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701條(保證人抗辯援引規則)評注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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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01條(保證人抗辯援引規則)評注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1條賦予了保證人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的權利,體現了保證之債的抗辯從屬性。本條所稱“抗辯”應被限縮解釋為權利阻止之抗辯,即狹義的抗辯權。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排除本條的適用,但在債權人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形下,應特別檢視此種約定是否訂入合同以及效力如何。保證人可援引的債務人抗辯權主要有時效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而不包括程序性抗辯權和特定情形下專屬于債務人的抗辯權。若保證人明知或應知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卻怠于援引,則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將無法向債務人追償。出于保護保證人之目的,即便主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保證人援引該抗辯權的權利亦不受影響。若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承認債務,可類推適用本條第2句的規定,由債務承認引發的主債訴訟時效中斷對保證人不生效力。關鍵詞:保證合同

抗辯權

從屬性

訴訟時效目次一、規范定位二、保證人可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

三、保證人權利不受債務人放棄抗辯的影響

四、程序法問題

一規范定位(一)規范意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701條(以下簡稱“本條”)系有關保證人援引主債務人抗辯的規定。[1]本條規定共分為兩句:第1句認可了保證人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的權利。這一權利在性質上為保證人享有之抗辯權,在事項上指向債務人在主債關系上享有的抗辯事由。第2句明確指出,保證人不會因債務人放棄抗辯而喪失前述權利。本條規定立足于保證債務的從屬性,旨在保護保證人,以免其承受超過債務人的法律負擔。

本條第1句體現了保證之債對主債關系的抗辯從屬性(或稱實行從屬性)。作為一種擔保手段,保證之目的在于擔保主債權實現。就債權的可實現性而言,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所處的法律地位,不應當優于其因主債關系所獲得的法律地位。[2]當債務人得以某一事由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時,也應當賦予保證人同樣的權利。對于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之抗辯,亦應允許保證人對債權人加以主張。

本條第2句體現了保證人援引主債抗辯之權利的獨立性,在價值判斷上與《民法典》第695條第1款保持一致。其規范正當性基礎在于“禁止他人處置”(VerbotderFremddisposition)之法理,即不允許債務人單方或與債權人約定加重保證人責任,以免發生惡意加害保證人的道德風險。[3]有鑒于此,即便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抗辯,保證人主張該抗辯的權利亦不受影響。

(二)適用對象

1.“抗辯說”與“抗辯權說”之爭

自規范演進的角度觀之,本條規定的前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20條。兩相對比,前后條文最大的變化在于:本條稱“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而《擔保法》第20條第1款的表述則是“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此外,《擔保法》第20條第2款對債務人的“抗辯權”進行了定義,而本條對此未予規定。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應當對本條所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作廣義理解,即包括權利阻卻、權利消滅以及權利阻止之抗辯。[4]支持這一觀點的核心理由可以歸納為:在我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無論是《民法典合同編(草案)》《民法典(草案)》的對應條文還是本條規定,都一致地使用了“抗辯”這一表述。這表明立法者有意要與《擔保法》第20條所稱“抗辯權”區分開來。但持此觀點者也同樣承認,不同類型抗辯事由在效力構造以及法律適用上存在差異。[5]

反對意見則認為,本條所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僅指權利阻止之抗辯,即債務人享有的狹義抗辯權,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對于權利阻卻與權利消滅的抗辯,法官應依職權主動適用。只有以實體法抗辯權形式出現的權利阻止的抗辯,才需要債務人積極的主張。第二,本條第2句規定,“債務人放棄抗辯”不影響保證人主張該抗辯。于此隱含的前提是債務人能夠放棄抗辯。然而,權利阻卻與權利消滅的抗辯關乎實體權利存在與否,法律不允許當事人主動放棄。當事人所能放棄的只有實體法上的抗辯權,即權利阻止的抗辯。因此,從協調本條前后句的角度分析,只有將本條所言“抗辯”理解為“抗辯權”,才能實現本條規定內部的邏輯自洽。[6]2.

限縮解釋“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本文支持反對說的觀點。除前述兩點理由外,在論證上尚可作如下補充:縱觀《民法典》的所有條文,自始至終未出現過“抗辯權”這一術語。對于某些抗辯事由,即便其抗辯權定位并無爭議,相關條文依然使用“抗辯”這一表述,例如《民法典》第192條有關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規定

這或許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立法者并未十分嚴格地區分抗辯與抗辯權的含義。其實,權利阻卻和權利消滅的抗辯各自意味著主債權未發生或已消滅,保證人以此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分別體現了保證之債發生或消滅上的從屬性。即便不存在本條規定,亦不影響保證人對此類抗辯加以主張。只有當主債上存在權利阻止之抗辯時,才需要借助本條規定通過實行或抗辯上的從屬性,賦予保證人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資格。因此,從突顯條文功能和規范意旨的立場出發,也宜將本條所稱“抗辯”理解為“抗辯權”。

(三)規范屬性

1.防御規范在請求權基礎的思維下,所謂“防御規范”是指限制或排除另一規范法效果的規范。本條賦予保證人以抗辯權,以抑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法效果,故屬于防御規范。更確切地說,本條屬于主要規范的防御規范[7],其所針對的主要規范為《民法典》第681條與第688條第2款,兩者分別系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人或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請求權基礎。

2.

