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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知識產權法結課論文學 院:專 業:學生姓名:學 號:任課教師: 一、 引言商標法是確認商標專用權,規定商標注冊、使用、轉讓、保護和管理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作用主要是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進商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維護商標的信譽,以保證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二、 商標法的意義1、商標權與消費者權利之間的平衡 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趨同性。對于商標所有人而言,商標帶來的利益主要體現為引導消費者區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與其他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之間的區別,并購買以使其獲利;對于消費者而言,其利益則來自于運用商標來識別不同

2、的商品,從而降低了購買成本。消費者在商品的使用過程中對商品品質的認可逐漸轉化為對商標品質的認可。而這一轉化正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商標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標成為二者相互依賴以實現自身利益的橋梁,購銷雙方都希望維護商標的穩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又存在著利益的沖突性。消費者對商標的認同源于對商品品質的認可,但商標品質不完全與商品品質相符。為了降低成本,生產經營者有可能利用優質商標來銷售品質較差的商品。此時,商標對消費者的引導價值就會降低,甚至產生誤導,消費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 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商標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標。如果商標保護脫離了消費者利益, 那么商標的作用將無法發揮, 商

3、標制度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商標法在保護商標權的同時,法律要求商標權人必須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中國商標法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保障消費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騙、就商標許可而言, 強調許可人對商品質量和性質的控制、從商標侵權制度來看, 商標法同樣關注對消費者的保護。2、商標權與在先權利之間的平衡 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已經依法產生的民事權利。注冊商標專用權與著作權等其他在先知識產權和其他民事權利易于發生權利沖突。商標權注冊人為了增加商標的顯著性、可識別性和美譽度,會善意或惡意地使用已經具有一定價值的載體,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權、商號、外觀設計等作為自己商

4、標的構成元素,這些在先權利暗含著原權利人的創造性勞動,已經有了特殊價值,將其用于商業領域,使消費者容易認可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具有特有的品質和特性,能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欲望,先天地就可以獲得很高的商譽,使得較少的市場投入,能獲得較大的產出,這樣就會涉及與他人已經存在的在先權利的沖突。合法在先權利的保護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之間此消彼長。 在發生權利沖突時,產生在先的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保護在先權利是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也是解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問題應遵循的一項原則。因此,在解決商標領域的權利沖突時, 必須遵守公平和誠實信用等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對民事主

5、體的合法在先權利給予法律保護。在商標權人和社會利益中,既要考慮商標權人的利益,還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商標權人不得以自己的行為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中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保護主要體現在:把是否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作為商標注冊時的審查內容、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商標得被撤銷。但中國商標法及實施條例均未對在先權利進行詳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又層出不窮,商標法應修改在先權利的條款,明確在先權利的范圍,并確定損害在先權利的標準。 3、商標權的保護與促進有效競爭之間的平衡 對于特定的商標所有人而言,不特定的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也是社會利益的體現,但二者之間的利益更

6、多地表現為沖突。一方面,一旦某個生產經營者作為商標所有人對某一商標取得商標權后,其他生產經營者對于類似標記的使用必將受到限制,從而導致其利益受損,這是商標專用性、排他性的表現;另一方面,其他生產經營者可能會假冒或模仿他人具有良好聲譽的商標促銷自己的商品,侵犯該特定商標權人的利益。因此,在生產經營者之間,商標法既要保證商標權人不受違法競爭者的侵害,同時也要禁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侵害相關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主要體現在:在商標申請注冊時, 防止商標混淆, 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明確商標侵權行為, 禁止利用商標進行不正當競爭, 以維護有效競爭秩序。 4、商標權的擴張與商標權的限制之間的平衡 隨著經濟科技

7、和社會觀念的快速更新,商標本身的形式和功能也在發生根本性的演變。商標從權利的地域范圍、客體和保護力度三個方面不斷擴張。商標法的發展史幾乎是商標所有人權利的擴張史。當然商標權的擴張是對時代變遷的正確回應,強化商標權的效力是商標法發展的合理趨勢。 然而,無論怎樣變化,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商標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正確區別,商標權人對商標受保護的權利范圍也不能超越商標的區別功能。知識產權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擔著保護知識產權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職能,體現在制度構成上即形成了“權利人的權利”和“權利限制”兩個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完整體系。權利限制是法律為達到各種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而設計的一種制度。商標權利的

