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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6號為加強對開采黃金礦產管理,保護國家礦產資源,切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特制定辦理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管理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辦理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開采黃金礦產的管理,保護國家礦產開采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第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開采黃金礦產須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

2、革委)審查批準,取得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頒發的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后,方可開采。     第三條開采黃金礦產的申請人,應當認真填寫開采黃金礦產申請書,并報送下列材料:     (一)開采黃金礦產的申請文件;     (二)明確表示礦區范圍的正規圖件;     (三)建設依據地質儲量報告的評審備案證明或地質儲量報告的審批認定文件;     (四)環保部門批復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3、;   (五)當申請的礦界有爭議時,應附有關部門裁定的礦界協議書;     (六)采取股份制形式開采黃金礦產的,應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文件。     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開采黃金礦產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五條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有關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申請人開采黃金礦產的決定。二

4、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時,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的有效期按照下列礦山規模確定:     (一)日處理礦石500噸以上的,有效期為15年;     (二)日處理礦石100-500噸的,有效期為10年;     (三)日處理礦石100噸以下的,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限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及時申請辦理延續開采手續。     第七條當開采的黃金資源枯竭時,有關企業應當到國家發展改革委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     第八條開采黃金礦產申請書、開采黃金礦產批準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印制,嚴禁偽造、出租、出借、轉讓。     第九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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