任意性規范本條屬于強制性規范還是任意性規范,有待闡明。這一問題的實質在于,是否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排除本條的適用,即排除保證人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權利。(1)通過約定排除本條適用

由于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本身有多種類型,故須分情況進行檢討。一時性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多與履行順序有關,本身并不具有強制性,債務人自己亦可主動放棄。因此,若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后者不得援引主債務人的此類抗辯權,應當認可此約定的效力。訴訟時效制度具有強制性,《民法典》第197條第2款即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這意味著,即便是主債務人自己,也無法預先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值得進一步追問的是:當主債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時,債權人和保證人能否通過約定預先排除后者援引債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權利。《民法典》第197條第2款之所以禁止當事人預先放棄時效利益,是為了避免訴訟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權、維持交易秩序穩定的價值目標落空。[8]但是,就算保證人預先放棄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前述規范目的也不會落空,因為保證之債本身也受到時效制度的規制。即便保證人無法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由于保證債務獨立計算訴訟時效(《民法典》第694條),也不會出現無限縱容債權人怠于行權、破壞法的安定性的后果。由以上分析可知,本條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在時間上,債權人和保證人可以在訂立保證合同當時或者嗣后達成此種約定。在內容上,可以約定保證人不得援引債務人特定的或全部抗辯權。在形式上,由于此種約定剝奪了保證人的法定權利,加重了保證人的法律負擔,故須采書面形式。

(2)格式條款的特殊問題

在司法實務中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債權人與保證人在由前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約定,概括地排除后者援引債務人抗辯的權利。[9]對此須按照有關格式條款控制的檢視方法,依序判斷此類條款有無訂入合同(訂入控制)以及有效與否(內容控制)。

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債權人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須以合理方式向保證人提示此條款并進行必要的說明。否則,該條款不會成為保證合同的內容(即未訂入合同),從而不會對保證人產生拘束。[10]即使債權人已經盡到前述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成為保證合同的內容,仍須進一步審查其效力。首先可以明確的是,該條款在內容上偏離了本條這一任意法規范。接下來需要判斷的是,此種對任意法規范的有意偏離是否會對保證人造成不當的利益減損。[11]此時應當運用公平原則,結合保證合同的整體安排并綜合權衡當事人利益狀況進行判斷。

本條旨在通過貫徹抗辯從屬性實現對保證人的保護,從而在保證合同單務無償的構造下維持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均衡。倘若債權人提供的格式條款完全排除本條的適用,顯然構成對擔保從屬性這一基本原則的重大突破。[12]保證人由此失去了對抗債權人的重要手段,而立法者借助任意法規范對等配置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目標也就此落空。因此,完全排除保證人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格式條款構成對保證人利益的不當減損[13],除非在就保證合同內容作整體評價后發現有其他條款能夠補償此種利益減損,例如按債權一定比例收取擔保費用,否則此種格式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14]

(四)體系關聯

1.保證人的抗辯權體系在我國現行法規范下,本條與《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第702條等規定共同構筑了保證人的抗辯權體系。[15]于此有必要對保證人不同類型的抗辯權進行區分,以廓清本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一方面,需要區分本條賦予保證人的抗辯權與保證人因保證合同自身享有的抗辯權。二者雖均可為保證人獨立主張,但發生原因殊異。前者在本質上源自主債關系,后者則系由保證合同而生,例如保證人自身的時效抗辯權、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另一方面,本條規定了保證人因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享有的抗辯權,而《民法典》第702條規定了保證人因主債務人(待行使的)抵銷權或撤銷權而享有的抗辯權。二者雖然均與主債關系上的特定事由存在關聯,但前者的正當性源自保證之債的抗辯從屬性,后者的正當性來源于保證之債的消滅從屬性。[16]

由于《擔保法》欠缺類似《民法典》第702條的規定,因此當時學說上普遍主張可對《擔保法》第20條作“擴張性解釋”:當債務人享有抵銷權、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時,允許保證人依據《擔保法》第20條加以援引,以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17]在《民法典》的體系下,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待行使的形成權,則不應當再擴張解釋本條規定作為依據。此時更為適切的做法則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典》第702條的規定:在主債務人尚未行使抵銷權、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時,允許保證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權。

由《民法典》第691條的規定可知,保證責任的范圍通常涵蓋了主債關系下的違約金。同時,依據《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第2分句,當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時,債務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此時債務人主張違約金酌減,能夠產生對抗債權人違約金請求權的效力。有觀點認為,對于此種“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保證人得以本條為據加以援引。[18]依學界通說,違約金酌減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訴權[19],此時以《民法典》第702條作為類推適用的規范基礎更為妥當。

