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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 防范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進展,依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治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制定本方法。第二條 本方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大企業集團資金集中治理和 提升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 單位)提供財務治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財務治理服務而設置 的財務公司適用本方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 本方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 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
2、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由 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 合體。本方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 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 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 不足20%但處于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 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本方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置的從 事直截了當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該外資投資性公司以及在中國 境內注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25%, 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 10%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方法中對母公
3、司的有關規定,投資企業適用本方法中對成員單位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 益。第五條 財務公司依法同意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的監督治理。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變更第六條 設置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審查批 準。財務公司名稱應當經工商登記機關核準,并標明“財務有限公司”或“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名稱中應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第七條 申請設置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二)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8億元
4、人民幣;(三)申請前一年,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率不低于30%;(四)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 2億元人民幣;(五)現金流量穩固并具有較大規模;(六)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同時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治理和資金治理體會;(七)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紀錄;(八)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九)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外資投資性公司除適用本條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外,申請前一年其凈資產應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申請
5、前連續兩年每年稅前利潤總額不低于 2億元人民幣。第八條 申請設置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 務公司顯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形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 應資本金,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第九條 設置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確屬集中治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推測能夠達到一定 的業務規模;(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方法規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方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高 級治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在風險治理、資金集約治理等關鍵崗 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五)在法人治理、內部操縱、
6、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七)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設置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最低為 1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 的注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注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于500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按照財務公司的進展情形和審慎監管的需 要,能夠調整財務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第十一條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應當要緊從成員單位中募集,并能夠吸取成員單位以外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的股份。本條所稱的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是指原則上在 3年內
7、不轉讓所持財務公 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治理體會的戰略投資者。財務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的有關規 定。第十二條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置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金能夠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第十三條 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 3年以上的人員 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 5年以上人員 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曾任國際知名會計師事務所查賬員、電腦公司程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 員,或在國際知名資產治理公司、基金公司、投資銀行、證券公司有關業務 和治理崗位上工作過的專業人員,如果具有 2年以上工作體會,并經國內 有關業務及政策培訓,
8、則視同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 3年以上。第十四條設置財務公司應當通過籌建和開業兩個時期。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 列文件、資料:(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注冊資 本、股東、股權結構、業務范疇等。(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1 .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 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 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進展規劃;2 .設置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推測;3 .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 2年的合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及現金流量表。(三)成員單位名冊及有權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資料。(四)企業集團登
9、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 出資保證。(五)設置外資財務公司的,需提供外資投資性公司及其投資企業的 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六)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文件。(七)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五條財務公司的籌建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起 3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 工作,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文件:(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打算;(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五
10、)擬任職的董事、高級治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 明材料;(六)從業人員中擬從事風險治理、資金集中治理的人員的名單、詳 細履歷;(七)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 5年及5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 明材料;(八)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范制度;(九)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十)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核準 后,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財務 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治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按照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
11、督治理委員會審查批準,能夠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置分公司。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按照本方法的規定授 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按照業務治理需要,能夠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置代表處,并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備案。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于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 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有關工作。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置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確屬業務進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治理服務需要;(二)財務公司設置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3億元人民幣, 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擬設置分公司所服務
12、的成員單位許多于 10家,且上述成員單位 資產合計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 合計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 2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本方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的高級治理 人員;(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操縱、風險治理及咨詢責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 施;(五)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于 5000萬元人民幣c財務公司撥付
13、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的50%。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置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報以下文件、資料:(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 業務范疇及服務對象等;(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推測,所在地成員 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以及中長期進展規劃等內容;(三)符合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四)財務公司董事會關于申請設置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范疇授權的決議草案;(五)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置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并予
