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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PAGE9 頁 共 NUMPAGES9 頁法律援助條例 - 制度法規 -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經費,對貧困地區予以補助,保證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區的協調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資金

2、籌措的社會化、經常化機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利用自身資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咨

3、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的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第八條 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外,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一)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

4、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二)因勞動合同關系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四)因征地、拆遷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五)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執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狀況適當擴大受援人范圍。第十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一條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

5、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第十二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于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第十三條 對于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

6、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第十四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且請求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并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于本法律援

7、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并幫助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

8、政部門申請復核。第十八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有關法律援助文書,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法律援助人員

9、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十一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第二十二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并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確定本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具體數額。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十五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范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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