2.第三人提供物保時的準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保證合同的相關規定,本條即在其列。作為擔保手段,無論作為屬人擔保的保證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上擔保,均顯示出對主債關系的從屬性;作為負擔行為,保證以及其他擔保合同通常也都具有單務性、無償性。基于同等事物同等處理之法理,保證人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如抵押人、質押人)在法律上應當受到平等對待。[20]本條旨在貫徹擔保的抗辯從屬性,原則上亦可將其準用或類推適用于其他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存在爭議的是,當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抵押人能否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1款則從正反兩方面重申了前述規定:一方面,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抵押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前述規范可知,主債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會對抵押權行使產生消極影響。但此種消極影響究竟表現為債權人抵押權的消滅還是抵押人抗辯權的產生,學界素來存在爭議,司法判決也立場各異。[21]這一問題的解決涉及抵押權行使方式、抵押權僵局破解等多個細節的處理,已然超出本條規范評注的范疇,故此處不再展開論述。

此外,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2、3款的規定,即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動產質權和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這意味著,對于留置權和以占有為公示手段的質權,擔保人無法以準用本條為據援引主債的時效抗辯權。二保證人可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一)概述

如前所述,應當對本條所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作限縮解釋,即僅指權利阻止的抗辯(狹義抗辯權)。就保證人行使本條賦予的權利,有如下幾點值得注意。

1.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方式及范圍

保證人所援引者,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既然如此,那么該抗辯權是否產生、能否行使,自然應視主債關系而定。盡管如此,保證人系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抗辯權,而非以債務人代理人或使者之名義作出或傳達行使抗辯權的意思。就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方式而言,適用有關抗辯權行使的一般規則:保證人應在訴訟中積極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若其在訴訟外曾向債權人主張過該權利,亦須在訴訟中對此有所陳述,否則將無法認定其具有行使抗辯權之意思。[22]依本條文意,凡債務人基于主債關系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保證人原則上均得援引。然而,本條賦予保證人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權利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在如下例外情形中,保證人無法以本條為據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

(1)程序性抗辯權

保證人依據本條得援引者,僅指主債務人享有的實體法上的抗辯權,而不包括單純程序

法意義上的抗辯權[23],例如提出管轄權異議或仲裁條款優先適用異議的權利。保證合同系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獨立的債之關系,諸如管轄權之類的程序法問題,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或制定法的特別規定處理。保證人既無須亦無由援引主債關系上的此類抗辯權。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1條第2款,“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第35條的規定可見,當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保證人時,就管轄法院的確定而言,應當首先遵循主合同的約定;若主合同未約定管轄,則由債務人住所地或主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若債權人未依前述規則選擇管轄法院,保證人當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因為此種情形下主合同的管轄規則適用于保證合同。但這本就是保證人獨立享有的程序性權利,而非保證人對債務人抗辯權的援引。[24]進一步而言,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1條第3款,當債權人依法可單獨起訴且僅起訴保證人時,應根據保證合同確定管轄法院。此時即便主合同存在約定管轄權條款,保證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在司法實踐中有這樣的情形存在:當主合同訂有仲裁條款而保證合同未約定仲裁管轄時,若債權人未經主合同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訴保證人,保證人以主合同履行情形須先經仲裁確定為由進行抗辯。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判決中支持過保證人的此種抗辯主張。[25]《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則明確回應了這一問題,其第21條第1款規定:“主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對約定仲裁條款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由此可見,仲裁條款僅約束達成該約定的當事人。因此,倘若保證合同未訂有仲裁條款,當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保證人時,保證人不得援引主合同的仲裁條款進行抗辯。[26]

(2)專屬于債務人的抗辯權

保證合同系典型的風險合同,其目的就在于將本該由債權人承擔的債務人支付不能的風險轉由保證人承擔。學說普遍指出,為了維持保證的擔保功能,須對保證人可援引的債務人抗辯權作目的性限縮,應將特定情形下債務人因支付困難而生的抗辯權排除出本條的適用范圍。此類抗辯權并不多見,且均為法律明確規定,在我國現行法中有如下兩項:

一項是贈與人的生計困難抗辯權。根據《民法典》第666條的規定,當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危及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時,贈與人“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解釋論上通常認為,贈與人此時享有所謂“生計困難抗辯權”(或稱“窮困抗辯權”)。[27]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由此伴生給付困難之風險正是受贈人通過擔保手段所轉嫁的風險,理應由保證人承擔。因此,保證人不得援引贈與人的生計困難抗辯權。此舉雖然突破了從屬性原則,但因擔保之目的而具有正當性。[28]

另一項則是繼承人的有限責任抗辯權。[29]當自然人死亡時,其債權債務法定地概括移轉于其繼承人。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第1款第1句的限定繼承規則,繼承人“以其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若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清償債務的數額超過其所得遺產的實際價值,繼承人得以前述規定為據進行抗辯。此時不應當允許保證人援引此項抗辯權,否則債權人通過保證預防債務人支付不能風險的目的將會落空。

