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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從對立走向融合:獨任制普通程序之建構徐力英提要:我國現(xiàn)行民訴法規(guī)定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完全掛鉤,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忽視了獨任制的相對獨立性及與普通程序的兼容性。由于訴訟日益增多,導致簡易程序泛濫,合議制流于形式,既浪費司法資源,又影響訴訟效率。為緩解案多人少矛盾,以有限的司法資源滿足社會的最大司法需求,必須構建獨任制普通程序。本文從獨任制與普通程序在立法、司法層面的對立著手,分析了獨任制與普通程序融合的理論基礎、價值蘊含以及現(xiàn)實動因,并進而提出了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的具體設計和構想。案例一:因向被告郵寄送達訴狀副本等文書被退回,經(jīng)原告多方查找第二次有效送達后,被告又因故提出延期開庭,雖然案情并不
2、復雜,但因送達及延期舉證、延期開庭等程序性因素導致三個月內(nèi)無法審結,轉為普通程序?qū)徖怼0咐阂虮桓嫦侣洳幻餍韫嫠瓦_,轉為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0咐阂蛐骂愋桶讣⒁呻y復雜或訴訟標的較大等因素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I鲜鋈齻€案例基本反映了當前基層法院的一審民事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qū)徖淼膸追N情形。真正因案件比較疑難復雜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比例較少,其中大部分的案件完全可由獨任審判員一人完成。但由于我國現(xiàn)行民訴法關于審判組織及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不盡合理,導致司法資源浪費、訴訟效率低下的現(xiàn)象,因此,必須對現(xiàn)行的審判組織所適用的訴訟程序進行改革,規(guī)范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縮小合議制適用范圍,建立獨任制普通程
3、序。一、對立:獨任制與普通程序之截然分開獨任制是相對合議制而言的,是指由一名審判員獨自對案件進行審判,并對自己承辦的案件負責的審判制度。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獨立的第一審訴程序。簡易程序必然是獨任制,但獨任制并不完全是簡易程序,獨任制有其相對的獨立性。而我國不僅在立法層面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完全掛鉤,在司法層面也是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忽視了獨任制的相對獨立性及與普通程序的兼容性。(一立法層面的對立合議庭是我國法院的基本審判組織。與獨任庭、審判委員會共同構成法院審判的組織形式。我國現(xiàn)行的 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民事訴
4、訟中的審判組織采用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的原則。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拿袷掳讣?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它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適用簡易程序?qū)徟惺聦嵡宄嗬x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組織形式。另外,依照特別程序?qū)徖淼陌讣?除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對于案情重大、復雜,涉及面廣,爭議較大的案件,則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判。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對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及程序轉換有所突破,但仍將獨任制完全等同于簡易程序,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
5、。(二司法層面的對立我國立法雖然將普通程序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訴訟案件通常所適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并且將合議制與普通程序完全掛鉤,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區(qū)分就是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qū)分。在審判實踐中,隨著訴訟日益增多,案多人少成為法院最為突出的矛盾,簡易程序被廣泛適用,事實上形成了“以簡易程序為主、普通程序為輔”的操作模式,并且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與獨任制適用范圍完全重疊,普通程序適用范圍與合議制適用范圍又完全一致,簡易程序大大突破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被不當濫用,而合議制流于形式。以審理期限劃分簡易訴訟適用范圍成為基層法院普遍的慣例,簡易程序常常成為規(guī)避審理期限的一種途徑。增加了司法資源與程序保障之間的緊
6、張關系。二、融合:獨任制與普通程序之必然連結合議制與獨任制,源于集體決策與個體決策的不同價值取向。我們承認合議制的優(yōu)越性,并不絲毫意味著合議制對于獨任制的替代作用。事實上,獨任制作為一種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能夠從古至今一直得到延續(xù),并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根本上就在于它適應了一般案件的快速審理要求,與合議制具有很強的互補性。各國立法莫不承認兩種審判組織形式之間的互補性,并應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尋求合適的平衡。 從西方發(fā)達國家審判組織的情況來看, 獨任制審判同樣普遍地適用于普通程序。 因此,在立足我國實際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司法經(jīng)驗,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是必然趨勢。(一融合之理論基礎審判組織