14、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治 理部門辦理登記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設置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 日起,無正當理由6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后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 6個月以 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吊銷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治 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 金融許可證。第二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在公司 章程中載明(一)變更名稱;(二)調整業務范疇;(三)變更注冊資本金;(四)
15、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五)修改章程;(六)更換董事、高級治理人員;(七)變更營業場所;(八)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級治理 人員,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批準。第三章 業務范疇第二十八條 財務公司能夠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咨詢、信用鑒證及有關的咨詢、代理業務;(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三)經批準的保險代理業務;(四)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五)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托付貸款及托付投資;(六)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七)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賬結算
16、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 (八)吸取成員單位的存款;(九)對成員單位辦理貸款及融資租賃;(十)從事同業拆借;(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能夠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一)經批準發行財務公司債券;(二)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三)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四)有價證券投資;(五)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第三十條財務公司從事本方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業務,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審慎監管的有關要求,并應 當具備以下條件:(一)財務公司設置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二)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
17、億元人民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 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 5億元人民幣;(三)經股東大會同意并經董事會授權;(四)具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操縱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治理信息系統;(五)具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六)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十一條 財務公司不得從事離岸業務,除本方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業務外,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資金跨境業務。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司的業務范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批 準后,應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財務公司不得辦理實業投資、貿易等 非金融業務。財務公司在經批準的業務范疇內細分業務品種,應當報中國銀行業監 督治
18、理委會備案,但不涉及債權或者債務的中間業務除外。第三十三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業務范疇,由財務公司在其業務范疇內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進行授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備案。財 務公司分公司不得辦理擔保、同業拆借及本方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務。第四章 監督治理與風險操縱第三十四條財務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的要求:(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二)拆入資金余額不得高于資本總額;(三)擔保余額不得高于資本總額;(四)短期證券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于 40%;(五)長期投資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于 30%;(六)自有固定資產與資本總額的比例不得高于 20%。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按
19、照財務公司業務進展或者審慎監管的需要,能夠對上述比例進行調整。第三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本公司的各項業務規則和程序,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內部操縱制度。第三十六條財務公司應當分不設置對董事會負責的風險治理、業務稽核部門,制訂對各項業務的風險操縱和業務稽核制度,每年定期向董事 會報告工作,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報告。第三十七條財務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年托付具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公司上一年度的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并于每年的 4月15日前將經董事長簽 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第三十八條財務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財務公司應當
20、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 和財務狀況。第三十九條財務公司應當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非現場監管指標考核表及中國銀行 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要求報送的其他報表,并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的1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資料。財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經其簽署報送的上述報表的真實性承擔 責任。第四十條 財務公司應當每年的4月底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 會報送其所屬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名錄,并提供其所屬企業集團上年度的 業務經營狀況及有關數據。財務公司對新成員單位開展業務前,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 會及時備案,并提供該成員單位的有關資料
21、;與財務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成 員單位由于產權變化脫離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 督治理委員會備案,存有遺留業務的,應當同時提交遺留業務的處理方案。第四十一條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有權隨時要求財務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和資料。第四十二條財務公司發生擠提存款、到期債務不能支付、大額貸款逾期或擔保墊款、電腦系統嚴峻故障、被搶劫或詐騙、董事或高級治理人 員涉及嚴峻違紀、刑事案件等重大事項時,應當趕忙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 向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報告。企業集團及其成員單位發生可能阻礙財務公司正常經營的重大機構變 動、股權交易或者經營風險等事項時,財務公司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
22、督治理委員會報告。第四十三條財務公司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繳存存款預備金,并按有關規定提取缺失預備,核銷缺失。第四十四條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治理的規定;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治理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按照審慎監管的要求,有權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采取下列措施對財務公司進行現場檢查:(一)進入財務公司進行檢查;(二)詢咨詢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講明;(三)查閱、復制財務公司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 轉移、藏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四)檢查財務公司電子運算機業務治理數據系統。第四十六條 財務公司對單一股東發
23、放貸款余額超過財務公司注冊 資本金50%或者該股東對財務公司出資額的,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 治理委員會報告。第四十七條財務公司的股東對財務公司的負債逾期 1年以上未償還的,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能夠責成財務公司股東會轉讓該股東出資 及其他權益,用于償還其對財務公司的負債。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按照履行職責的需要和日 常監管中發覺的咨詢題,能夠與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治理人員進行監督 治理談話,要求其就財務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治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講明。第四十九條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治理人員應當具有財務公司資金集中治理體會。董事、高級治理人員在任職前應當按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
24、員 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未經任職資格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具備任職資格的, 不得擔任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治理人員。具體任職資格治理方法另行規 定。財務公司的董事、高級治理人員離任,應當由母公司按照有關規定進 行離任審計,并將離任審計報告報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第五十條 財務公司違反審慎經營原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 會應當按照程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峻危及該 財務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 督治理委員會能夠按照有關程序,采取下列措施:(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資產轉讓;(四)責令
25、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益;(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治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益;(六)停止批準增設分公司。第五十一條財務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對財務公司行業性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第五章 整頓、接管及終止第五十二條財務公司顯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銀行業監督治理委員會能夠責令其進行整頓:(一)顯現嚴峻支付危機;(二)當年虧損超過注冊資本金的 30%或者連續3年虧損超過注冊資 本金的10%;(三)嚴峻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章。整趕忙間最長不超過1年。第五十三條財務公司整頓期間,應當暫停經營部分或者全部業務。第五十四條財務公司通過整頓,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復原正常營業:(一)已復原支付能力;(二)虧損得到補償;(三)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第五十五條財務公司差不多或者可能發生支付危機,嚴峻阻礙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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