2.怠于援引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保證交易涉及三方當事人,須區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一者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另一者則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關系(例如委托合同或無因管理)。在保證合同下,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系保證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保證人得自主決定是否援引。反之,就基礎關系而言,保證人或將因此負有援引債務人抗辯權之義務。[30]若保證人怠于援引,即明知或應知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卻仍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則須承擔由此而生的不利后果,即無法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在交易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情形即債務人委托第三人提供擔保。此時根據《民法典》第922條,作為受托人的保證人須按照債務人指示妥善處理委托事務。這意味著,當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時,保證人應當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加以對抗,除非債務人有相反之表示。若保證人未援引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承擔了保證責任,難謂盡到妥善管理義務。當此情形,保證人自然無法依據《民法典》第921條第2句要求債權人償還必要費用。[31]

同理,當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成立(適法)無因管理關系時,保證人同樣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即應當采取有利于債務人的方法進行管理(《民法典》第981條第1句)。若保證人明知或應知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卻仍然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顯然違反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也無法向債務人主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此外,無論保證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基礎關系是委托合同還是無因管理,根據《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在保證人承擔責任后主債權將發生法定移轉。但是,即便保證人通過主張其法定取得的主債權向債務人追償,亦可準用《民法典》第548條之規定,債務人得行使主債關系下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二)一時的抗辯權

1.債務未屆期之抗辯權

于此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若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債務人自然能以此為由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但是在債務未屆期這一抗辯事由的定性上,學說上一直存在爭議。“抗辯說”認為,債務屆期之前債務人尚不負擔給付義務,債權人的請求權尚不發生。[32]與之相反,按照“抗辯權說”,債務屆期前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產生,唯尚欠缺可強制實現性。其支持者認為,此說能夠為期前清償債務與期前轉讓債權提供合理化解釋,并主張在我國法下通過整體類推的方式續造出有關未屆期抗辯權的一般規則。[33]

本文無意在這一基礎問題上作出決斷,擬就兩種學說與本條適用之關聯略作說明:若采

“抗辯說”立場,由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尚未產生,基于保證之債對主債發生上的從屬性,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請求權亦未發生。債務未屆期構成權利阻卻之抗辯,法官此時得依職權主動適用,而無須保證人以本條為據進行援引。反之,在“抗辯權說”立場下,債務未屆期構成權利阻止之抗辯,須由當事人積極行使。若債權人在主債務屆期前即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可以本條為據援引主債未屆期之抗辯權。

2.合同履行順序上的抗辯權

針對雙務合同當事人對履行順序的不同安排,《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第525條)、先履行抗辯權(第526條)和不安抗辯權(第527條)。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此類抗辯權,保證人亦得以本條為據加以援引。于此有如下幾點需要特別指出:

同時履行抗辯權并不能排除對方的請求權,其對請求權可實現性的限制具體表現為,以請求權人向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作為請求權實現的特定條件。[34]因此,當事人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應當明確指出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35]具體到保證人援引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形,保證人亦須向法官指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對待給付義務。

進一步而言,若債務人(被告)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張成立,法官不應當駁回債權人(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應當作出同時履行判決(亦稱對待給付判決)即判令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向債權人為給付。[36]此種判決方式符合基本法理,亦契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構造。隨著學界的不斷努力,同時履行判決理論也漸為司法機關熟知。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就在一起案件中以判令雙方相互履行給付義務的方式首次作出同時履行判決。[37]循此邏輯,若保證人在訴訟中援引債務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到認可,法官亦應作出同時履行判決,即判令保證人在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對待給付時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38]

根據《民法典》第526條的規定,當合同雙方互負債務且有先后履行順序時,后履行方得以先履行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合約定為由拒絕履行。若債務人享有此種先履行抗辯權,保證人亦有權援引。[39]當出現《民法典》第52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時,保證人亦可援引債務人的不安抗辯權,但須對債權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償債能力負證明責任。同時,當債權人依《民法典》第528條第2句提供相應擔保時,債務人不再享有不安抗辯權,保證人亦無從援引。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保證人援引上述諸項履行抗辯權的案件并不多見。尤其是對于一般保證的情形,在本文檢索的判決中尚無保證人援引上述抗辯權的案例出現。究其原因,或是由于上述抗辯權涉及債務履行順序,會與一般保證人享有的先訴抗辯權發生競合。根據《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在主債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前,一般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一般保證人無需援引主債務人的抗辯權亦可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不僅如此,一般保證人此時主張先訴抗辯權的證明負擔也更輕,在訴訟策略上也是更為明智的選擇。[40]