7、形式適用范圍的理論依據(jù),應當符合案件的疑難度與對審判力量內(nèi)在要求的規(guī)律性。基于對事物的認識規(guī)律,不同疑難程度的案件,對審判力量的內(nèi)在要求是不同的。簡單或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審判員一人就足以作出符合認識規(guī)律的正確判斷,而復雜疑難的案件則需要相對多的審判人員共同決策才能保證作出正確的判斷。這種對應關系的內(nèi)在規(guī)律,應是合理定位獨任制與合議制適用范圍的基本理論依據(jù)。就第一審民事案件疑難程度的規(guī)律而言,簡單的和一般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占多數(shù),復雜疑難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相對較少。因而從理論上講,適用獨任制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多于適用合議制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將獨任制限定于較小的適用范圍的立法意圖具有不合
8、理性。 從國外發(fā)達國家審判組織的情況看,獨任制和合議制并非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qū)別。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而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地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我國完全沒有必要搞這種形式主義的審判組織,而應當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所以,應適度突破獨任制適用范疇,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結合,構建獨任制普通程序,既有理論依據(jù)也契合現(xiàn)實要求。無論大陸法系國家抑或英美法系及我國港、澳、臺地區(qū)普遍推行獨任制審判、僅在極少數(shù)案件中實行合議制的做法,在實踐中并未受到多少程序保障不足的質(zhì)疑,依然保持較高的社會信賴度,其所反映出的有關合議制與程序保障之間規(guī)律性東西
9、應值得我們思考。1、英美法系國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在英美法系國家及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實行完全的獨任審判制,即法院對其受理的第一審案件,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在美國,任何一個屬于聯(lián)邦法院管轄的案件,其第一審都必須從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開始,而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對所有其受理的初審民事訴訟案件都適用獨任制而非合議制審判。 在英國,甚至是高等法院的所有工作都幾乎分別由一名法官來做,獨自一人擔任審判法官。只有在少數(shù)情況下才由二名或三名法官組成某一個法庭的“分庭”(相當于我國的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 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突出強調(diào)當事人主義,法官堅持在當事人充分抗辯的基礎上作出裁判,且更注重論理,因此對一審民事案件完全實行
10、獨任制審判,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并得以沿襲傳統(tǒng)而廣泛適用。2、大陸法系國家及臺灣地區(qū)大陸法系國家及臺灣地區(qū)是以獨任制為主,合議制為輔。在德國,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法院有兩種,一是當?shù)胤ㄔ海梢岳斫鉃楹喴装讣ㄔ海趯徟薪M織形式上一律適用獨任制;一是地區(qū)法院,審判組織形式包括獨任制和合議制。其中相對簡單的案件由一名職業(yè)法官獨任審理。在日本,除了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均適用獨任制外,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普通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也采用獨任制。在法國、西班牙等國家,初級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大多采用獨任制。我國臺灣地區(qū),其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一般采用獨任審判制,由1名法官審判,但案件重大的應由
11、3名法官進行合議審判。 因為在大陸法系,較多地體現(xiàn)出職權主義的色彩,法官對訴訟過程的干預相對較多,因而立法者在考慮適用獨任制審判時更為慎重。我國近現(xiàn)代民事訴訟制度都直接或間接地受到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影響。 因此,立足于我國實際,原則上可以考慮以獨任制為主、合議制為例外。(二融合之價值蘊含不同類型的案件應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簡案簡審,繁案慎審,是民事訴訟追求的目標也是改革的方向。而且不同的訴訟價值和訴訟目標也要求采取不同的形式來審理民事案件。獨任庭和合議庭這兩種不同的庭審組織可以較好地適應不同的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滿足不同的訴訟價值。而怎樣合理地劃分獨任制和合議制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界限,其法理依據(jù)就
12、就在于如何更好地實現(xiàn)不同的訴訟價值和訴訟目標。 筆者認為,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體現(xiàn)以下訴訟價值與訴訟目標:1、程序簡約與程序正當?shù)慕y(tǒng)一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融合,一方面避免了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后因?qū)徟腥藛T變更而必須重新開庭的訴訟遲延,簡化了原來合議庭所必須經(jīng)過的繁瑣程序;另一方面又能避免濫用簡易程序,保障程序的正當化。因此,簡約合議制,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絕非簡單的“削繁就簡”,而是在簡約程序適用環(huán)節(jié)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遵循正當程序的基本原則。程序正當是簡約的前提和基礎,程序簡約是程序正當?shù)妮d體和實現(xiàn)方式。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是實現(xiàn)程序簡約和程序正當?shù)挠袡C統(tǒng)一。2、司法公正與訴訟
