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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海商法重點整理 一、海商法的定義我國海商法將海商法定義為“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二、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廣義的海商法既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又調整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狹義的海商法則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不調整縱向隸屬關系。三、船舶的定義廣義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義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構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稱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為水上航行工具或裝置。狹義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規中定義的船舶。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的定義: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

2、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四、船舶優先權的范圍我國海商法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至于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

3、撥付。五、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后于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于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根據這一規定,第22條所列5項海事請求應當依照法定順序受償,而這個順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設定的。對于海難救助款項請求權,應適用倒序原則確定受償順序,即如果海難救助款項請求權后于前三項請求權發生,則先受償,并且如果存在兩個海難救助款項請求權的,后

4、發生的同樣先受償。海難救助款項請求權之外的其他四種海事請求,如果同一順序中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則其地位平等,同時受償,船舶價款不足清償的,則按照比例受償。六、船舶優先權的概念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七、船舶優先權的特點法定性、非公示性、追及性、優先受償性、期限性、程序性八、船員的概念廣義的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所有船上任職人員,而狹義的船員則不包括船長。我國海商法采取廣義的概念九、船長的概念我國海商法第35條: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因此,

5、船長是一艘船上的最高指揮者,在航行期間全面負責船舶的駕駛和管理。十、船長的職責范圍管理和駕駛的職責;維護船上安全與秩序職責;緊急處置職責;公正職責;代理職責;制作法律文書的職責。十一、承運人免責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6、;(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十二、承運人的義務(不作不合理的繞航)海商法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不屬于不合理繞航的:49條第二款,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的規定的行為。十三、提單的概念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

7、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十四、提單的種類已裝船提單與收貨待運提單;情節提單與不清潔提單;直達、聯運和多式聯運提單;預借與倒簽提單。 十五、航次租船合同概念及特點十六、定期租船合同概念及特點定期租船合同,也稱期租合同,根據海商法第129條“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特點:1. 出租人負責配備船長和船員,負責船舶的航行和內部管理,并承擔船舶固定費用、船員工資、伙食以及船舶的維修

8、保養、物料和供應品等。2. 承租人在租期內有權使用船舶,安排船舶營運,船長應聽從承租人指示。船舶的燃油費、港口使用費、貨物裝卸費等營運費用由承租人承擔。3. 在租期內,如果合同沒有限制性規定,承租人可以將船舶通過航次或定期租船方式轉租,無須出租人同意,但應將轉租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十七、光船租賃合同概念及特點光船租賃合同,又稱為光船租船合同或光租合同。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44條的規定,“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特點:1.船長和船員由承租人配備,船舶由承租人占有和經營。2.由于出租人失去對船舶的占

9、有,因此在租期內,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3.承租人根據光船租賃合同取得的光船租賃權具有物權性。十八、海上拖航海上拖航(Towage by Sea)又稱海上拖帶或船舶拖帶,是指拖輪利用自己的動力和設備將另一船舶或其他可漂浮的物體在海上從一地拖至另一地的海上作業行為。在海上拖航作業中,提供拖輪的一方稱為承拖方,而接受拖航服務的一方則稱為被拖方。十九、海上拖航合同我國海商法第155條第1款規定:“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就海上拖航合同的訂立而言,海上拖航合同通常由承拖方

10、和被拖方雙方當事人就拖航事宜主要條件達成一致即告成立。二十、海上拖航合同的免責條款(簡答)盡管各種標準合同格式對承拖方的免責內容有不同的規定,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免責條款:(1)替代責任條款與雇傭關系條款。即規定拖輪的船長、船員不是承拖方的雇傭人員或代表人、代理人,而是被拖方的受雇人員或代理人、代表人。(2)損失免責條款。即規定除因拖輪的缺陷(不適航、不適拖)或拖輪船員的過錯對拖輪造成的損失由承拖方負責外,在該航次拖航過程中承拖方因任何原因對被拖物或第三人所造成的任何性質損失或損壞由被拖方負責。該條款實際上免除了承拖方的一切責任。(3)補償條款。即規定被拖方賠償第三人向承拖方提出的任何索賠