3.因留置權所生的抗辯權

在我國法上,留置權雖屬法定擔保物權(《民法典》第447條第1款),但同時具有留置標的物與變價優先受償的兩層效力。其中,留置標的物系第一層效力,亦即留置權的抗辯效力,留置權人得以此對抗他人對物的返還請求權。[41]這意味著,當保證人為以物之交還為內容的債權(例如保管物返還、承攬工作成果交付)提供擔保時,若債務人依法享有留置權(例如未向保管人或承攬人支付報酬),則保證人亦得援引因留置權所生之抗辯權,以對抗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在不完全雙務合同的場合,獨立承認因留置權所生的抗辯權尤具實益。例如,對于無償委托合同,受托人應向委托人移交處理事務取得之成果,而委托人須償還受托人為執行事務支出之費用。由于二者并不構成給付與對待給付的牽連關系[42],故無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應當認可受托人的留置抗辯權,并允許保證人加以援引。

進一步而言,在某些情形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因留置權所生的抗辯權均無法適用,但仍然應允許當事人以對方未履行合同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己方義務。例如在持續供貨交易中,出賣人以買受人未支付前一期價款為由拒絕交付后一期貨物。有學者提出,此時應借助《民法典》第447條有關物權留置權的實質要件,并從寬解釋第525條所稱“當事人互負債務”,以構造當事人的留置抗辯權。[43]若如此,則亦應允許保證人援引。

(三)永久性抗辯權

1.訴訟時效抗辯權

當所擔保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即享有時效抗辯權(《民法典》第192條第1款)。保證人得援引主債的時效抗辯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定》)第18條第1款在規范層面進一步明確了此點。在司法實踐中,保證人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也是本條適用最為廣泛的情形。[44]若保證人在訴訟中成功地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將發生駁回訴請并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5條第1分句,若保證人明知或應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卻仍然提供保證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則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請求返還財產。此系保證人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的例外規定,規范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的信賴,根本原因在于通過意思表示解釋可認定保證人放棄援引主債時效抗辯權。[45]對此尚有如下幾點需要說明:

第一,保證人須明確地表達出放棄援引主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意思。實踐中會有這樣的情形出現,即保證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主債務催收單上簽字或蓋章。然而,此舉原則上僅能證明保證人確認收到了主債催收單,若無其他證據表明保證人具有放棄援引主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意思,則“不能當然地視為同意承擔保證責任”。[46]此點與《訴訟時效規定》第19條第3款體現出的立場是一致的。[47]

第二,為避免保證人輕率締約,《民法典》第685條規定了保證的書面要式性。[48]同樣出于保護保證人之目的,保證人在作出放棄主債時效抗辯權之表示時,亦須采取書面形式。否則,將因形式瑕疵而不構成有效放棄,保證人仍可援引主債訴訟時效抗辯權。

第三,保證人明知或應知主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而仍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則無論其以與債務人的內部關系為據還是通過主張法定取得的主債權,均無法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對此的詳細論證已如前述。

主債權和保證債權系兩個獨立的債權,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并不會導致主債的訴訟時效中斷。即便是債權人向保證人提起訴訟后主債訴訟時效才屆滿,亦不妨礙保證人援引主債的時效抗辯權。根據《訴訟時效規定》第3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原則上應當在一審期間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更具體地說,保證人最遲應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援引債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49]在二審期間,如果保證人基于新的證據(例如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能夠證明主債務罹于訴訟時效[50],則應例外地允許保證人援引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

2.執行時效抗辯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款第1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此即執行時效期間。同時,該款第2句指出對執行時效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即立法者對執行時效也采取了抗辯權立場。[51]訴訟時效針對的是審判程序中尚不可執行的債權,執行時效則以執行程序中已可執行的債權為規制對象。當事人是否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將決定法院是否作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給付判決;而當事人是否行使執行時效抗辯權,將決定法院是否實際采取強制執行措施。[52]

若債權人在和債務人的訴訟中取得勝訴判決,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尚不可執行的債權轉化為可執行的債權,執行時效期間也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款的規定相應地起算。若債權人在執行時效期間屆滿后才申請強制執行,雖然法院仍應受理其執行申請,但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得行使執行時效抗辯權。同理,在保證的場合下,若債權人在主債權執行時效期間屆滿后才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保證人亦得援引債務人的執行時效抗辯權加以對抗。