13、效率的統(tǒng)一公正與效率是各國民事訴訟法的兩大目標,是合理地劃分獨任庭和合議庭適用范圍,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的根本依據(jù)。一般而言,合議制的內(nèi)在機制與正當性根據(jù)是訴訟公正與司法民主,獨任制的擴大化與合議制的緩和化的正當性根據(jù)是訴訟經(jīng)濟, 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目的是簡化程序,縮短訴訟周期,并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在普通程序享有的訴訟權利在簡易程序中同樣享有,同時能夠體現(xiàn)程序公正,且程序公正本身就包含著訴訟效率。盡管獨任制的廣泛采用,可能會導致一些案件錯判風險的增加,但這種情況應屬少數(shù)。且在法律上,一審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須以當事人接受裁判為前提。若當事人不認同一審裁判,還可以提起
14、上訴,以此引起訴訟救濟程序,使存在錯誤的一審裁判得到矯正。因此,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進行融合,事實上并不妨礙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xiàn)。相反,它還因一審審判組織形式的簡化和當事人的有效監(jiān)督,使司法公正和效率更加和諧、統(tǒng)一。3、司法投入與訴訟收益的統(tǒng)一司法資源相對于現(xiàn)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需求和趨勢是有限的、稀缺的,它并不能無限制地滿足人們對司法救濟的渴求。“從訴訟經(jīng)濟角度來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普通程序與合議制捆綁在一起忽視了審判人力資源稀缺性的特點,加劇了在案件總體數(shù)量上連年上升的情況下,不同層次的司法需求爭奪訴訟資源的矛盾沖突。要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xiàn)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亦即最大限度地解決糾紛,
15、就必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公正和正確的分配。如本文開頭所列舉的案件并不復雜,僅僅是因為由于程序性因素導致審理期限超過三個月必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同時又要延長舉證期限,通過形式上的合議制,實質(zhì)仍然是獨任制的審理,顯然造成訴訟程序越復雜,訴訟周期越長,訴訟投入也就更多,但當事人所期待的經(jīng)濟利益無法及時得到體現(xiàn)。因此,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融合,使投入的司法資源與其內(nèi)在的司法需要相適應,使司法資源的使用發(fā)揮最大的效益。(三融合之現(xiàn)實動因波斯納說過,“司法改革無論如何冠冕堂皇, 總是基于積案的壓力案件負擔增長的壓力導致法院體系發(fā)生簡化或儉省”。 推動司法改革的往往是一些現(xiàn)實性的因素,而不是理論上的重大創(chuàng)新
16、。同樣的道理,立法上劃分不同庭審組織的適用范圍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各種物質(zhì)經(jīng)濟因素和其他現(xiàn)實性因素。我國現(xiàn)行審判組織規(guī)定盡可能適用合議制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本無可厚非,但是由于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合議庭制度的規(guī)定過于粗略,對合議制與獨任制兩種審判組織形式適用范圍的設定不盡合理,合議制的適用范圍過大而獨任制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已經(jīng)成為限制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因素。而審判實踐中對簡易程序和合議制運行出現(xiàn)偏差,導致簡易程序被基層法院普遍濫用,而合議制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得到正確的貫徹和應用,已經(jīng)大大背離了立法的本意。1、現(xiàn)行制度設計缺陷及運行偏差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無論在民事、刑事還是行政審判工作中,合
17、議庭都被視為最基本的審判組織,而將獨任制的適用作為例外的情形。 但是,我國現(xiàn)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計劃經(jīng)濟時期制定的,屬于只能適應計劃經(jīng)濟的法律體系中的一種工具。當時參與制定上述程序法的一些權威人士所體現(xiàn)的一種立法思想、立法原則,不可能預見到我國20年后會由計劃經(jīng)濟轉軌為市場經(jīng)濟這一社會大變革。 于是,從程序法理應追求的效率而言,現(xiàn)行的三大訴訟法仍實行“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原則已越來越無法滿足市場經(jīng)濟的保障需求。合議庭職權被侵蝕、職能弱化已是不爭的事實;獨任制適用范圍窄,難以發(fā)揮其簡潔、高效的優(yōu)勢。一是簡易程序的泛濫化和獨任審判的狹隘化。與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遠的是,司法實踐中簡易
18、程序的適用頻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體而言已經(jīng)達到了70%以上,而且對于任何類型的案件現(xiàn)在幾乎都有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成例。不問案件繁簡,一律先按照簡易程序辦理,發(fā)現(xiàn)案情復雜,再轉為普通程序,或?qū)⑵胀ǔ绦蚣兇猱斪餮娱L審限的手段。 同時,由于將獨任制審判嚴格定位于簡易程序中,普通程序不得適用,這就在法律上擠壓了獨任制審判的適用空間。也使得我國很少有學者把獨任庭的適用范圍作為一個獨立的問題來考慮,我們只能在學者們主張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觀點背后隱約地看到獨任庭適用范圍隨之擴大的影子。這種將獨任制和簡易程序完全掛鉤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公正優(yōu)先的理念,但是卻完全忽略了獨任制的相對獨立性。二是程序轉換
19、的隨意化和合議制的形式化。雖然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發(fā)現(xiàn)案件復雜”才能轉為普通程序?qū)徖怼5珜嵺`中,除了上述規(guī)定中所列的情況外,有些案件并不具備案件復雜的條件,如筆者開頭所列舉的案例,往往是法官在三個月的訴訟期間不能結案時就提出轉為普通程序,由此造成了“在三個時間內(nèi)能結案的就適用簡易程序,結不了案就轉為普通程序”的隨意性現(xiàn)象。 實踐中許多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因為審限問題造成的。有些案件雖然組成了合議庭,但往往徒具形式,實際上僅由一個法官主辦,其他合議庭成員,或是開庭臨時找來湊數(shù),或是不積極參與案件審理,未有效發(fā)揮其作用。在庭審中,“坐庭”意識濃厚,思想被動,聽審不認真,有的中途離
