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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篇一: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答復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答復法釋[2004]4號(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號《關于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關于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川高法[2003]266號《關于保證期屆滿后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此復解讀《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4號,以下簡稱《批復》)已于2004年3月23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2次會議通過,4月14日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現就該《批復》的起草過程及內容作簡要的說明。一、問題的提出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號《關于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應如何認定性質和責任的請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翼民二請字第1號《關于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法[2003]266號《關于保證期屆滿后保證人與債務人同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請示》,對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以后在債權人發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效力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請示中主要提出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如何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的角度去理解和認識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意思自治和自愿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債權人向保證人發出催款通知書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論是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或是重新建立保證關系,其核心都是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同意簽字無非也是基于上述兩種意思表示,不應簡單地理解為僅是債權人的一種通知行為,無論是何種意思表示,均不會對債權人和保證人之外的第三人產生不利的影響。該行為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法律應當認可和保護這樣的簽收行為,因而應確認為重新建立了保證關系。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從保證期間在法學理論上的性質進行分析,就不能簡單地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目前法學理論基本傾向認為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該期間不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只要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就是當然的免責,保證債權也因保證期間屆滿而除權。除非催款通知書中有明確的重新建立保證關系的意思表示,并經保證人認可,可以認定為重新建立保證關系外,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并不因此再承擔保證責任,只應將債權人的催款通知行為視為不能引起具有強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為。《批復》基本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二、保證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特定期間。保證期間分為約定保證期間和法定保證期間。《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對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和保證責任期間作了明確的規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自由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擔保法》規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對于保證期間的性質,理論界是有爭議的,有除斥期間說和短期訴訟時效說兩種主要觀點。司法實踐中采用了除斥期間說。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即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也即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期間。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債權人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主張其保證權利,則保證責任消滅;一旦在保證期間主張了保證權利,則保證之債形成,保證之債開始起算訴訟時效。本《批復》繼續采用了除斥期間說。保證期間作為一種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制度有不同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間又稱為權利存續期間,是指權利從成立到消滅的時間。除斥期間屆滿后,權利因為沒有行使而消滅。除斥期間的規定是強制性的,不因當事人的意思而改變。除斥期間屆滿后權利消滅,即產生不可恢復的效力。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存續期間,即擔保權利的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屆滿后,即發生保證責任消滅(免除)的法律后果,也即債權人的擔保權利消滅。這在《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中表述為“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擔保權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不可回復的。訴訟時效通常指權利的保護期間,也就是權利人能夠請求法院對債務予以強制執行的期間。在國內民法理論上,通常認為訴訟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果是債務人產生抗辯權,即債務人取得對抗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法定理由。