三保證人權利不受債務人放棄抗辯的影響

(一)概述1.規范正當性基礎本條第2句規定:“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易言之,若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則上不對保證人發生效力。本句的正當性基礎在于“禁止他人處置”之法理,規范目的在于保護保證人,以免因債務人放棄抗辯的行為加重保證人的責任。這是與保證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特征相吻合的[53],也與《民法典》第695條第1款規定保持了價值判斷上的一致性。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保證人于此并非代債務人主張抗辯,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抗辯權,自然不應當受到債務人放棄抗辯的影響,這也從一個側面體現出了保證合同的獨立性。[54]2.債務人放棄抗辯的判斷首先,遵循前文對“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所作限縮解釋,此處“債務人放棄抗辯”亦須相應解釋為債務人對抗辯權(權利阻止之抗辯)的放棄。其次,倘若債務人對抗辯權的放棄發生在保證合同訂立之前,那么保證人所擔保的本來就是一項不含有該抗辯權的債權,自無適用本條第2句之必要。此處所稱“債務人放棄抗辯”須發生在保證合同訂立之后。再次,債務人須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放棄抗辯權之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明確向債權人表達不行使抗辯權之意思,自然構成對抗辯權的放棄。但若通過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推斷其具有放棄抗辯權的意思,亦無不可。[55]在司法實踐中,債務人以其行為(尤其是不作為)默示放棄抗辯權更為普遍,例如債務人在主債訴訟中未主張抗辯權。[56]最后,若保證人同意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則該放棄亦對保證人生效,但保證人同意的表示須采書面形式為之(《民法典》第695條第2分句)。于此還需要注意的是,若某項抗辯權因欠缺法定成立要件而無法為債務人主張,即便該要件的缺失與債務人的不作為有關,亦不構成本句所稱“債務人放棄抗辯”。[57]當此情形,由于債務人本身也就不享有抗辯權,保證人自然也無從援引。此類情形最為典型的例子即買受人未在法定或約定檢驗期限內向出賣人告知標的物瑕疵: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標的物瑕疵并通知出賣人,若其違反了此項不真正義務,須承擔由此所生不利后果,即法律擬制“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民法典》第621條第1款第2句)。此時,買受人不得再以標的物存在瑕疵為由對抗出賣人的價款給付請求權,擔保價款債權的保證人亦無履行抗辯權可以援引。否則,瑕疵檢驗期間的規范目的恐將落空。

(二)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權

1.放棄時效抗辯權的認定

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的時效抗辯權,以債務人已經享有此抗辯權為前提。根據《民法典》第197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這意味著,債務人在主債時效屆滿前無法放棄時效抗辯權。因此,下文語境下的時效抗辯權放棄,僅指主債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放棄行使時效抗辯權的情形。

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權常表現為:出具表示同意履行債務的文書、為債權提供擔保、通過征詢函要求債權人確認債權等。[58]此外,倘若在有關主債的訴訟中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權,法院也會將債務人的此種不作為當作放棄時效抗辯權處理。[59]但無論債務人以何種形式放棄時效抗辯權,保證人仍有權援引該項抗辯權。

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權,在本質上系以債權人為相對人、須受領的意思表示,故得適用意思表示的相關規則。具言之,債務人必須具有放棄時效抗辯權之效果意思,即盡管訴訟時效期間已過仍愿向債權人為給付之意思。[60]即便債務人未明示放棄時效抗辯權,只要通過意思表示的解釋能夠認定其具有前述意思即為已足。[61]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時效抗辯權的放棄系債務人處分自身權利之行為,故應以其知曉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前提。[62]若債務人因不知訴訟時效屆滿而作出同意履行之表示,則可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也有反對觀點認為,只要債務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即可,其是否知曉時效屆滿則在所不問。[63]但無論采前述何種觀點,無論債務人能否行使撤銷權,均不影響保證人對時效抗辯權的援引。

2.時效屆滿前債務承認的處理

《民法典》第195條第2項將“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該行為系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的債務承認,本質屬于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這意味著,只要債務人通過表示行為認可債務存在并同意履行,則無論其中是否包含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意思,都將引發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法定后果。[64]時效屆滿前的債務承認,系債務人對自己事務的處理。此舉并非債務人預先放棄時效利益,而只是推遲了其取得時效利益的時間,法律上自無不許之理,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意思自治的不當干涉。訴訟時效中斷意味著訴訟時效期間的重新計算,而只有當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才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此種局面對保證人頗為不利,尤其是當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時,因為倘若訴訟時效未中斷,債務人本可以早些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進而由保證人以本條為據加以援引。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債務承認引發的訴訟時效中斷,能否對保證人產生效力?倘若不對保證人發生效力,顯然突破了擔保的從屬性原則,其正當性來源與規范基礎何在?以下就此展開分析:

