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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國反補貼立法有關問題的探討反補貼工作座談會材料北京市道和律師事務所 胡志強一、 國際上有關補貼與反補貼問題的立法現狀補貼與反補貼問題是全球貿易體制的重要問題之一。一方面,作為各國政府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補貼對于一國實現其在貿易、發展、和金融方面的目標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補貼會對貿易和生產產生有害的影響,它扭曲了資源的分配,使生產不根據市場原則進行,尤其對國際貿易而言,對出口產品的補貼使得出口產品的價格低于在國內銷售的價格,從而對進口國的國內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為確保補貼的使用不影響和損害有關國家的利益、不妨礙國際貿易,許多國家通過立法制定反補貼措施,對由于補貼受到不利影響的生產者予以

2、救濟。世界貿易組織也對此問題非常重視,在東京和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都將補貼與反補貼問題作為重要的談判內容,并最終達成了協議。GATT 1994在第6條、第16條、第23條確定了補貼與反補貼的原則,烏拉圭回合談判在此基礎上于1994年通過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適用于全體WTO成員。美國的現行的反補貼法是1994年根據烏拉圭回合達成的修訂的,適應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要求。歐盟關于針對非歐盟成員國受補貼的進口產品的2026/97號規則中的主要內容也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基本上相統一。我國于1997年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對補貼問題做出了原則性規定,但還很不完善。我國加入WTO在

3、即,為了保護國內市場免受外國補貼產品進口的不公平競爭,完善反補貼立法已是當務之急。二、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主要內容1、 補貼的定義依協議的規定,補貼是指由一締約方境內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種利益的財政資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這一定義表述了補貼的如下特征:(1) 補貼是一種政府行為。此處的政府不僅包括一般意義上的中 央政府及其相關機構,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屬的各種體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級政府。此外,政府行為還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為和政府干預下的私人行為;(2) 補貼是一種財政性措施。補貼應為政府的財政性干預行為, 即是由公共帳戶支出;(3) 貼須授予受補貼方某種利益

4、。協議未對“利益”做出明確的定義,依一般理解,利益即為受補貼方從某項政府資助計劃中取得某些它從市場上不能取得的價值或優惠條件。沒有此類利益的授予不構成補貼;(4) 貼應當為生產者或銷售者所獲得。只有授予企業的補貼才有可能對貿易產生扭曲作用,屬于協議所調整的補貼。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補貼都受協議約束,受協議約束的補貼應具有專向性(specificity)。既只有在補貼是具體針對一個(或一類)企業或行業的情況下,方可針對 “被禁止的”或“可申訴的”補貼實施所規定的補救措施。專向性是協議的核心概念。下列4種類型的補貼具有專向性:(1) 企業專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

5、):一國政府挑選一個或幾個特定公司進行補貼;(2) 產業專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某一個或幾個特定行業部門進行補貼;(3) 地區專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國政府針對其領土內特定地區的生產進行補貼;(4) 被禁止的補貼(prohibited subsides):與出口實績或使用國產產品相聯系的補貼。2、 補貼的基本類型協議旨在禁止或不鼓勵成員國政府使用那些對其他成員國的貿易和產業造成不利影響的補貼措施,而不是限制政府實施補貼的權利。為此,協議根據補貼的性質將補貼分為三類:(1) 止性補貼。此類補貼措施會直接對貿易產生扭曲作用,違背

6、了WTO的宗旨和原則,因此協議明確要求各締約方既不應授予也不應維持這類補貼。禁止性補貼主要包括以下二種類型:A、 按出口實績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即此類補貼的提供是以出口作為唯一條件或多個條件之一。協議以附錄特別舉了有關這類出口補貼的12種情況;B、 以使用本國產品來代替進口為條件或多個條件之一而提供的條件性補貼。(2) 申訴性補貼。所謂可申訴性補貼是指那些既不被禁止,又 不能免于質疑的補貼,因此這種補貼存在著被起訴或被征收反補貼稅的可能性,但是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按協議第5條規定,既任何成員方不得因實施協議定義的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有害影響,包括3種情況:一是損害另一成員方的國內產業;二是

7、使另一成員方依據GATT1994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三是嚴重歧視另一成員方利益。(3) 不可申訴補貼,也稱為綠燈補貼,是允許各成員方自由實施的補貼,它是合法的,其實施不受反補貼制裁的約束。不可申訴性補貼包括兩類:一類是所有的非專向性補貼,即那些不是主要向某個企業、某個產業或產業集團授予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補貼。補貼的非專向性要求補貼的分配標準必須是中立的、非歧視性的和以整個經濟為基礎的,不得對部門加以區分。但對出口補貼而言不論有無特定目標都屬于專向補貼。另一類雖有專向性但屬例外的補貼,主要包括對研究開發的補貼,對落后地區的補貼以及幫助工廠適應新的環保規則的補貼。3、 補救措施協議規定了雙軌制的

