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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 1995年11月9日,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注:越南民法典中譯本,米良譯,云南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頒布。越南是我國的亞洲近鄰,其歷史傳統、社會制度、人情風俗、道德習慣、經濟社會發展程度與我國頗為接近。目前,我國民法典制定工作已得到立法最高決策者的首肯,民法學界對未來民法典中應設置的法律制度的論證工作正在進行。民法通則中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學者質疑較多的制度之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著重對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進行分析研究,以期能為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一些經驗。一、越南民法典未成年
2、人監護制度的內容越南民法典在總則第二章公民第五節中專節規定監護制度,并將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人監護和成年精神病人監護兩大部分。越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由以下幾大部分組成:(一)被監護人范圍。越南民法典第67條第2 款列舉的受監護的未成年人包括以下四種:1.父母死亡,父母未確定的未成年人;2.父母均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父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3.其父母被法院判決為限制父母權的未成年人;4.父母還活著但無能力對其履行關心、教育義務的未成年人。(二)監護人的選任。監護人的選任包括監護人的種類和監護人的資格兩大制度。1.監護人的種類。監護人即負責執行監護事務的人。有以下幾種:(1)法定監護人。越
3、南民法典第70 條為需要監護的未成年人設定了兩個順序的監護人。同胞兄、姐。在同胞兄、姐、弟、妹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具備條件的已成年長兄、長姐必須擔任未成年弟、妹的監護人;如果長兄、長姐不具備監護條件,則具備監護條件的已成年的次兄、次姐必須擔任未成年弟、妹的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沒有同胞兄、姐、弟、妹或同胞兄、姐、弟、妹不具備監護條件時,具備條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須擔任監護人。(2)選舉監護人。第一,適用選舉監護人的未成年人范圍。 越南民法典第72條規定,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沒有本法典第70條和第71條規定的監護人時,從其近親屬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該第70條規定
4、的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第71條規定的是成年精神病患者或患有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的法定監護人。因此,第72條中的“患有精神病或者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包括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第二,選舉監護人的順序和有選舉權的人。越南民法典第72條規定的選舉監護人的順序是:沒有第70條規定的法定監護人時,從其近親屬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如果其近親屬中沒有人具備監護條件時,其近親屬可從其他人當中推舉一人擔任監護人;其近親屬未推舉監護人時,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不能辨別、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所在鄉、坊、鎮人民政府有責任會同有關基層社會組織推舉監護人或建議慈善機
5、構行使監護職責??梢?,受監護人的近親屬及受監護人所在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有選舉監護人的權利。第三,選舉監護人的程序。越南民法典第74條規定的選舉監護人的程序是:a.制作書面文件。文件上須說明推舉監護人的理由、監護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b.推舉監護人必須征得被推舉監護人的同意。c.推舉監護人必須得到監護人住所地區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確認。(3)社會與傷兵組織、勞動部門的監護。越南民法典第73 條規定,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推舉監護人、也沒有慈善機構進行監護時,被監護人由住所地的勞動部門、社會與傷兵組織進行監護。2.監護人的資格。由于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各
6、國立法均對監護人的資格加以規定。越南民法典對監護人的積極資格即監護人必須具備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其第69條規定,監護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8周歲以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保障履行監護職責的必要條件。 (三)監護監督。越南民法典對監護采取政府機關監督與親屬監督雙重監督機制。其第68條規定,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和本法第72條規定的監護人的選舉人有責任對監護人的監護進行檢查、監督,及時了解、解決被監護人提出的涉及監護的建議、申訴。而越南民法典第72條規定的監護人的選舉人主要是指受監護人的近親屬。
7、可見,政府機關、受監護人的近親屬都負有監護監督之責。(四)監護的內容。1.監護人的義務。越南民法典主要從監護人的義務的角度對監護的內容加以規定。根據越南民法典第75條規定: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下列義務:(1)關心、 教育被監護人。關心、教育受監護的未成年人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人身監護的重要內容。關心、教育的主要內容和目的是照顧被監護人生活,保障被監護人身心健康成長。(2)代理被監護人的民事交易活動。 法律規定的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確立、實現的民事交易除外。(3 )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4)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 越南民法典第76條規定了15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
