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淺析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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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C格式論文,方便您的復制修改刪減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淺析(作者:_單位: _郵編: _)終止確認是指將一個已確認的項目從財務報表上注銷的過程,具體到金融工具則是將已確認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從資產負債表上消除。以金融資產為例,簡單的終止確認可能是直接的轉讓交易,企業僅需要判斷是否仍擁有此項資產就能決定是否應當終止確認。然而一些復雜的金融資產由許多部分組成,包含一系列的合約權利,當涉及把這樣的金融資產分解成若干部分,轉讓其中的某些部分或者與另外的合約權利、義務一起打包形成新的金融工具時,終止確認的問題將變得非常復雜。世界上一些重要的會計準則制定機構已經公布了一些關于金融工具終止確認的會計準則。

2、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會計準則有:英國會計準則委員會(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的FRS No.5報告交易的實質(Reporting the substance of transaction)、FASB的FAS140金融資產的轉移與服務以及債務消亡的會計處理、IASC的IAS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最近公布的關于金融工具終止確認的征求意見稿有IASB公布的IAS39修改意見稿、JWG公布的金融工具及其類似項目。JWG在JWG報告基本結論篇3.14段提出,上述所有的會計準則及意見稿就終止確認的方法而言可以分為兩類:整體確認法(all-or-nothing approac

3、h)和組成部分法(components approach)。所謂整體確認法是指“當分析潛在的終止事項時,考慮先前已經確認的資產應當整體被終止確認或者整體繼續確認。”組成部分法認為金融資產是可分的,對每一可分離的部分進行分析,判斷應當終止確認或者繼續在財務報表上保留。上述兩種方法的終止確認標準主要有以下四種模式:全部風險收益模式;實質風險收益模式;控制權模式;繼續涉及模式。下表列示了終止確認方法、標準與準則之間的關系:一、整體確認法和組成部分法的比較就金融資產和金融債務終止確認的方法而言,我認為,組成部分法優于整體確認法。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條:(一)組成部分法更好地反映了交易的實質。正如前面提到的

4、,大部分金融工具由許多合約權利和義務組成,并且這些權利和義務在交易中不斷被分解和重新組合。因此,只有采用組成部分法才能充分、可靠地反映那些交易和事項。(二)組成部分法與金融市場參與者觀察金融資產的方式和采用的風險管理方法是一致的。(三)組成部分法更加適合公允價值計量系統。金融工具最相關的計量屬性是公允價值(詳見第三節)已經得到各主要會計準則制定機構的認同。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反映的是嵌入金融工具中的合約現金流量的價值,為了計量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必須考慮所有的合約權利和義務,忽略所有已不擁有的合約權利和義務,組成部分法能清楚地做到這一點,而整體確認法卻不能。比如,在整體確認法下,企業將繼續確認一

5、些它不再擁有的合約權利,因為它仍然控制著這一資產或者仍然擁有該資產所產生的實質的風險和收益,從而不能終止確認該資產不再擁有的合約權利,但事實是與該資產相關的這些權利已經轉移,在報表上卻似乎什么事情都未發生,如此計量該資產的“公允價值”顯然是不正確的。組成部分法恰恰能避免這一缺陷,可靠反映合約權利和義務的公允價值。二、終止確認標準的分析(一)全部風險收益模式全部風險收益模式是最早的終止確認標準,該標準主要應用于整體確認法,現在已經被摒棄。該標準最主要的缺點有以下三條:1.它與資產的概念不一致。確認的基本條件之一是符合要素定義,資產通常被認為是由過去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會計主體控制的未來的經濟利益。在

6、一般情況下,控制金融資產的未來經濟利益與承擔相關的風險和收益是一致的,但隨著金融工程技術的發展,風險、收益與對資產的控制并非總是等同,用風險、收益來判斷與資產的定義可能會不相符。2.該方法將金融工具與其附屬的風險和報酬看成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如果轉讓人仍然保留轉讓資產相關的一部分風險和報酬,則該資產不能終止確認,哪怕保留的僅僅是非常次要的風險和報酬,因此,該標準不能真實和公正地反映會計主體的相關經濟狀況。3.該標準也缺乏可操作性。風險和報酬是模糊概念,它的邊界并不能非常清晰地界定,所以該標準看似簡單卻不易操作,因為要運用該標準就必須找出相關資產包含的全部風險和報酬并對它們進行評價,這相當困難,有

7、時甚至不可能,所以該標準缺乏可操作性。(二)實質風險收益模式實質風險收益模式是對全部風險受益模式的改進,主要作為整體確認法的判斷標準。該標準最大的優點在于,它并不要求所有的風險和收益全部轉移才終止確認,只要全部實質的風險和收益轉移給受讓人,就可以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但該標準最大的缺陷是可操作性更低,因為實質全部風險和收益是更加不確定的概念。為了判斷實質全部風險和收益,轉讓人需要判斷轉讓了多少風險和收益,保留了多少風險和收益,各種風險和收益的公允價值是多大,保留的風險和收益的公允價值相對于金融資產全部公允價值的比例有多大,多小的比例才算實質全部風險和收益已經轉移。這一過程不但復雜而且更多地依賴

8、于管理當局的主觀判斷,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三)控制權標準控制權標準相對于前面兩個標準而言,是比較成熟和可行的,到目前為止,IAS39和FAS140采用的終止確認標準就是控制權模式。該標準最大的優點是避免了對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進行判斷。但不能否認的是控制權是否轉移也很模糊。控制權模式評估控制權是否轉移,通常從轉讓人和受讓人兩方面判斷,主要看是否某一方能夠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但是如果雙方從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發,互相限制,可能雙方都不能無限制地出售或抵押被轉讓的資產,控制權是否轉移極難判斷。并且,控制權模式的某些內容(詳見IAS39第38段)規定被轉讓資產是否易于在市場上獲得,也是

9、判斷終止確認的條件。但直到今天,IASC都不能證明為什么在某些情況下的終止確認,要求被轉讓資產必須易于從市場上獲得,而對其它情況則沒有這樣的限制。(四)繼續涉及模式繼續涉及模式是IAS39修改意見稿提出的新標準。該標準最大的優點是不再糾纏于模糊的概念,比如控制權、風險收益的判斷等等。它的判斷標準相對簡單,如果轉讓方繼續涉及某項金融資產或其組成部分,則不能終止確認,反之,就可以終止確認。雖然繼續涉及模式有概念清楚、邊界清晰、易于理解的優點。但一些組織認為它會使反映的信息失真,比如,A轉讓給B某一金融資產X,并簽署基于該資產的總回報互換。此時,A繼續涉及該資產X,不能終止確認。在類似的情況下,A轉

10、讓給B某一金融資產X,但與C簽署了與資產X相類似資產Y(Y可以既不屬于A也不屬于C)的相同價值的總回報互換,在該例中,A卻能終止確認資產X.也就是說,盡管上述這兩種情況實質上沒有多大差異,但在會計上卻采用兩種不同的方式來處理。經過以上分析,不能否認繼續涉及模式仍然存在缺陷,對其也有許多嚴厲的批評意見,但就實務應用而言,它比控制權模式和風險收益模式可靠性高,因此我認為繼續涉及模式是比較適宜的終止確認標準。參考文獻1.IASB.EXPOSUREDRAFTPROPOSED AMENDMENTS TO IAS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DISCLOSURE AND PRESENTATION IAS 39 FINANCIAL 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May2002.2.FASB.SFAS No.140Accounting forT ransfers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areplacement of FASB Statement No.125)。September2000.3.Joint Working Group of Stand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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