債務人在時效屆滿前承認債務,不構成債務人和債權人協議變更主債內容加重保證人責任,故無法適用《民法典》第695條第1款第2分句之規定。當此情形,由于時效抗辯權尚未產生,故不構成對既有抗辯權的放棄,也無法直接適用本條第2句之規定。但是就該行為的法律效果而言,債務人通過承認債務推遲了自己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時間,也推遲了保證人能夠援引這一抗辯權的時間。[65]由于債務人以其單方行為實質加重了保證人的法律負擔,與“禁止他人處置”原則相抵觸,故有必要加以限制。[66]為了保護保證人,尤其是為了避免無資力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串通損害保證人[67],債務承認雖然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但此種中斷不應對保證人發生效力。易言之,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訴訟時效繼續計算,并在期間屆滿時援引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就規范適用而言,保證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本條第2句的規定。于此需要澄清的是,這一做法并不會對債務人處置自己債務的自由構成不當限制,因為在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依然發生主債訴訟時效中斷,只不過此種效果并不及于保證人而已。或許會有反對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95條列明了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諸項事由,“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即在其中。既然如此,保證人在訂立保證合同時能夠也應當預見到所擔保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或將因為債務承認而中斷,令保證人承擔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并無不妥。對于這一可能的反駁意見,本文持不同觀點。盡管請求履行與承認債務均系當事人以單方行為中斷訴訟時效,但在是否對保證人發生效力的問題上應作不同評價,因為保證人對二者的期待有所不同。具言之,前者屬于權利行使型時效中斷事由,而后者則屬于義務承認型時效中斷事由。[68]在保證人預設的立場中,債權人會為自身利益而請求債務人履行,以實現中斷訴訟時效從而延長債權保護之目的;而債務人通常不會主動承認債務,以免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而無法享受時效利益。債權人如欲避免保證人援引主債的時效抗辯權對抗自己的履行請求,只能借助權利行使型時效中斷事由,即通過向債務人提起訴訟、仲裁或為訴訟外請求中斷訴訟時效。此舉并不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因為由此產生之費用構成“實現債權的費用”,最終將由保證人承擔(《民法典》第691條第1句)。當然,債權人和保證人同樣可以約定,因債務承認引發的訴訟時效中斷亦對保證人發生效力。但是,同樣出于保護保證人之目的,此種約定須采書面形式為之。四程序法問題(一)舉證責任分配根據“規范說”確立的證明責任分配基本規則,在有關保證合同的訴訟中,須由債權人(原告)對有效保證合同關系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反之,若保證人(被告)以本條為據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抗辯權,則其對所援引抗辯權的存在負舉證責任。

具言之,當保證人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時,保證人不僅需要證明抗辯權成立要件具備(例如主債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屆滿日等),而且須明確提出行使該項權利之主張。

若債權人對保證人援引債務人抗辯權提出異議,則其須舉證證明存在阻止抗辯權成立或行使之事實,例如引發主債訴訟時效期間中斷或中止的事由、佐證保證人援引主債抗辯權構成權利濫用之事實等。

此外,若債權人提出保證人已經放棄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則須證明保證人作出了有效的棄權表示,例如保證人具有明確的棄權意思以及該表示具備書面形式。[69]

(二)訴訟參加與判決效力

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66條可知,對于涉及保證合同糾紛的訴訟,債權人得以保證人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并主張權利。若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可單獨起訴債務人,但不得僅起訴保證人;若為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可自主決定單獨起訴債務人或保證人。[70]

當主債訴訟先于保證訴訟發生時,已經生效的主債判決能否以及如何影響未決保證訴訟的判決成為核心問題。根據既判力理論的基本原理,生效判決原則上僅對訴訟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主債訴訟與保證訴訟屬于當事人不同的兩則獨立訴訟。若法院已就主債關系作出生效判決,則無論債務人在訴訟中是否行使了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也無論其行使抗辯權之主張是否為法院支持,均不影響保證人在與債權人的訴訟中援引債務人的抗辯權。這意味著,法院在之后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時,需要重新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是否成立進行審理。若在主債訴訟中法院否定了債務人的抗辯權主張,債權人不得援引該判決對抗保證人。但是,若在主債訴訟中法院支持了債務人的抗辯權主張,保證人得援引此判決對抗債權人,這本身即為保證抗辯從屬性的體現。[71]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3條第1款第5項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須當事人舉證證明。簡言之,前述規定賦予了生效裁判確認之事實以免證效力。就主債訴訟已生效而保證訴訟尚未決的情形而言,前述規則的適用應當受到一定限制。若主債生效判決認可了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在援引該抗辯權時得以抗辯權成立之事實已為生效判決確認為由而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主債生效判決否認了債務人的抗辯權,債權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證。易言之,此種情形下,債權人仍應就債務人抗辯權不成立或不能行使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并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承擔訴訟上的不利后果。這種區分處理是具有正當性的,因為債權人在主債訴訟中已經參與了有關債務人抗辯權這一事實舉證上的攻擊防御,而保證人恰恰未參與其中,因此已生效判決伴隨的免證效果不應當對保證人造成不利影響。