8、擴張只是商標法律制度發展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對商標權利限制的強化,以防止一旦異化的商標權對公眾利益的不當侵蝕。商標法應當始終在對商標權的強化與限制中追求私權和公益中的平衡。 商標權的權利限制在中國現行商標法中沒有規定,這一現象與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形成鮮明對照。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中國商標權限制制度的缺失和理論研究的滯后,導致商標權人濫用其權利,造成商標權人與其他人的權利沖突日益尖銳。從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來看,商標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商標合理使用、商標權的用盡、商標先用權等。三、 經典案例 2012年11月27日訊,北京,“劉翔”這個名字在中國可謂家喻戶曉,然而,商場如戰場,商戰遠遠

9、比賽跑復雜。在商標領域,這個名字卻并不屬于著名田徑運動員劉翔,因為在26年前,就有一家上海公司注冊了該商標,而翔飛人當時只有3歲。耐克公司申請注冊劉翔親筆簽名的“劉翔”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駁回,該公司遂把商評委訴至法院。今天上午,北京市一中院開庭審理了此案。要不說人家上海人不但精明,還有未卜先知的本領。早在1986年7月3日,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就向商評委申請注冊“劉翔牌”商標,申請注冊的種類為服裝類,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對劉翔在中國體育界的知名度你們認可嗎?”著名的知識產權法官姜穎詢問商評委代理人。商評委代理人回答說:“認可。”雖然在回答法官的詢問時毫不猶豫,但該代理人堅持認

10、為,耐克公司不能注冊“劉翔”商標。早在1986年7月3日,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就向商評委申請注冊“劉翔牌”商標,申請注冊的種類為服裝類,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據了解,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商標由“劉翔牌”漢字及鷹圖形構成。商評委認為,該商標中,“牌”字的顯著性較弱,“劉翔”二字最易被人記憶與識別。因此,耐克公司申請注冊“劉翔”商標,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兩者之間有關聯,而且二者均使用于服裝類商品,所以商評委駁回了耐克公司的申請。“劉翔在中國乃至全球都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他的姓名有巨大的商業價值和經濟利益,他的姓名權及其商品化權也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耐克公司認為,經劉翔本人合法授權,該公司有權

11、把劉翔的姓名、形象作為商標進行商業化使用。該公司代理人表示,基于劉翔的巨大知名度和耐克公司在全球的影響力,消費者不會把耐克公司申請的“劉翔”商標和在先的“劉翔牌”商標混淆在一起。而商評委代理人堅持認為,不管劉翔的知名度有多高,都不能侵犯在先商標的權利。至于劉翔本人對其姓名權的使用或進行商品化,該委不予置評。在此案中,耐克公司并未申請撤銷“劉翔牌”商標。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說:“劉翔是近10年才成名的,1986年的時候誰知道他啊,而且劉翔牌是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稱,所以他們不存在惡意搶注的行為。”據耐克公司代理人介紹,耐克公司最早預見到劉翔身上潛藏的巨大經濟價值,早在2004年劉翔成名前就和他簽

12、約,并申請注冊了一系列特別為劉翔而設計的商標,主要包括“liuxiang”、“LX”以及飛人跨欄的圖形等。在以往的商標官司中,著名公司或人物往往會申請商評委撤銷惡意搶注的在先商標,但在此案中,耐克公司并未申請撤銷“劉翔牌”商標。耐克公司的代理人說:“劉翔是近10年才成名的,1986年的時候誰知道他啊,而且劉翔牌是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稱,所以他們不存在惡意搶注的行為。”四、案例分析此案有兩大看點值得關注:第一,傳統的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沖突都表現為一些企業將名人姓名惡意搶注為商標,而本案中,上海劉翔公司注冊“劉翔牌及圖”商標時運動員劉翔尚是兒童,無疑并無攀附其姓名聲譽的意圖;第二,傳統的商標沖突

13、都表現為中小企業在后申請注冊商標與大型企業在先注冊商標發生沖突,而本案恰恰是大型企業在后申請注冊商標與中小規模的企業在先注冊商標發生沖突。 對于本案,人們會對商標局及商評委的決定感到疑惑:耐克公司是馳名中外的國際公司,劉翔是婦孺皆知的田徑飛人,二者的知名度顯然都超過了上海劉翔公司及其注冊的“劉翔牌及圖”商標,在此背景下,耐克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顯然無需攀附在先商標的商譽,而“劉翔”簽名體商標所指向的也就是劉翔本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既然指向無誤,就沒有導致消費者混淆,為何商標局會拒絕注冊呢?事實上,如果注冊成功后,反而是“劉翔牌及圖”商標可能會因為客觀上借助了劉翔的知名度和耐克公司的品牌推廣實力

