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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交通警察簡易處罰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工作單位:住址:駕駛證號碼:聯系電話:被申請人:請求事項:一、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制發的編號為NO:119065499568、NO:119065499569、NO:119065499570的三份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確認被申請人處罰程序違法,返還三次罰款500元整。二、請求公布兩個涉案監控設備的近期檢驗報告。三、請求確認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設置的由南向北的車輛禁止左轉標志違法,取消此禁令標志。四、請求公布交通罰款的數量、流向。事實及理由:一、事情過程:2012年3月19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進行車輛年檢(車牌號為4T315),在查詢違章時,一女性工作人員查

2、詢后說此車有三次違章,(后來出具的處罰決定書認定:第一次違章是2011年5月24日14時27分在振華街與興武路十字路口,“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罰款100元,記2分;第二次違章是2012年1月2日14時17分在德州百貨大樓北十字路口,“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的”,罰款200元,記3分;第三次是2012年1月26日10時21分與第二次同一地點、同一理由、同樣處罰。)我查看違章記錄照片后,記得2012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貨大樓左轉時是由現場的一名女交警現場指揮、隨前車行進的。我當場提出后,工作人員根本不聽取我的申辯,柜臺內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員非常不耐煩地說:不行你就去德

3、州處理去!我為了盡快把車檢過去,只得在現場授受處理,我問罰多少,能否少罰點兒,那名女工作人員說打出單子來就知道了,隨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填寫上罰款數就讓我簽字,我只得簽字后到銀行交納的罰款。二、理由:(一)處罰程序違法,行政處罰無效。首先是被申請人處理申請人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其次是不聽取申請人的申辯理由,再次是處罰決定書上無處罰法律依據、無交警簽字。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處以100元、200元罰款,違背法律規定。行政處罰

4、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在立法法非常清晰非常明確,毫無疑問,行政處罰法是實施行政處罰所必須遵循的上位法、基本法。況且,行政處罰法中簡易程序是單獨章節單獨規定的行政程序法,是專門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僅僅是簡易程序中的一種語言表述表現形式,并非對簡易程序這一概念單獨另作了規定,其并非“同一概念或事實或事項”。所以,依據此條款對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是十分錯誤的。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復(2009行他

5、字第9號)第三條:本案的行政處罰行為作出時間是在違法行為發生后將近一年,地點也不在違法行為發生地,故不屬于當場處罰。本案與以上答復屬于同樣的情況,所以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申請人的做法是違法的。退一步講,即使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工作人員不聽取申請人的申辯理由、處罰決定書上無處罰法律依據、無交警簽字,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也屬于程序違法,行政處罰無效。(二)不區分情節輕重、全部按照最高限額處罰,違反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道路的存在意義是為了公眾通行,以提高通行效率為首要目的,以交通安全為前提。交

6、通行為的主體是人(包括行人和駕駛人),任何法律和交通執法人員都不能否認他們的當場判斷能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頂格從重處罰是錯誤的,是違法的。申請人的第一次違章是因為右轉的路口被行人占道,并且橫向車輛、行人稀少,申請人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借道右轉行駛,即使未按照標志指示的方向行駛,但是提高了通行效率,也屬于違章情節輕微,完全可以不予處罰。更何況照片中只能反映出對面的路面有道路指示標志,卻不能證明申請人行駛的道路上有指示標志。被申請人行政處罰的證據、

7、理由不足。申請人的第二次“違章”是因為元旦期間,車流、人流非常大,由當場一個女交警現場指揮、尾隨前面車輛行進的,申請人有兩個證明人。如此狀況竟然被處罰,申請人情愿相信是被申請人的失誤,而不是真正地“鉆進了錢眼兒里去了”。顯然,此行政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的規定。試想,在車輛年審時處罰近兩年的車輛違章行為,會有多少人能夠記得清楚每次違章的細節,又會有多少人交了類似的冤枉錢申請人的第三次違章與第二次是同一地點、同一事由,申請人非常不能理解的是在此處設立禁止左轉標志的意義。申請人與很多駕馭人交流此事,他們都是見到此標志后右轉走幾十米再左轉由東向西進德百,或者繼續北向行駛,到德州大酒店路口左轉回來,如此行駛只是因為一個禁止左轉的禁行標志。難道設置此標志的意義只是為了讓駕駛人多轉幾圈嗎?這樣明顯地人為增加了此處的車流量、降低了通行效率!那么在此處設立禁止左轉標志的意義何在?由南向北行駛的車輛如何進德百?第二次在元月2日的違章時,車流、人流非常大,交警現場指揮的情況下允許左轉,事實完全可以說明在此處允許左轉是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的。我寧愿相信這不是執法機關為了罰款而設立的“執法陷阱”。因此,申請人要求公布當時設置此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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