動樁(6)通過芯軸(5)與底座(4)相連,其特征是,所述電動機(7)直接與變速箱(8)相連接,變速箱(8)的傳動軸(12)裝有小齒輪(11),小齒輪(11)與大齒輪(14)嚙合,大齒輪(14)安裝在齒輪軸(13)上,齒輪軸(13)固定在底座(4)上,齒輪(14)的左右兩端各設有連接軸(15),連接軸(15)與連桿(16)相連接,連桿(16)的另一端與拉桿(17)的底端相連接,拉桿(17)的頂端固定在芯軸(5)上,芯軸(5)固定在活動樁(6)上。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遙控汽車地樁鎖,其特征是,所述底座(4)的兩端開設了長形槽(18),拉桿(17)穿過長形槽(18),上端與芯軸(5)固定連接,下端與連桿(16)相連。3、權利要求1所述的遙控汽車地樁鎖,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塊(20)固定在大齒輪(14)上,上限位開關(19)和下限位開關(21)固定在底座(4)上?!?010年7月23日,陳佳婷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為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同時提交了附件1-4。2010年11月2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中,陳佳婷明確其無效理由為: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3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被附件3公開,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開。因此,權利要求1-3均不具備創造性。附件2公開了一種車位守護裝置(參見附件2權利要求1、說明書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圖1-4),包括置于殼體(10)中的電源裝置(18)、接收感應器(14)、動力電機(6)、立桿(13)和傳動機構;傳動機構中的傳動齒輪(17)通過第一萬向節(7)與傳動連桿(8)相連,傳動連桿(8)通過第二萬向節(9)和傳動軸(4)相連;從圖3和圖4可以看出,所述傳動機構一端的傳動齒輪(17)與動力電機(6)上的小齒輪相嚙合,傳動齒輪(17)通過固定在支架上的連接軸與第一萬向節(7)相連,傳動機構另一端的傳動軸(4)端部有蝸桿(3),蝸輪(11)可旋轉地固定于軸套(2)上,蝸桿(3)和蝸輪(11)相嚙合,可帶動立桿(13)豎立或平放;該車位守護裝置所述立桿(13)和傳動機構分別有兩套,二者都由同一個電機(6)驅動,兩個立桿(13)同時豎立同時平放。接收感應器(14)可以是無線接收器。附件3公開了一種遙控車位鎖(參見附件3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第2頁第4段和附圖1)包括:車擋板(11),主動連桿(9)、被動連桿(10)、連桿傳動機構和遙控接收器(1),被動連桿(10)與車擋板(11)固定,主動連桿(9)與兩端傳動機構連接,其中傳動連桿機構包括電動機(2)、油泵(3)、油缸(4)、活塞桿(5),活塞桿(5)通過擺桿(6)與主動連桿(9)連接,其中擺桿(6)通過螺栓(7)和聯接軸(8)與主動連桿(9)連接。從附圖3的圖1可以看出,擺桿的頂端與聯接軸連接,底端與活塞桿連接。擺桿(6)底端連接著活塞桿(5)的另一端,擺桿(6)上部穿過鎖箱體(12)的上蓋板與聯接軸(8)相連。附件4公開了一種車位鎖裝置,具體公開了如下技術特征(參見附件4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第8行,附圖1-2):所述車位鎖裝置包括箱體(1)、蓋(2)及阻擋板(3),轉軸(14)與阻擋板(3)連接,在箱體(1)的內部的兩側面上還安裝有兩個接觸式限位開關,一個是閉鎖狀態開關(16)、一個是解鎖狀態開關(17),與其相對應的接觸桿(161)、(171)分別固定在轉軸14上。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附件2、附件3、附件4、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認為: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的已有技術相比,該實用新型有實質特點和進步。一、關于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創造性。本專利權利要求1和附件2對比,除專利復審委員會已經認定的4個區別技術特征以外,至少還存在以下區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的大齒輪(14)的左右兩端各設有連接軸(15),連接軸(15)與連桿(16)相連接。附件2的傳動齒輪(17)則是通過固定在支架上的連接軸與第一萬向節(7)相連,第一萬向節(7)與傳動連桿(8)相連。顯然,權利要求1的連接軸(15)設置于大齒輪的兩端,而從附件2的圖3可以看出,附件2的連接軸設置于轉動齒輪的中心位置,第一萬向節則設置于連接軸的另一端。因此,權利要求1中的連接軸(15)與附件2的連接軸及第一萬向節均不相同。專利復審委員會于訴訟中主張附件2中的第一萬向節相當于權利要求1中的連接軸(15)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正是由于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中的大齒輪旋轉,帶動連接軸作圓周運動,通過與連接軸相連的連桿將圓周運動轉變為直線運動,進而由連桿拉動拉桿左右擺動。而附件2中的轉動齒輪旋轉,帶動第一萬向節旋轉,再帶動傳動連桿旋轉,由傳動連桿經由第二萬向節帶動傳動軸旋轉。因此,權利要求1中的連桿、拉桿與附件2中的傳動連桿、傳動軸對比,兩者傳動方式并不相同。針對上述區別技術技術特征,附件3也沒有公開設置于大齒輪兩端的連接軸。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權利要求1與附件2僅有4個區別技術特征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認定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2與附件3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礎上,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3不具備創造性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被告對權利要求2、3的附加技術特征的認定是否正確。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底座(4)的兩端開設了長形槽(18),拉桿(17)穿過長形槽(18),上端與芯軸(5)固定連接,下端與連桿(16)相連。附件3中的活塞桿(5)相當于權利要求2中的連桿(16),擺桿(6)相當于權利要求2中的拉桿(17),聯接軸(8)相當于權利要求2中的芯軸(5)。從附件3的圖1可以看出,擺桿(6)底端連接著活塞桿(5)的一端,擺桿(6)上部穿過鎖箱體(12)的上蓋板與聯接軸(8)相連,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想到在鎖箱體的上蓋板上開槽以供擺桿穿出,因此,從屬權利要求2的附件技術特征在附件3的啟示下是容易想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評述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1,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限位塊(20)固定在大齒輪(14)上,上限位開關(19)和下限位開關(21)固定在底座(4)上。附件4的箱體相當于權利要求3中的底座,閉鎖狀態開關和解鎖狀態開關相當于權利要求3中的兩個限位開關。因此,“上限位開關(19)和下限位開關(21)固定在底座”已被附件4公開。附件4還公開了在轉軸上固定設置接觸桿以實現與限位開關的接觸從而控制阻擋板的高度。因此,在附件4的啟示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很容易想到在大齒輪上固定設置限定塊以實現與限位開關的接觸。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征評述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第16119號決定的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銷。鑒于陳佳婷在無效程序中還主張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和附件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針對上述遺漏的區別技術特征以及未評述的無效理由重新作出決定。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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