14、而獲得額外的利益。要解決這一疑惑,就必須明晰商標混淆的兩種形式。商標局及商評委的決定應予肯定,“劉翔”簽名體商標如予注冊,存在正向混淆之虞和反向混淆之虞。 所謂正向混淆,就是傳統的商標混淆形式,以本案為例,就是希望購買“劉翔牌及圖”商品的消費者錯誤購買了耐克公司的產品。這種可能性是否存在呢?考察兩個商標的符號外形,“劉翔”簽名體商標由漢字“劉翔”組成,而“劉翔牌”商標由飛鷹圖形加“劉翔牌”漢字組成,形式上雖然有所區別,但是正如商評委所指出的,在圖文組合商標中,文字是消費者認讀、記憶的主要依據,因此,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的文字構成、呼叫相同,而且耐克公司申請的劉翔簽名體商標整體上并未形成明顯區別于

15、“劉翔牌及圖”商標的特有含義,容易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系列商標或有某種關聯,構成近似商標,且指定的使用的類別均為服裝,因此,構成近似商標,換言之,兩種商標導致正向混淆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不難看出,在正向混淆的情形下,保護的主要是上海劉翔公司的市場份額以及“劉翔牌及圖”商標的固有消費群體,即防止該消費群體因商標混淆而錯誤購買耐克公司的產品,從而也導致了上海劉翔公司的商品銷售量實際上發生了削減。 所謂反向混淆,是與正向混淆相對的概念,即商標在后使用人對商標的使用使得消費者誤以為在先商標權人的商品源自商標在后使用人。以本案為例,就是購買“劉翔牌及圖”商標商品的消費者因為兩個商標近似從而將“劉翔牌及圖”當

16、成了耐克公司的商標。反向混淆的理論源自美國,但近年已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得到不同程度的承認,并已在“冰點”商標案、“濃濃”商標案、“慧眼”商標案、“藍色風暴”商標案等諸多知名案件中予以應用。從表面上看,人們會覺得驚訝,因為反向混淆似乎對在先商標人并無壞處:上海劉翔公司沒花一分錢就可以在客觀上搭乘劉翔的知名度和耐克公司的商譽,并且擴大自己商品的銷量,何樂而不為呢?事實上,同樣的疑問在“反向混淆”理論在美國誕生之初也發生過,美國各級法院為此也糾結不已,但是最終他們仍然確立了禁止反向混淆的判例,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例如,本案中,忠誠于耐克公司的消費者以及喜歡劉翔的愛好者希望購買的是指向

17、二者的商品,但是由于“劉翔”簽字體商標沒有附加其他顯著性標識變得與在先的“劉翔牌及圖”商標大同小異,從而導致誤購。其次,保護在先商標權人的商譽。發生誤購后,這部分消費者在發現真相后會認為在先商標權人使用的商標是假冒他人商標、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從而導致在先商標權人的商譽發生貶損。最后,保護在先商標權人的市場地位和正常競爭環境。正如美國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指出的那樣,反向混淆在事實上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破壞了在先商標權人的商譽和商業生存空間。與民眾的預想不同,通過誠實經營建立商譽的中小企業并不全都愿意搭乘大企業的商譽并與其形成事實上的捆綁關系,因為這樣會喪失中小企業自己打造的品牌價值,并使自己及產

18、品失去獨立的身份,不再擁有控制自己商譽和進入新市場的能力。事實上,商標法對商標持有人的保護是不分強弱一視同仁的,中小企業不會因為實力相對弱小就喪失在先注冊所帶來的在先權利,大企業也不能因為實力強大就可以后來居上、弱肉強食。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現有的符號設計下,“劉翔”簽名體商標因為會與“劉翔牌及圖”商標造成兩種形式的混淆而不宜注冊。但是,考慮到劉翔姓名的巨大商業價值和經濟利益,從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筆者認為可以從兩條近路化解這一僵局:首先,附加區別性標識可以獲得注冊。從前文可以看出,無論是正向混淆還是反向混淆,造成注冊障礙的原因都是因為兩個商標符號上構成近似,因此,如果消除這一障礙,則無疑可以獲得注冊。具體方法可以是附加區別性標識,例如附加劉翔頭像、剪影或者其他個性標識等。其次,協商轉讓、許可甚至購買回授“劉翔牌”商標。法律經濟學上的科斯定理認為,只要產權明晰,交易成本較低,經過當事人自愿協商和談判,就可以獲得一種有效率的結果。例如,如果“劉翔”商標對耐克公司的市場價值是100,對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的市場價值是10,那么耐克公司可以協商以市場價值為20的價格請求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轉讓或者以市場價值為30的價格請求上海劉翔實業有限公司予以使用授權,甚至,耐克公司還可以在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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