8、年人的監護人的義務。根據其第76條規定,15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除不再負有對被監護人人身監護(關心、教育)的義務外,其它義務與15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義務基本相同。2.監護人的權利。為保障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該法賦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依該法第78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權利:(1 )對受監護人財產使用權。監護人有權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以支付被監護人的必要需求。(2)支出費用求償權。 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支出費用可得到補償。(3)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確立、 實現民事交易活動,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3.對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限制。該法第79條對監護人管理被監護
9、人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從下面幾個方面進行了限制。 (1)監護人應當像管理自己的財產一樣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2 )監護人使用、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必須是為了實現被監護人的利益的目的。(3)監護人將被監護人的大部分有價值的財產用于出售、交換、 出租、借貸、抵押、交付定金等必須得到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同意。(4)監護人不得將被監護人的財產贈與他人。 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涉及到被監護人財產的一切民事交易無效。(五)監護的更換和終止。從學理上講,監護的終止包括監護的絕對終止和相對終止。所謂絕對終止乃指監護之必要性消滅,無另置監護人的必要;而監護的相對終止則指監護必要性并未消滅,
10、僅監護人終止其監護職務而另有置監護人的必要。對于監護的相對終止和絕對終止,越南民法典分別設有監護人的更換和監護的終止兩種制度。1.監護人的更換。(1)監護人更換的原因。依該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更換監護人:第一,擔任監護人的人不再具備監護條件。第二,監護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布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監護人嚴重違反監護責任,主管部門作出決定。第四,監護人提出建議要求更換,并且有人具備監護條件時。(2)更換監護人的選任。依該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第一,更換法定監護人時,本法典第70條規定的人是法定監護人。第二,如果沒有法定監護人時,依照本法第72條推舉監護
11、人。第三,沒有推舉監護人,沒有慈善機構進行監護時,由勞動部門、社會與傷兵組織進行監護。(3 )更換監護人的程序。與推舉監護人的程序相同。(4 )推舉監護人移交監護。該法第81條對推舉監護人移交監護的期限、程序進行了規定。第一,移交期限。更換推舉監護人時,自有新的監護人起15日內,原監護人必須向新的監護人移交監護。第二,移交程序。移交監護必須形成書面文件,其中證明移交理由和移交時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由監護選舉人和新的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代表證明并確認移交。由于監護人死亡,監護人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變更監護人時,監護人選舉人要制作備忘錄,證明被監護人的財產狀
12、況,監護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等事項以便移交給新的監護人。制作備忘錄須由原監護人所在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代表進行監督。 2.監護的終止。該法第82條、83條分別規定了監護終止的原因和后果。(1)監護終止的原因。依該法第82條規定, 未成年人監護終止的原因有:第一,被監護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二,被監護人死亡。第三,被監護人的父母已經具備條件實現其權利和義務。(2 )監護終止的后果。依該法第83條規定,監護終止有如下后果:第一,清算受監護人財產。監護終止時,自監護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 監護人必須
13、清算被監護人或被監護人父母的財產,在被監護人死亡時,自終止監護之日起3個月內,監護人必須清算死者的繼承人的財產, 如果期限屆滿仍未確定繼承人時,由監護人繼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直至其財產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得到解決并通報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時為止。財產清算必須在監護人選舉人和監護人住所地的鄉、坊、鎮人民政府的監護下進行。第二,監護人代理的事務移交。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進行的各種民事交易中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在被監護人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移交給被監護人,在被監護人死亡時,移交給被監護人的繼承人。二、越南民法典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特色(一)監護與親權分立。在大陸法系,親權與監護是兩個