此時,債權人喪失的僅僅是請求法院以強制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其債權本身并沒有消滅,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系還依然存在。債權請求履行、受領給付的效力都沒有消失。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就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當事人自愿履行后,以債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予以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訴訟時效屆滿后發生的效力并非絕對,有特定事由存在時,訴訟時效屆滿的效力會消失,從而使原債權重新取得能夠要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是債務人放棄其時效抗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如果沒有主張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不應主動審查和適用訴訟時效,視當事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債權人的債權請求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對原債務關系重新確認(此處所指確認包含兩方面的內容:首先是對原來債務關系存在事實的確認,其次是債務人同意繼續履行原有的債務),訴訟時效利益也被認為已經放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以下簡稱1999年7號解釋)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1999年7號解釋與本《批復》的規定不同,主要原因在于1999年7號解釋是針對訴訟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而《批復》是針對保證期間屆滿后的法律效果作出的。正是由于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不同,所以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與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和蓋章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三、關于保證人簽收債權人催款通知書的效果債權人以催款通知書的形式向保證人催債,保證人在該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能夠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批復》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效果:原則上,保證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不產生使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該催款通知書的內容符合一個保證合同的新要約,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者蓋章行為足以構成一個承諾時,即保證人明確表示對要約的內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證合同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對債權人按照新的保證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第一,單純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者蓋章不發生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后果。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一般應僅具有證明保證人收到該催款通知書的效力。在實踐中,債權人明知保證期間已經過了,仍然經常采用催款通知書的形式向保證人催款,只要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就認為保證人已經同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從而提出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號解釋的規定,是債權人希望通過類似的方式對自己的債權給予補救的動因之一。實際上,多數情況債權人向保證人發送催款通知書,存在故意以該種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給保證人設的一個圈套。在通常情況下,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是明知的,因此對保證期間的存在及保證期間屆滿的后果也應有明確的認知。保證期間屆滿后,既然保證責任已經消滅,債權人再向保證人發出催款通知書,屬于債權人的單方行為,通常保證人收到此類文件會有一般收件意義上的簽收,不同于合同成立中確認合同成立時的蓋章或者簽字。此時,保證人的簽字或者蓋章,不足以產生讓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效果。如果保證人僅在通知書上簽字,而未表示同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不能認定保證人愿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而只是保證人收到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的證明。即使債權人在催款通知書中說明了要求保證人清償的債務范圍,保證人簽收而未明確表示承擔保證責任的,也無法推定雙方有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意思,只能認為是簽收行為而非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判斷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效果,關鍵是看催款通知書的內容與保證人的簽字或者蓋章能否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應當嚴格依據《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保證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處理。第二,如果催款通知書與保證人簽字行為能夠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證合同處理。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新的保證合同,應當按照《擔保法》和《合同法》的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來判斷。首先,要有明確的要約和承諾。在催款通知書中應當能夠構成一個保證合同的要約。具體必須符合:一是催款通知書要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二是必須是要求保證人繼續履行保證責任的要求,即對原擔保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必須能夠明確認定不是要求保證人履行其原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從催款通知書中應當能夠明確得知保證人是被要求承擔新的保證責任。其次,保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構成承諾。保證人單純的簽字