11、,并補償承拖方的對外賠償責任。我國海商法第162條對承拖方的免責規定了兩種情形,并只適用于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的情況:(1)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駕駛或管理拖輪中的過失;(2)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中的過失。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海商法允許海上拖航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擬定免責條款以分配海上風險。二十一、船舶碰撞的概念海商法第165條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前款所指船舶,包括與本法第3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第170條規定:“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

12、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即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規定。”而第3條規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二十二、船舶碰撞的構成要件(簡答)第一,碰撞須發生在船舶之間,即碰撞必須是船舶之間產生力學上的作用與反作用的沖突或對抗。第二,船加必須發生接觸,即兩船或多船的某個部位必須同時占據一定空間的物理狀態。第三,碰撞須發生在海上或其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第四,碰撞須有損害。二十三、船舶碰撞的民事責任(僅過失?)(論述)(一)單方過失碰撞責任單

13、方過失碰撞責任是指船舶碰撞損害是由一船的過失造成的,依法由該過失船舶單獨承擔一切碰撞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68條規定,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單方過失船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范圍為無過失船舶及其船上財產、船員、旅客的損失和第三人的財產、人員的損失。當船舶碰撞的發生是一船故意行為所致,該船舶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關人員應承擔其他責任,如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二)互有過失的碰撞責任互有過失的碰撞貴任是指碰撞事故的發生是因雙方或多方的共同過失所致,各過失船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干互有過失的碰撞責任的承擔,按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各船按其過

14、失比例或過失程度分擔.如果不能確定各船所犯過失的比例,或者過失程度相當,各船平均分擔責任。海商法第169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由于船舶碰撞所造成的損害有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有對受害船舶的損害,也有對第三人的損害,因此需要區別不同情況,要求互有過失的船舶承擔不同形式的民事賠償責任。我國海商法在確定上述一般賠償形式的同時,又規定了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不同賠償責任形式。海商法第169條第23款規定: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各船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比例

15、負賠償貴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另一有過失的船舶追償。此兩款的規定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內容:(1)對因船舶碰撞產生的所有財產損失包括第三人的財產權失,按各船的過失比例承擔責任。就第三人而言.他只能按各船過失程度比例分別向各過失船舶索貽。互有過失的各船舶對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2)對第三人的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各過失船舶承擔連帶責任。第三人可以向任何過失船舶請求全部損害償。在海商法上要求各過失船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體現了對人身權利的特殊

16、保護。各過失船舶內部間則按過失比例承擔責任,一過失船舶向第三人賠償全部損失后,再按過失比例向其他過失船舶追償。二十四、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原則(簡答)(一) 船舶碰撞財產損害賠償的原則1. 恢復原狀原則2.賠償實際損失原則3.受損方盡力減少損失原則(二) 船舶致人傷亡損害賠償的原則我國實行過失責任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賠償責任限額原則。二十五、船舶污染的概念與特點船舶污染,學理上一般指船舶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導致海洋環境受損,具體而言,包括船舶載運的貨物油和有害有毒物質以及船舶燃油、船上生活垃圾等對海洋和其他水域造成的污染與損害。特點:1 .跨國性2.嚴重性3.復雜性二十六、船舶污染的國際公約的名

17、字(了解)二十七、海難救助的概念與構成要件海難救助(Salvage at Sea),又稱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難的人員、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援助、救助的行為。構成:(一) 須有救助主體(二) 須有救助對象(三) 救助對象須處于真實危難之中(四) 海難救助發生在海上和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五) 救助須有效果二十八、共同海損的概念與構成要件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系指載貨船舶在海上運輸中,遭遇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為了使船舶、貨物免遭共同危險,有意地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損失或支出的額外費用,應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攤損的一種法律制度。構成:(一) 船

18、舶、貨物和其他財產必須遭遇共同危險(二) 采取的措施必須是有意的合理的(三) 損失和費用的支出必須是特殊的(四) 措施必須要有效果二十九、共同海損與當事人的過失(我國的規定 197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三十、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在發重大海損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時,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救助