14、不同的概念。親權是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和義務。監護是指對未在父母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督和保護。親權與監護存在種種區別:其一,親權產生的基礎是親子之間的血緣聯系,而監護關系的發生不以血緣親屬關系為基礎。在現代各國民法中,監護人不僅限于有血緣聯系的自然人,社會團體、政府部門都可充任監護人。其二,親權具有權利義務雙重性。父母保護教養子女既是其法定的權利,也是其法定的義務。而監護則純粹是一種職責,一種義務。只是為了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方便,法律才賦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如越南民法典第78條賦予監護人的“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以支付被監護人需求”的權
15、利,“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支出費用可得到補償的權利”及“代理被監護人確立,實現民事交易活動,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利、利益”等權利。嚴格地講,法律賦予監護人的這些權利,只不過徒具權利的名稱,最多只能稱之為權限。(注:權利,是法律規范賦予當事人為實現其利益所可實施的行為范圍。而權限則是指法律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意思范圍。它更接近于資格。代理權就是典型的權限。)其三,對親權人行使親權法律多采放任態度,而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則受到法律種種限制。如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須受監護監督機關監督,而對行使親權一般不設監督機構。再如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受到法律嚴格限制,且不享有受監護人財產的用益權,而親權人對其子女財
16、產的處分法律限制就寬松得多,且多享有該項財產的用益權。其四,親權人不得因行使親權而索要報酬,因為親權人于享有親權同時,還負有對子女的撫養義務。而監護人并不負對被監護人的撫養義務,因而許多國家民法都賦予監護人就自己的監護活動請求報酬的權利。正是由于親權與監護的種種區別,除我國民法通則擴大監護的概念,將親權強行納入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中,規定為所有未成年人一律設定監護外,在大陸法系各國民法中,親權和監護都是兩種獨立的法律制度越南民法典繼承大陸法系傳統,將未成年人監護制度與親權制度分立,僅以未受父母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做為監護的對象,再次體現了區分親權與監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國家公權力干預與親屬作用
17、相結合。在現代大陸法系國家,隨著社會的變遷,家族關系日漸松馳,完全依靠親屬自治使監護制度運轉越來越不符合實際。近年來,各國立法者紛紛在監護法中刪除親屬會議(原負有監護事務決定,監護監督等職責)的規定,使血親和姻親無法通過親屬會議對于監護發揮作用;同時通過設立監護法院,家庭裁判所等機構(注:德國1980年從親權法中刪除了親屬會議的規定(民法第1858條至1881條),以監護法院為監護事務決定機關。日本二戰后,也廢除了舊有的親屬會議的規定,由家事裁判所行使親屬會議大部分權利。)決定監護事務,對監護人加以監督,使國家公權力對監護的干預滲透到監護制度的各個環節。于此背景下制定的越南民法典一方面吸收國外
18、立法經驗,以政府部門為法定監護決定和監督機關,在監護人選任,監護監督,監護事務執行,監護變更和終止等各個環節中實行國家公權力,即政府部門的行政干預;另一方面,越民從東方社會重倫理,重血緣親情的傳統出發,通過制度設計,使近親屬能夠在監護制度中發揮一定的作用,如在沒有法定監護人時,近親屬可以推舉監護人,近親屬作為監護推舉人有監督推舉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的權利等。從而形成了越民的國家公權力干預與親屬作用相結合的一大立法特色。 (三)較為完善的監護人網絡。監護制度的有效運作的根本問題在于解決監護人的選任問題。盡
19、管各國在法理上或以監護為公義務(德國),或認為監護基于信托(如英美),但監護一職義務多于權利,犧牲多于受益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尋找監護人難,是各國立法所面臨的一個共同難題越南民法典為解決此問題,一方面法律明確規定,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只要具備監護條件就必須擔任監護人(第70條);另一方面,通過法律規定和推舉等方式設立了由自然人(主要是近親屬),公職監護人(社會與傷兵組織、勞動部門),社團監護人(慈善機構)組成的較為完備的監護人網絡。這一監護網絡的存在,基本上可以使失去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權的孤兒,棄兒和其它未成年人,在沒有自然人(即近親屬等)充當監護人的情況下,最終由社會福利機構和政府設立
20、的有關機構負起監護之責,從而不致使需要監護的未成年人處于無人負責的落空狀態。(四)健全的監護監督機制。完善的監護監督機制是監護制度運作,監護目的實現的重要保障。依學者見解,(注:劉紹猷(臺灣):修正現行監護制度芻議,載身份法之理論與實用,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10月版,第461頁。 )健全的監督機關必須滿足三個原則:監督機關必須明了受監護人的一切情況,并能及時掌握監護事務,例如監護開始即應使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監督機關應慎重選任監護人。對就任之監護人監督機關繼續加以監督,始不致有監督之名,無監督之實。在大陸法系各國,其它(除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未設任何監護監督機關外)國家都有自己的監護監督機制。如德國,一方面民法明文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應設監護監督人(德國民法典1837條);另一方面,由監護法院負責監督監護人和監護監督人,使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處于雙重監督之下。越南民法典則設置了政府部門監督與親屬監督雙重監督機制。一方面,政府部門對所有監護人(法定、推舉等)從監護開始到終止各個環節都加以監督;另一方面,賦予監護選舉人(主要是近親屬)以監護監督權,使其能對自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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