通常不能認定保證人即為構成承諾。在保證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書中的保證責任要求時,才構成承諾。但催款通知書中已經明確寫明如果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即視為接受催款通知書約定的內容的除外。另外,還應當注意區別保證人的簽字或者蓋章行為是否是其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是保證人的接收信件專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職員的簽字,一般不宜認為是保證人的承諾。最后,判斷是否構成一個新的保證合同,還應當看是否符合《擔保法》和《合同法》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篇二:催款通知書請款函xxx(對方公司名稱):感謝貴司對我司的支持,選擇我司產品,與我司建立友好合作關系。根據貴司與我司簽訂的《xxxx合同》,雙方名^定,我司在交付產品后x日內,貴司應付清貨款,現付款期將至(或付款期已過),請貴司本著友好、誠信、互惠互利之原則盡快安排付款,。我司帳戶是(戶名:XXXX;開戶行:XXXX;帳號:XXXX)。順祝商琪!xxxxxx公司年月日催款函(針對直接催款的)xxx(對方公司名稱):貴公司自年月—日至年一月—日止尚欠我公司貨款共元,根據貴我雙方所簽署的合同(或約定),貴公司應在年—月一日付清該款。現貴公司已逾期一天仍未支付,嚴重影響了我公司的資金周轉和生產安排。請貴公司收到此通知書后一天內將上述逾期未付的貨款匯付我公司帳戶(戶名:XXXX;開戶行:XXXX;帳號:XXXX)。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或委托相關追收人員上門催收解決,屆時可能造成貴公司不良影響并將有損貴公司誠信形象。故特此通知。祝:商祺!xxxxxx公司一年—月—日催款函****公司:****公司:截至****年**月31日,我公司帳面尚有貴公司欠款****元(大寫人民幣****元整)。按照與貴公司的有關合同協議的約定,貴公司應當在****年**月**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項,但我公司至今仍未受到該筆款項。因此,特請貴公司能夠在近期內及時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此致****************公司(印章)年**月**曰催款函對方公司名稱;現就貴司拖欠我司—款一事向貴司致函如下:年—月―日,貴司與我司簽訂了《合同》,雙方約定,貴司應于一年一月一日支付我司—款—元,余款于—年一月一日之前付清.貴司也曾于一年一月一日支付了部分款項,但從—年一月—日后,貴司便未再按約定支付,現累計已欠一元.貴司行為明顯已違約。鑒于雙方此前的合作關系較好,現特致函請貴司于—年一月—日前將所欠款項支付我司。如貴司仍不能按期支付,我司將按有關規定(或約定)向貴司追索欠款利息,甚至采取相關法律措施,屆時,貴公司可能要承擔訴訟而帶來的更大損失。此致!公司一年—月—日篇三:催款通知書催款通知書程項目部:茲有工程標段工區,自開工至今公司未支付過任何工程款及進度款,現工地機械加油、生活開支等面臨嚴重經濟困難,為了確保農民工工資的支付及工程進度的順利進行,請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時支付按合同約定款項,否則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概不負責。項目部年月日篇四:催款通知單催款通知書家富富僑足浴保健中心貴領導:現就貴方未及時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一事向貴方致函如下:2011年5月25日,貴方與我公司簽訂了《家富富僑足浴保健中心裝飾工程合同書》。雙方約定,貴方應于工程臨近結束時,工程款應付總工程款的90%(進駐工地三日內支付我方30%工程過半支付我方40%工程臨近結束支付我方20%)。2011年7月初期,我方依約將工程進程趕制尾期,然而貴方卻并未能按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現應付工程款138000元。我公司認為,雙方既已有約在先,當全力守信方能更好友好合作,故特致函請貴方于2011年7月25日前將應付款項支付我公司.此致敬禮咸陽友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部2011年7月23日篇五: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第號致:(債務人全稱)到年金額大寫)整及利息(大寫)整詳見下列清單《欠款清單》)。欠款清單單位:元圖片已關閉顯示,點此查看上述債務均已逾期,您(單位)已構成違約,請立即履行還款義務。特此通知xxxxxxxxx小額貸款公司(蓋章)經辦人簽發時間:年月日債務人聲明:已收到你公司年月日簽發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債務人(蓋章)經辦人簽收時間:年月日注:此通知一次填寫兩份,債務人簽收后,債務人和債權人各留一份。篇六: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通知單簽章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問題:債務訴訟時效期滿后,債權人向債務人書面發函催債;債務蓋章確認的,原債務能否恢復法律強制力?答:債務人在債權人催款通知書簽章的,屬于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務重新具有法律強制力。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屬于自然債務,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作為民事權利,當事人也可以放棄或不行使這種權利,重新承認該債務或在訴訟中不主張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法律并無禁止債務人重新認可該自然債務為有法律強制力的債務。債權人通常向債務人書面發出催收債務的通知,如果債務人簽字或蓋章,及時沒有明確還債意思表示,也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在法律效力上,該自然債務“起死回生”了。通常法律依據是1999年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這里的要件是:1、債權人必須是發出書面催款函件,必須有催收到期款項的明確意思表示;2、債務人在有催款的函件上簽字或蓋章,在其他文件或郵寄單據簽章都不算;3、不是形成新的債務,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原債務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不符合這個條件而不視為重新確認債權的案例也有,比如債務人是在掛號簽收單上蓋章,而該單并無催款的意思表示;債權人發出的文件,有債權債務的記載,但是沒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的簽收不產生確認債權的效力。簡而言之,要想使自然債務恢復法律效力,債權人必須發出有催款意思表示的函件,債務必須在函件上簽字或蓋章,缺一不可。200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從相反方面使自然債務重新確認,就是債務人向債權人書面表示承認債權債務存在的,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篇七:催款書回復時間:12-1911:24催款通知書范文:崔款書可以用固定格式的表格,也可以寫成便函,不論采取哪種形式,一般應該包括以下四個內容:標題和編號標題要簡明,一般寫作“催款通知單”、“催收、清理聯系單”等字樣。如果催收的是緊急款項,可在標題前加上“緊急”二字。標題下要注明編號,以便于查詢和聯系。雙方單位的名稱和賬號要正確地寫上催款單位和前款單位的全稱和賬號。必要時候還應該寫上催款單位的地址、電話以及經辦人的姓名。如果是銀行代為催款的,還必須寫明雙方開戶銀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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