19、人和責任保險人等,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內的賠償制度。三十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意義第一, 保障了海運業的發展第二, 體現公平原則第三, 鼓勵海難救助業的發展第四, 促進海上保險的發展三十二、海上保險概念及特點概念:海上保險(Marine Insurance)俗稱水險,是以與海上運輸有關的財產、利益或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特點:1.承保風險的綜合性 2.承保標的的流動性3.承保對象的多變性4.保險種類的多樣性 5.海上保險的國際性三十三、海上保險合同的概念及特點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

20、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特點: (1)海上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2)海上保險合同是損失補償合同,是為了保障海上風險造成保險標的損失這一目的而訂立的;(3)海上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4)海上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通常通過標準格式和條款來訂立。 三十四、海上保險合同適用的基本原則(簡答、論述)1.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是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訂立海上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合同雙方當水人必須本若最大誠意和信用來訂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簽訂,都須以合同當小人的誠信作為基礎。如果當事人一方以欺詐為手段,誘使

21、他方簽訂合同,一旦發現,他方則可據以解除合同。如有權害,并可要求對方予以賠償。對被保險人來說,最大誠信原則包含如下三方面內容:l.、告知告知(Disclosure),是指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將其所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重要情況告訴保險人。所謂重要情況,是指一切可能影響一位謹慎的保險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事項。這種主要情況大體包括兩類:一是被保險人實際知道的事實或信息,另一類是被保險人在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事實或信息。我國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這與

22、我國保險法第17條確定的詢問告知義務有所不同。合同訂立后,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23條對被保險人故意和非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情況,作了不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如果被保險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者除外。不過如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仍舊收取保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又

23、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不予支持。(2)陳述陳述(Representation) ,是指被保險人在協商合同或在合同訂立前對其所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說明。如所作的陳述不真實,即為錯誤陳述。陳述主要有三種:首先,對重要事實的陳述。按照國際保險市場的習慣做法,被保險人對重要事實所作的陳述必須真實,如不真實,或對保險人所詢問的事項保持沉默,即視為對爪要小實的錯誤陳述。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解除合同。其次,是對一般事實的陳述。被保險人對一般事實所作的陳述,只要基本正確,即視為真實。簡言之,凡被保險人所作的陳述與實際情況之問的差異,

24、從一位謹慎保險人角度審視認為差異不大,即為真實陳述,保險合同不得解除。最后,對期望或相信發生的事實的陳述,只要被保險人出于誠信所作的陳述,即為真實陳述,即便與事實有些出人,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3)擔保擔保(Warranty)又稱保證,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重要內容。所謂保證是指保險與被保險人在海上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擔保對某一事項做或做,或者擔保某一事項的事實性。保證是保險合同的基礎之一。但是,保證不同于告知,告知僅須實質上正確即可,而保證則必須嚴格遵守。保證可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明示保證(Express Warranty)是以書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規定或作為特別條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證條

25、款。默示保證一般有適航、不繞航以及合法性保證等。明示保證取決于每一保險單的具體規定,如現行人保“船舶保險條款”第6條第2款規定了船級社、船級、船旗、船舶所有人、管理部門、光租和被征用等多項保證。此外,還可能附加航區保證等。2.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Insuranable Interest)原則在保險領域普遍適用,海上保險亦不亦例外。它的基本含義是要求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貴任。保險利益原則。可以限制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責任,防止超額保險;可以杜絕利用保險進行賭博,防止道德危險的出現。海商法對保險利益沒有明文規定,因此應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26、。按照海上保險市場的慣例,海上保險的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責任利益。從我國保險公司現在經背的海上保險險種和險別來看,上述三種保險利益皆被認可,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如第218條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亦體現了這一精神。盡管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實踐中一般要求發生保險水故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而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臺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水故而巡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小故而遭受損失的,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3.損害賠償原則損害賠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險合同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海上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海上保險的主要目的就是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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