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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民事答辯狀(人身損害賠償)答辯人:XX2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總經理答辯人因預告XXX訴我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提出 以下答辯:一、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 原則,應由原告對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承擔舉 證責任。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發布關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 由規定 的決定,在第二級案由“三十、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增加“34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刪除了“特殊類型的侵權糾紛(包 括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由。說明雇員受害賠償糾紛已變化為提供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本案案由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 、依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2010年7月1日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 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單位與個人 之間可以形成勞務關系。因此,本案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 35條 的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即本案的歸責原則為 過錯責任原則。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 7條、第11條和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提起訴訟,適用法律錯誤。3、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 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本案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侵權行

3、為、損害 結果、主觀過錯、因果關系。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患腦出血系自身原因引起,并非外部因素引起,與工作 無關。原告主張因場地不平、燈光不好、勞累過度等原因摔倒導致腦 出血,與事實不符。、依據XXX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陜藍 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受傷原因分析”,腦出血的外部因素與顱腦外傷有關,而原告的醫 療記錄表明并沒有顱腦外傷,且出血情況是由內向外逐漸減輕。 實際 上已經排除了摔倒、外力擊打等外部因素導致原告腦出血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病例載明,首次入院診斷為腦出血,醫學上的腦 出血,又叫腦溢血,屬于腦中風的一種情形,是一種腦血管疾病。依 據鑒

4、定意見書,“在開顱血腫清除術中清除了血腫及大量壞死腦組織, 無法排除患者腦出血前存在腦血管畸形、動脈瘤等因素”。因此,原告患腦出血系其自身腦部病變引起,并非外部因素引起。、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入院記錄和鑒定意見書均載明, “約4小時余前,患者突然出現感覺頭疼頭暈后摔倒”。頭疼、頭暈 是腦溢血發病時的一般表現癥狀,原告倒在地上是突發腦溢血導致的一種結果, 而不是誘發腦溢血的原因。 原告倒在地上是發病后暈倒在地, 而不是因客觀環境摔倒在地。 原告陳述的因場地不平、 燈光不好、 勞累過度等原因摔倒導致腦出血,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患腦出血不存在過錯, 對原告患病造成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5、。原告主張自己因工作過度勞累導致發病不符合事實,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系勞務關系,并未建立勞動關系,被告安排原告“兩班倒”值班并未違反勞動法規。 “兩班倒”是工地門衛工作的行業慣例, 能夠保障值班人員有充分的休息時間。 原告和另一名門衛白班、夜班輪流值班,并未固定由原告值夜班。原告陳述其值班“都是夜間又得不到休息”與事實不符。、門衛是建筑工地相對較輕松的工作崗位,所以才會雇傭退休人員值班。原告值班期間, 被告并未限制其活動方式,原告可以坐在值班室, 可以四處走動, 可以躺床上休息。 不允許員工上班期間睡覺,是一種普遍的工作紀律,不存在任何過錯。3、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

6、健康狀況負有注意義務。原告系XXXT的退休職工,退休后自愿到被告工地做門衛,且從未提出因身體不適辭去工作, 原告的行為說明其身體狀況完全可以勝任門衛工作。 原告主張其過度勞累致病與事實不符, 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患腦出血,同時還患有肺炎、上消化道出血、低蛋白血癥、中度貧血、急性呼吸窘迫癥、低鈣血癥等癥狀,原告一直是按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住院治療的。 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有報銷比例和年度總額限制, 超出部分按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現原告轉而要求被告賠償超出醫保報銷范圍的費用和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雖然被告對原告患病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作為被告有權指出原告存在的幾處明顯錯誤。、 XX 市 XX 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9827 元,原告的年齡只能計算12年,原告卻按20734元和 14 年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法律規定,陪護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按二人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缺乏法律依據, 每天按 120 元計算偏高。 原告未提供鑒定意見證明出院后的護理期限,補充起訴時主張的護理費缺乏依據。3、原告發病后一直在XX治療,原告提交的往返上海的飛機票等費用并非必要費用。4、 伙食補助費系住院期間發生的費用, 且每天按 50 元計算偏高。原告未提供醫療機構的醫囑或者鑒定意見, 確定合理的營養期限, 原告按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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