【注釋】[1]本文案例主要來自北大法寶數據庫,一方面在該數據庫“司法案例”欄下,采用“全文”+“關鍵詞”的方式,以“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為關鍵詞進行全文檢索;另一方面在該數據庫“法律法規”欄下,針對《民法典》第701條、《擔保法》第20條鏈接的“司法案例”,以“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及以上)、“參照級別”(公報案例+經典案例)進行初步篩選。在進一步分析以前述方式所得樣本案例的基礎上,選用其中具有說明意義或體現典型爭議的案例。[2]參見謝鴻飛、朱廣新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典型合同與準合同2》,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28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971頁。[3]參見李運楊:《第三擔保人的抗辯權體系》,《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8期;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上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783頁。[4]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解讀》上冊,第783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第974頁。[5]參見謝鴻飛、朱廣新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典型合同與準合同2》,第129頁。[6]參見李運楊:《第三擔保人的抗辯權體系》,《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8期。[7]參見吳香香:《請求權基礎思維及其對手》,《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8]參見朱曉喆:《<民法典>第192條(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評注》,《中國應用法學》2022年第2期;陳甦主編:《民法總則評注》下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426頁。[9]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字64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終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書》。[10]在“廣東新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番禺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額保證合同》第7條7.3款明確排除了《擔保法》第20條的適用,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債權人對此并未采特別方式予以標注,而只在是《最高額保證合同》第18.4條處以黑體字方式概括表明己方對保證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盡管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以采取合理方式提請上訴人注意本合同項下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對有關條款予以充分說明”,但本文對這一結論持批評態度。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終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書》。[11]參見賀栩栩:《<合同法>第40條后段(格式條款效力審查)評注》,《法學家》2018年第6期。[12]參見Madaus,Beck-online.GROSSKOMMENTARzumZivilrecht,Stand1.12.2021,BGB§768,Rn.34;Habersack,Münchener

KommentarzumBGB,München:C.H.Beck,2020,§768,Rn.5.[13]根據比較法上的經驗,允許當事人通過一般交易條款對保證的抗辯從屬性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允許完全排除,否則將構成對保證人利益的不當減損(unangemesseBenachteiligung)。參見Stürner,StaudingerKommentarzumBGB,Neubearbeitung,Berlin:OttoSchmidt/DeGruyter,2020,§774,Rn.31.[14]參見賀栩栩:《<合同法>第40條后段(格式條款效力審查)評注》,《法學家》2018年第6期。[15]有關第三擔保人抗辯權體系的詳細梳理參見李運楊:《第三擔保人的抗辯權體系》,《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8期。[16]參見程嘯:《論<民法典>第702條上的保證人抗辯權》,《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6期。[17]參見唐德華主編:《最新擔保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61-62頁。[18]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第974頁。[19]參見姚明斌:《<合同法>第114條(約定違約金)評注》,《法學家》2017年第5期;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828頁。有不同觀點認為,債務人主張酌減違約金的權利屬于“具有抗辯權屬性的請求權”。參見石冠彬:《民法典合同編違約金調減制度的立法完善-以裁判立場的考察為基礎》,《法學論壇》2019年第6期。[20]參見謝鴻飛:《共同擔保一般規則的建構及其限度》,《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4期。[21]有關學說爭議和裁判立場的梳理及評述參見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272-275頁。[22]Neuner,AllgemeinerTeildesBGB,12.Aufl.,München:C.H.Beck,2020,S.263;Medicus/Petersen,AllgemeinerTeildesBGB,11.Aufl.,Heidelberg:C.F.Müller,2016,Rn.98.[23]參見Habersack,MünchenerKommentarzumBGB,§768,Rn.1.[24]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轄終540號民事裁定書》。[2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書》。[26]參見程嘯、高圣平、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139頁。[27]參見易軍:《撤銷權、抗辯權抑或解除權-探析<合同法>第195條所定權利的性質》,《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第5期;謝鴻飛、朱廣新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典型合同與準合同1》,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383頁;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第756頁。[28]參見李運楊:《第三擔保人的抗辯權體系》,《政治與法律》2021年第8期。[29]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第978頁。[30]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907頁。[31]參見謝鴻飛、朱廣新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典型合同與準合同4》,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21頁。[32]參見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122頁。[33]參見李建星:《先履行抗辯權之解構》,《法學家》2018年第5期。[34]參見申海恩:《抗辯權效力的體系構成》,《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4期。[35]參見王洪亮:《<合同法>第6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評注》,《法學家》2017年第2期。[36]參見王洪亮:《<合同法>第6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評注》,《法學家》2017年第2期;申海恩:《抗辯權效力的體系構成》,《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4期。[37]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887號民事判決書》。本案判決書中有關同時履行的表述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深圳市科海芯科技有限公司配合北京派爾特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利申請權轉移登記,北京派爾特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科海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開發費15000元”。[38]參見Stümer,StaudingerKommentarzumBGB,§768,Rn.10.[39]參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254號民事判決書》。[40]若一般保證人援引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則其須就債務人基于主債關系享有相應的抗辯權負證明責任;若一般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是由債權人證明主債經審判或仲裁并已經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證明存在《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但書中排除先訴抗辯權的事由。兩相比較,保證人在后一種情形時所負證明責任較輕。[41]參見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二)》,第977頁;史尚寬:《物權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87頁。[42]依學界通說,同時履行抗辯權系僅適用雙務合同,其規范目的在于保持給付與對待給付實現上的同步均衡。參見王洪亮:《<合同法>第6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評注》,《法學家》2017年第2期;韓世遠:《構造與出路:中國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第3期。[43]參見莊加園:《留置抗辯權的體系構建:以牽連關系為中心》,《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4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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