20、庭,甚至根本不到庭。評議案件時,簡單附和于主審人的意見,對證據(jù)及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適用無自己主張,表態(tài)時不說明理由。即產(chǎn)生“合而不審”、“合而不議”等問題。2、設立獨任制普通程序的現(xiàn)實必要性這些年來,我國一直存在著的民事案件持續(xù)增長與審判人員嚴重不足之間的矛盾,緩解這種緊張關系就成為重新定位合議制與獨任制適用范圍的客觀依據(jù)。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陌讣呀?jīng)占到案件總數(shù)的70%以上,這是不爭的事實,也反映了該程序制度的強大生命力。因此,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問題上,應當順應現(xiàn)實,在立法上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是必要的、現(xiàn)實的。一是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可以緩解審判任務與審判資源
21、的緊張關系。日益增多的、迫在眉睫的案件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我國現(xiàn)有的審判制度、對我們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和挑戰(zhàn)。簡化審判組織和減少個案中人力資源的投入,是法院系統(tǒng)應對這種挑戰(zhàn)的可行方法。這就要求我們對獨任審判制度進行必要而適度地擴張。 從短期來看,在現(xiàn)行制度下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及時有效地完成民事審判任務,這是將獨任制和普通程序結合的現(xiàn)實需要。二是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可以滿足社會對司法和訴訟機制的實際需求。在日益頻繁的社會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類型不一的糾紛,而不同主體對于糾紛的解決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這種社會現(xiàn)實要求訴訟制度必須要應對大量
22、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并對性質(zhì)各異、繁簡不一的案件相應對策,分門別類地、快速方便地解決糾紛,于是在訴訟制度設計上低成本、快速解決糾紛這一側面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兼顧訴訟公正的同時,如何謀求訴訟的經(jīng)濟化,甚至在某些場合優(yōu)先考慮訴訟經(jīng)濟,已經(jīng)成為各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向之一。 而獨任制普通程序就是訴訟制度努力實現(xiàn)這些需求的產(chǎn)物,可以緩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訴訟成本。三、建構:獨任制普通程序之具體設計應當依照審判組織形式與案件的疑難程度相適應、符合案件對審判力量內(nèi)在要求的原則,設立獨任制普通程序,首先將當前大量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中并不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案件改為獨任制適用普通程序?qū)徖?同
23、時,對現(xiàn)行合議制進行分流改造,對目前實行合議制的相當一部分案件改為獨任制,使之從真實意義上的合議制中分離出來;同時在必須實行合議制的案件中,通過在合議庭成員之間嚴格分工、明確參與職責,真正做到集思廣益、共同對審判負責,達到合議制適用“少而精”的效果。通過上述審判組織適用方式改革,將適度擴張獨任制與限制合議制的適用范圍有機統(tǒng)一起來,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審判公正,這也許是現(xiàn)行審判組織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一調(diào)整適用原則對合議制度改革進行方案選擇和路徑設計時必須定位于中國的國情,克服認為實行合議審判才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體現(xiàn),擴大獨任審判會損害司法民主的錯誤觀念。司法民主最根本的體現(xiàn)在于公開審判制度,
24、合議審判作為一種審判組織形式,與司法民主沒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同時也必須克服認為合議審判比獨任審判更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認為合議審判比獨任審判更能保證案件質(zhì)量的觀念。合議制責任分散、追究困難,并不比獨任制責、權、利一致更有利于防止司法腐敗和保證案件質(zhì)量。 因此,擴大獨任審判的適用范圍,構建獨任制普通程序,必須調(diào)整“以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的原則,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對人民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特別是在基層法院,要擴大獨任審判的適用范圍,應實行獨任制為主,合議制為輔的原則,并根據(jù)這一原則設立獨任制普通程序。(二明確適用范圍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在堅持“獨任制為主、合議制為輔”的原則下,將
25、獨任制和合議制的適用范圍予以重新調(diào)整和明確:一是適用的審級范圍。獨任制普通程序的適用限定于基層法院第一審程序。基層法院第一審程序包括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凡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仨氝m用獨任制;適用普通程序?qū)徖砻袷掳讣瑧敻鶕?jù)案件的疑難程度等因素來決定適用獨任制還是合議制。第二審程序不能適用獨任制,亦即上訴案件不可以適用獨任制進行審理。如果民事訴訟法增加小額訴訟程序的,其一律適用獨任制。二是適用的案件范圍。民事訴訟法確定獨任制與合議制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適用范圍時,應當具有原則性和靈活性。基層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以適用獨任制為原則,以適用合議制為例外。對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淼拿袷鲁鯇彴讣?