8、救濟措施:即直接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或通過國內的反補貼法律程序救濟。(1) 直接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獲得救濟。A、 對于禁止性補貼,只要某一成員方認為另一成員存在授予或維持某項禁止性補貼措施,該成員方即可要求與實施國進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在于澄清事實及達成能為各方都接受的解決辦法。若不能在30天內達成共同接受的辦法,任一方都可將有關事實提交給補貼與反補貼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審議并應給予成員方以申訴的機會。若委員會的審議結論認定存在被禁止的補貼。可建議實施方立即取消。若實施方未在規定的時間執行這一建議,委員會可授權申訴方采取相應的反補貼措施。B、 對于可申訴性補貼,只有當實施

9、補貼方因實施此類補貼對另一成員方的國產業或應有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取消或嚴重歧視的情況下,受損害的成員方才可要求與實施補貼方進行磋商。磋商以后的程序,除了期限變長以外,與禁止性補貼程序基本相同。C、 對于不可申訴補貼,協議一般不予干涉。但對于專向性的不可申訴補貼應通知委員會。只有當這些補貼措施被認為與協議規定的標準不符合時才可能被視為可申訴性補貼。此外即使某項補貼符合協議所規定的條件和標準,如果某成員方哪個有理由認為該措施對其國內產業造成了嚴重的消極影響,該成員方也可要求進入磋商程序。其后的程序可申訴性補貼程序相同。(2) 通過國內反補貼法律程序得到救濟。協議對各締約方依國內法采取反補貼措施的程

10、序作了嚴格固定,要求反補貼稅的征收只能基于所發起的調查和按照協議的規定實施。 關于反補貼措施的程序規定:A、 請求:應由受補貼影響的產業或產業代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發起補貼調查的書面請求。B、 立案:反補貼調查機關可以應產業代表提出的書面請求或基于自己掌握證據立案。C、 磋商:在發動調查以前,調查機關應邀請其產品涉及到的成員方參加磋商以澄清補貼事實并達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決辦法。D、 調查:一旦調查機關認定有關證據足以發起調查,調查即可進行。調查的目的在于確定補貼和損害的存在并確定的數量和損害的數額。E、 反補貼稅的征收。若調查機關確認存在補貼、符合相當數量要求,并對本國產業造成損害,則進口國當局有

11、權決定是否及按何數額征收反補貼稅。F、 臨時措施。自調查發起日滿60天后,調查當局初步確認存在補貼并且受補貼產品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威脅、為防止在調查期間繼續造成損害而有必要采取臨時措施,征收反補貼稅。G、 承諾。如果進口國政府接受出口方做出的下述承諾:(a)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反補貼稅;(b)出口商同意修正其價格并使調查機關滿意地認為補貼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已經解除,則調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終止,而不再采取臨時措施或反補貼稅; 有關確認損害的規定對于可申訴補貼和不可申訴補貼中的專向性補貼來說,只有在此類措施對另一國造成損害或嚴重的消極作用,才可進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補貼措施。損害的確

12、認應考慮以下兩個方面:A、 受補貼產品的進口量及其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的價格的影響;B、 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有關產業的后繼影響。4、 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一是關于禁止出口補貼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最不發達國家和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美元的20個國家。這些國家可無限期保留出口補貼。除非某一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對該產品的出口補貼應在8年內取消。二是關于禁止替代進口補貼規則的適用。對于最不發達國家在協議生效8年內不適用,對于其它發展中國家在編人員年內不適用。三是對反補貼調查中對于來自發展中國家的補貼產品規定予以忽略的標準低于標準的停止調查。除以上外,協議還對于過渡期的安排

13、、爭端的解決做出了規定。三、完善我國反補貼法的建議 從我國的現有立法看,我國已制訂了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一條例對補貼問題做了如下規定:(1) 給出了補貼的定義: A、 系外國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的,不論其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提供;B、 補貼的對象是產業或企業;C、 補貼系一種財政資助或利益。(2)條例的適用范圍僅限于進口產品補貼,但又作了一定程度的排除,即對進口產品的補貼若是用于工業研究和開發、扶持落后地區、環境保護等目的,則不使用本條例。(3)條例確認補貼金額為補貼產品所受的補貼凈額,并指出計算這一金額時應以公平合理方式進行。(4)條例規定對反補貼損害的確定,調查及反補貼措施的實施都使用有關反傾

14、銷的規定。可見,我國的反補貼條例僅僅是大綱性質,對反補貼中的許多問題都未做規定。考慮到加入WTO后負有的不使國內法與協議相抵觸的義務,我國應遵循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的原則與精神,認真研究其具體內容并結合我國國情來完善我國的反補貼立法。我們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對條例進行補充修改使其完善:(1) 就總體原則而言,首先應遵循反補貼協議所規定的原則和精神,不與其相違背。(2) 就立法體例而言,我國的反補貼法應采取單獨立法的形式。雖然反傾銷法與反補貼法在一些實體規則和大多數程序規則方面有很大的相似形。但是不可否認的是,他們之間的差異尤其是在實體規則方面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3) 就具體規則而言,我國的反補貼法尚需就以下幾點予以明確:其一、就補貼定義而言:A、目前的定義是以概括方式規定,范圍難以清楚界定,而我國目前尚無具體案例和實踐提供指引,容易引起爭議。因而應采取國際上通行的概括方式和列舉方式相結合的方式來界定補貼的定義和方式;對此應參考協議第1、2、3條及相關附件的規定。B、現有定義未對補貼的專向性做出規定,這與協議的要求不符合,因此應當增加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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