26、除重大復雜外,一律實行獨任制。首先,相對規(guī)范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對于并不符合簡易程序所規(guī)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條件的,則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菓m用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其次,縮小合議制適用范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才適用合議制進行審理。其余案件均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怼τ诒桓嫦侣洳幻鞯陌讣瓌t上應由獨任審判員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R蛟擃惏讣m經(jīng)法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法律文書,但被告往往不應訴,對此類案件,應視作被告放棄答辯、質(zhì)證權利,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獨任法官就能做出準確的判斷,因此,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并不是很“難”的案件,組成合議庭審理只能造成審判
27、資源的浪費。(三調(diào)整適用期限基層法院第一審民事案件獨任制普通程序關于適用期限的規(guī)定可以參照當前民訴法及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并根據(jù)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適當予以調(diào)整:一是答辯期限。現(xiàn)行的民訴法規(guī)定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答辯期限均為十五日。筆者認為,對于簡易程序的答辯期限可以根據(jù)案件的簡易程序規(guī)定相應的上限和下限,即七至十五日;對于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话憧梢砸?guī)定為十五日;對于合議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梢愿鶕?jù)舉證期限相一致的原則,規(guī)定為三十日。二是舉證期限。因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ㄔ核付ǖ呐e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筆者認為對此規(guī)定應予以適當調(diào)整,應以
28、與答辯期相一致為原則來確定法院的指定舉證期限。其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陌讣呐e證期限根據(jù)案件的簡易程序一般可以確定為七至十五日;對于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话憧梢詫⑴e證期限確定為十五日;對于合議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话憧梢源_定為三十日。三是審理期限。現(xiàn)行的民訴法規(guī)定簡易程序?qū)徖淼陌讣徖砥谙逓槿齻€月,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徖砥谙逓榱鶄€月。筆者認為,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后,對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陌讣徖砥谙拮铋L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適用審限延長、扣除等規(guī)定,如果超過三個月的,經(jīng)分管院長審批,可以轉為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對于獨任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瑢徖砥谙抟话銥榱鶄€月,同時適用審限延長、扣除等
29、規(guī)定;對于適用合議制普通程序?qū)徖淼陌讣瑒t審限可以規(guī)定為一年,同樣適用審限延長、扣除等規(guī)定。如此規(guī)定,可以防止一些比較疑難復雜的案件,在法定審限內(nèi)不能審結的,可以延長期限,減輕法官不必要的審限壓力,同時給法官充分的庭后調(diào)解時間和機會,確保案件的社會效益;許多案件不必要轉為普通程序?qū)徖恚梢杂行Ь徑猱斍皩徟辛α坎蛔愕臓顩r。(四規(guī)范適用程序設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后,所適用的具體程序原則上按照現(xiàn)行民訴法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操作。具體程序設計如下:一是程序分類。案件在立案并送審判庭后,由審判庭庭長根據(jù)原告的訴狀及所提交的證據(jù)進行初步審查,一般將案件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屬于事實較為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證據(jù)相對充分的民事案件,如金融借款、民間借貸等案件,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第二類為除上述第一類及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第三類為重大、復雜的案件,指定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6侨藛T配置。從西方許多國家實際做法來看,承擔獨任制審判法官的資格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往往都因案件的難易程度而有所差異。對于簡易案件,法官資格要求相對較低;對于普通案件,則要求相對較高。如英國許多郡法院都依靠相當于副巡回法官的地區(qū)法官審理案件,主要負責審理一些較小的案件和處理一些情節(jié)比較復雜案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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